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石琼建筑工程公司

某某与*科技、海南石琼建筑工程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海南省乐东黎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琼9027民初2031号
原告:***,男,1968年8月11日出生,汉族,住海口市,公民身份号码:×××。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桂台,北京大成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1101200310908390。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晓,北京大成(海口)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4601201711347206。
被告:*科技,男,1981年11月9日出生,汉族,住海口市,公民身份号码:×××。
被告:海南石琼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海口市琼山区府城镇(区政府大楼五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60100201422031P。
法定代表人:吴华保,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明,海南大华园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4601201010369344。
被告:海南天然橡胶产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山荣分公司,住所地:乐东黎族自治县抱由镇山荣农场办公大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600007674982545。
法定代表人:唐玲波,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海钊,男,系该公司员工,1965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住乐东黎族自治县,公民身份证号码:×××。
第三人:韦耀嵩,男,1982年9月10日出生,壮族,住广西宜州市,公民身份号码:×××。
原告***与被告*科技、海南石琼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石琼公司)、海南天然橡胶产业股份集团有限公司山荣分公司(以下简称海胶山荣分公司)与第三人韦耀嵩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案于2018年11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崔桂台、被告石琼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明、被告海胶山荣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丁海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科技、第三人韦耀嵩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三被告立即给付工程款1600000元及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竣工之日2015年11月19日起至实际付清工程款之日止;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系实际施工人,被告石琼公司是承包人,被告海胶山荣分公司系发包人。由于被告*科技和被告海胶山荣分公司存在特定的关系,被告*科技知道被告海胶山荣分公司有工程需要发包,为了满足取得该工程的承包资格、条件,2014年10月30日,被告*科技以被告石琼公司的名义与被告海胶山荣分公司签署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名称为2011-2012年第二批天然橡胶基地建设工程(二标段),合同造价1339125.2元。合同签署后,该工程具体由挂靠被告石琼公司的被告*科技交由原告***个人实际垫付工程款并组织人员施工,三被告对此情形十分了解且没有异议,认可原告对合同的实际履行,原告实际履行了被告*科技以被告石琼公司与被告海胶山荣分公司签署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当然应当享有该合同主体的权利,该工程施工期间为2014年11月20日至2015年11月19日,该工程于2015年竣工并验收合格,并已投入使用。2017年1月5日,广西海特建设工程项目咨询管理有限公司受被告海胶山荣分公司的委托,出具了《工程造价咨询报告》,认定涉案工程审核结算投资1399512.29元,已付结算80%的款项,还欠20%的款项。2017年4月21日,被告*科技向原告书写了《承诺书》,确认2015年抱伦农场24队和4队的4公里胶原路工程款,经协商共计人民币1600000元,承诺2017年5月底付清,如超出按三分利息(月息)计算。无论是被告*科技,还是被告*科技挂靠控制的被告石琼公司,或者被告海胶山荣分公司一直没有给付原告***任何工程款。由于被告海胶山荣分公司没有给付工程款,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与发包人海胶山荣分公司已经全面实际履行了发包人与承包人之间的合同并形成了事实上的权利义务关系,因此,被告海胶山荣分公司应当承担全部款项的连带给付责任。被告石琼公司、被告*科技没有履行合同义务,坐享合同利益,严重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是违反合同义务的违约行为,也是违法行为。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依法提起诉讼,望法院判如所请。
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
证据一、《中标通知书》,证明海南石琼建筑工程公司中标涉案工程项目;
证据二、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安全生产合同》、《廉政合同》;2.《山荣农场2011-2012年第二批天然橡胶基地建设工程(二标段:抱伦农场)竣工结算审核书》;3.《工程造价咨询报告》;4.《胶原道路变更情况确认表》、《海胶集团公文呈批单》、《工程签证》、《海胶集团公文呈办单》,证明原告垫资、组织人员施工的涉案工程项目已经竣工、验收并投入使用,工程造价结论也已出具;
