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海南省保亭黎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琼9029民初406号
原告:***,男,1965年1月2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宿松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海南佐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海南石琼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海南省海口市琼山区兴丹路23号省工商学苑公寓E座3层。
法定代表人:***,经理。
第三人:***,男,1968年4月8日出生,汉族,住海南省海口市美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海南海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海南石琼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石琼公司)、第三人***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24年4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第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石琼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石琼公司向原告***支付保亭金江农场红霞保障房小区项目的工程款533000元及欠付工程利息(欠付工程款息以53300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一年期贷款利率从2020年12月19日计算至全部款项付清之日止,欠付工程款利息暂计算至2024年4月3日为64684.73元,本息共暂计597684.73元);2.判令被告石琼公司承担本案的案件受理费。事实和理由:2012年6月8日原告***与被告石琼公司签订《泥工工程劳务分包施工合同》,约定被告将其承建的保亭金江农场红霞保障房小区23#一25#住宅楼的泥工工程分包原告施工,以包工形式按建筑面积计算进行承包,综合单价为按建筑面积每平方米95.00元计算(不含税)。合同签订后原告进场进行施工,2020年12月19日原告与被告就原告已经完工并验收合格的泥工程进行结算,双方达成了《2020年12月海南石琼建筑工程公司红霞小区泥工***班组工程结算清单表》,确认原告实际施工所承包的1、2、3、11、12、23、24、25、设备用房、文化中心楼的总工程款为4375232.14元,被告已经支付工程款为3353975.58元,剩余未付工程款为4375232.58元一3353975.58元=1021257.00元。2022年11月4日,原告通过保亭县劳动保障监察大队向被告主张农民工工资,原告与被告达成《关于支付农民工工资的协议书》,第三人***承诺被告将于2023年1月1日前向原告支付完全部泥工工资尾款700000元。另2020年12月1日,原告施工的1、2、3、11、12楼的散水坡、电梯门套、烟通帽的点工施工费用为33000元。被告于2023年1月20通过保亭黎族苗族自治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向原告支付了200000元的泥工工程款,被告至今仍拖欠原告533000元(700000元一200000元+33000元=533000元)的泥工工程款没有支付。后续被告海南石琼建筑工程公司也多次承诺付款,至今仍未向原告支付拖欠的工程尾款,原告不得不提起诉讼。综上被告拖欠原告工程款迟迟不予支付的行为已经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查明事实,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石琼公司未到庭,但庭前向本院提交了书面答辩意见,辩称,一、石琼公司与原告不存在合同关系,依据合同相对性,石琼公司无需承担任何责任,原告要求石琼公司承担付款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二、原告所提交的关于支付农民工工资的协议书等材料,也是第三人***与原告班组之间达成的意见,不能证明石琼公司与原告存在合同关系,也不能证明石琼公司存在向原告支付工程款的义务。三、石琼公司从未委托***办理案涉工程的分包与工程款结算。原告据此以主张款项的合同及结算单上没有石琼公司的盖章确认,只能成立自然人之间的欠款确认,原告也未提供任何证明其实际施工的材料,因此石琼公司对原告主张的款项数额真实性存疑。四、原告不具有劳务分包及施工资质,案涉合同为无效合同,且原告提供的合同也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责任。五、结合原告提供的施工合同及结算单据的出具时间,至原告起诉,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向石琼公司主张过欠款,也没有向石琼公司出示过对账单、结算单和欠款单。因此,原告通过起诉向石琼公司主张权益已过法定的诉讼时效。六、案涉项目现在未完成结算,工程是否存在扣减罚款尚不确定,且石琼公司无法确认原告方的施工成果,即便经审理认定要求石琼公司付款,也应保留质保金或保证部分,待项目结算后再行支付。
第三人***述称,一、***据以主张款项的单证只有自然人签字,该单证上金额目前只能成立自然人之间欠款,至于最终是否存在工程款项关系以及欠付款项多少应待石琼公司与业主就项目最终结算后依据具体的凭证最终能认定,***现对石琼公司的主张缺乏基本事实与法律依据。根据《民法典》第五百九十六条的规定,由于本案中***的举证从主体上看没有石琼公司的公章、法人签字,也没有相应授权委托文书证明主体有效性,内容上缺乏正常材料也缺乏合同基本条款,没有名称、数量、质量、价款、履行期限、履行地点和方式、包装方式、检验标准和方法、结算方式、合同使用的文字及其效力等条款,所以不具有买卖合同的基本内容,本案中,由于***仅是石琼公司在项目的工作人员,其并不能代表石琼公司与***之间成立买卖交易以及确认交易金额,故其与***所签的“单证”基于合同相对性,对石琼公司并无法律约束力,由于目前金江农场的有关工程款正面临结算,***主张的款项中是否均为石琼公司的工程项目款以及金额多少需待最终结算明确后依据基本交易凭据予以确定。本案中***对石琼公司的主张没有充分事实法律依据,应予驳回。二、***与***的“工程结算清单”只是两人之间初步汇算,无法证实石琼公司尚欠其多少材料款。***在“工程结算清单”中签字,仅是证明两人对有关金额的初步商定不是石琼公司与***的最终确定,***虽然是石琼公司在金江农场项目的项目工作人员,但是无权确定石琼公司与***之间的材料款金额,最终确定需石琼公司签字盖章确认,本案中结合目前石琼公司正与业主就红霞保障房工程进行结算,最终结算金额还未得出情况下,***向石琼公司索要材料款没有充分事实法律依据,应驳回其诉求。三、***虽然签订了“工程结算清单表”,但是在上述石琼公司与业主项目结算未最终明确前,也客观上无法明确***应承担多少欠付材料款,毕竟双方在“单证”中仅仅是确定了红霞小区项目中的材料款,并不是确认双方之间的个人债务,因此,最终也需等待红霞项目最终结算与石琼公司进行确认才能明确。因此,本案中也不宜直接判令***承担全部材料款。四、***主张逾期付款利息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由于***与石琼公司没有书面合同,有关单证只是自然人之间的初步汇算,因此***主张逾期利息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综上,本案中,***的诉请缺乏充分事实与法律依据,建议***撤销对石琼公司、***的诉请,待与红霞保障房项目结算款项落实后再行起诉。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对原、被告提交无异议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案涉金江农场职工危房改造红霞小区项目发包人系海南省国营金江农场,石琼公司和威乐建设集团分别中标该项目不同楼栋的建设。***作为石琼公司在涉案工程项目的负责人,***为***聘用管理涉案项目的工作人员。
