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省海口市琼山区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19)琼0107行初134号
原告:海南石琼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海口市琼山区府城镇(区政府大楼五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
法定代表人:林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葛某,海南瑞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海口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住所地:海口市秀英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
法定代表人:潘某,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某,海口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某,海南中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海口宏展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海口市海府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林某,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某,海南万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海南石琼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石琼公司)诉被告海口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海口市场监管局)及第三人海口宏展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宏展公司)工商行政登记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石琼公司诉称,一、宏展公司不是石琼公司的联营人(出资人),其实际为空壳公司,海口市场监管局变更宏展公司为石琼公司出资人违反法规,应予撤销。(一)宏展公司没有资金,没有年检,没有人员开展经营,没有纳税,是典型的空壳公司,依法不应予以认定其是石琼公司的出资人。1984年灵建公司加入石琼公司联营时注册资金282000元,出资人为灵山镇人民政府,类型是机关法人,出资比例100%,但实际上灵山镇政府并没有进行任何的出资。从1984年起由灵建公司到变更的宏展公司一直都没有经营;到1994年联营期满,各联营方退出,经琼山县人民政府将灵建公司批准更名为石琼公司。在2006年灵山府[2006]128号文件《关于石琼公司产权处理意见确认》经调查取证,产权界定公告没有异议,认定石琼公司从成立之初发展至今没有国有资产投入,没有享受减免税及其他优惠政策,现有资产属海口市美兰区灵山镇政府下属的石琼公司集体所有。石琼公司从1984年一直经营管理至今,公司账册齐全,资产明确,年检年报、纳税明细清楚,有众多在册在职人员正常开展业务,所以能代表灵建公司的是石琼公司,而非宏展公司。(二)经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两级法院的生效裁判,均对宏展公司提出强制清算的申请不予受理,宏展公司不是石琼公司的出资人是生效裁判文书确定的事实,在没有生效法律文书予以改变之前不能做出违法的相反认定。2013年12月26日,宏展公司向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清算,因为宏展公司一不是债权人,二不是股东,不具备提出强制清算主体资格,所以被法院裁定不予受理。宏展公司不服,于2014年1月26日向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后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所以,宏展公司并不是石琼公司的出资人,这是生效裁判文书确定的事实。(三)应深入调查宏展公司历史情况,维护石琼公司及全体职工的合法权益。宏展公司从来不做年检,没有经营,没有年报,没有账户,没有纳税,不符合集体企业构成条件,15年来均没有年审,属三无空壳公司。根据2015年8月31日《海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工商业务工作指导意见(试行)》第十三条:“企业法人设立登记后,凡满六个月尚未开展经营活动或者停止经营活动满一年的,登记机关依法将其注销,并通过企业信用信息系统公示”和第三十九条:“依据《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登记机关不再受理公司股东之间、股东与公司之间、利害关系人与公司或股东之间产权、债权的认定等民事纠纷,但要积极引导当事人依法通过司法救济途径解决其纠纷”。把一个本应该注销的企业作为另一个一直经营、年交税费超6717万元、解决3000多人就业,有着良好资质的企业的出资人,是完全错误的,这将会极大地损害本公司和全体在职职工的合法权益。