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海南省保亭黎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琼9029民初581号
原告:***,男,1973年2月12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茂名市茂港区。
原告:保亭保城吉祥水泥店,住所地:保亭县保城保兴建材市场商铺。
经营者:***,女,1971年5月8日出生,黎族,住海南省保亭黎族苗族自治县。
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海南海大平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海南海大平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8年4月8日出生,汉族,住海南省海口市美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海南大华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海南石琼建筑工程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60100201422031P),住所地:海口市琼山区府城镇区政府大楼五楼。
法定代表人:***。
原告***、保亭保城吉祥水泥店(以下简称“吉祥水泥店”)与被告***、海南石琼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石琼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被告***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裁定驳回其管辖权异议。被告***不服上诉于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11月29日裁定驳回***的上诉。本院于2021年12月15日第一次公开开庭审理。第一次庭审后,本院依原告***申请依法追加保亭保城吉祥水泥店作为本案共同原告参加诉讼,并于2022年2月16日第二次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吉祥水泥店委托诉讼代理人***参加第一次庭审,***参加第二次庭审,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石琼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吉祥水泥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石琼公司连带偿付原告货款68176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货款68176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50%,自2021年1月19日起计算至还清欠付货款之日止,暂计算至2021年4月30日的逾期付款利息8616元);2.案件受理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石琼公司经过中标与发包人海南省国营金江农场签订协议承建保亭国营金江农场包括职工改造红霞小区在内多个项目施工。“海南石琼建筑工程公司金江农场红霞保障房项目部”是被告石琼公司派遣***成立,其作为进驻海南省国营金江农场施工场地的临时机构,***作为项目负责人。被告石琼公司因承建红霞小区工程项目,向原告购买沙、水泥、砂浆等建材,双方没有书面合同。原告根据双方的口头约定,向被告石琼公司红霞小区项目供应沙、水泥、砂浆王等建材,双方没有书面合同。原告根据双方的口头约定,向被告石琼公司的红霞小区项目工地供应沙、水泥、砂浆王等建材。2021年1月13日,经被告“海南石琼建筑工程公司金江农场红霞保障房项目部”财务、项目负责人***与原告结算对账,确认1.2019年3月至2020年1月31日止石琼公司红霞小区***供应砂、水泥、砂浆王,剩余未付材料款590000元;2.2020年7月至2021年1月9日止海南石琼建筑工程公司红霞小区***供应砂、水泥、砂浆王,剩余材料款为91760元。上述两笔欠款共计681760元。以上两张账单均由“红霞项目部”财务对过账单后,由项目负责人***签名捺印予以确认。经原告催促,被告石琼公司至今尚未支付货款681760元,已经构成违约。被告***作为被告石琼公司项目负责人,在对账单上签字确认,被告***与被告石琼公司应当对尚欠的681760元货款及逾期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请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答辩称,一、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原告与石琼公司存在合同关系,其据以主张材料款的单证只有自然人签字,只能成立自然人之间欠款,且不排除与其他欠款混同的情况。最终***与石琼公司是否存在材料款关系以及欠付款项多少应待石琼公司与金江农场就项目最终结算后依据具体的凭证认定,原告对石琼公司的主张缺乏基本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根据《民法典》第五百九十六条规定,买卖合同内容一般包括标的物的名称、数量、质量、价款、履行期限、履行地点和方式、检验标准和方法、结算方式、合同使用的文字及其效力等。本案中,原告举证的“单证”主体上没有石琼公司公章、法人的签字,也没有相应授权委托文书证明主体有效性,内容上缺乏正常材料购销合同的基本条款,没有名称、数量、质量、价款、履行期限、履行地点和方式、检验标准和方法、结算方式、合同使用的文字及其效力等条款,不具有购销合同的基本内容。事实上,原告不仅无法证明其与石琼公司存在合同关系,而且更无法证明材料购销合同的具体数量和金额等基础交易事实。由于***仅是石琼公司项目工作经理,其并不能代表石琼公司与原告之间成立购销交易以及确认交易金额,故其与原告所签“单证”基于合同相对性,成立的是自然人之间的欠款,对石琼公司并无法律约束力。原告举证的石琼公司向***妻子***转账记录与“单证”金额无法对上,不排除其主张材料款中将不属于石琼公司的材料款计作石琼公司,也不排除其他性质的欠款混淆向石琼公司主张的情况。由于石琼公司项目工作经理***目前正与金江农场就承建的红霞小区进行工程款结算,原告主张的材料款中是否均为石琼公司的材料款以及金额多少需待最终结算明确后依据基本交易凭据予以确定。原告对石琼公司的主张没有充分事实法律依据,应予驳回。二、原告与***的“单证”只是两人对有关金额的初步商定,不是石琼公司与原告的最终确定金额。原告并没有与石琼公司交易的基本凭证,应驳回其对石琼公司的主张。***与***在“单证”中签字,仅证明两人对有关金额的初步商定,虽然***在红霞小区项目的项目工作经理,但是无权确定石琼公司与原告之间的材料款金额,最终确定需要石琼公司签字盖章确认。根据《民法典》第五百九十八条规定,出卖人应当履行向买受人交付标的物或者交付提取标的物的单证,并转移标的物所有权的义务;第五百九十九条规定,出卖人应当按照约定或者交易习惯向买受人交付提取标的物单证以外的有关单证和资料等规定。若***是为施工合同供应材料,依法应由基本的凭证并向法院提供,法院也应审查基本凭证以查明是否欠付材料款以及欠付金额的关键问题。本案中,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其主张的材料款项产生的来由,不能证明施工材料是供货给石琼公司。虽然***与***签订了具体金额,但没有明确***向石琼公司提供材料的数量、用途、单价。