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肇庆市端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粤1202民初792号
原告:***,男,1964年3月13日出生,汉族,居民身份证住址广东省肇庆市端州区。
原告:**,男,1989年4月1日出生,汉族,居民身份证住址广东省肇庆市端州区。
原告:***,女,1964年1月14日出生,汉族,居民身份证住址广东省肇庆市端州区。
三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长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三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长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肇庆市城建投资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肇庆市端州区端州四路13号雅图商业城西座四楼。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勤思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勤思进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深圳市建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中康路北**坳三路**办公楼。
法定代表人:**坤。
第三人:广东省地质建设工程勘察院,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东风东路739号地质大厦9、10楼。
法定代表人:***。
两个第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余黎***事务所律师。
两个第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余黎***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伍淑芬,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女,1963年12月25日出生,现住址广东省肇庆市端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长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长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肇庆市城建投资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建公司)、第三人深圳市建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筑公司)、广东省地质建设工程勘察院(以下简称地质勘察院)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31日作出(2017)粤1202民初768号民事判决。因原告不服上述判决,依法提起上诉,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在2019年1月31日作出(2019)粤12民终99号民事裁定书,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并依职权追加第三人伍淑芬参加诉讼,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城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建筑公司、地质勘察院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伍淑芬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房屋维修及装修费用56万元;2.