证据三、1.农垦通畅公路项目施工工程量确认表(一)、(二);2.被告*科技书写给原告的《承诺书》,证明原告***是涉案工程项目的实际施工人,自行垫资组织施工,被告*科技、被告石琼公司及海胶山荣分公司坐享利益,没有任何投入,原告有权依法主张权利;
证据四、垦区胶园道路工程竣(交)工验收报告表,证明原告***是实际施工者及本案适格原告;
证据五、证人谢雄(系抱伦农场4队队长)、陈天茂(系抱伦农场24队队长)、陈武(雇佣的抱伦农场施工队长)的证言,证明***为涉案工程施工者。
被告石琼公司辩称,第一,石琼公司与海胶山荣分公司所签订的施工合同有效,施工方是石琼公司,石琼公司已依约履行合同义务,不存在违约行为,并且该项目中也不存在***、*科技承包工程的事实。第二,石琼公司与案外人韦耀嵩签订有该项目的责任协议书,韦耀嵩承担本项目工程管理责任经济风险管理责任,负责项目具体组织施工,接受石琼公司各方管理,所以调动经济积极性的内承包,对外所有的收支和责任承担仍然是石琼公司,具体的组织施工、工程管理负责人为韦耀嵩,石琼公司提交的证据证明已经从海胶山荣分公司收取了项目的工程款1071220.2元,也已按照韦耀嵩的项目责任协议以工资工程款的名义支付给韦耀嵩1014267元,进一步证明了*科技、***不存在项目具体施工的往来。第三,石琼公司依约收取的工程款并使用工程款,在工程款收到后最迟一周内扣下管理费和有关的税金划付给韦耀嵩,明细是2014年12月29日收到海胶山荣分公司133902.53元,在2015年1月4日向韦耀嵩支付了110469元,第二笔是2015年2月15日收到390825元,在次日向韦耀嵩支付369329元,第三笔2015年2月3日收到334982元,同天支付给韦耀嵩327612元,第四笔2015年7月29日收到211510.67元,支付206857元,这些证据都有据可查,结合本案其他证据,再次证明*科技与***不存在工程款的往来,*科技、***两人签订的所谓承诺书是*科技一方所写,不具有约束力,与项目无关。第四、本案中,实际上海胶山荣分公司支付的最后一款是2015年7月29日,而原告方时至今日,相隔四年才起诉有关各方,姑且不论,是否为本案适格的原告以及与本案的海胶山荣分公司的胶原路有无建筑工程施工的法律关系,从一般逻辑来看,也超越了诉讼时效,不合常理,不合法律,原告与*科技的承诺书,我们认为原告将与*科技个人的债务关系放到了本案来,其主张已经发生错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驳回其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石琼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
证据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证明石琼公司和海胶山荣分公司的施工合同有效,工程标的是1339025.29元,而不是1600000元,工程期限75天,早就竣工,也证明了***、*科技与本案的工程无关;
证据二、《项目责任承包协议书》,证明案外人韦耀嵩与石琼公司签订的项目责任协议,属于内部承包,是具体组织施工人;
证据三、海南国营山荣农场天然橡胶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山荣分公司山荣农场2011-2012年第二批天然橡胶基地建设,证明截止到2015年7月29日一共收取到1071220.2元,结合本案其他证据证明项目实际施工工程款支付工人工资,石琼公司已支付给韦耀嵩,韦耀嵩根据项目协议进行施工以及管理;
证据四、中国建设银行单位客户专用回单(4张);
证据五、中国建设银行单位客户专用回单、借款单。证据四、五共同证明石琼公司收到海胶山荣分公司的1071220.2元,和向内部承包人韦耀嵩依约支付1014267元工程款的事实。
被告海胶山荣分公司辩称,与原告不存在合同关系,原告起诉海胶公司为被告诉讼主体错误,及本案中石琼建筑工程的,海胶公司不存在,综上所述,原告诉求无理,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海胶山荣分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
证据一、工程结算审查汇总表。
证据二、工程结算审查报告。
证据三、工程结算审查书。证据一至三均证明这个工程是经过各方认可的总造价。
证据四、工程变更(签证)资料。(注:增加了工程量)
证据五、中标通知书。
证据六、工程施工合同。
被告*科技未到庭也未答辩。
第三人韦耀嵩未到庭也未答辩。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分析与确认:
证据一、《中标通知书》该份证据原告与海胶山荣分公司提交的证据相一致,证据上有各方当事人盖章及署名,来源合法,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证据二、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安全生产合同》、《廉政合同》;2.《山荣农场2011-2012年第二批天然橡胶基地建设工程(二标段:抱伦农场)竣工结算审核书》;3.《工程造价咨询报告》;4.《胶原道路变更情况确认表》、《海胶集团公文呈批单》、《工程签证》、《海胶集团公文呈办单》,该组证据与海胶山荣分公司提交的证据一致,证据上有各方当事人盖章及署名,来源合法,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证据三、1.农垦通畅公路项目施工工程量确认表(一)、(二);2.被告*科技书写给原告的《承诺书》,该组证据中工程量确认表来源于海胶山荣分公司,与海胶山荣分公司提交的证据相一致,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承诺书》上有被告*科技署名,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四、垦区胶园道路工程竣(交)工验收报告表,该证据与海胶山荣分公司提交的证据相一致,对其证明的事实予以确认;证据五、谢雄等三人证言,被告有异议,认为没有真实性。本院认为,谢雄、陈天茂为道路施工所在地的农场队长,是道路接养单位负责人,对道路施工情况了解,证人陈武作为道路施工者,结合证据《农垦通畅公路项目施工工程量确认表》,本院对证人证言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对被告石琼公司提交的证据进行分析与确认:
证据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各方当事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二、《项目责任承包协议书》,原告对该证据的三性均有异议,其他当事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来源合法,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三、海南国营山荣农场天然橡胶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山荣分公司山荣农场2011-2012年第二批天然橡胶基地建设,各方当事人对证据证明的事实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四、五的中国建设银行单位客户专用回单、借款单,各方当事人对山荣分公司向韦耀嵩依约支付1014267元工程款的事实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对海胶山荣分公司提交的证据进行分析与确认:
