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石琼建筑工程公司

某某、海南石琼建筑工程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海南省保亭黎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琼9029民初271号 原告:***,男,1974年5月1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郸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海南佐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海南石琼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海南省海口市琼山区兴丹路23号省工商学苑公寓E座3层。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海南威盾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男,1968年4月8日出生,汉族,住海南省海口市美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海南海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海南石琼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石琼公司)、第三人***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24年3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被告石琼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石琼公司向原告***支付保亭金江农场红霞保障房小区项目的工程款227538.96元及欠付工程利息(欠付工程款息以227538.96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一年期贷款利率从2019年1月29日计算至全部款项付清之日止,欠付工程款利息暂计算至2024年3月4日为52954.64元,本息共暂计280493.60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案件受理费。事实和理由:2014年被告将保亭红霞小区6、7、8、11、12共5栋楼的钢筋劳务施工给原告承包,原告于2014年进场进行施工,2019年1月完工。2019年1月29日,原告与被告就原告已经完工并验收合格的钢筋工程进行结算,双方达成了《钢筋班2014至2019年01月31日全部工程量》《海南石琼建筑工程公司红霞小区钢筋工***班组工程结算清单表》《威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红霞小区钢筋工***班组工程结算清单表》,确认从2014年到2019年1月底原告施工所承包的6、7、8、11、12、15、16、17、18共9栋楼及签证部分的总工程款为1692992.96元,截止至2019年1月29日已经收到工程款1303800元,剩余未付工程款为399182.96元;其中确认从2014年到2019年1月底原告施工被告石琼公司所承包的6、7、8、11、12共5栋楼及签证部分的总工程款为993338.96元,截止至2019年1月29日被告已经支付工程款765800元,剩余未付工程款为227538.96元;威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拖欠原告未付工程款为161654元。原告与被告结算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石琼公司及威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拖欠的工程款,威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已将其拖欠的工程款全部支付完毕,被告石琼公司也多次承诺付款,至今仍未向原告支付拖欠的工程尾款227538.96元,原告不得不提起诉讼。综上被告拖欠原告工程款迟迟不予支付的行为已经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查明事实,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石琼公司辩称,一、石琼公司与原告不存在合同关系,石琼公司无需承担任何责任,且石琼公司与原告之间从未产生过资金往来,流水,原告要求石琼公司承担付款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二、原告主张威乐公司已经依据在案证据支付工程款,该事实与石琼公司无关。威乐公司付款是基于其自由意志,不能因此推定因威乐公司向原告付款,所以石琼公司也必须向原告付款。三、石琼公司同样未授权***确认工程款的权利,石琼公司也未向原告作出过付款承诺,也未确认欠款数额。***与原告之间存在结算的事实与石琼公司无关。四、原告不具有劳务分包及施工资质,且原告也未提供据以主张欠款的基础合同,因此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请求也没有事实依据。五、结合原告提供的结算单据,出具时间至原告起诉,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向石琼公司主张过欠款,也没有向石琼公司出示过对账单、结算单和欠款单,因此已过诉讼时效。六、第三人仅在原告提供的第一张全部工程量结算单据上签字,该单据上无任何内容能够体现涉案款项涉及的项目、施工方等信息,因此无法确认原告单方诉称的施工内容,且案涉项目现在未完成结算,被告石琼公司也无法确认原告的施工成果。 第三人***述称,一、***据以主张款项的单证只有自然人签字,该单证上金额目前只能成立自然人之间欠款,至于最终是否存在工程款项关系以及欠付款项多少应待石琼公司与业主就项目最终结算后依据具体的凭证最终能认定,***现对石琼公司的主张缺乏基本事实与法律依据。根据《民法典》第五百九十六条的规定,由于本案中***的举证从主体上看没有石琼公司的公章、法人签字,也没有相应授权委托文书证明主体有效性,内容上缺乏正常材料也缺乏合同基本条款,没有名称、数量、质量、价款、履行期限、履行地点和方式、包装方式、检验标准和方法、结算方式、合同使用的文字及其效力等条款,所以不具有买卖合同的基本内容,本案中,由于***仅是石琼公司在项目的工作人员,其并不能代表石琼公司与***之间成立买卖交易以及确认交易金额,故其与***所签的“单证”基于合同相对性,对石琼公司并无法律约束力,由于目前金江农场的有关工程款正面临结算,***主张的款项中是否均为石琼公司的工程项目款以及金额多少需待最终结算明确后依据基本交易凭据予以确定。本案中***对石琼公司的主张没有充分事实法律依据,应予驳回。二、***与***的“单证”只是两人之间初步汇算,无法证实石琼公司尚欠其多少款项。