请求判令本案的鉴定费及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并由被告迳付原告。事实和理由:2012年1月,被告在肇庆市北侧开发《新天地》项目建设房屋,该项目建设工地距离原告楼房仅十二、三米。项目动工前被告与原告等二十多户菊苑小区业主开会,告知业主们项目将挖掘负三层地下停车场,开挖后会导致该地块周边水土流失,可能会造成周边楼房受损甚至令周边楼房成为危楼。2012年1月31日被告出具叠翠新村业委会和菊苑部分业主的《复函》,承诺如造成原告房屋不同情形损坏的,将根据情况对损坏房屋予以维修或重建并承担全部费用。2012年初至2013年年底工程作业期间,因被告动用大型施工设备大面积深挖泥土及强力日夜压桩,致使原告房屋部分水泥结构及整体装修受损,严重影响原告生活。原告曾多次向被告投诉,于2015年10月被告主体工程完工后,原告与被告多次协商赔偿及修复事宜,但被告至今未有作出任何赔偿或对原告房屋进行修复。据此,原告请求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因房屋损坏而支出的费用共56万元。综上所述,原被告双方就***修费用问题上不能达成一致意见,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建筑法》第三十九条等相关规定,特向肇庆市端州区法院提出起诉。
诉讼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房屋维修及装修费用,数额以重新鉴定后的数额为准。三原告表示只向城建公司主张权利,不向第三人建筑公司和地质勘察院主张权利。
被告城建公司辩称,1.被告没有实施侵权行为,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在案涉工程施工之前,被告便已将工程的勘察、设计和施工整体分包给了具备相应资质的深圳市建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和广东省地质建设工程勘察院这两家单位,并实际由该两家单位负责勘察、设计和施工。因此,被告没有从事具体的勘察、设计和施工行为,也就没有相应的侵权行为,在这种情况下,被告不是侵权主体,也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退一步讲,即便将被告纳入本案被告,那么在被告没有实施侵权行为的情况下,也不应当是本案的责任承担主体。2.本案不存在损害事实。原告提起本案侵权之诉,则必须有损害事实的发生作为前提,但原告当前主张的所谓损害都是自行制作和自报的,其没有证据证实遭受了损害。另外,就原告主张的56万元修复费用,其没有提供发票、收据等证据,也没有进行相应的修复价格鉴定,不能证实原告确实遭受了如此之多的财产损害以及其确实为此支出了56万元的修复费用,事实上,原告是没有支出该笔费用的,所有的损害均为其自报,根本不足以采信。事实上,被告曾于2015年6月15日委托肇庆市科建房屋安全鉴定检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建公司)对案涉房屋进行鉴定,科建公司于2015年7月15日出具编号***字[2015]KJZ055-5的《房屋安全性鉴定报告》,该鉴定报告已明确评定案涉房屋为“基本完好房”。3.本案不存在侵权法上的因果关系。如前所述,原告提起本案侵权之诉,则其还需证实案涉施工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原告依据工程施工之前的相关鉴定报告以及施工之后的房屋外观,来认定存在这种因果关系,被告认为其依据并不充分,具体理由以下:(1)在施工前进行相关鉴定时,原告没有提供案涉房屋原始建设图纸及相关资料,无法查实案涉房屋范围内土地的地质情况,也无法查实原告的设计、施工等行为是否符合相关的建设规范要求,而该些资料与查明案涉房屋是自然受损还是因外来原因受损有着极大的关联,但原告不能确定属于何种原因引起。(2)施工前的相关鉴定作出时间为2011年11月份,至今已相隔5年左右的时间,就原告所主张的部分水泥结构和装修装饰部分受损的情况,甚至不能排除为相关结构的自然沉降、材料的热胀冷缩及原告施工质量存在问题等原因引起。