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石琼建筑工程公司

海南好易年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海南石琼建筑工程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琼01民终435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海南好易年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口市琼山区石塔东路77号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601000954931776。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海南坤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海南坤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海南石琼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海口市琼山区府城镇(区政府大楼五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60100201422031P。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海南海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海南海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海口凯利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口市美兰区白沙街道滨江路66号扬江花园一期,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60100676071423K。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海南海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海南海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海南好易年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好易年公司)、上诉人海南石琼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石琼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海口凯利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利盛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海南省海口市美兰区人民法院(2022)琼0108民初16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好易年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改判驳回石琼公司的反诉请求;2.撤销一审判决第三项,改判支持凯利盛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石琼公司拖欠的工程款1147768.39元以及逾期利息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上诉费由石琼公司、凯利盛公司承担。 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好易年公司承担全部修复责任,属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当撤销。涉案工程已经于2021年8月26日整体验收合格,石琼公司已经认可质量并交付业主使用。本案争议的是此后出现的个别渗水问题,因本案石琼公司未对工程渗水原因进行鉴定,导致未能区分发生渗水问题的责任,故应由石琼公司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并由其自行承担修复损失。(一)防水工程属于隐蔽工程,漏水原因受多方面因素影响,如工程结构开裂、设计缺陷、工程覆盖以后二次施工破坏、材料原因等均会造成漏水。本案中,在石琼公司未申请漏水原因鉴定,无法查明责任的情况下,一审判决好易年公司承担全部修复责任,有失公正。2024年2月20日,鉴定机构柏城建筑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柏城公司)回函称“未能提供房屋质量(安全)检测鉴定报告,故渗水原因及责任划分由法院定夺。”原审法院未查清渗水原因以及责任划分情况下,判决好易年公司承担全部责任明显缺乏依据。2022年6月29日,石琼公司在第一次听证时,仅提出申请修复方案鉴定以及修复造价鉴定,后经法官释明后又提出质量鉴定,但因其未缴纳鉴定费致无法鉴定。最高法民法典贯彻实施工作领导小组在其主编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理解与适用(三)》一书第八百零一条【审判实践中应注意的问题】中认为:“当事人诉至法院时,建设工程已经竣工验收,但发包人主张建设工程还存在部分质量问题,影响工程的正常使用,应由发包人承担举证责任。”如果发包人不能证明工程存在影响正常使用或者结构安全性能等质量问题,则其要求承包人返工的主张不应得到支持。同时,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三十二条第一项“申请鉴定但未支付鉴定费用或者拒不提供相关材料的,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以及《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法释(2019)19号]第三十一条“……不预交鉴定费用……致使待证事实无法查明的,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因此,本案中应当由石琼公司承担质量问题的举证责任,而并非好易年公司,如石琼公司未能举证质量问题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其要求承担维修赔偿责任请求不能得到支持。