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石琼建筑工程公司

某某与海口市美兰区灵山镇人民政府、海口市美兰区灵山镇仙云社区居民委员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海南省海口市美兰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0)琼0108民初10921号

原告:***,男,1969年4月1日出生,汉族,住海南省海口市美兰区。公民身份号码: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树宝,海南维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睿,海南维特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海口市美兰区灵山镇人民政府,住所地海口市美兰区灵山镇白驹大道琼菜坊旁。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460102008195295K。

法定代表人:李恩浩,镇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彩强,海南万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海口市美兰区灵山镇仙云社区居民委员会,住所地海南省海口市美兰区灵山镇海榆大道**。

法定代表人:王召钧,主任。

第三人:海南石琼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海口市琼山区府城镇(区政府大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60100201422031P。

法定代表人:林志兴。

原告***与被告海口市美兰区灵山镇人民政府、海口市美兰区灵山镇仙云社区居民委员会及第三人海南石琼建筑工程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两被告向原告支付拖延支付的建设工程款人民币460万元;2、请求判令两被告向原告支付因拖延支付建设工程款460万而产生的利息(以460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4.75%从2016年4月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3、请求判令两被告因违约向原告支付罚金(违约金)人民币8.5万元;4、请求判令两被告承担连带责任;5、请求判令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本案诉求金额暂共计为人民币561.8863万元。