(3)在前述科建公司出具的鉴定报告中鉴定结论一栏,已明确载明“根据上述情况检查分析,该房屋上部主体结构未发现有因地基基础不均匀沉降或因承载能力不足而引起的损坏迹象”。可见,案涉工程的施工对原告房屋并没有产生实质的影响。有基于此,被告认为本案不存在侵权法上的因果关系,原告也没有证据证实存在这种因果关系。4.原告存在主观过错。原告承建案涉房屋之时,本应当具备房屋范围内土地的地质资料,以及设计图纸、施工图纸等与房屋建设相关的资料,但原告不能提供该些资料,以致不能查明原告在承建案涉房屋时是否即已符合相关的建设规范要求,原告应存在主观过错。与此同时,据案涉工程的地质勘察资料显示,在案涉工程的东南角地面下3.2m处是存在淤泥层的,厚度为3.8m。因此,被告有理由相信案涉房屋的地基基础不能用于房屋建设,或即便可以用于房屋建设,但建设时也有着更为严格的技术要求,而原告的建设尚不符合该技术要求。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五条关于“有证据证明一方当事人持有证据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如果对方当事人主张该证据的内容不利于证据持有人,可以推定该主张成立。”的规定,在原告应当持有、提供相关房屋建设资料而又不提供的情况下,应当认为被告的推定是成立的,即案涉房屋的建设不符合相关技术要求。综合以上,被告认为原告的诉求没有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恳请法庭予以驳回。
第三人建筑公司、地质勘察院述称,我方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是基于被告的申请,但原告不要求第三人承担责任,我方认为第三人与本案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不应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另外,对法院委托的广州**房屋安全鉴定有限公司所作出的《房屋安全鉴定报告》无异议,第三人认为广州**房屋安全鉴定有限公司对于涉案房屋受损的原因分析合理,鉴定结论与客观事实相符,第三人均予以认可。第三人对于***对《房屋受损情况鉴定报告》要求重评的申请,第三人认为***的重评申请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均是申请人主观臆造,自行推测,理由并不充分。(1)《房屋安全鉴定报告》的鉴定结论认为房屋第1-4点损坏为材料老化所致,涉案房屋已有10年楼龄,房屋经历风吹雨打、日晒雨淋,加之涉案房屋本身亦存在一定程度上的质量问题,因此房屋材料老化导致房屋受损也是再正常不过的事情,第三人认为结论符合客观事实。(2)申请人***提及的重评理由“楼房开裂损坏与新天地地下负三层的开挖存在因果关系及房屋多处损坏未评”,第三人认为《房屋受损情况鉴定报告》对于楼房的损坏原因分析及考虑因素已经很详尽,且***所附的几张照片,均是房屋门前的裂痕,房鉴报告亦对此作出了分析,***的重评理由不充分,证据不足。(3)申请人***对房屋主体鉴定存疑,认为鉴定依据及鉴定方法缺乏科学依据。然而,从房屋安全鉴定报告中可以看到,广州**房屋安全鉴定有限公司具有《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证书》且已办理广州市房屋安全鉴定单位备案,鉴定人员亦具有房屋安全鉴定员证,同时,这鉴定的鉴定依据及检测方法合法合规合理,并不存在申请人***所说的缺乏科学依据。综上所述,第三人认为广州**房屋安全鉴定有限公司对涉案房屋的损害原因及损害程度所作出的《房屋安全鉴定书》的鉴定结论与事实相符,第三人予以认可,但对于申请人提出的重评申请,第三人认为缺乏事实支撑,证据及理由不充分,请贵院驳回申请人的重评请求。
第三人伍淑芬述称,同意原告的诉请。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一、位于肇庆市端州区土地使用权以及地上房屋原登记在***、**共同名下【土地证号:肇国用(2011)第××号,房产证号:粤房地权证肇字第××号】,上述房屋简称案涉房屋。案涉房屋的登记时间为2011年10月13日,取得方式为2011年4月2日受赠所得,规划用途为住宅,结构为钢筋混凝土,层数为4层,建筑面积和套内建筑面积均为493.09㎡。