(二)好易年公司提供的证据5、6以及27至33,均能证明石琼公司要求使用的“水泥浆加801胶水”制作防水保护层,与防水工程技术规范应当使用“水泥砂浆加801胶水”完全不同,这也是出现质量问题的主要原因,故石琼公司应自行承担责任。证据5施工技术交底单中显示“水泥浆加801胶水保护层”,好易年公司曾向石琼公司提出,这会导致防水保护层脱层,时间久了会导致起泡、空鼓、开裂、起皮、破损等问题,应当改用水泥砂浆,但石琼公司依旧坚持要求使用水泥浆做保护层。实际上,依据《建筑室内防水工程技术规程》以及修复方案防水保护层应当使用水泥砂浆制作,而不是使用水泥浆制作。根据被告提交证据9中《修复方案》第13页(修复工程做法(一)),序号1“防水保护层开裂、起泡、起皮、空鼓”修复方法为“1:3水泥砂浆做保护层”。由此可见,石琼公司要求使用水泥浆施工造成的后果,应当由其自行承担责任。同时,好易年公司施工的保护层仅收取10元一平方的工费,保护层的材料由石琼公司供应,因此石琼公司供应及材料造成保护层出现质量问题,且石琼公司未能举证证明保护层的质量问题是好易年公司施工所致,所以《修复方案》中对应《工程造价鉴定终稿(被告篇)》第11页中,序号1.项目编码011407001001造价72971.6元与序号2.项目编码011101001001造价98096.52元,合计171068.12元,以及对应的规费、税费,应当由石琼公司自行承担。此外,序号1.项目编码011407001001造价72971.6元与序号2.项目编码011101001001造价98096.52元。该两项系扬江花园一期全部房屋的保护层修复造价,并非实际损坏需修复的造价,应予严格区分。故鉴定意见将全部保护层计入修复造价,并由好易年公司承担,与事实不符。事实上大部分房屋业主已装修入住,根本不需要修复,且客观上也不可能破坏已装修好房屋进行修复,因此该修复费用根本不会发生,故应当扣除。特别是,好易年公司对该部分的施工仅收取10元的工费,材料由石琼公司承担,而修复方案中该两部分的造价均包含了材料费以约40元每平方计取,如需要修复,也应当扣除相应的材料费,不应全部由好易年公司承担。(三)工程造价鉴定终稿(被告篇)第11页中,序号3.项目编码011101001002造价23572.39元,该部分好易年公司并未施工,且未向石琼公司申请支付该部分工程款,现要求好易年公司承担质量责任明显不公平。该部分工程并非石琼公司庭审中声称的“该部分并不能对应修复报告中所声称没有施工部分”,《修复报告》第13页(修复工程做法一)中序号2,“补充防水层”该部分的做法与2号工程造价鉴定终稿(被告篇)第11页中,序号3.项目编码011101001002做法一致,由此得出补充防水层的造价为23572.39元。由于好易年公司并未对该部分进行防水施工,且未向石琼公司申请支付该部分的工程款,2号工程造价鉴定终稿(被告)已将该部分的修复造价计入,故应当依法扣除。(四)消防水池面积计算错误,且消防水池出现水迹的原因无法确认,该部分的修复费用49624.17元应当由石琼公司自行承担。《工程造价鉴定终稿(被告篇)》第13页序号8,项目编码011201002003,面积计算错误,根据好易年公司提交证据21,该部分双方确定的面积为416.21平方米而非484.28平方米,其次,好易年公司对该部分的工程施工单价为33元每平方米,而造价鉴定中此处的修复造价施工单价为102.47元每平方米。现场勘验,该水池墙壁已经有裂缝,两次现场勘验地上均有水,此处墙壁上有水渍的原因有许多,比如,外部水浸泡导致墙壁上有水渍、水池本身混凝土结构损坏导致破坏防水层漏水。现场勘验仅凭借外观查看判断整个水池需要修复,该部分施工完毕后已验收双方确定工程量,现石琼公司认为该部分需要修复,应当对该处存在的质量原因以及责任划分进行举证,其在申请质量鉴定后并未缴纳鉴定费用导致该部分质量原因以及责任划分无法查明,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该部分修复造价49624.17元应该扣除。二、好易年公司为实际施工人,凯利盛公司是发包人,石琼公司是违法分包人,因此,凯利盛应当在欠付石琼公司工程款范围内向好易年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庭审中,凯利盛自认其将工程发包给石琼公司,而后石琼公司将工程分包给没有资质的好易年公司,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以下简称《建工解释(一)》)第四十三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综上所述,凯利盛应当在欠付石琼公司工程款范围内向好易年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石琼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好易年公司对案涉工程的质量问题承担责任,认定事实正确,适用法律准确。根据柏城公司作出的《扬江花园一期房屋修复方案》(以下简称“修复报告”)可知,本案由好易年公司完工的防水工程确实存在质量缺陷问题。柏城公司根据现场及图纸对工程质量问题作出修复报告,海南伟奇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伟奇公司)作出《工程造价鉴定终稿(被告篇)》中依据修复报告,计算出扬江花园一期防水工程项目因施工质量缺陷应返工和维修部分鉴定造价为319506.78元。上述报告结论科学合理,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正确。石琼公司在2021年10月发现案涉防水工程出现大面积渗漏之后,便多次通过微信、电话联系甚至登报通知好易年公司进行返工和修复,好易年公司拒不返工和修复,其应对返工和修复部分承担赔偿责任。综上,(2022)琼0108民初1683号民事判决书中认定好易年公司向石琼公司支付返工维修造价款319506.75元,认定事实正确,适用法律准确。望二审法院依法驳回好易年公司的上诉请求。 凯利盛公司辩称,一、凯利盛公司不是《扬江花园一期防水工程》合同书的合同相对方,《扬江花园一期防水工程》合同书对凯利盛公司没有约束力,凯利盛公司不应对本案工程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民法典》第465条第2款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一般情况下,依法成立的合同仅能约束合同当事人,对于合同之外的第三人不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中,《扬江花园一期防水工程》合同书的当事人为石琼公司与好易年公司,《扬江花园一期防水工程》合同书只对合同当事人产生约束力,即对石琼公司和好易年公司发生法律效力,对合同当事人以外的人不发生法律效力。