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省西宁市城中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1)青0103民初549号
原告:青海金圆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青海省西宁市城中区沈家寨福禄巷21号。
法定代表人:唐远平,系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鲁卧领,系青海诚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琛媛,系青海诚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建筑安装联合工程公司,住所地青海省西宁市大通县桥头镇解放路2号桥头。
法定代表人:高林,系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男,1976年5月1日出生,汉族,住青海省西宁市大通县,居民身份证:XXX。
青海金圆建材有限公司与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建筑安装联合工程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申请人青海金圆建材有限公司于2021年2月4日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请求:依法冻结被申请人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建筑安装联合工程公司、***的银行存款405202元或查封、冻结相应价值的财产。申请人青海金圆建材有限公司以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提供担保函予以担保。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青海金圆建材有限公司为防止被告转移财产,损害其合法权益的实现,申请法院采取财产保全措施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冻结被申请人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建筑安装联合工程公司、***银行存款405202元或查封、扣押价值405202元的其他财产。
案件申请费2546元,由申请人青海金圆建材有限公司负担。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 顾慧
二〇二一年二月四日
法官助理 吴茸茸
书记员 郭倩倩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条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责令其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保全措施。
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
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对情况紧急的,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
第一百零二条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
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财产保全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人民法院保全财产后,应当立即通知被保全财产的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