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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1)琼96民辖终10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8年4月8日出生,汉族,住海南省海口市美兰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3年8月1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
原审被告:海南石琼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海南省海口市琼山区府城镇(区政府大楼五楼)。
法定代表人:林志兴,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买卖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海南省保亭黎族苗族自治县(以下简称保亭县)人民法院(2021)琼9029民初61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等规定证明--“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是指合同当事人对合同履行地有书面的、明确的约定,买卖合同是双务合同,与合同履行密切联系的,除了交货地,还有供货地、合同签订地、货款接受地等等,但只要合同中未明确约定为合同履行地,均不应认定为合同履行地,所以,本案原一审在合同没有约定合同履行地情况下,一审法院仅凭买卖合同以及实际履行情况就推定合同履行地没有法律依据,案涉合同履行地约定不明确情况下,管辖地应根据以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为被告住所地。本案中,保亭县人民法院不是合同履行地法院,对(2021)琼9029民初610号案并无管辖权,而被告***所在的海口市美兰区人民法院则具有合法的案件管辖权,上诉人一审提出的管辖权异议符合法律规定。因此,上诉请求:依法撤销保亭县人民法院(2021)琼9029民初610号民事裁定书的裁定,并将本案移送至海口市美兰区人民法院管辖。
被上诉人***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双方并未对涉案合同的履行地点进行约定,依据买卖合同的法律特征、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结合合同履行义务,***出售钢筋给买受人后,享有接收货款的权利。***起诉请求***等偿付拖欠的货款,争议标的确为给付货币,***属接收货币一方,其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的住所地在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才是涉案合同的履行地,该区人民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原审被告***、海南石琼建筑工程公司的住所地分别为海口市美兰区、琼山区,海口市美兰区人民法院和琼山区人民法院对本案也享有管辖权。综上,涉案合同履行地及本案被告住所地均不在保亭县,保亭县人民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原审认定涉案合同的履行地点在保亭县,系混淆了民事实体法中的合同履行地与民事程序法中的合同履行地的含义所致。原裁定驳回***所提的管辖权异议错误,应予撤销。***上诉请求将案件移送至海口市美兰区人民法院处理,理由正当,应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海南省保亭黎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21)琼9029民初610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移送海南省海口市美兰区人民法院处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曾繁桉
审判员王敏敏
审判员王娜茹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刘春梅
书记员黄冠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
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