凯利盛公司不是案涉合同的当事人,与好易年公司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好易年公司突破合同相对性要求凯利盛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于法无据。二、本案情况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43条规定的情形,好易年公司不可突破合同相对性要求凯利盛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简称《建工司法解释一》)第43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本案不属于上述规定的情形。本案好易年公司不是实际施工人,凯利盛公司也未欠付石琼公司工程款,好易年公司不能适用上述法律规定要求凯利盛公司承担付款责任。综上,(2022)琼0108民初1683号民事判决书中认定凯利盛公司不是合同相对人,不对好易年公司承担支付义务,认定事实正确,适用法律准确。望二审法院依法驳回好易年公司对凯利盛公司的上诉请求。 石琼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2022)琼0108民初1683号民事判决书第一项,并依法改判,驳回好易年公司该部分诉讼请求;2.本案诉讼费用由好易年公司承担。 事实和理由:(2022)琼0108委148号之三《工程造价鉴定终稿》存在工程量和单价错误以及鉴定程序违法的情形,一审法院违法采信(2022)琼0108委148号之三《工程造价鉴定终稿》,错误认定案涉工程造价总额为2551190元,认定事实严重错误。一审判决认定涉案防水工程造价为人民币2551190元。防水工程造价2551190元由两部分构成,第一部分为(2022)琼0108委148号之三工程造价鉴定终稿扬江花园一期防水工程项目(原告)鉴定结论中扬江花园一期防水工程项目未结算防水部分鉴定造价为839511.45元(以下简称未结算防水部分鉴定造价);第二部分为(2022)琼0108委148号之三工程造价鉴定终稿扬江花园一期防水工程项目(被告)鉴定结论中补充鉴定部分实际工程量价款鉴定造价为1711678.55元(以下简称补充鉴定部分鉴定造价)。未结算防水部分鉴定造价和补充鉴定部分鉴定造价合计为839511.45+1711678.55=2551190.00元作为涉案防水工程总造价,作为定案依据作出判决。鉴定结论存在计算车库顶板面积重叠,单价错误,工程量未进行计算和核对,仅以凯利盛公司工作人员***、***的签字认可的工作量当作石琼公司确认工程量,鉴定程序违法等问题,鉴定人员***出庭对上述问题进行确认并要求法院组织原被告以及鉴定机构人员工程量、计算式等进行核对和确认,对错误进行修正和补充重新作出鉴定结论作为定案的依据的情况下,一审法院在明知鉴定结论存在错误,不进行纠正当作定案依据作出错误判决,造成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审判程序违法,判决显失公正。一、车库顶板面积重叠计算问题。鉴定机构将涉案防水工程的工程价款鉴定分为两部分进行鉴定,造成车库顶板的面积计算上出现重叠20%左右。车库顶板的实际面积为5035.7平方米(按图纸计算),而鉴定结论中未决算防水部分鉴定造价和补充鉴定部分鉴定造价关于车库顶板面积为5981.79平方米,多出946.09平方米没有图纸依据。该问题在诉讼过程中,石琼公司依据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结论,提出书面意见,鉴定机构于2024年5月10日(开庭当日提交)作出书面答复“由双方提供证据资料,交由法庭质证后鉴定机构依法依规调整”,应由法院组织对工程量和计算式的核对,但一审法院对鉴定机构已经承认存在错误的计算需要调整的鉴定结论当作定案依据作出判决,明显存在认定事实错误。二、单价错误问题。鉴定结论中对外墙涂膜防水单价按34元/平方米计取,地下室挤塑板单价按50.11元/平方米计取,2024年5月10日(开庭当日提交)鉴定机构出具《回复补充鉴定部分实际工程量及其造价汇总意见》中明确“地下室外墙涂膜防水单价按确认的单价33元/平方米计取”,“地下室挤塑板单价按照定额子目9-131修改得出投标单价为10.27元/平方米”,以及庭审中***的质证意见,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员采用书面和当庭质证的方式确认鉴定结论存在单价错误需要纠正,但一审法院拒绝纠正,错误采信。其他的单价错误,应由法院组织原、被告以及鉴定机构对工程量、计算式的核对后才能纠正。三、鉴定证据认定错误问题。在补充鉴定部分鉴定造价中,鉴定机构将涉案的***、***确认的工程量当作石琼公司人员进行认定,存在明显错误。一审已经查明***和***为凯利盛公司工作人员,非石琼公司工作人员,鉴定机构的书面答复和庭审质证均要求对该部分工程量由法院组织原、被告以及鉴定机构三方人员对工程量、计算式进行核对后修改鉴定结论,但一审判决拒绝纠正,错误采信并作为定案依据。四、鉴定程序违法问题。补充鉴定部分鉴定造价是鉴定机构仅以好易年公司方提供的***、***确认的工程量为依据,未经计算和核实直接得出的鉴定结论,未出具初稿和征求双方意见,鉴定程序严重违法鉴定工作严重不负责任。鉴定机构的鉴定人员***在出庭接受质询中说明,该部分工作量属于帮忙性质,没有另外收费。程序违法比较明显。对于该部分的错误,鉴定机构同样要求法院组织原、被告及鉴定机构对工程量、计算式进行核对后,修改鉴定结论,但一审法院拒绝该部分工作,同样错误采信错误的鉴定结论。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36条规定:“人民法院对鉴定人出具的鉴定书,应当审查是否具有下列内容:(一)委托法院的名称;(二)委托鉴定的内容、要求;(三)鉴定材料;(四)鉴定所依据的原理、方法;(五)对鉴定过程的说明;(六)鉴定意见;(七)承诺书。”以及第40条第3款规定:“对鉴定意见的瑕疵,可以通过补正、补充鉴定或者补充质证、重新质证等方法解决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重新鉴定的申请。”依照上述法律规定,一审法院应当审查鉴定报告中的鉴定材料、鉴定所依据的原理、方法以及对鉴定过程的说明。若鉴定意见存在瑕疵可以进行补正或补充质证等方法解决。但一审判决却在明知本案鉴定报告中涉及补充鉴定部分实际工程量及工程造价部分是鉴定人员帮忙性质作出,未出具征求意见稿和未经双方质证的情况下,在该部分内容可以得到补正的情况下,不组织三方人员对补充鉴定部分实际工程量部分的鉴定依据进行补充质证,亦不组织三方人员对图纸确认划分界面、核对工程量及计算式,致使鉴定报告中的错误无法得到纠正,从而导致鉴定结论错误。