二、名称为**新天地的工程项目(以下简称新天地项目)位于肇庆市端州区菊苑),与案涉房屋的西北面相邻。新天地项目的建设单位(发包方)是城建公司,其与建筑公司、地质勘察院在2012年1月签订《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合同》、在2012年2月签订《广东省建设工程标准施工合同》,约定建筑公司(作为施工单位)和地质勘察院(作为设计单位)共同承包新天地项目的地质勘察、基坑支护设计以及该项目的基坑支护和土方挖运工程,工程总建筑面积约58000㎡,基坑周长约460米,基坑深度约13米。
三、在新天地项目施工前,端州区77区业主在2012年1月6日向城建公司提出意见及要求,要求城建公司必须做好新天地项目施工的方案通报、安全评估、规划设计以及损害赔偿等事宜。同年1月31日,城建公司复函:一、承诺采取有效措施,确保业主房屋安全;二、承诺若施工导致房屋受损,对受损情况进行鉴定,并根据鉴定结果分不同情形予以维修或重建并承担全部费用:1、鉴定等级为A级的,予以维修;2、鉴定等级为B级的由业主选择维修或重建;3、鉴定等级为C级和D级的按原状标准予以原址重建;三、在以上维修或重建过程中,需要临时租赁房屋居住的,承担租赁费用和合理的搬迁费用。
四、在新天地项目施工前,城建公司在2012年2月委托广州**房屋安全鉴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对案涉房屋进行安全鉴定。**公司出具编号为**鉴字[2011]SW0379-10《房屋安全鉴定报告》,载明:“该房屋检测点2垂直倾斜率不满足规范规定。目前房屋未发现有明显损坏现象。根据《房屋完损等级评定标准》(城住字[84]第678号)之规定,评定该房屋为‘完好房’。建议委托方在施工全过程中定期对该房屋进行监测,发现异常情况,立即采取有效措施,并上报有关部门。”***在该《房屋安全鉴定报告》上签名确认。
五、2013年7月起,建筑公司对新天地项目进行基坑土方开挖工作,同年12月3日挖至底部,2014年1月23日完成地下室底板建筑,2014年5月底完成地下室回填工作,同年12月9日通过验收。施工期间,包括案涉房屋在内的新天地项目周边房屋开始受到不同程度的损害。
六、2015年7月15日,城建公司委托肇庆市科建房屋安全鉴定检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建公司)对案涉房屋进行安全鉴定。科建公司出具编号为***字【2015】KJZ055-5《建筑物结构安全性检测鉴定报告》,载明:“目前房屋出现的反映主要表现为:1、墙体的龟裂、渗水现象;2、天面板的裂缝及渗水现象;3、地面木板及瓷砖的鼓起、开裂现象;4、排水管的漏水现象。根据《房屋完损等级评定标准》(城住字[84]第678号)之规定,评定该房屋为‘基本完好房’。处理建议:考虑房屋构件的耐久性及安全性,宜对损坏部位进行修缮处理。建议委托方在施工全过程中定期对该房屋进行监测,发现异常情况,立即采取有效措施,并上报有关部门。”***对上述鉴定报告不予确认,认为是城建公司单方制作的。之后***与城建公司对案涉房屋受损赔偿情况进行协商,因协商无果,故诉至本院。
七、原审案件的诉讼中,根据***、**申请,本院***选定**公司对案涉房屋进行受损情况和受损原因鉴定。**公司在2017年9月16日出具编号为**鉴字【2017】SW2458《房屋受损情况鉴定报告》,载明:“目前房屋出现的反应主要表现为:1、墙体的开裂现象;2、墙体与**接处的开裂现象;3、板的开裂现象;4、瓷砖的开裂;5、外地面的开裂下沉现象、车库门东侧门柱下方有断裂,大理石断裂脱落现象。鉴定结论:房屋1-4点损坏为材料老化所致,第5点损坏与被告的**新天地项目施工之间有因果关系。根据《房屋完损等级评定标准》(城住字[84]第678号)之规定,评定该房屋为‘基本完好房’。处理建议:对开裂的墙体重新抹灰处理;对开裂的现浇板采用化学灌浆的方法进行封闭处理;对瓷砖的开裂现象,可把瓷砖撬开重新铺设;对地面开裂下沉现象,需从新夯实处理。”经质证,***、**对《房屋受损情况鉴定报告》有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认为鉴定报告缺乏客观**性和完整性、案涉房屋开裂损坏与新天地项目施工存在因果关系、房屋主体鉴定没有科学依据、房屋多处损坏未评等。