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石琼建筑工程公司

某某与海南石琼建筑工程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海南省保亭黎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琼9029民初710号
海南省保亭黎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琼9029民初710号
原告:**,男,1979年2月2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巴中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云香,广东深天成(文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海南石琼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海口市兴丹路**。
法定代表人:吴华保,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明,海南大华园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海南石琼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石琼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林云香、被告石琼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保亭金江农场红霞保障房小区19#-25#住宅楼及副楼项目工程款1833702元及逾期付款利息(逾期付款利息以1833702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一年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从2016年9月13日计至判决生效之日,利息暂计至2019年8月19日为255495元,本息共暂计2089197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14年3月11日签订《铁艺栏杆制安承包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包保亭金江农场红霞保障房小区19-25#楼的阳台、楼梯等铁艺或者型钢栏杆工程,全部项目以包工包料的形式承包,双方约定工程整体竣工验收,办理结算手续后,给予支付至95%的工程款,余款5%作为保修金。2015年10月6日,原告又与被告签订了《水电安装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包保亭金江农场红霞保障房小区19-25#住宅楼的水电安装工程综合包干单价均按建筑面积每平方米80.00元计算(不含税),约定按工程进度分期支付工程款,整体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支付至相应栋号总造价的95%,余下的5%作为水电安装工程一年内的保修金,满一年后一次付清。2016年9月13日,原告与被告的负责人对原告承包的保亭金江农场红霞保障房小区19-25#的钢结构天桥、栏杆、钢梯、水电安装工程进行结算,双方确认了总工程款为3798482元。2017年12月21日,被告项目负责人向原告出具了《委托书》,双方确认原告承包了红霞保障房项目19#-25#水电及栏杆扶等钢结构施工项目、酒店钢结构天桥、副楼栏杆扶手等钢结构、其他栋楼的零星工程等项目,按照合同给定支付原告至95%的工程款,被告应付工程价款为3887357元,截止至2017年12月21日,被告已付工程款为2050000元,剩余按工程进度95%的未付部分的工程款为1637357元,项目负责人曾某要求原告向被告主张支付剩余拖欠的工程款1637357元,另有5%质保金,被告至今也未支付。2018年1月,原告与被告就2017年12月21日出具《委托书》核算时遗漏的部分零星时工、包干核算,达成《红霞工地零星时工、零星包干签证单》,确认被告应向原告支付4000元的人工打槽予埋及砂浆恢复人工工资。现工程验收完工已近三年,原告已经完工的全部工程价款为4083702元,被告累计支付了2250000元,至今仍拖欠原告1833702元的工程款本金。原告多次向被告要求支付剩余工程款,被告一拖再拖,原告不得不提起诉讼。根据《合同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被告拖欠原告工程款迟迟不予支付的行为已经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贵院查明事实,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石琼公司辩称:1.被告经过中标与发包人海南省国营金江农场签订协议承建保亭国营金江农场包括职工危房改造红霞小区工程在内的多个项目施工。之后,被告与曾某签订内部承包《协议书》,约定:“工程名称包括,金江农场职工危房改造场部小区一期、二期、四期、五期、六期、八期、九期、十一期、十三期、十四期、十五期、十七期、十九期、二十期等工程等内容。