因此,原告没有基本交易凭证无法证明其与石琼公司欠款具体事实,结合目前石琼公司正与金江农场就红霞保障房工程进行结算,最终结算金额未得出的情况下,原告向石琼公司索要材料款,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三、***虽然签订了单证,但是石琼公司与金江农场项目未最终明确前,无法明确***应承担多少欠付材料款,双方在“单证”中仅仅确定了红霞小区项目中的材料款,并不是确认双方之间的个人债务,最终需等待红霞项目最终结算,与石琼公司确认方能明确。本案中不宜直接判令***承担全部材料款。四、原告主张逾期付款利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由于原告与***、石琼公司签订书面合同,没有约定交付时间,没有约定逾期利息,因此原告主张逾期利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原告主张石琼公司材料款的“单证”实际上仅仅是***在金江农场红霞小区工程项目施工过程中对欠款的初步商定,不足以证实石琼公司与原告之间存在购销交易关系,也无法证实石琼公司与原告之间就购销材料款项多少以及何时支付进行约定,无法证明石琼公司是适格的主体以及承担的金额,建议撤销对石琼公司的起诉,待石琼公司与金江农场红霞保障房项目结算款落实后再行起诉。本案中,原告诉请***同样缺乏充分证据证明具体欠付款项。本案争议的是项目材料款,原告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直接要求***承担责任,建议原告撤销对***的起诉,待石琼公司与业主结算款项落实后再行起诉。
补充答辩,根据***提供的银行流水,其仅提供了2019年7月至2019年9月份的流水,没有提供2020年7月至2021年1月9日的银行流水,结合本案的有关证据,原告主张石琼公司支付剩余材料款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现有的证据只能证明2020年8月11日石琼公司向***支付了一笔材料款,但该笔材料款不能证明石琼公司以***之间欠付131760元材料款的事实,虽然石琼公司已付40000元材料款,但没有相应的银行流水证明***与石琼公司之间存在长期稳定的材料购销关系。***提供的供购河沙、水泥货款协议,而第一庭审中***未提供,***由理由认为有关货款协议不能在本案中用来证明石琼公司与***有材料款购销关系。虽然石琼公司缺席,但是***作为石琼公司在金江红霞小区项目工作人员,有义务对有关存在异议的事实发表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被告石琼公司承建金江农场在红霞小区保障性住房工程项目,被告***是项目的工作人员,原告根据***的指示将砂、水泥、砂浆王送至相应的案涉工地。2021年1月18日,原告***与被告***进行对账结算,双方在《2019年3月至2020年1月31日止海南石琼建筑工程公司红霞小区***供应砂、水泥、砂浆王对账单》载明:供货总价590000元,与项目部财务对过账单,剩余材料款590000元;《2020年7月至2021年1月9日止海南石琼建筑工程公司红霞小区***供应砂、水泥、砂浆王对账单》载明:供货总价131760元,与项目部财务对过账单,已付材料款40000元,剩余材料款为91760元。被告***在两张对账单上签字确认。经原告催要未果,现共计未付货款681760元。
以上事实经庭审举证、质证的《对账单》(两张)、《业务凭证》《结婚证》《个人活期账户明细》本院予以认可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原告与被告是否成立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法律关系;二、原告主张二被告支付货款和逾期付款利息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三、被告***与被告石琼公司应否承担连带付款责任。
关于争议焦点一,原告作为供方陆续向石琼公司承建的施工现场供应材料,双方虽未签订书面合同,但石琼公司作为需方接受了供货且未提出异议,双方已形成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合同的形式可以是口头、亦可以是书面的形式。石琼公司辩称从未向原告购买砂、水泥、砂浆王,未委托***向原告就涉案工地购买以上材料以及办理涉案工程项目结算。石琼公司作为利益的直接获得者接受了原告的货物,在***自认其系石琼公司在案涉项目的工作人员的情况下,原告有理由相信其是石琼公司的职工,代为行使相关职权。石琼公司主张依据合同相对性原则以结算单上的署名人员为买卖合同的当事人的答辩意见,不予采纳。原告与石琼公司之间成立买卖合同关系,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
关于争议焦点二,被告***作为公司的项目工作人员,其所签署的货款确认单上均注明“与项目部财务对过账单”,被告石琼公司辩称原告所主张的欠款事实与石琼公司无关,但其应对其案涉项目的财务人员所作出的职务行为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被告***也为石琼公司的项目工作人员,其签订货款确认单的行为属于履行职务行为,其所签署的材料款确认单能够作为认定原告与被告石琼公司买卖合同关系和尚欠材料款的有效凭证,石琼公司实际接受原告的供货后,应支付相应的货款。在原、被告双方都对确认单的真实性认可的前提下,双方确认剩余未支付的材料款项时即应履行付款义务,被告***辩称其是案涉两个项目的内部承包人,是公司的项目工作人员,与石琼公司之间存在内部承包协议。从该案体现的法律关系上,石琼公司才是本案的合同相对人,其与被告***之间的内部承包协议的责任承担,不能阻却合同相对人即原告主张自身的合同权益。综上,对二被告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未付货款681760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12)8号)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作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于法有据,予以支持,利息自应付货款之日即2021年1月19日起,以68176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关于争议焦点三,被告***作为石琼公司的工作人员,其签订货款确认单属于履行职务行为,所产生的法律后果由石琼公司承担。原告与***、石琼公司并未对付款约定连带责任,也不符合法律规定承担连带责任的情形。原告主张***与石琼公司承担连带共同责任,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12)8号)第一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海南石琼建筑工程公司应当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保亭保城吉祥水泥店支付货款681760元及利息(利息以681760元为基数,自2021年1月19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保亭保城吉祥水泥店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351.88元(原告已预缴),由被告海南石琼建筑工程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二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