2012年6月8日,***以海南石琼建筑工程公司金江农场红霞小区工程项目部(甲方)的名义与***(乙方)签订《泥工工程劳务分包施工合同》,约定石琼公司将其承建的保亭金江农场红霞保障房小区23#-25#住宅楼的泥工工程分包给***施工,综合单价为按建筑面积每平方米95.00元计算(不含税)。付款方式约定每月8日前甲方按乙方上月经确认的完成工程量支付所完成工程量的80%,各栋号承包内容分别全部完成后15天内支付至95%,工程竣工验收后15天内双方办理清楚决算,剩余金额在15天内付清。合同还约定了双方权利义务,工程验收与质量缺陷、延误工期处理、违约责任等内容。合同落款甲方处由***签名并加盖了海南石琼建筑工程公司金江农场红霞保障房工程项目部公章,***在乙方处签名。上述合同签订后,***班组入场施工。
2020年12月1日,***就***施工的1、2、3、11、12楼的散水坡及电梯门套、烟通帽的点工施工费用签字确认,费用为33000元。
2020年12月19日,***就***已完工的工程量和已付工程款进行了结算,***在《2020年12月海南石琼建筑工程公司红霞小区泥工***班组工程结算清单表》上签名确认,其中确认合计已完成工资4375232.14元;已付工程款3353975.58元;剩余工程款4375232.58元-3353975.58元=1021257元。
2022年11月4日,***通过保亭县劳动保障监察大队向石琼公司主张农民工工资,***作为石琼公司负责人与***达成《关于支付农民工工资的协议书》,***承诺于2023年1月1日前支付完泥工班组负责人***及所有泥工工资尾款700000元。如逾期不支付或不能完全支付完,则按照每天1‰的利息支付违约金给***。备注:海南石琼建筑公司保亭红霞小区***与泥工班组***结算700000元有争议须双方财务核对后确认认可。
石琼公司于2023年1月20日通过保亭黎族苗族自治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向***合计支付了200000元的泥工工资。
本院认为,关于本案适用法律的问题。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本案事实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前,故本案应适用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及司法解释。
因***不具有劳务分包的资质,违反建筑法的强制性规定,涉案《泥工工程劳务分包施工合同》应为无效合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的规定,本案中,***作为涉案工程项目的负责人,涉案《泥工工程劳务分包施工合同》加盖了海南石琼建筑工程公司金江农场红霞保障房工程项目部公章,并且石琼公司通过保亭黎族苗族自治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向***支付过款项,实际施工成果由石琼公司接受,故***有理由相信***系代表石琼公司与其进行结算。虽然石琼公司辩称***仅是石琼公司在项目的工作人员,其不能代表石琼公司与***确定工程项目金额,但是在本案中可以认定***构成表见代理,案涉《泥工工程劳务分包施工合同》的合同相对方是石琼公司,石琼公司应当承担支付***剩余款项的义务。***所签名确认的《2020年12月海南石琼建筑工程公司红霞小区泥工***班组工程结算清单表》《关于支付农民工工资的协议书》《费用报销单》能够作为认定石琼公司尚欠***款项的有效凭证。其中在2022年11月4日《关于支付农民工工资的协议书》中双方最终确认了尚欠***所有泥工工资尾款为700000元,已支付200000元,本院认定石琼公司尚欠***款项为500000元(700000元-200000元),应予以支付。
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及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的规定,案涉《关于支付农民工工资的协议书》载明“***承诺于2023年1月1日前支付完泥工班组负责人***及所有泥工工资尾款700000元。如逾期不支付或不能完全支付完,则按照每天1‰的利息支付违约金给***。”***主张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息,本院予以照准,本案利息应以700000元为基数,从2023年1月1日至2023年1月20日,按照同期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息;利息以500000元为基数,从2023年1月21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同期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息。关于***的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于2022年11月4日与***就尚欠款项进行确认,石琼公司最后一次支付案涉款项的时间为2023年1月20日,***起诉的时间是2024年4月22日,***的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效。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海南石琼建筑工程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500000元及利息(利息应以700000元为基数,从2023年1月1日至2023年1月20日,按照同期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息;利息以500000元为基数,从2023年1月21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同期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息);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776.8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海南石琼建筑工程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八月一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