现在自称是宏展公司员工的这批闹访人员都不是原灵建公司的职工,其企图冒宏展公司来清算瓜分石琼公司,并欲侵吞石琼公司资产的行为是法律所不允许的。二、海口市场监管局未经有关程序、未依石琼公司申请,直接将石琼公司企业类型变更为集体企业,把法定代表人吴华保变更为林某违法。应注意到企业资产的集体所有属性,根据集体企业有关规定,集体企业资产属于企业全体劳动群众集体所有,变更登记必须符合国家的有关规定,由企业提出申请,报经原审批部门批准,依法向原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宏展公司等公司根本无权擅自申请变更石琼公司这一集体所有制企业的任何工商登记,法律也不会允许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集体企业集体成员决定,便能胡乱变更损害一个正常企业的合法权益。以此相同,海口市场监管局变更石琼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吴华保为林某也违反了相关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条例》集体企业资产属于企业全体劳动群众集体所有,根据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印发《内资企业登记提交的材料规范》和《内资企业登记文书规范》的通知,工商总局等六部门关于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快推“三证合一”登记制度改革的意见》的通知工商企注字(2015)121号,《中国(海南)自由贸易度验区商事登记管理条例》等文件的规定,对于集本所有制企业、出资人、法定代表人的变更登记、备案登记必须符合国家的有关规定程序,并由企业提出申请,报经原审批部门批准,依法向原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备案过程中还应具备相关的其他文件。而本案中,海口市场监管局所做行政行为已经超出了其职责范围,属于违法行政。三、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条例》第四条、第三十七条等规定,石琼公司的全部资产属于从设立企业至今的所有石琼公司员工集体所有,这一事实也已被灵山镇政府于2006年作出的《关于石琼公司产权处理意见》(灵山府[2006]128号)文件所确认。现在宏展公司部分人假借其所谓的灵建队老员工的名义,又称宏展公司系灵建公司更名而来,企图以非石琼公司人员的身份来瓜分石琼公司两代人披肝沥胆积累的集体财富,但是这些人从来都不是石琼公司职工,从未参与石琼公司工作,也没有工资表,这是铁的事实,宏展公司更不可能是石琼公司的出资人。其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第228条规定,企业出资人权益确认纠纷是属于与企业有关的纠纷项下的二级案由,宏展公司主张其为石琼公司的出资人应当通过民事诉讼程序来进行出资人的身份、权益确认,进而再根据法院的判决主张相关权益,而不是由政府或工商部门等径行认定宏展公司为石琼公司的出资人。另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的规定,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只能依据企业的申请来变更登记事项,而不是依据宏展公司的申请主动认定其为石琼公司的出资人。也就是说,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只能依申请进行变更登记,而没有任何法定职权来主动对石琼公司的登记事项进行变更。宏展公司要主张其是石琼公司的出资人,只能通过民事诉讼程序来予以解决,其没有任何资格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来申请变更石琼公司的工商登记事项,申请登记事项变更的主体只能是石琼公司。而目前石琼公司并没有任何变更的申请,故,海口市场监管局认定宏展公司是石琼公司的出资人不仅没有事实依据,且不属于其职权范围,程序严重违法。综上所述,海口市场监管局擅自变更石琼公司企业登记,且存虚假变更登记,违反程序公正,剥夺石琼公司救济权利以及侵犯公司合法权利,依法应予撤销,请法院判决:1.撤销海口市场监管局于2019年6月10日对石琼公司所作的:变更负责人吴华保为林某,变更出资人为海口宏展建筑工程公司,变更市场主体类型为集体所有制等三项变更登记;2.被告负担本案一切诉讼费用。
被告海口市场监管局辩称、第三人宏展公司述称,石琼公司主体不适格,本案并没有实际的石琼公司提起诉讼,是石琼公司原法定代表人吴华保持已被作废的公章及营业执照以石琼公司的名义提起的无效诉讼行为,因吴华保已经被免职,又不是石琼公司的投资人,且未经石琼公司委托授权,无权代表石琼公司行使诉权,该无效诉讼行为并非石琼公司的真实意思,依法应被裁定驳回起诉。因联营各方终止联营,需要办理主管部门(出资人)及企业性质等变更登记,而吴华保一直侵占石琼公司公章及营业执照、拒不交出办理石琼公司原联营方决议变更的事项。为此,石琼公司的原联营方石家庄市新型建筑材料工程有限公司、海口市琼山区农林局及宏展公司于2018年8月19日作出决定:免去吴华保法定代表人职务,重新任命林某为新的法定代表人,且已在2019年6月10日依法向登记机关办理了法定代表人等变更登记。现本案石琼公司所提交的诉状中的印章已于2019年3月12日被石琼公司的原联营方(注:联营企业作为非公司企业法人,其联营人即投资人在登记注册中表述为主管部门/出资人)石家庄市新型建筑材料工程有限公司、海口市琼山区农林局及宏展公司公告声明作废,并于2019年6月13日依法向公安部门重新办理了新的、合法有效的公章。因此,本案诉讼为无效的诉讼,吴华保无权以石琼公司的名义提起本案诉讼,法院应依法裁定驳回其起诉。