一审法院无视《工程造价鉴定终稿》中存在的问题,未对《工程造价鉴定终稿》进行补正,径直采纳违法的《工程造价鉴定终稿》作为定案依据,导致认定事实错误。基于以上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望二审法院依法查明事实,支持石琼公司的上诉请求。 好易年公司辩称,一、(2022)琼0108委148号之三《工程造价鉴定终稿》鉴定程序符合法律规定,鉴定依据经过双方质证法院认证,鉴定结论合理、合法,应当维持。2024年5月11日,(2022)琼0108委148号之三《工程造价鉴定终稿》的鉴定人员经申请出庭作证并接受询问,根据庭审笔录第30页,被1代发问“我们对鉴定报告提出总共23项异议意见,伟奇公司做出书面答复,我方认为你司做出的答复都是比较客观的,请问关于补充鉴定部分,你们鉴定的依据是否是原告补充鉴定提交的全部证据”,鉴定机构回复“是的”,随后,审判长对提交鉴定机构的证据做出认证“法院交给鉴定部分的材料是经过庭审质证并有本院确认的证据,如在质证中法院不能确认的证据不提交给鉴定机构”,最后,鉴定机构回复“如果后期法院有补充材料或者发现有错算或漏算,我们会向法院提交补充鉴定意见,如无上述情况,就不再更正”。从庭审中,鉴定机构的回复可以看出,石琼公司提出的计算以及鉴定依据问题,一审法院以及鉴定机构已经作出回复。此外,鉴定机构并没有主动要求法院组织人员对工程量进行再次核对确认,实为没有必要。综上,(2022)琼0108委148号之三《工程造价鉴定终稿》鉴定程序符合法律规定,鉴定依据经过双方质证法院认证,鉴定结论合理、合法,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二、关于石琼公司认为车库顶板面积重叠计算问题。本案中,防水工程的鉴定,分为结算部分和未结算两部分,两部分没有重合。本案审理过程中,法院多次组织现场勘验,双方多次对工程量进行确认,鉴定机构依据现场勘验以及法院认证的证据材料做出鉴定结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鉴定机构于2024年5月10日(开庭当日提交)作出书面答复“由双方提供证据资料,交由法庭质证后鉴定机构依法依规调整”,随后,2024年5月11日开庭审判长再次重申认证“法院交给鉴定部分的材料是经过庭审质证并有本院确认的证据,如在质证中法院不能确认的证据不提交给鉴定机构”,最后,鉴定机构庭审中确认“根据现有资料,这两个板块面积没有重合”。由此可见,鉴定机构鉴定的依据是经过双方质证且法院认证,并不存在未经质证的情况,因此,鉴定结论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三、关于石琼公司认为单价错误问题。首先,鉴定机构做出的单价是结合实际情况依据建筑做法得出,答辩人庭审中询问鉴定机构“消防水池的单价为33元/平方米,但是被告申请修复造价中,该造价为102.47元/平方米,两者价格相差较大,这如何理解”,鉴定机构回复“由方案中的建筑做法作出单方造价为102.47元/平方米”。其次,石琼公司对鉴定机构的质证意见为其自己对案件的看法,法院有权综合本案,采纳质证意见。本案中,单价问题是鉴定机构结合实际情况依据相关鉴定规范做出的,并且2024年5月11日庭审中,鉴定机构最终回复“如果后期法院有补充材料或者发现有错算或漏算,我们会向法院提交补充鉴定意见,如无上述情况,就不再更正”。综上,鉴定机构确定的单价并无错误。四、关于石琼公司认为鉴定证据认定错误和鉴定程序违法的问题。2024年5月11日庭审中,一审法院对提交鉴定机构的证据做出认证“法院交给鉴定部分的材料是经过庭审质证并有本院确认的证据,如在质证中法院不能确认的证据不提交给鉴定机构”,并且根据一审证据两份“报价单”,石琼公司均对***、***签名进行盖章确认,因此,***、***的签名确认亦能代表石琼公司。本案是2022年的案件,一审法院多次组织质证、现场勘验,鉴定程序合法。综上,一审法院对鉴定证据做出的综合认定完全正确,鉴定机构依此做出的鉴定结论正当合法。综上所述,一审判决采信鉴定意见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应当维持。特别是鉴定人员已出庭答复石琼公司的问题,双方已对鉴定的证据进行质证,鉴定程序合法,鉴定机构所作鉴定意见正确,恳请二审法院驳回石琼公司的上诉请求。 凯利盛公司述称,对石琼公司的上诉没有意见。 好易年公司一审诉讼请求:1.判决石琼公司向好易年公司支付拖欠的防水工程项目工程款计1147768.49元及利息(以1147768.49元为基数,按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2021年10月11日起计至工程款1147768.49元付清之日止,暂计至2024年4月30日止为141143.64元);2.判决凯利盛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石琼公司上述诉讼请求所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鉴定费由石琼公司、凯利盛公司承担。 石琼公司一审反诉请求:1.判令好易年公司对“扬江花园一期”工程项目中由好易年公司施工的防水工程部分应当返工和维修部分进行赔偿,支付石琼公司返工和维修部分的工程价款人民币319506.78元;2.判令好易年公司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凯利盛公司系案涉扬江花园一、二期项目建设单位,石琼公司为施工单位。2018年5月2日,石琼公司(甲方、发包方)与好易年公司(乙方、承包方)签订合同编号为东18-04-15-071的《扬江花园一期防水工程》合同书,合同约定:甲方将位于海口市滨江路66号的扬江花园一期防水工程发包给乙方,工程承包范围和内容为按照设计图纸要求的扬江花园一期全部防水工程;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包质量、包验收通过;乙方严格按照现行相关规范、标准及甲方要求进行施工,并承诺工程质量一次验收达到合格;本工程采用含税增值税(17%)综合单价包干,合同暂定工程量为36149平方米,暂定总造价93万元;结算工程量以实际施工的展开面积计算;甲方的责任义务包括按合同约定按时拨付工程款,负责组织乙方对乙方自检验收通过后的隐蔽和预检分项工程的检查和验收;乙方的责任义务包括已竣工工程未交付甲方之前,负责已完工程的保护、包装、覆盖等工作,以防因建筑施工、恶劣天气或其它原因而造成损坏,保护期间发生损坏,乙方自费予以修复。