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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1)琼96民辖终7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威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区芦林街道芦林大转盘。
法定代表人:夏连金,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6年1月29日出生,汉族,住海南省三亚市友谊路社区。
原审被告:海南石琼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海南省海口市琼山区府城镇(区政府大楼五楼)。
法定代表人:林志兴,该公司董事长。
原审被告:曾祥鹤,男,1968年4月8日出生,汉族,住海南省海口市美兰区。
上诉人威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威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买卖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海南省保亭黎族苗族自治县(以下简称保亭县)人民法院(2021)琼9029民初66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威乐公司上诉称,本案一审法院认为:“***与威乐公司、海南石琼建筑工程公司、曾祥鹤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虽然本案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但在原、被告的买卖合同关系中,由原告提供货物给被告至保亭县红霞小区,根据双方的买卖行为和合同实际履行情况可以明确案涉合同的实际履行地在保亭县,故本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等规定证明--“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是指合同当事人对合同履行地有书面的、明确的约定,买卖合同是双务合同,与合同履行密切联系的,除了交货地,还有供货地、合同签订地、货款接受地等等,但只要合同中未明确约定为合同履行地,均不应认定为合同履行地,所以,本案原一审在合同没有约定合同履行地情况下,仅凭红霞小区为交货地就推定为合同履行地没有法律依据,案涉合同履行地约定不明确情况下,管辖地应根据以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为被告住所地或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本案中,保亭县人民法院既不是合同履行地法院也不是被告所在地法院,对(2021)琼9029民初662号案并无管辖权,而被告威乐公司所在的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区人民法院则具有合法的案件管辖权,上诉人一审提出的管辖权异议符合法律规定。因此,上诉人请求:依法撤销保亭县人民法院(2021)琼9029民初662号民事裁定,并将本案移送至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区人民法院管辖。
***提交答辩意见认为,一、根据现行法律规定,保亭县人民法院是本案有合法管辖权的法院,上诉人的管辖异议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案原告的诉讼请求是“依法判决被告威乐公司与曾祥鹤、被告海南石琼建筑工程公司连带偿付原告货款人民币322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但本案的争议标的并不能简单理解为“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1、本案涉及到买卖合同的主体究竟是被告曾祥鹤,还是被告海南石琼建筑工程公司,或者被告威乐公司三被告之间的关系和民事责任的划分。2、被告威乐公司因承建红霞小区工程项目,设立“威乐公司金江农场红霞保障房项目部”,原告向红霞小区工程项目供应的水泥,送达地点为红霞小区工程项目工地;《2021年01月26日止威乐公司红霞小区***供应散装水泥》是在“威乐公司金江农场红霞保障房项目部”对账签署。根据双方的买卖行为和口头合同的实际履行情况,应确定红霞小区工程项目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依据买卖合同的法律特征、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结合合同履行义务,***出售水泥给买受人后,享有接收货款的权利。***起诉请求威乐公司等偿付货款,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属接收货币一方,其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的住所地在海南省三亚市,三亚市才是涉案合同的履行地。原审被告威乐公司的住所地在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区。因此,保亭县人民法院既不是涉案被告的住所地法院,也不是涉案合同的履行地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没有法律依据。原裁定认定保亭县是买卖货物的交付地,进而认定保亭县为涉案合同的履行地,系混淆了确定管辖所讲的程序法意义上的合同履行地与民事实体法意义上的合同履行地的概念所致,因而确认其对本案享有管辖权进而裁定驳回威乐公司所提管辖权异议错误,本院予以纠正。威乐公司上诉请求将本案移送至其住所地的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区人民法院管辖,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海南省保亭黎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21)琼9029民初662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移送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区人民法院处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曾繁桉
审判员王敏敏
审判员王娜茹
二〇二一年九月八日
法官助理刘春梅
书记员黄冠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
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