经审理查明,2019年6月10日,海口市场监管局对石琼公司作了如下变更登记:股东由琼山县灵山区建筑工程公司、琼山县农村集体企业公司、石家庄市新型建筑材料公司、河北裕华建设监理公司变更为宏展公司;企业类型由联营变更为集体所有制;法定代表人由吴华保变更为林某。在石琼公司的工商登记中,均无吴华保是股东的登记记录。2019年6月10日,吴华保无其他授权的情况下以石琼公司名义提起本案诉讼。林某在诉讼中则以石琼公司名义申请撤诉。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海口市场监管局于2019年6月10日对石琼公司的股东、企业类型、法定代表人作出了变更登记行为,变更登记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利害关系人,有权提起行政诉讼。石琼公司应是该些变更登记行政行为的相对人,石琼公司有权提起本案行政诉讼。但本案的起诉,是吴华保独自以石琼公司名义提起的诉讼,吴华保已不是石琼公司的登记法定代表人,且其又不是石琼公司的登记股东或是已得到相关有效授权的个人,从法律意义上,吴华保已不能代表石琼公司,吴华保不能以石琼公司名义提起本案诉讼。因此,吴华保以石琼公司提起本案诉讼,不符合立案条件,本案的起诉应予驳回。据此,本案的起诉,并非石琼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而进行的诉讼,便无申请撤诉的前提条件,因此,林某在诉讼中以石琼公司名义提出的撤诉申请,本院不予受理。另外,本案委托诉讼代理人葛某提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三款“非国有企业被行政机关注销、撤销、合并、强令兼并、出售、分立或者改变企业隶属关系的,该企业或者其法定代表人可以提起诉讼”的规定,本案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本案中,涉及的行政行为仅是企业的股东、法定代表人、企业类型的变更,并没有涉及到注销、撤销、合并、强令兼并、出售、分立或者改变企业隶属关系的情况,其主张不符合此法律规定,因此,本院对此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海南石琼建筑工程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本院予以退还给原告海南石琼建筑工程公司。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提出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冯成壮
人民陪审员 戴彩虹
人民陪审员 钟平艳
二〇一九年十月十一日
书记员 吴珊珊
速录员 符周婷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四十九条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原告是符合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二)有明确的被告;
(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
(四)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
第五十四条依照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诉讼时应当提交以下起诉材料:
(一)原告的身份证明材料以及有效联系方式;
(二)被诉行政行为或者不作为存在的材料;
(三)原告与被诉行政行为具有利害关系的材料;
(四)人民法院认为需要提交的其他材料。
由法定代理人或者委托代理人代为起诉的,还应当在起诉状中写明或者在口头起诉时向人民法院说明法定代理人或者委托代理人的基本情况,并提交法定代理人或者委托代理人的身份证明和代理权限证明等材料。
第六十九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
(一)不符合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
(二)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且无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情形的;
(三)错列被告且拒绝变更的;
(四)未按照法律规定由法定代理人、指定代理人、代表人为诉讼行为的;
(五)未按照法律、法规规定先向行政机关申请复议的;
(六)重复起诉的;
(七)撤回起诉后无正当理由再行起诉的;
(八)行政行为对其合法权益明显不产生实际影响的;
(九)诉讼标的已为生效裁判或者调解书所羁束的;
(十)其他不符合法定起诉条件的情形。
前款所列情形可以补正或者更正的,人民法院应当指定期间责令补正或者更正;在指定期间已经补正或者更正的,应当依法审理。
人民法院经过阅卷、调查或者询问当事人,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迳行裁定驳回起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