***没有发表质证意见。城建公司认为《房屋受损情况鉴定报告》第1-4点以及倾斜率测量说明合理,不需要进行重新鉴定。建筑公司、地质勘察院对《房屋受损情况鉴定报告》无异议。**公司针对***、**提出的异议作出书面回复,明确《房屋受损情况鉴定报告》的结论与事实相符、**、完整。经***、**申请,本院通知鉴定人员***出庭作证,鉴定人员针对鉴定事宜接受各方当事人的质询,并就***、**提出的异议作出回复,同时坚持认为《房屋受损情况鉴定报告》结论与事实相符、**、完整。对于上述鉴定,***、**支付鉴定申请费14792.7元,支付鉴定人员出庭费用3000元。
八、原审案件发回重审后,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重新摇珠选定广东合正建筑物鉴定检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合正公司)对案涉房屋及室内装修遭受损坏与被告的“**新天地”项目施工之间是否具有因果关系;房屋及室内装修的损坏程度(安全性)及房屋修复费用进行鉴定。合正公司在2020年3月16日作出《房屋损害纠纷鉴定报告》【合正鉴字(2020)第W0125号】,鉴定意见载明:“1.原告房屋与室内装修的损坏与被告“**新天地”项目施工之间有因果关系。2.根据原告房屋与室内装修的损坏程度(安全性),依照建设部颁布的《房屋完损登记评定标准》(城住字【1984】第678号),评定该房屋为“基本完好房”,按现状,房屋可安全使用,宜对损坏部位作维修处理。3.具体的房屋修复费用,我司是房屋安全鉴定单位,没有这方面的资质,应由具有相关资质的单位出具。”
九、原告、被告及第三人均对上述鉴定报告提出异议,本院依法函询合正公司,该公司分别在2020年5月13日、5月19日、10月19日函复本院。其中5月13日回复为:1.本次鉴定依据的设计资料、岩土工程勘察报告、图纸等是客观、详实的数据材料。2.2011年的《房屋安全鉴定报告》与我司出具的鉴定报告,均是对该房屋的状况进行检查记录。2011年的《房屋安全鉴定报告》是在被告工程施工前进行,记录了当时房屋的状况,我司本次检查,记录了房屋现在的状况,与施工前报告对比新出现的状况全部为增加。3.2011年对房屋进行鉴定至今次鉴定己相差八年,期间房屋也会因自然原因出现一些破损,这个也是房屋新增加损坏的一个原因,故鉴定报告亦考虑这方面因素。4.法院委托鉴定当事人是案中涉及的原告和被告。没有资料显示房屋邻近周边有其他大型工程在施工,现场鉴定时,也没有发现鉴定房屋邻近有其他大型施工工程。5.关于因果关系的占比,建议仅供参考的意见:被告责任占80%。5月19日回复为:房屋与被告项目施工有关的损坏现象主要有:墙体的裂缝(6.2条第2款第(1)点中第5)小点、第2款第(4)点中第2)小点、第6款第(6)点中第1)小点、第9款第(1)点、第9款第(2)点、第11款第(2)点中第5)小点)、外地坪与主楼交接处的裂缝;亭子外地坪的下陷现象;围墙与主楼交接处的分离裂缝;院子围墙门洞与门柱交接处的裂缝;院子围墙花岗石的裂缝;外水泥路面的裂缝。1.上述损坏因被告项目施工之间而造成的具体比例难以作出精确定量判定,只建议仅供参考的意见:被告责任占80%。2.建议采取如下措施进行修复:(1)对外地坪裂缝用压力注浆法压送设备将补缝水泥浆液注入混凝土裂隙处理;(2)对水管破裂部位进行拆换处理;(3)对宽度小于等于0.5mm的墙体裂缝作抹灰处理;对宽度大于0.5mm的墙体裂缝作灌浆并挂钢丝网混合砂浆抹灰处理。(4)对宽度大于0.3mm的楼板裂缝用高压灌注环氧树脂结构胶浆处理。(5)具体施工应符合相关施工标准。10月19日回复为:一、关于质疑一:关于被告基坑施工、原告房屋基础深浅影响问题,是根据客观情况分析所得:1.原告房屋设计资料显示,原告的房屋基础为桩基础,基础采用钻孔灌注桩基础,桩直径约为600mm、700mm、800mm,桩尖钻至微风化石灰岩层或嵌入中风化石灰岩岩层内不少于500mm,这说明基础桩是嵌固在岩石层内,再加上被告的基坑浅于原告的柱,地土层内的地下水水位变化是不会造成桩的变动。2.根据对房屋垂直度测量的结果,显示房屋没有侧向倾斜的现象。3.房屋的墙体、柱**接位部位没有出现因下沉面造成的开裂特征。