证据一、工程结算审查汇总表;证据二、工程结算审查报告;证据三、工程结算审查书;证据四、工程变更(签证)资料;证据五、中标通知书;证据六、工程施工合同。以上证据各方当事人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及陈述,本院查明以下事实:
2014年10月12日,石琼公司竟标取得海南省国营山荣农场、海南天然橡胶产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山荣分公司的山荣农场2011-2012年第二批天然橡胶基地建设工程(二标段)项目,双方于2014年10月30日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海胶山荣分公司将第二标段长约4.004公里技术标准为胶园道路水泥混凝土路面发包给石琼公司建设,工程总价款1339025.29元。2014年10月30日石琼公司与韦耀嵩签订《项目责任承包协议书》将该工程分包给韦耀嵩建设。依原告的陈述,韦耀嵩为该工程的名义承包人(挂靠人),实际承包人为*科技(挂靠人),其后,*科技交由原告***垫付工程款并组织工人施工。工程竣工后,2015年11月19日,原告***、被告石琼公司、海胶山荣分公司等对建设公路项目施工工程量进行确认,各方当事人在确认表(一)、(二)暑名盖章予以确认,并通过验收合格,2017年1月5日该工程项目投资进行审核认定涉案工程审核结算投资1399512.29元,实际审核结算工程费为:1328083.04元,其中已付4笔款,第一笔2014年2014年12月29日付133902.53元,第二笔2015年2月3日付334982元,第三笔2015年2月15日付390825元,第四笔2015年7月29日付211510.67元,实际还欠256862.84元。2017年4月21日,被告*科技向原告书写了《承诺书》,确认2015年抱伦农场24队和4队的4公里胶原路工程款,经协商共计人民币1600000元,承诺2017年5月底付清,如超出按三分利息(月息)计算。
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是:1、原告***是否为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者;2、支付工程款责任如何分担。
1关于实际施工人问题。实际施工人是指转包、违法分包以及借用资质的无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承包人。建设工程经数次转包或分包的,实际施工人应当是实际投入资金、材料和劳力进行工程施工的企业或者个人。本案中,从原告提交证据工程确认表(一)、(二),各方当事人对原告建设工程量进行了确认,原告提供的证人证言证实了原告建设涉案工程道路的事实,被告*科技出具的《承诺书》也明确了原告建设涉案工程位置、长度、拖欠原告工程款的事实,原告提交的证据形成较完整的证据链,相互印证了原告***是本案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且本案中,*科技、韦耀嵩没有提交证据证明涉案工程其为实际施工人,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2支付工程款责任如何分担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本案中,实际工程费为1328083.04元,其中1071220.2元已支付完毕,尚有256862.84元未支付,被告海胶山荣分公司作为工程发包人,应依法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即应履行向原告支付256862.84元工程款的义务。被告*科技将工程交付原告施工,并向原告出具拖欠工程款的《承诺书》,《承诺书》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被告*科技应按承诺向原告支付所欠工程款及相关款项,即应在海胶山荣分公司垫付256862.84元工程款后,支付余下的工程款等相关款项,即应向原告支付1343137.16元(1600000元-256862.84元),《承诺书》约定的月利率3分过高,原告已变更为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照。利息从应付工程款价款之日计付,即应从《承诺书》约定的2017年5月底次日起计算。*科技、韦耀嵩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海南天然橡胶产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山荣分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7日内支付欠付工程款256862.84元给原告***;
二、被告*科技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7日内支付工程款1343137.16元及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7年6月1日计算至实际付清工程款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200元、公告费990元由被告*科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郑冬松
人民陪审员   杨春梅
人民陪审员   卢泽强
 
二〇一九年十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蔡利根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
(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
(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资质的建筑施工名义的;
(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
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支付工程款的,应予支持。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1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2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3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