合同“付款方式”条款约定:(1)本工程为无预付款合同;(2)乙方完成地下室、地上1层至10层、11层至封顶,支付该阶段工程款的70%,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按甲方结算程序办结算,结算审定后15个工作日内工程款支付至结算金额的95%,剩余5%作为本项目质量保证金,质保金于质保期满,乙方全面履行维护、保修义务,且无遗留责任后无息支付;工程进度款与质量挂钩,若所报工程的质量达不到验收规范要求,甲方有权暂缓支付工程款或暂缓支付部分工程款,并不承担逾期付款的责任;(3)本工程质保期为5年,自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合同“违约、索赔和争议”条款约定:(1)甲方不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导致施工无法进行,甲方应承担违约责任,应顺延相应工期,并赔偿给乙方造成的经济损失;(3)因乙方原因工程质量达不到合同验收约定的,乙方应无偿修补,直至工程质量达到合格验收标准。合同签订后,好易年公司组织人员于2018年5月16日进场施工。除了上述合同约定的扬江花园一期防水工程,石琼公司还将扬江花园二期防水工程分包给好易年公司施工。好易年公司完成了扬江花园一期防水工程和二期5号楼工程的施工后,于2020年7月16日退场。二期项目其他楼栋的防水工程因石琼公司解除该部分施工合同,好易年公司未进行防水施工。2021年7月,好易年公司与凯利盛公司签订《合同解除退场协议书》和《退场附加协议》,双方约定解除双方于2021年7月10日签订的《防水施工合同书》,并对好易年公司已完成的部分工程量和材料款等进行结算确认。石琼公司向好易年公司支付工程款合计1403421.61元。好易年公司于2021年7月19日向石琼公司提交工程结算资料,但双方未进行结算,双方仅在工程合同签署前后对相关防水材料制作报价单。好易年公司曾与凯利盛公司的管理人员进行工程款结算,但结算资料中无石琼公司盖章确认。扬江花园一期项目于2021年8月26日通过竣工验收,验收结果为合格(包括主体结构工程、建筑装饰装修工程、建筑屋面工程等分部工程均为合格)。石琼公司、凯利盛公司声称扬江花园二期项目尚有部分结尾工程未完工,尚未进行竣工验收,但已有部分房屋投入使用。2021年10月,石琼公司发出《关于防水工程漏水整改的函》《关于及时整改工程质量问题的通知》《通知》,以好易年公司承建的“扬江花园一期防水工程项目存在多处严重漏水”为由,通知好易年公司及时整改,修复漏水问题。石琼公司将上述通知书内容在报刊上刊登。在本案庭审中,石琼公司还当庭向好易年公司送达其于2024年5月11日出具的《要求返工通知书》,指出好易年公司负责施工的扬江花园二期5号楼防水工程屋面房顶出现大面积漏水,通知好易年公司予以返工修复。好易年公司诉称其是在扬江花园一期项目竣工验收后才收到石琼公司登报的通知书和发送的短信,其已安排工人返工修复,并且一边维修一边要求石琼公司进行结算。石琼公司否认好易年公司安排工人进行维修。石琼公司、凯利盛公司提出好易年公司不具备防水工程施工资质,并据此主张《扬江花园一期防水工程》合同书无效。好易年公司认可其不具备相应的防水工程施工资质。本案审理中,好易年公司、石琼公司分别提出司法鉴定申请,好易年公司申请对其所施工的案涉防水工程实际工程量及其造价进行鉴定,石琼公司申请对“扬江花园一期”项目好易年公司所施工的防水工程中应当返工和维修部分的施工方案和工程量及工程造价进行鉴定。一审法院依法对外委托鉴定。鉴定过程中,鉴定机构海南汇国建筑工程检测鉴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国公司)经现场勘察发现,涉案项目地下室地面返水、地下室挡土墙渗水的迎水面均已填土,国家规范标准等无相应的检测方法,无法对该部位进行检测鉴定,要求当事人作出确认意见。申请人石琼公司书面确认对其余部分进行鉴定。汇国公司作出“扬江花园一期防水工程检测鉴定方案”,并通知申请人石琼公司预交相应部分鉴定费,石琼公司认为检测鉴定费用过高,未按时缴纳。汇国公司作退案处理,一审法院技术部门因此终结本案质量检测鉴定的对外委托工作,其他事项继续鉴定。因当事人未提供案涉房屋质量(安全)检测鉴定报告,鉴定机构柏城公司发函征询当事人意见。好易年公司、石琼公司均回函表示同意按柏城公司提出的按现有材料及现场勘察情况进行修复设计工作。柏城公司遂作出“扬江花园一期房屋修复方案”供本案司法鉴定使用。好易年公司对该修复方案图纸提出疑异,认为修复方案缺乏科学性、经济上的合理性,不符合整改目的。柏城公司对此予以详细答复,并指出:因双方当事人均未能提供案涉房屋质量(安全)检测鉴定报告,柏城公司在此情况下出具修复设计方案,根据法院提交的资料以及现场勘察情况进行修复设计工作。鉴定机构伟奇公司作出了《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征求意见稿)》,好易年公司提出书面异议意见提交伟奇公司。2024年4月17日,伟奇公司针对好易年公司的申请事项出具(2022)琼0108委148号之三《工程造价鉴定终稿》(原告篇)和(2022)琼0108委148号之三《工程造价鉴定终稿》(被告篇)。其中原告篇鉴定意见结论为:1.扬江花园一期防水工程项目未结算防水部分鉴定造价为839511.45元,2.补充鉴定部分实际工程量价款鉴定造价为1711678.55元,合计工程造价2551190元。被告篇鉴定意见结论:1.扬江花园一期防水工程项目中因施工质量缺陷应返工和维修部分鉴定造价为319506.78元,2.补充鉴定部分实际工程量价款鉴定造价为1711678.55元。石琼公司对上述两份鉴定报告均提出书面异议。伟奇公司为此出具《回复补充鉴定部分实际工程量及其造价汇总意见》,针对石琼公司提出的异议逐一回复,未对原鉴定意见予以修正、调整。好易年公司、石琼公司提交书面意见,好易年公司对伟奇公司的回复意见无异议,石琼公司仍坚持认为鉴定报告中涉及补充鉴定部分实际工程量价款没有初稿和征求双方意见,程序违法,并主张鉴定机构要求法院组织核对工作后依法调整。柏城公司、伟奇公司的鉴定人员根据双方当事人的申请和法院通知出庭作证,就双方当事人提出的鉴定涉及问题进行解释、说明、答复。另外,好易年公司提出被告篇鉴定报告中“分部分项工程和单价措施项目清单与计价表”第3项“水泥砂浆楼地面”的工程好易年公司并没有施工,相应的修复造价23572.39元不应由好易年公司承担。石琼公司对好易年公司的意见不认可,认为鉴定报告中好易年公司主张的该部分工程并不能对应《扬江花园一期房屋修复方案》中好易年公司所指认并声称其未施工的部分,两者面积存在差异,故被告篇鉴定报告当中第3项“水泥砂浆楼地面”工程属于好易年公司施工内容,应由其修复。好易年公司、石琼公司均在上述鉴定报告作出后法庭辩论结束之前对原诉讼请求(反诉请求)金额进行变更,一审法院予以准许。庭审中,好易年公司明确其诉请的工程款是根据原告篇鉴定意见确定的好易年公司已完成的(包括案涉项目一期和二期的5号楼)工程造价总额2551190元扣除已付款1403421.61元后所得的尚欠款项;同时,因案涉工程于2021年8月16日竣工验收,根据合同关于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且结算审定后15天内支付工程款95%的约定,石琼公司应付款时间为2021年10月11日,故好易年公司主张石琼公司从2021年10月11日起支付逾期利息。