所以,综合分析被告的项目施工没造成原告房屋的基础受影响。而被告的施工对地土层的影响,报告已有论述。二、关于质疑二:关于房屋测量倾斜及危房问题。1.质疑材料附上2011年、2017年和2020年**出具的鉴定报告倾斜观测报告(注:其中的2020年倾斜观测报告疑为我司报告),并写:以上报告可以看出,2012年(注:疑为年份有误)鉴定报告说明同高度观测2号点朝X轴负向倾斜8mm,朝Y轴负向倾斜4mm,而2017年鉴定2号点朝Y轴正向倾斜1mm,正负已经超出了危房标准。以上,就2011年、2017年**出具的鉴定报告倾斜观测报告内容来讲,2011年的报告中有检测位置②,检测高度是2m、检测方向有X、Y轴,倾斜率为0.45%,且是最大值;2017年的报告中的测点②,检测高度是3.2m、检测方向有只有Y轴,偏移量4mm,不是异议人说的正向倾斜1mm,倾斜率为0.13%,且是最大值。按这个检测结果,房屋当时的倾斜率达不到危房标准,因为判定倾斜是否达到危险的标准,根据《危险房屋鉴定标准》(JGJ125-2016)第5.4.3条第8项:柱或墙产生相对于房屋整体的倾斜、位移,其倾斜率超过1%,显然,报告中的倾斜率远未达到。我司观测点布置根据现场施测条件和状况而定,质疑提出的**报告测量中的测点②我司没有测量,是由于现场不具备施测条件而没测。房屋目前的倾斜率最大值为0.15%,也没有达到危房标准。质疑中说我司的倾斜观测报告明显虚假,请慎言。三、关于质疑三:我司报告是在检查结果原因分析的第八点,根据现场检查情况对损坏情况总结描述,并非是质疑中写的报告结论。四、关于质疑四:房屋在近二十年的使用过程中会因材料老化、材料收缩、环境温差等原因产生破损现象,这是自然规律。同时相邻房屋基础施工也会对该房屋的地面下沉、建筑物裂缝发展有影响,我司报告己有阐述。五、关于质疑五:从现场检测情况,原告房屋的损坏没出现《危险房屋鉴定标准》(JGJ125-2016)所定义的危险点,若用《危险房屋鉴定标准》评定安全性,该房屋可评定为A级,也就是房屋的安全性为A级;按房屋目前的损坏情况,按《房屋完损等级评定标准》(城住字[1984]第678号)评定该房屋的完损等级更合理。
十、在原一审期间,本院依法委托广东**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对涉案房屋维修工程造价进行司法鉴定。**公司在2018年8月7日作出《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原告在本案中主张适用上述意见书作为修复价格的依据,被告认为应按照上述鉴定的4701.35元标准进行修复,第三人均同意参照适用上述鉴定意见。其中分部分项工程和单价措施项目清单与计价表工程名称中显示“1.拆除路面综合合价193.09元”。分部分项工程和单价措施项目清单与计价表(工程名称:根据原告提交清单内容)显示“4.室外地坪合价533.59元、17.镀锌钢管单价17.91元/米、35.抹灰面油漆单价33.31元/平方米、91.砼裂缝修补裂缝压力注浆缝宽1cm以内单价106.89元/米”。
十一、在案件审理期间,本院在2020年12月4日对案涉房产进行勘验,勘验的主要内容为针对合正公司出具《房屋损害纠纷鉴定报告》【合正鉴字(2020)第W0125号】后,合正公司在2020年5月19日回复中“房屋与被告项目施工有关的损坏现象”的具体部分,对相关裂缝的长宽、位置予以确定。
十二、根据肇庆市自然资源局出具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不动产权证书》显示,涉案房产肇庆市端州区产权人已经由原告***、**变更为第三人伍淑芬。第三人伍淑芬在2020年7月12日向本院出具《情况说明》,载明“本人同意由房屋原权属人***、**继续作为该案的原告行使诉讼权利并主张赔偿。”
本院认为:本案为侵权责任纠纷。针对各方的诉辩意见,本院作如下评判:
