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石琼建筑工程公司

某某、某某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2)琼96民终89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8年4月8日出生,汉族,住海南省海口市美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海南大华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6年1月29日出生,汉族,住海南省三亚市友谊路社区。 原审被告:海南石琼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海南省海口琼山区府城镇(区政府大楼五楼)。 法定代表人:***。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海南石琼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石琼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海南省保亭黎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21)琼9029民初6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3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查明事实改判或发回重审驳回一审原告全部诉讼请求;2.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认定事实不清,石琼公司与***之间并不存在购销合同关系,并且有关购销金额事实不真实不清楚。***与***2021年1月26日的散装水泥确认单仅是两人对有关金额的初步商定不是最终确定,***虽然是石琼公司在红霞小区项目的项目经理,但是无权确定石琼公司与***之间的材料款金额,最终确定需石琼公司签字盖章确认,从石琼公司财务部门的单据上看,石琼公司已向***支付款项为55万,而***的证据中却没有任一证据证明已收到了石琼公司多少材料款,只是一味地显示尚欠金额,两相比较,***证明链条存在较大矛盾,不符合客观逻辑,不排除将本不属于石琼公司的材料款计入的情况,也不排除未扣除已支付的55万材料款的情况,并且从***自己提供的材料也证明前述这两种不排除情况具有高度可能性,从***提供的琼山区人民法院案卷材料显示,其在2017年起诉石琼公司尚欠的材料款为1160203元,并且举证了有关发货单和计量单证明石琼公司尚欠这些材料款未付,但是在时隔4年后,***再次起诉石琼公司是主张838201元,而剩余的322000元部分却向威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主张,并且都在案件中起诉了***,充分说明***对材料款的具体欠款金额、欠款主体并未最终明确,不排除多计欠款金额,漏算已付金额的可能性,在这种情况下,要求石琼公司承担欠款责任是不公平且缺乏事实法律依据的,目前石琼公司正与金江农场就红霞保障房工程进行结算,最终结算金额还未得出,因此,这些因素综合决定了不能仅凭前述确认单就能认定石琼公司尚欠***的材料款为多少。二、一审适用法律错误,导致错判。根据《民法典》第五百九十六条,买卖合同的内容一般包括标的物的名称、数量、质量、价款、履行期限、履行地点和方式、包装方式、检验标准和方法、结算方式、合同使用的文字及其效力等条款的规定。本案中从主体上看,***所举全部证据看没有石琼公司的公章、法人签字,也没有相应授权委托文书证明主体有效性,内容上缺乏正常材料购销合同的基本条款,没有名称、数量、质量、价款、履行期限、履行地点和方式、包装方式、检验标准和方法、结算方式、合同使用的文字及其效力等条款,所以不具有购销合同的基本内容,***事实上不仅无法证明其与石琼公司存在合同关系,而且更无法证明材料购销合同的具体数量和金额等基础交易事实,由于***仅是石琼公司项目工作经理,其并不能代表石琼公司与***之间成立购销交易以及确认交易金额,故***与***所签的“单证”基于合同相对性,成立只是自然人之间的欠款,对石琼公司并无法律约束力。而一审判决认定***与石琼公司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明显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三、一审法院判令石琼公司承担主张838201元逾期付款利息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案中,由于***与石琼公司、***没有书面合同,并没有约定逾期利息,因此***主张逾期利息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综上,上诉人***认为,本案中虽然一审判决***不承担责任,但一审查明事实,适用法律均错误,失之毫厘谬以千里,法律的尺子不能忽短忽长,忽左忽右,最终导致上诉人***的合法权益受损,故为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查清事实,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石琼公司与***连带偿付原告货款人民币838201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货款838201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50%,自2021年1月27日起计算至还清欠付货款之日止;暂计算到2021年4月30日的逾期付款利息为人民币125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石琼公司承建金江农场红霞小区保障房并成立金江农场红霞工程项目部,***作为项目负责人管理施工现场。2013年至2015年期间石琼公司因该项目建造需要向***购买水泥,约定由***提供水泥,并负责送货至石琼公司施工地,在履行过程中,***一直给石琼公司提供水泥,石琼公司根据***供货向***支付了部分货款,尚余部分货款未结算支付。2021年1月26日,***与石琼公司在项目中的负责人***进行对账结算,并在《2021年1月26日止海南石琼建筑工程公司红霞小区***供应散装水泥》对账单上签字确认,双方确认未支付***的剩余材料款为838201元。结算单签订后,石琼公司仍未按照对账单确认款项向***支付货款。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石琼公司及***是否应当共同支付***货款838201元;2.***主张的利息是否有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 关于石琼公司及***是否应当共同支付***货款的问题。石琼公司在承建保亭金江农场红霞小区保障性住房工程期间,从***处购进水泥进行施工。***于2013年至2015年期间陆续向石琼公司提供水泥至施工工地,石琼公司收到货物后也向***通过转账汇款方式陆续支付了相应的水泥货款,双方虽未签订买卖合同,但已经形成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双方成立的买卖合同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作为保亭金江农场红霞小区保障性住房工程的项目负责人,其所签署的货款确认单能够作为认定***与石琼公司的买卖合同关系和尚欠水泥货款的有效凭证,石琼公司对***提供的货物实际接受,应支付相对应的货款。***作为石琼公司派至施工现场的项目负责人,其签订的货款确认单是其履行职务行为,***主张由***与石琼公司共同承担支付义务的诉求,不予支持,故应由石琼公司承担支付工程款的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报酬”的规定,结合双方签订的对账单所显示的内容,一审法院认定石琼公司尚欠***水泥总价款为838201元,应予以支付。 关于***主张的利息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12)8号)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的规定,因***、石琼公司系买卖合同关系,在双方确认剩余未支付的材料款项时即应履行付款义务,故***要求石琼公司支付利息于法有据,予以支持,应自应支付货款之日起即2021年1月27日开始计算,即利息以838201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被告实际清偿之日止。 石琼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一审法院在查明案件事实基础上缺席判决。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12)8号)第一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海南石琼建筑工程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支付剩余货款838201元及利息(利息以人民币838201元为基数,自2021年1月27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153.51元,其中6091.01元由被告海南石琼建筑工程公司负担,62.5元由***负担。 本院经审查认为,一审判决并未要求***承担责任,其合法权益未受到侵害,***与案件亦不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其诉权的行使必须具有一定的利益,上诉权作为诉权的延伸应以存在利益为前提。据此,上诉人***不具有上诉利益,也就不具有上诉主体资格,其上诉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十一项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人***的上诉。 二审案件受理费12307.02元予以退回。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三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七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