石琼公司明确其反诉请求的维修价款系按照被告篇鉴定报告确定的返修工程造价确定。庭审结束后,石琼公司于2024年5月15日向一审法院邮寄新的反诉状,在保留原反诉请求的基础上,增加反诉请求:判令好易年公司对“扬江花园二期”5号楼屋面防水返工和维修部分进行赔偿,支付石琼公司返工和维修部分的工程价款人民币180918.03元(以鉴定结论数额为准)。石琼公司同时申请对扬江花园二期5号楼屋面防水部分进行施工设计、施工方案的鉴定,并依据施工设计、施工方案进行工程造价鉴定。另查,好易年公司申请鉴定事项的鉴定费为22666.81元,好易年公司已向伟奇公司预交;石琼公司申请鉴定事项的鉴定费为72000元,好易年公司、石琼公司各向柏城公司预交36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一、关于增加反诉请求的受理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三十二条规定:“在案件受理后,法庭辩论结束前,好易年公司增加诉讼请求,被告提出反诉,第三人提出与本案有关的诉讼请求,可以合并审理的,人民法院应当合并审理。”石琼公司在法庭辩论甚至是整个庭审结束后,才提交新的反诉状增加反诉请求,根据上述规定,一审法院不予受理,石琼公司可就增加的请求另行起诉。二、关于合同效力问题。好易年公司不具备建筑防水工程施工资质,其与石琼公司签订《扬江花园一期防水工程》合同书,承包扬江花园一期和二期5号楼的防水施工工程,防水工程属于建筑屋面工程范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业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之规定,《扬江花园一期防水工程》合同书属无效合同。三、关于工程款和维修赔偿问题。《扬江花园一期防水工程》合同书虽属无效合同,但好易年公司已实际施工并将完工工程交付发包方,且扬江花园一期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合格、二期工程亦实际投入使用。石琼公司应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好易年公司。扬江花园一期工程虽然经竣工验收合格,但防水工程属隐蔽工程,整体工程验收合格不等于防水工程不存在质量问题,好易年公司对其已完工工程应承担质量责任,如确实存在质量缺陷而又不返工维修的,石琼公司有权要求好易年公司承担返工、维修的造价赔偿。针对好易年公司主张的工程价款、石琼公司主张的返工维修赔偿,双方均申请司法鉴定,鉴定机构根据当事人提供且经一审法院组织质证并确认的证据材料、现场勘察情况,遵循专业技术规范,按照诉讼证据鉴定程序进行工程造价鉴定活动。而且,鉴定机构在鉴定过程中就有关事项征询意见取得当事人的确认意见后再继续下一步鉴定工作;在作出修复方案后亦交由一审法院组织当事人质证,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予以详细回复;出具相关鉴定意见征求意见稿征询意见;在作出《工程造价鉴定终稿》后针对当事人的书面异议进行详细答复,并出庭接受质询,就相关问题作出解释、说明。上述事实表明鉴定人员已秉承公平、谨慎、实事求是的科学态度开展鉴定工作。上述鉴定意见具有公正性、客观性、科学性,无证据证明鉴定过程违反法定程序、鉴定结论缺乏事实依据,当事人的异议理由不成立。一审法院对上述鉴定意见予以采信,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根据鉴定意见,好易年公司已完成的扬江花园一期和二期5号楼施工工程造价总额为2551190元,扣除石琼公司已付款1403421.61元,尚余1147768.39元石琼公司应当支付。关于约定5%质量保证金应否从工程价款中扣除问题。一审法院认为,《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管理办法》第二条规定:“本办法所称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是指发包人与承包人在建设工程承包合同中约定,从应付的工程款中预留,用以保证承包人在缺陷责任期内对建设工程出现的缺陷进行维修的资金。”质保金的交纳和返还应依当事人约定。本案中,因案涉合同无效,双方关于在工程结算价款中预留5%质保金的约定亦无效,石琼公司扣留质保金无合同依据。因此,石琼公司关于扣留质保金的抗辩理由不符合法律规定,其应向好易年公司支付全部尚欠工程价款。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规定,参照《扬江花园一期防水工程》合同书所约定的付款期限,结合好易年公司于2021年7月向石琼公司提交工程结算资料、扬江花园一期项目于2021年8月26日通过竣工验收的事实,本案工程价款的支付截止时间应为验收合格后15个工作日内即2021年9月16日。好易年公司主张从2021年10月11日起计算逾期利息,一审法院予以照准,利息按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但如前所述,合同无效并不影响好易年公司对其完工工程所应承担的质量责任。鉴定意见确定好易年公司完工工程确实存在质量缺陷问题,需要返工维修,石琼公司依据司法鉴定意见反诉请求好易年公司赔偿扬江花园一期防水工程项目中因施工质量缺陷应返工和维修部分造价款319506.78元,于法有据,应予以支持。好易年公司抗辩被告篇鉴定报告中“分部分项工程和单价措施项目清单与计价表”第3项“水泥砂浆楼地面”的工程并非其施工,相应的修复造价款23572.39元不应由其承担,因其未提交反驳证据证明,故一审法院不予采纳,该笔款项不予扣除。四、关于凯利盛公司的连带责任问题。凯利盛公司系案涉项目的建设单位,其将工程发包给石琼公司施工,石琼公司将其中的防水工程分包给好易年公司。好易年公司因此与石琼公司签订《扬江花园一期防水工程》合同书,并依据该合同关系向石琼公司主张工程价款。凯利盛公司并非该合同关系的当事人。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凯利盛公司不承担向好易年公司支付工程价款的合同义务。故好易年公司诉请凯利盛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石琼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于法无据,应予以驳回。