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石琼建筑工程公司

海南广源春房地产有限公司、海南省文昌市罐头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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style="font-family:黑体; font-size:18pt">海南省文昌市人民法院
style="font-family:宋体; font-size:18pt">民事判决书
style="font-family:宋体; font-size:15pt">(2021)琼9005民初1929号



原告:海南广源春房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省海口市龙华区海秀中路**禧福新城丽锦阁**。



法定代表人:李碧,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成彰,海南大华园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宁,海南大华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海南省文昌市罐头厂,住所地海,住所地海南省文昌市文城镇文建街**an>



法定代表人:范高波,厂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加荣,男,文昌市罐头厂退休职工。



第三人:海南石琼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海南,住所地海南省海口市琼山区府城镇(区政府大楼**)n>



法定代表人:林志兴,总经理。



原告海南广源春房地产有限公司与被告海南省文昌市罐头厂、第三人海南石琼建筑工程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海南广源春房地产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成彰、王晓宁,被告海南省文昌市罐头厂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加荣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海南石琼建筑工程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提出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海南广源春房地产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给原告工程款1,322,708.67元及利息(利息暂从2013年6月计算至2021年4月为621,672元,实际应支付至被告付清工程款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08年3月31日,被告为发包方、第三人海南石琼建筑工程公司为承包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由协议书、通用条款、专用条款三部分组成。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职工住宅楼工程;工程地点为文昌市文城镇;工程内容为楼房七幢,每幢六层;承包范围为土建、装修;合同价款为19,903,739.63元;违约条款约定发包人无正当理由不支付工程竣工结算价款,承担违约责任,赔偿因其违约给承包人造成的经济损失;此外,合同还约定了质量标准、双方权利义务、竣工结算、解决争议等条款。



第三人海南石琼建筑工程公司签订合同后,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交由原告履行并承担权利义务。原告依约进场施工,至2013年1月工程竣工,实际施工完成六幢。2013年3月23日,应被告要求并经被告对楼房进行验收,原告与被告签订《房屋交接书》,约定原告自即日起将楼房交付给被告接收、管理;被告同意尚未支付给原告的工程款,从2013年6月起按月利率5‰计息给原告。2018年12月26日,被告对原告提交的工程结算书进行审定。2019年3月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建筑工程结算审定书》,确认原告施工的一期工程(2、3、4号楼)竣工建筑面积为8,276.52/㎡,二期工程(1、5、6号楼)竣工建筑面积为8,609.76/㎡;一期工程按包干单价1300元/㎡结算,结算金额审定为10,759,476.00元。二期工程按包干单价1600元/㎡结算,结算金额审定为13,775,616.00元。结算总金额为24,535,092.00元。2020年6月5日,经过对账,原告与被告签订《欠款确定书》,确认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1,322,708.67元。



原告认为,被告欠原告的工程款依法应当清偿,并按照约定支付给原告利息。原告就以上款项清偿问题,经与被告多次协商未果。为此,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支持原告前述诉讼请求。



被告海南省文昌市罐头厂辩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无异议。



第三人海南石琼建筑工程公司不作陈述。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证据,本院组织各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原告提交的证据和主张证明内容如下:1.中标书;2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共同证明原告施工被告涉案工程项目,由此与被告设立建设工程施工法律关系。3.房屋交接书;4.建设工程结算审定书,共同证明原被告已对建设工程款进行结算,工程款总额为24,535,092元。5.欠款确定书,证明原被告对账后确定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本金1,322,708.67元。



被告质证对原告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和证明内容没有异议。



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与原件核对无异,被告质证无异议,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和证明内容,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8年3月31日,被告为发包方、第三人海南石琼建筑工程公司为承包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由协议书、通用条款、专用条款三部分组成。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职工住宅楼工程;工程地点为文昌市文城镇;工程内容为楼房七幢,每幢六层;承包范围为土建、装修;合同价款为19,903,739.63元;合同价款采用可调价格合同方式确定,合同价款调整方法为按海南省定额、定额信息及有关文件,因设计变更、工程量增减,工程竣工前按实际办理结算;每月按工程进度付90%工程款,结算后10天内支付5%,余下5%在工程验收合格后一个月内支付。此外,合同还约定了质量标准、双方权利义务、竣工结算、违约责任等条款。



第三人海南石琼建筑工程公司签订合同后,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交由原告履行并承担权利义务。原告依约进场施工,至2013年1月工程竣工,实际施工完成六幢六层楼房。2013年3月23日,应被告要求并经被告对楼房进行验收,原告与被告签订《房屋交接书》,约定原告自即日起将楼房交付给被告接收、管理;被告同意尚未支付给原告的工程款,从2013年6月起按月利率5‰计息给原告。2018年12月26日,被告对原告提交的工程结算书进行审定。2019年3月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建筑工程结算审定书》,确认原告施工的一期工程(2、3、4号楼)竣工建筑面积为8,276.52/㎡,二期工程(1、5、6号楼)竣工建筑面积为8,609.76/㎡;一期工程按包干单价1300元/㎡结算,结算金额审定为10,759,476.00元。二期工程按包干单价1600元/㎡结算,结算金额审定为13,775,616.00元。结算总金额为24,535,092.00元。2020年6月5日,经过对账,原告与被告签订《欠款确定书》,确认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1,322,708.67元。



另查明,原告不具有承包建筑工程的资质。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规定,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或者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无效。本案中,第三人海南石琼建筑工程公司与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后,交由不具有承包建筑工程资质的原告履行并承担权利义务,属于违法转包,违反了上述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依法应认定为无效。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本案中,原告为实际施工人,其已将施工完成的楼房交付给被告接收、管理,被告对工程质量无异议,视为验收合格。经双方结算对账,被告确认尚欠工程款1,322,708.67元,并同意以欠款本金为基数按月利率5‰自2013年6月起计付利息,原告据此提出的诉讼请求,被告无异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有事实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海南省文昌市罐头厂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原告海南广源春房地产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1,322,708.67元及利息(按月利率5‰自2013年6月起计付至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299.43元,由被告海南省文昌市罐头厂承担,限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缴交。原告海南广源春房地产有限公司已预交的案件受理费22,299.43元,本院于本判决生效后予以退回。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style="font-family:仿宋; font-size:15pt; -aw-import:spaces">王曼


人民陪审员 style="font-family:仿宋; font-size:15pt; -aw-import:spaces">符焕辉


人民陪审员 style="font-family:仿宋; font-size:15pt; -aw-import:spaces">马国岗


二〇二一年九月一日


法官助理 style="font-family:仿宋; font-size:15pt; -aw-import:spaces"> style="font-family:仿宋; font-size:15pt;letter-spacing: 3.00em; ">秦 style="font-family:仿宋; font-size:15pt;">朋

书记员 style="font-family:仿宋; font-size:15pt; -aw-import:spaces"> style="font-family:仿宋; font-size:15pt;letter-spacing: 1.00em; ">吴钟 style="font-family:仿宋; font-size:15pt;">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


(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


(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


(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


(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


第二十六条承包建筑工程的单位应当持有依法取得的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内承揽工程。


禁止建筑施工企业超越本企业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或者以任何形式用其他建筑施工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禁止建筑施工企业以任何形式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使用本企业的资质证书、营业执照,以本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


(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


(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


(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


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


第四条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或者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无效。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规定,收缴当事人已经取得的非法所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