曾某作为以上项目中红霞小区**工程的责任负责人,负责自行组织施工管理,包工包料等,接受被告领导和监督、管理,自负盈亏,不拖欠工人工资和其他债务等”(详见《协议书》第一章、第二章第五条第三款、第三章第一条第3款)。曾某内部承包的以上工程中,金江农场职工危房改造红霞小区第一期、二期、四期、五期、六期、八期、九期工程即对应并包括本案涉19-25#楼住宅楼水电安装、阳台、楼梯等铁艺或者型钢栏杆工程,现以上第一期、二期、四期、五期、六期、八期、九期工程已经在2018年12月30日,与金江农场完成竣工结算,从2017年12月21日以来,在上述竣工结算以后,被告才陆续收到金江农场支付的红霞小区一期、二期、四期、五期(2笔)部分工程款,由于案涉19-25#副楼以及酒店尚未竣工结算,所以案涉副楼楼梯扶手,阳台栏杆,机房钢楼梯,酒店钢天桥均未结算。2.原告的主张没有事实依据以及法律依据,应予全部驳回。首先,2017年12月21日后,曾某已经陆续向原告支付红霞小区水电、铁栏杆预付款人民币142万元,原告主张被告在2017年12月21日之后没有支付红霞小区水电、铁栏杆工程款不是事实。根据被告举证的“**2018年民工借款单”以及对应单据材料证明:①2019年2月9日,曾某为解决过年民工工资问题,提20万元现金在保亭县劳动局现场发放民工工资并留有原告签字捺印等凭据。②2019年2月1日,曾某协调发包人金江农场转账支付60万元民工工资,并有原告签字捺印以及银行转账凭证为据。③2019年4月10日,曾某安排转账30万元给原告作为预付民工工资,该款为预付性质,有原告签字捺印等证据为凭。④2019年6月21日,曾某协调金江农场转账20万元作为民工工资,同样预付性质,有农场转账凭证为据。可见,自2017年12月21日后,被告通过曾某陆续向原告支付红霞小区水电、铁栏杆工程预付款人民币142万元是得到原告本人签字确认实收,并有转账凭据为证,是确定的事实。其次,原告主张被告承担与红霞小区无关的三道农场工地工程款人民币160000元,以及红霞小区未竣工结算的副楼、酒店的楼梯、扶手、钢天桥工程款624953元没有事实依据。原告主张被告向其支付1637357元的欠款更没有事实依据。根据被告举证的给曾某的“回函”证明:①由于原告与曾某的委托书中包含了三道农场的工程款,所以被告回函曾某表示未审核该1637357元的欠款。②按照被告与曾某的内部承包管理“协议书”,曾某应自负盈亏不得拖欠原告的民工工资以及工程债务。综合以上两点,2017年12月21日后,在曾某已向原告预付了142万元红霞小区工程款情况下,被告有权向原告主张要求返还多付的160000元+624953元=784953元。故原告将三道农场以及未结算副楼酒店栏杆楼梯工程款一并向被告主张与事实严重不符。再次,原告主张被告支付5%的质保金,以及利息、利率、起息时间等均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根据案涉证据证明:①原告与被告项目部签订的合同没有约定违约利息以及利率,所以原告主张违约利息没有任何道理。②被告已经通过曾某以预付工程款方式支付给原告142万,并且**也确认实收,故其要求从2016年9月13日起算至判决之日止的利息没有任何依据。③根据被告与金江农场的结算来看,金江农场并没有将5%的质保金支付给被告,因此,在被告确实没有收到发包方金江农场返还的质保金性质的工程款情况下,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该质保金性质的工程款缺乏法律依据。最后,被告认为原告的诉求缺乏事实以及法律依据,恳请法院在查明事实基础上,保护被告合法权益,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供的《水电安装施工合同》、《铁艺栏杆制安承包施工合同》两份、《**钢结构天桥、栏杆、钢梯、水电安装工程量清单》、《楼梯扶手及阳台护栏补充协议》、委托书、《红霞工地零星时工、零星包干签证单》,是证明本案事实的依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予以确认。被告提供的与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一致外,其中2018民工借款单,是证明原告领取的本案部分工程款的事实,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
本院经审理认定以下事实:海南石琼建筑工程公司金江农场红霞保障房项目部(以下简称“金江项目部”)是被告派遣案外人曾某成立,作为进驻海南省国营金江农场施工场地的临时机构,曾某作为项目负责人。
2014年3月11月,金江项目部与原告签订《铁艺栏杆制安承包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包制作红霞小区19-25#楼的阳台、楼梯等铁艺或者型钢栏杆;工程量按安装的实际长度计算;每栋号完成所有栏杆安装后,支付所完成的工程量的80%;工程整体竣工验收,办理结算手续后,给予支付至95%的工程款,余款的5%作为保修金;保修金待工程竣工验收满1年后付清,保修金不计利息。同年5月27日,金江项目部与原告签订《铁艺栏杆制安承包施工合同》,约定原告承包制作红霞小区副楼A的阳台、楼梯等铁艺或者型钢栏杆;其他内容与前份合同一致。2015年10月6日,金江项目部与原告签订《水电安装施工合同》,约定原告承包保亭金江农场红霞保障房小区19#-25#住宅楼的水电安装工程,总建筑面积约33416.88㎡,工程总造价2673350.04元;每栋号工程进度按完成工作量支付相应栋号总造价的80%;每栋号的余款待整体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付至相应栋号总造价的95%,余下的5%作为水电安装工程一年内的保修金,满一年后一次付清。
