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海南省保亭黎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琼9029民初554号
原告:陵水五一长旭木材厂,住所地海南省陵水黎族自治县南平五一市场。
经营者:***,男,1971年10月8日出生,汉族,住海南省海口市琼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海南岳乙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海南岳乙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男,1968年4月8日出生,汉族,住海南省海口市美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海南海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海南石琼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海南省海口市琼山区府城镇(区政府大楼五楼)。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海南威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陵水五一长旭木材厂(以下简称五一木材厂)与被告***、海南石琼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石琼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3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诉讼过程中,原告撤回了对被告海南农垦金江农场有限公司的起诉。原告五一木材厂的经营者***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石琼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五一木材厂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供货款280375元并自2021年1月18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支付占用该资金利息损失暂计至2024年12月1日共计39800元(应计算至付清为止);2.判令被告石琼公司对上述拖欠的供货款及占用资金利息损失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判令海南农垦金江农场有限公司对上述拖欠的工程款在欠付工程款范围之内承担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及其他相关费用由被告共同承担。
事实和理由:保亭红霞小区职工福利房是由海南农垦金江农场有限公司建设开发,石琼公司系红霞小区中标施工单位,其中石琼公司承包红霞小区第6#、7#、8#、11#、12#等楼房的施工,石琼公司在施工过程中将涉案红霞小区违法发包给没有任何资质的***,原告系一家合法经营的建材供应商,自石琼公司承建该项目起,***一直要求原告为其供应蒸压灰砂砖用于红霞小区项目建设。2021年1月18日,原告经与***结算:截止2019年5月4日***尚欠原告灰砂砖材料款280375元,***尚欠的灰砂砖材料款经原告通过多种方式多次催付,但***均以各种理由拖延支付,至今仍未履行付款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九十条第二款规定: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合同应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当事人未采用书面形式但是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收时,该合同成立。本案中原告与***、石琼公司虽未签订书面合同,但是原告已经履行主要供货义务,***和石琼公司已经接受,已成立事实合同,且双方对尚欠的灰砂砖材料款进行结算和确认。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原告已按约定履行了供货义务,***和石琼公司应按时支付货款。***和石琼公司拖欠货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因此,原告有权要求***和石琼公司立即支付拖欠的货款,并承担因延迟付款给原告造成的利息损失。综上,原告认为:石琼公司将涉案工程违法发包给没有任何资质的***,依据法律规定应与***承担连带责任。***和石琼公司未按约定付清全部供货款的义务,且经原告多次催讨上述所欠货款,***均以各种理由拖延支付,拒不履行付款义务,已构成根本违约。因此,***及石琼公司除了应付清尚欠全部货款外,还应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拖欠货款的利息损失。
被告***辩称,一、原告据以主张款项的单证只有自然人签字没有原被告两个单位盖章,至于是否存在工程款项关系以及欠付款项多少应待石琼公司与业主就项目最终结算后依据具体的凭证认定,原告基于该单证对被告的主张缺乏基本事实与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九十六条规定:“买卖合同的内容一般包括标的物的名称、数量、质量、价款、履行期限、履行地点和方式、包装方式、检验标准和方法、结算方式、合同使用的文字及其效力等条款”。由于本案中原告的举证从主体上看没有石琼公司的公章、法定代表人签字,也没有相应授权委托文书证明主体有效性,内容上缺乏正常材料也缺乏合同基本条款,没有名称、数量、质量、价款、履行期限、履行地点和方式、包装方式、检验标准和方法、结算方式、合同使用的文字及其效力等条款,所以不具有买卖合同的基本内容,本案中,由于***仅是石琼公司在项目的工作人员,其并不能代表石琼公司与原告之间成立买卖交易以及确认交易金额,故其所签的“单证”基于合同相对性,对石琼公司并无法律约束力,由目前金江农场的有关工程款正面临结算,原告主张的款项中是否均为石琼公司的工程项目款以及金额多少需待最终结算明确后依据基本交易凭据予以确定。本案中原告对被告的主张没有充分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二、***虽然签订了“单证”,但是在上述石琼公司与业主项目结算未最终明确前,在“单证”中仅仅是确定了红霞小区项目中的工程材料款,并不是确认双方之间的个人债务,因此,最终也需等待红霞项目最终结算与石琼公司进行确认才能明确。因此,本案中也不应直接判令***承担工程材料款。三、原告主张利息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由于原告与石琼公司没有书面合同,因此原告主张逾期利息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综上,本案中,原告的诉请缺乏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建议原告撤销对石琼公司、***的诉请,待与红霞保障房项目结算款项落实后如有争议再行起诉。
