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建筑安装联合工程公司

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建筑安装联合工程公司、某某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实施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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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海省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21)青0121执1345号
申请执行人: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建筑安装联合工程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301212267817512,住所地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桥头镇解放路2号桥头。
法定代表人:高林,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永平,该公司副总经理。
被执行人:***,公民身份号码XXX,男,1976年3月1日出生,汉族,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桥头镇居民,住本县桥头镇解放南路(新)1号3栋322室。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建筑安装联合工程公司与被执行人***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于2021年9月23日向被执行人***送达了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缴款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按期履行生效民事判决书确定的义务。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建筑安装联合工程公司以“重复申请”为由自愿撤回强制执行申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2021)青0121执1345号案件的执行。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张青超
审判员高建华
审判员多杰才让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陈祥
书记员李发军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
(1)申请人撤销申请的;
(2)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的;
(3)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担人的;
(4)追索赡养费、抚养费、抚育费案件的权利人死亡的;
(5)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因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借款,无收入来源,又丧失劳动能力的;
(6)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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