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省海口市美兰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0)琼0108民初14274号
起诉人:海南**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海口市琼山区府城镇(区政府大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60100201422031P。
法定代表人:林志兴。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彩强,海南万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俊铮,海南布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收到海南**建筑工程公司的起诉状,起诉人海南**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吴华保向**公司腾退办公场所;2.吴华保停止使用依法作废的原**公司的公章和营业执照;3.吴华保向**公司返还**公司的所有公司财产及产权凭证;4.吴华保向**公司返还**公司的所有档案材料,包括但不限于公司成立至今的原始会计凭证、账簿、人事档案、合同等;5.本案诉讼费由吴华保承担。事实和理由:**公司原为联营企业,主管部门(出资人)为琼山县灵山区建筑工程公司、琼山县农村集体企业公司、石家庄市新型建筑材料公司、河北裕华建设监理公司。法定代表人为吴华保。后因联营期满,曾经的投资者、联营方已全部退出联营,经各方确认和声明,证明海口宏展建筑工程公司(原琼山县灵山区建筑工程公司)是**公司唯一的投资人,并拟将**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由吴华保变更为林志兴。因此,**公司多次要求吴华保交付公司财产和印章文件,但吴华保拒绝交还,亦不配合办理变更登记手续,故**公司于2019年3月12日在《海南特区报》第8版刊登了营业执照和公章作废公告,并向工商局申请补发营业执照正本1个、副本2个。**公司的原联营方及上级部门亦向海口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提交变更申请,经审核后该局依法对**公司作出变更登记,主管部门(出资人)由琼山县灵山区建筑工程公司、琼山县农村集体企业公司、石家庄市新型建筑材料公司、河北裕华建设监理公司变更为宏展公司;企业类型由联营变更为集体所有制;法定代表人由吴华保变更为林志兴。自变更登记之日起,吴华保不再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因此不再享有持有和控制**公司的办公场所、公司财产及产权凭证以及所有档案材料的权利,应当依法履行交接程序,但吴华保仍强占**公司的财产,并使用已作废的公章签署文件,严重侵犯了**公司的合法权益,故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提起诉讼,以保护起诉人的合法权益。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因公司设立、确认股东资格、分配利润、解散等纠纷提起的诉讼,由公司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因股东名册记载、请求变更公司登记、股东知情权、公司决议、公司合并、公司分立、公司减资、公司增资等纠纷提起的诉讼,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确定管辖”。本案中,**公司主张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后,原法定代表人没有办理交接,仍强行占有和控制公司财产,故诉请原法定代表人返还产权凭证、会计凭证、账簿、人事档案、合同等属于公司的财物,以及腾退办公场所、停止使用作废的公章和营业执照。据此,本案案由应确定为公司证照返还纠纷,根据上述规定,与公司有关的纠纷应综合考虑公司所在地等因素来确定管辖法院。本案主要争议标的系公司财产的返还,由公司所在地法院审理,更有利于查明案件事实及今后的执行,故本案应由公司住所地法院管辖。**公司住所地为海口市琼山区府城镇(区政府大楼**),不属于本院辖区。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二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起诉人海南**建筑工程公司的起诉,本院不予受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周 强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七日
法官助理 翁 源
书记员 赖秀君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二)有明确的被告;
(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
(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第一百二十三条人民法院应当保障当事人依照法律规定享有的起诉权利。对符合本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起诉,必须受理。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在七日内立案,并通知当事人;不符合起诉的,应当在七日内作出裁定书,不予受理;起诉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提起上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