2016年9月13日,原告与曾某签订《**钢结构天桥、栏杆、钢梯、水电安装工程量清单》,确认本案工程量与工程造价,其中19-25#楼楼梯扶手66430元;19-25#楼阳台栏杆349749元;19-25#屋顶电梯机房钢楼梯84000元;副楼A楼左右两侧楼梯扶手4960元,中间楼梯扶手10803元;副楼阳台栏杆75702元;副楼机房钢楼梯一个12000元;酒店钢天桥521488元;19-25#水电安装2673350元;共计3798482元。2016年12月31日,原告与曾某签订《楼梯扶手及阳台护栏补充协议》,确认原告对金江农场红霞经济适用房19#-25#楼梯扶手及阳台护栏涂漆修补应付工程款8000元。2017年12月21日,曾某与原告在一份“委托书”中确认了本案工程量总价为3887357元,已付工程款2050000元,尚有余款1637357元。2017年12月28日,原告收到支付红霞小区工地工程款200000元。2018年1月,曾某确认原告对19#-25#楼公共部分分部电线管人工打槽予埋及砂浆恢复人工工资4000元。另外,在被告提供的“2018民工借款单”中,原告签名领取的工程款有三笔,其中一笔是320000元(包括劳动仲裁支付民工工资款200000元在内),一笔是600000元,一笔是300000元。
2019年8月20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被告支付工程款1833702元及逾期付款利息。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被告是否拖欠工程款1833702元未向原告支付。
首先,关于拖欠工程款的问题。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三份合同,工程施工完成后,原告与曾某确认的总工程款为3887357元。2017年12月28日之前,原告共收到被告支付的工程款2250000元,尚余1637357元未付。除此,原告在已核对的工程款外,还发生了两处工程款,分别为8000元及4000元。将被告尚未支付的余款及额外发生的工程款相加,合计为1649357元。而原告曾三次跟被告预支工程款共计1020000元作为发放农民工工资,因此被告实际还拖欠原告工程款为1649357元-1020000元=629357元。原告跟被告预支的一笔工程款320000元,其中包括劳动仲裁支付民工工资款200000元在内,与原告在2017年12月28日向被告出具的收条中写明的工程款200000元是同一笔,因此本院将其扣除出被告向原告已付的工程款内。其次,关于质保金的问题。工程完工后,按照合同的约定,应当扣除总工程款的5%作为质保金。本案中,原告与被告通过曾某确认的总工程款为3887357元,如果从中扣除质保金5%,应为194367.85元。可是在2017年12月28日,被告又向原告支付了一笔农民工工资200000元,至此剩余的1637357元是没有扣除质保金的。也就是说,被告已将相当于质保金的部分当做农民工工资支付给了原告,被告拖欠的只是最后的余款1637357元。再次,关于其他相关问题。在被告提供的“2018年民工借款单”中,原告认为预支的部分款项是其他合同工程的预付款,并当庭提交了其他工程合同作为佐证。可是在“2018年民工借款单”中并未载明是哪个合同、哪个工程的预付款,无法确定原告领取的预付款是其他工程的工程款。如果“2018年民工借款单”中部分预付款是其他工程发生的工程款,本案工程款支付后,原告可在其他工程中将相应的工程款予以扣除。最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规定:“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报酬”。原告请求被告支付拖欠的工程款629357元,予以支持;对于其他超出的部分,不予采纳。被告逾期支付工程款,应当承担逾期付款利息,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被告逾期支付工程款应以2016年9月13日双方确认的工程款之日起算,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1被告海南石琼建筑工程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支付工程款人民币629357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人民币629357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6年9月13日起计至付清之日止);
2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3513.58元,由原告**承担人民币13420.01元,由被告海南石琼建筑工程公司承担人民币10093.5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传智
人民陪审员   魏有恒
人民陪审员   黄方明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黄慧颖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报酬。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