***在“单证”中签字,仅是证明两人对有关金额的初步商定不是石琼公司与***的最终确定,***虽然是石琼公司在金江农场项目的项目工作人员,但是无权确定石琼公司与***之间的工程项目金额,最终确定需石琼公司签字盖章确认,本案中结合目前石琼公司正与业主就红霞保障房工程进行结算,最终结算金额还未得出情况下,***向石琼公司索要款项没有充分事实法律依据,应驳回其诉求。三、***虽然签订了“单证”,但是在上述石琼公司与业主项目结算未最终明确前,也客观上无法明确***应承担多少欠付工程项目款,毕竟双方在“单证”中仅仅是确定了红霞小区项目中的工程项目款,并不是确认双方之间的个人债务,因此,最终也需等待红霞项目最终结算与石琼公司进行确认才能明确。因此,本案中也不宜直接判令***承担全部工程项目款。四、***主张逾期付款利息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由于***与石琼公司没有书面合同,有关单证只是自然人之间的初步汇算,因此***主张逾期利息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综上,本案中,***的诉请缺乏充分事实与法律依据,建议***撤销对石琼公司、***的诉请,待与红霞保障房项目结算款项落实后再行起诉。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对原、被告提交无异议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案涉金江农场职工危房改造红霞小区项目发包人系海南省国营金江农场,石琼公司和威乐建设集团分别中标该项目不同楼栋的建设。***作为石琼公司在涉案工程项目的负责人。 2014年,石琼公司与***口头约定将保亭红霞小区6、7、8、11、12共5栋楼的钢筋劳务施工交给***负责,***于同年入场施工。 2019年1月29日,***就***已完工的工程量和已付工程款进行了结算,***在《钢筋班2014至2019年01月31日全部工程量》上签名确认,载明“一、18#楼总平方2970㎡。二、12、11、6、7、8、15、16、17楼共8栋楼4773×8=38184㎡。三、签证:设备房548.18㎡×2-1096.36㎡。四、签证:设备房顶返工180㎡。以上四项总共建筑面积:2970㎡+38184㎡+1096.36㎡+180㎡=42430.36㎡×36元=1527492.96元。五、化粪池共11个合=24000元。六、签证:顶层结构梁变更15#、16#、17#、18#用工5×250=1250元。七、签证:木工用钢筋加工的马凳筋每层用工1个,9栋共计99层,合计用工99个×250=24750元。八、签证:设备房图纸以外补工共计6个×250=1500元。九、金江原欠57000元。(加油站边24000元,邮电局后面33000元)。十、13#、14#基础总计36000元。十一、6#、7#、8#做基础从15#楼人工搬运钢筋,曾总答应给6000元。6#、7#、8#、11#、12#、17#、18#、15#、16#每栋每层8个阳台柱子增加共计15000.00元。以上所有金额总计(全部100%工程量):1692992.96元(总借支1303800元)剩余总工程款:1692992.96-1303800=389192.96元。备注:钢筋班总余工资叁拾捌万玖仟壹佰玖拾贰元正(¥389192元)。”其中《海南石琼建筑工程公司红霞小区钢筋工***班组工程结算清单表》确认***班组施工的石琼公司所承包的6、7、8、11、12共5栋楼及签证部分的总工程款为993338.96元,已付765800元,剩余未付工程款为227538.96元。 2021年9月20日,***向***出具《欠条》一张,载明“***承做的海南保亭县红霞小区项目钢筋工程经结算工资总欠叁拾捌万玖仟元整¥389000元,至2022年12月31日前全部付清。如到期限未付清,欠款人愿承担一切法律后果。” 本院认为,关于本案适用法律的问题。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本案事实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前,故本案应适用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及司法解释。 因***不具有劳务分包的资质,石琼公司与***关于劳务分包的口头约定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无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的规定,本案中,***与***办理结算并出具欠条载明剩余款项,并对尚欠款项的支付期限进行了约定,***作为涉案工程项目的负责人,实际施工成果由石琼公司接受,故***有理由相信***系代表石琼公司与其进行结算。虽然石琼公司辩称***仅是石琼公司在项目的工作人员,其不能代表石琼公司与***确定工程项目金额,但是在本案中可以认定***构成表见代理,石琼公司应当承担支付***剩余工程款的义务。***所签名确认的《钢筋班2014至2019年01月31日全部工程量》及《欠条》能够作为认定石琼公司尚欠***工程款项的有效凭证,本院认定石琼公司尚欠***工程款为227538.96元,应予以支付。 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及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的规定,本案中,双方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支付标准没有约定,但在***向***出具《欠条》中,***承诺至2022年12月31日前全部付清尚欠款项,但至今尚未支付。因此,本院确定本案利息以227538.96元为基数,从2023年1月1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按照同期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息。关于***的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于2021年9月20日就案涉工程尚欠款项向***出具《欠条》,***起诉的时间是2024年3月11日,***的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效。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海南石琼建筑工程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227538.96元及利息(利息应以227538.96元为基数,从2023年1月1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按照同期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息)。 如果未按照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7.4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海南石琼建筑工程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八月一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