被告石琼公司辩称,一、石琼公司与原告无合同关系。原告主张石琼公司承担连带付款责任的依据是所谓的“违法发包”及事实合同关系。然而,从原告提交的证据来看,与原告进行业务往来的是***个人。原告提供的产品销售单由***的弟弟***签字,结算单也是与***进行的结算,整个交易过程中,石琼公司从未参与其中,也未对相关交易进行过任何形式的确认或追认。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未能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与石琼公司之间存在书面合同或符合法律规定的事实合同关系。在建设工程领域,合同的订立和履行应当遵循严格的程序和规范,原告仅凭***个人的行为就主张石琼公司承担责任,明显违背了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声称***是从石琼公司处违法承包工程,但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石琼公司与***之间存在违法发包的事实。即使“存在所谓的违法发包”,在没有石琼公司明确授权的情况下,***以个人名义与原告进行的材料采购等交易行为,不能直接归责于石琼公司。***并非石琼公司的员工,石琼公司也从未授权其代表公司与原告进行业务往来。***的行为属于其个人行为,与石琼公司无关。原告在交易过程中,未对***的身份及授权情况进行审慎审查,自行选择与***个人进行交易,应当自行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二、原告的诉讼请求无证据支持,其提供的结算文件不具备法律约束力。原告提交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只能证明石琼公司是涉案工程的中标单位,但并不能直接证明石琼公司将涉案工程违法转包给***,更不能证明石琼公司应对***的个人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合同中并没有关于***的任何条款,也没有显示石琼公司有违法转包的行为。原告仅凭主观臆断,将石琼公司与***的个人行为联系起来,缺乏事实依据。结算单、产品销售单均是原告与***或其弟弟***之间的往来凭证,没有石琼公司的任何签字或盖章确认。这些证据只能证明原告与***个人之间存在材料买卖关系及欠款事实,与石琼公司无关。催款证据中,原告是向***进行催收,***的回应也只能代表其个人,不能视为石琼公司的意思表示。原告在明知交易对象是***个人的情况下,却在诉讼中要求石琼公司承担责任,其证据与主张之间缺乏关联性,无法形成有效的证据链证明石琼公司应承担付款责任。三、原告诉称的供货行为与款项性质存疑,涉嫌混同其他主体债务。涉案红霞小区项目由多家施工单位共同承建,石琼公司仅负责部分楼栋施工,而江西威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为另一独立施工方,***是江西威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现场负责人。假设原告的确向涉案项目供货,其也未举证证明其供货项目属于石琼公司标段,该供货项目是否混同江西威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包工程也不得而知。由于原告未提供完整的供货清单等文件证明其供货属于石琼公司标段,其主张的货款也可能包含江西威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或其他主体的项目费用,违反“谁主张谁举证”的基本规则。四、原告诉请的诉讼时效已届满。即便原告供货属实,其自称供货至2019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为3年,至2022年届满。原告提供的结算单、电话催告记录的催告对象始终为***个人,从未通过书面函件、邮件或其他方式向石琼公司主张权利。诉讼时效中断需向义务人即石琼公司主张,向无权代理人***催告不构成对石琼公司的时效中断。原告怠于行使权利,其诉请依法不应得到支持。综上所述,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石琼公司恳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维护企业合法权益。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对原、被告提交无异议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3年,被告石琼公司承建金江农场红霞小区保障房并成立金江农场红霞工程项目部,被告***作为项目负责人管理施工现场。2019年3月1日至2019年5月4日,被告石琼公司因该项目建造需要向原告五一木材厂购买灰沙砖,但未支付完全部货款。2021年1月18日,原告五一木材厂与被告石琼公司在项目中的负责人***进行结算,并在《2019年5月4日止海南石琼建筑工程公司红霞小区***供应灰沙砖》上签字,确认未支付原告五一木材厂的剩余货款为280375元。结算单签订后,被告石琼公司仍未向原告五一木材厂支付剩余货款。原告分别于2023年1月20日、9月5日、11月22日通过电话向***催要货款。
另查明,本院在审理涉石琼公司、***相关多起诉讼案件中的生效判决均认定***系石琼公司在金江农场红霞工程项目部负责人,***系***的堂弟,代表***管理涉案项目。
本院认为,由于涉案事实发生于民法典施行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本案应适用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及司法解释。
关于原告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原告向涉案项目供货过程中,由***代表***接收货物及支付货款,而***作为涉案项目的负责人,长期以石琼公司的名义进行业务往来,石琼公司亦未对原告的信赖进行过提示或否认,原告有理由相信项目负责人***及***能够代表石琼公司。故,石琼公司主张原告向无权代理人***催告不构成对石琼公司的时效中断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告与***于2021年1月18日进行结算,后分别于2023年1月20日、9月5日、11月22日通过电话向***催要货款,原告提起本案诉讼未超过诉讼时效。
关于被告石琼公司、***是否应当共同向原告支付货款的问题。2019年3月1日至2019年5月4日,***向原告购买灰沙砖用于涉案项目建设,并支付了部分货款,双方虽未签订书面的买卖合同,但原告已经履行了交付灰沙砖的合同义务,***也支付了部分货款,双方形成了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如前述,***作为石琼公司的项目负责人,其因涉案项目建设需要向原告购买灰沙砖及签署结算单属于履行职务行为,相应的法律后果应由石琼公司承担。故,原告诉请被告***向其支付货款的诉请,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支付货款的义务应由石琼公司承担。如前述,***签署的结算单能够作为认定被告石琼公司尚欠原告灰沙砖货款的有效凭证,石琼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货物亦实际接受,应支付相对应的货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报酬”的规定,被告石琼公司应向原告支付货款280375元。
关于利息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12)8号)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的规定,因原、被告系买卖合同关系,在双方确认剩余未支付的货款时即应履行付款义务,但被告石琼公司一直未支付剩余货款,故原告有权要求被告石琼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利息应自应支付货款之日即2021年1月18日开始计算,即利息以280375元为基数,自2021年1月18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12)8号)第一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海南石琼建筑工程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陵水五一长旭木材厂支付货款280375元及利息(利息以280375元为基数,自2021年1月18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陵水五一长旭木材厂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102.63元,由被告海南石琼建筑工程公司负担,退还原告陵水五一长旭木材厂6102.6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六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