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三款、第七百九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石琼公司须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好易年公司支付工程价款1147768.39元,并支付逾期利息(以本金1147768.39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同期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从2021年10月11日开始计算至债务清偿之日止);二、好易年公司须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付石琼公司返工维修造价款319506.78元;三、驳回好易年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受理费16400.21元(好易年公司已预交),由石琼公司负担(被告在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一审法院缴纳);反诉受理费3046.30元(已预交),由好易年公司负担(在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一审法院缴纳);诉讼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好易年公司已预交),由石琼公司负担(在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一审法院缴纳);好易年公司申请鉴定事项的鉴定费22666.81元(好易年公司已预交),由石琼公司负担(在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好易年公司支付);申请鉴定事项的鉴定费72000元(石琼公司、好易年公司均预交36000元),由好易年公司负担(好易年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石琼公司支付未付部分36000元)。石琼公司预交反诉受理费8250元,因调整诉讼请求最终确定反诉受理费为3046.30元,多交部分5203.70元一审法院在判决生效后退还石琼公司。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查明,2024年4月17日,鉴定机构海南伟奇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伟奇公司)出具(2022)琼0108委148号之三《工程造价鉴定终稿(原告篇)》(以下简称原告篇鉴定终稿)和(2022)琼0108委148号之三《工程造价鉴定终稿(被告篇)》(以下简称被告篇鉴定终稿)。原告篇鉴定终稿及被告篇鉴定终稿中均有:“补充鉴定部分实际工程量价款鉴定造价为1711678.55元。”的内容。本院二审过程中,伟奇公司确认补充鉴定部分实际工程量价款鉴定造价系该公司帮忙,鉴定报告中存在实际面积重叠、价格错误、套用定额错误等情况,并当庭表示可以进行补正。好易年公司提交了2024年9月20日作出的《补充鉴定申请书》,石琼公司提交了2024年5月14日作出的《就鉴定机构出具的〈回复补充鉴定部分实际工程量及其造价汇总意见〉质证意见》,对两份鉴定终稿提出了修订意见。本院于2024年10月18日组织各方进行听证,对两份鉴定报告中补充鉴定部分征求各方意见,补正该部分的程序缺失,并修正单价、面积中可能存在的错误。伟奇公司当庭对上述材料中的内容进行了解释。 2024年10月25日,伟奇公司向本院提交《回复补充鉴定申请书意见》,就各方听证过程中,对单价、面积计算错误部分进行初步补正并出具书面意见。好易年公司于2024年11月1日提交《回复补充鉴定申请书意见质证意见》、石琼公司于2024年11月1日提交《就鉴定机构2024年10月25日出具〈回复补充鉴定申请书意见〉书面质证意见》对伟奇公司提交的《回复补充鉴定申请书意见》进行质证并提出意见。 2024年11月12日,伟奇公司做出《工程造价补充鉴定意见稿鉴定文号:(2022)琼0108委148号之三鉴定项目名称:扬江花园一期防水工程项目(原告)》(以下简称《补充鉴定意见稿原告篇》),鉴定结果为:1.扬江花园一期防水工程项目未结算防水部分的实际工程量价款鉴定结果造价为614686.36元。2.补充鉴定部分实际工程量价款鉴定造价为1622677.63元。以上两项合计工程造价2237363.99元。同日,伟奇公司做出《工程造价补充鉴定意见稿鉴定文号:(2022)琼0108委148号之三鉴定项目名称:扬江花园一期防水工程项目(被告)》(以下简称《补充鉴定意见稿被告篇》),鉴定结果为:1.扬江花园一期防水工程项目施工的防水工程部分应当返工和维修部分进行工程量价款鉴定结果造价为319506.78元。2.补充鉴定部分实际工程量价款鉴定造价为1622677.63元。其中第二项补充鉴定部分实际工程量价款鉴定造价与《补充鉴定意见稿原告篇》内容一致。2024年11月26日,石琼公司作出《就鉴定机构补充鉴定意见质证意见》,2024年11月27日,好易年公司作出《对工程造价补充鉴定意见稿(2024年11月12日)的异议》对补充鉴定意见稿进行质证。 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一、石琼公司是否应向好易年公司支付工程款,如需支付,逾期利息是多少;二、好易年公司是否需要赔付石琼公司维修造价款及赔付的数额是多少;三、凯利盛公司是否要对石琼公司欠付的工程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二审中,好易年公司、石琼公司在庭审中均对鉴定机构海南柏城公司出具的修复方案提出异议,但一审中柏城公司曾发函征询当事人意见,因双方当事人均未能提供案涉房屋质量(安全)检测鉴定报告,柏城公司在此情况下出具修复设计方案,根据法院提交的资料以及现场勘察情况进行修复设计工作。好易年公司、石琼公司均回函表示同意按柏城公司提出的按现有材料及现场勘察情况进行修复设计工作,截至目前,各方均未能提交新的证据予以推翻该修复方案,根据禁止反言原则,本院对柏城公司修复方案予以认可。针对石琼公司上诉称(2022)琼0108委148号之三《工程造价鉴定终稿》中补充鉴定造价部分存在工程量和单价错误以及鉴定程序违法的问题,本院于2024年10月18日组织各方进行听证,对两份鉴定报告中补充鉴定部分征求各方意见,补正该部分的程序缺失,并修正鉴定意见中可能存在的错误。伟奇公司当庭对各方的异议进行了解释。2024年11月12日,伟奇公司做出《补充鉴定意见稿原告篇》和《补充鉴定意见稿被告篇》,对提出异议的合理部分予以修正,对该程序进行补正。以上鉴定意见经送达各方当事人后,好易年公司、石琼公司虽对《补充鉴定意见稿原告篇》、《补充鉴定意见稿被告篇》中部分内容仍持异议,但均未能提供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和理由。