事实和理由:2015年8月26日,被告海口市美兰区灵山镇仙云社区居民委员会(原海口市美兰区灵山镇灵山社区居民委员会,以下简称被告二)接受被告海口市美兰区灵山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被告一)的委托与第三人签订了《海口市美兰区灵山镇临时农贸市场改造工程施工合同》(以下简称《施工合同一》),约定:第三人(实际施工人为原告)承包被告位于海口市美兰区灵山镇的“临时农贸市场改造工程”项目,工程面积10005平方米,工程造价人民币1609878.56元。工程的实际造价最终审定按《海南省建设标准定额站》有关规定结算为准;实行包工包料的承包方式。同时还约定:1.工程增加时,若因修改设计或新增工程量,应提供相应的设计资料,编制补充预算。其增加部分的一切费用,由被告二承担。2.违约责任:(1)若被告二不能按合同约定拨付工程款,按工程总造价的1%处以罚金(违约金);(2)被告二不能按时付款的利息率,按照国家银行现行同期利率规定,由其负责赔付给第三人。因海口市“双创”所需,海口市人民政府需对正在施工的灵山农贸市场改造工程进行升级,于是,2015年11月5日,被告二与第三人(实际施工人仍为原告)再次就该工程项目签订了《灵山镇便民市场工程施工合同》(以下简称《施工合同二》),约定:第三人继续承包“农贸市场改造工程”项目,其项目改名为“灵山镇便民市场工程”;工程概况为“旧车间改市场排水沟、楼地面、摊位、管理房、水电安装等”项目,工程面积3100平方米,工程造价人民币190万元。同时,关于工程增加及违约责任的相关约定与《施工合同一》相同。原告在工程施工期间,被告一与被告二于2015年10月27日补签了《灵山便民市场委托代建合同书》,约定:被告二接受被告一的委托,代建灵山农贸市场工程项目,工程内容是“灵山便民市场及配套建设”;用地面积20亩,总估算投资人民币500万。同时约定:1.被告一有权监督被告二与专业工作单位签订相关合同;2.被告二有权依据被告一的授权,享有项目建设的组织、管理及协调权。整个工程项目于2016年3月完成施工,经正式验收合格后,2016年4月1日原告将工程项目如期交付被告一使用至今。施工期间两被告共计向第三人(实际收款人为原告)实际支付工程款人民币290万,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00万元,合计支付390万元,然而尚欠大部分工程款未支付。故此,2017年6月10日,原告向被告二出具《灵山镇灵山市场工程决算资料》,要求被告二尽快完成工程结算,支付剩余工程款。因两被告迟迟未作出工程决算,原告于2018年8月9日自行编制了《海南工程建设项目结算书》,递交给了被告二,工程结算金额为人民币10732339.94元。此后,在未得到正式回复的情况下,原告又分别于2018年12月5日及2019年1月2日向两被告重新递交了《灵山镇灵山市场工程决算资料》。之后,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始终不能及时对涉案工程进行审计结算,至今未能依约支付拖欠原告的工程款460万元。另外,就“灵山便民农贸市场升级改造及配套建设”工程项目而言,海口市人民政府于2015年12月16日颁发了《海口市农贸市场升级改造工作实施方案》【海府办(2015)347号】,在该方案的第六条“资金安排”部分中,明确规定“根据初步测算,农贸市场升级改造补贴资金约1.61亿元(见附件3)农贸市场升级改造补贴主要来源于市财政资金,由市级财政负责下划区级财政,由区级财政按程序拨付给市场投资方。”综上,原告认为,鉴于被告迟延支付原告工程款的事实,已经违反《施工合同》有关付款约定,因此,在被告未及时履行支付剩余工程款460万元义务的同时,还应当依约及依法向原告支付违约金93.3863万元(利息损失)及罚金8.5万元。为此,原告依法向贵院提出本诉,望贵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本案中,2015年8月26日,海口市美兰区灵山镇灵山社区居民委员会作为发包人与第三人海南石琼建筑工程公司签订《海口市美兰区灵山镇临时农贸市场改造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海南石琼建筑工程公司承建海口市美兰区灵山镇临时农贸市场改造工程项目。2015年10月27日,被告海口市美兰区灵山镇人民政府与海口市美兰区灵山镇灵山社区居民委员会签订《灵山便民市场委托代建合同书》,委托海口市美兰区灵山镇灵山社区居民委员会代建灵山便民市场工程项目。另,海口市美兰区灵山镇灵山社区居民委员会作为发包人与第三人海南石琼建筑工程公司签订《灵山镇便民市场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海南石琼建筑工程公司承建灵山镇便民市场工程项目,该合同未签署签订时间。经依法查询海口市人民政府信息公开显示,海美府函(2016)155号《海口市美兰区人民政府关于设立灵山镇晋美社区居委会和灵山镇仙云社区居委会的批复》于2016年4月29日已批复撤销灵山镇灵山社区居委会,并批复将灵山镇灵山社区居委会一分为二,分别设立灵山镇晋美社区居委会及被告灵山镇仙云社区居委会。原告***与被告海口市美兰区灵山镇人民政府、被告海口市美兰区灵山镇仙云社区居民委员会及第三人海南石琼建筑工程公司均未签订承包合同,原告自认其与第三人海南石琼建筑工程公司之间是挂靠关系。据此,原告***与被告海口市美兰区灵山镇人民政府、被告海口市美兰区灵山镇仙云社区居民委员会均不存在建设工程合同法律关系,也无法确认其为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即便原告***为涉案工程的挂靠实际施工人,其亦无权突破合同相对性,直接向非合同相对方的被告海口市美兰区灵山镇人民政府、被告海口市美兰区灵山镇仙云社区居民委员会主张建设工程合同权利。至于原告与第三人海南石琼建筑工程公司之间的挂靠关系属于内部权利义务关系,可另寻法律途径解决。故原告***突破合同相对性向被告主张工程款、逾期付款利息及违约金的请求缺乏请求权基础,其原告主体资格不适格。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852.04元(原告已预交),退还原告***。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陈洪匡

人民陪审员 危建芳

人民陪审员 林书禄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 翁 源

书记员 刘 悦

附: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二百零八条人民法院接到当事人提交的民事起诉状时,对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且不属于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应当登记立案;对当场不能判定是否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接收起诉材料,并出具注明收到日期的书面凭证。

需要补充必要相关材料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告知当事人。在补齐相关材料后,应当在七日内决定是否立案。

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