对鉴定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当事人没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和理由的,可以认定其证明力,因好易年公司、石琼公司未能提交充足证据证明鉴定意见存在不应被采信的情形,本院对其异议不予采纳。综上,案涉鉴定意见书及其回复意见,鉴定程序合法,鉴定结论依据充分,依法应作为本案事实认定的依据。 关于石琼公司是否应向好易年公司支付工程款,如需支付,逾期利息是多少的问题。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是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可以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本案中,好易年公司已实际施工并将完工工程交付,扬江花园一期项目于2021年8月26日通过竣工验收,扬江花园二期工程也实际投入使用,石琼公司应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好易年公司。根据《补充鉴定意见稿原告篇》,好易年公司已完成的扬江花园一期和二期5号楼施工工程造价总额为2237363.99元(614686.36元+1622677.63元),扣除石琼公司已付款1403421.61元,石琼公司还应当支付833942.38元(2237363.99元-1403421.61元)。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扬江花园一期项目于2021年8月26日通过竣工验收,本案工程价款的支付截止时间应为验收合格后15个工作日内,即2021年9月16日。一审法院根据好易年公司的主张,自2021年10月11日起计算逾期利息,利息按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并无不当。石琼公司认为***、***不是石琼公司代表,鉴定公司不能以其二人签字认可的工作量当作石琼公司确认的工程量,一审法院于2022年6月29日组织听证及2023年12月1日组织质证,当庭对***和***的身份进行确认,而后将证据材料交给鉴定公司作为鉴定依据,石琼公司该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好易年公司是否需要赔付石琼公司维修造价款及赔付的数额是多少的问题。柏城公司根据现场勘验情况及图纸对工程质量问题作出《扬江花园一期房屋修复方案》,后伟奇公司依据柏城公司的修复报告作出《补充鉴定意见稿被告篇》,计算出扬江花园一期防水工程项目应返工和维修部分鉴定造价为319506.78元,一审法院认为防水工程属隐蔽工程,整体工程验收合格不等于防水工程不存在质量问题,扬江花园一期工程虽然经竣工验收合格,好易年公司仍应对其已完工工程应承担质量责任的处理正确。好易年公司上诉主张案涉工程已经整体验收合格并交付业主使用,此后出现的个别渗水问题,应由石琼公司自行承担修复损失,但未能提供充足证据予以佐证,本院对好易年公司该项主张不予采纳。 关于凯利盛公司是否要对石琼公司欠付的工程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问题。凯利盛公司系案涉项目的建设单位,其将工程发包给石琼公司施工,石琼公司将其中的防水工程分包给好易年公司。好易年公司因此与石琼公司签订《扬江花园一期防水工程》合同书,并依据该合同关系向石琼公司主张工程价款。凯利盛公司并非该合同关系的当事人。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凯利盛公司无需承担向好易年公司支付工程价款的合同义务。 综上所述,上诉人好易年公司的上诉请求不成立,上诉人石琼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因鉴定公司对鉴定意见进行补正,导致一审处理结果部分有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海南省海口市美兰区人民法院(2022)琼0108民初1683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撤销海南省海口市美兰区人民法院(2022)琼0108民初1683号民事判决第三项; 三、变更海南省海口市美兰区人民法院(2022)琼0108民初168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海南石琼建筑工程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海南好易年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价款833942.38元,并支付逾期利息(以本金833942.38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同期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从2021年10月11日开始计算至债务清偿之日止); 四、驳回上诉人海南好易年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五、驳回上诉人海南石琼建筑工程公司的其他上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及时足额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自觉主动前往一审法院申报经常居住地及财产情况,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违反本条款规定的,本案立案执行后,执行法院可按照法律文书载明的送达地址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并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纳入失信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审案件受理费按一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19446.51元,由好易年公司负担7530.49元,由石琼公司负担11916.02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二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