一、关于合正公司出具的《房屋损害纠纷鉴定报告》、**公司《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的效力。本院认为上述两份鉴定报告合法有效,理由如下:1.本案中,《预算价》、《房屋修缮方案》载明的案涉房屋损坏部位、维修项目与原告主张的损害部位和维修项目存在较大差异,相反,《房屋修缮方案》与**鉴字【2017】SW2458《房屋受损情况鉴定报告》载明的损坏情形大致相同。且上述两份资料是双方在诉讼外协商过程中,城建公司为达成和解而提出对案涉房屋部分损坏处进行修复的建议,不能据此证明城建公司认可案涉房屋的各处损坏情况,更不能证明案涉房屋的各处损坏是新天地施工所致。2.依据原告的申请,本院委托合正公司对案涉房屋的受损情况、受损原因进行鉴定,原审中委托了**公司对案涉房屋的修复费用进行鉴定。上述两公司均是各方当事人摇珠选定,具有相关鉴定资质,且是入选广东省各级人民法院司法委托专业机构目录的鉴定机构。两公司接受委托后均派员到现场检测并分别作出鉴定报告,鉴定程序合法有效。《房屋损害纠纷鉴定报告》、《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均经过各方质证,且合正公司的鉴定人员三次就各方的异议意见发表书面意见。此外,各方当事人都同意适用**公司出具的《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的标准作为修复造价的参考。两份鉴定意见的内容合法有效,可以作为案涉房屋受损情况、受损原因以及修复费用确定的依据。
二、关于责任承担主体。如上所述,《房屋损害纠纷鉴定报告》合法有效。根据《房屋损害纠纷鉴定报告》作出的鉴定结论,本院认定案涉房屋的部分损坏与新天地项目施工之间有因果关系。城建公司作为新天地项目的业主(即建设单位),对此应承担相关赔偿责任。至于地质勘察院、建筑公司对新天地项目的设计、施工是否符合相关规范,对案涉房屋的上述损坏部位是否存在一定责任,属于地质勘察院、建筑公司与城建公司三方在履行《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合同》和《广东省建设工程标准施工合同》过程中的事宜,如城建公司认为地质勘察院、建筑公司存在违约可另案主张权利。另外,原告***、***、***也明确表示只向城建公司主张赔偿权利,不向建筑公司、地质勘察院主张赔偿权利。综上,本院认定本案承担损害赔偿的责任主体为城建公司。此外,合正公司在函复中亦明确被告承担责任比例为80%,本院亦予以确认。
三、关于案涉房屋的修复费用。①如上所述,合正公司对于修复的建议为:(1)对外地坪裂缝用压力注浆法压送设备将补缝水泥浆液注入混凝土裂隙处理;(2)对水管破裂部位进行拆换处理;(3)对宽度小于等于0.5mm的墙体裂缝作抹灰处理;对宽度大于0.5mm的墙体裂缝作灌浆并挂钢丝网混合砂浆抹灰处理。(4)对宽度大于0.3mm的楼板裂缝用高压灌注环氧树脂结构胶浆处理。(5)具体施工应符合相关施工标准。②由于各方当事人同意适用的**公司出具的《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该鉴定意见书中并无明确针对合正公司出具的《房屋损害纠纷鉴定报告》修复位置,修复建议作出具体定价。故本院只能根据《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作出的鉴定意见,结合合正公司的修复建议及本院现场勘查的情况,酌情予以裁决。其中对于墙体的裂缝(6.2条第2款第(1)点中第5)小点作抹灰处理,《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中抹灰单价为33.31元/平方米,酌定为5平方米,即166.55元;第2款第(4)点中第2)小点作抹灰处理,酌定3平方米,即99.33元;第6款第(6)点中第1)小点作抹灰处理,酌定1平方米,即33.31元;第9款第(1)点(2)点均作抹灰处理,酌定5平方米,即166.55元;第11款、第(2)点中第5)小点)作抹灰处理,酌定3平方米,即99.93元;外地坪与主楼交接处的裂缝,用压力注浆法压送设备将补缝水泥浆液注入混凝土裂隙处理,参照《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91.砼裂缝修补裂缝压力注浆缝宽1cm以内单价106.89元/米,本院现场勘定约6.1米,约为652.3元;亭子外地坪的下陷现象,结合《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处理方式及计算价格为“1.拆除路面综合合价193.09元、4.室外地坪合价533.59元”。另外,围墙与主楼交接处的分离裂缝;院子围墙门洞与门柱交接处的裂缝;院子围墙花岗石的裂缝;外水泥路面的裂缝缝宽均未超过0.5mm,根据合正公司的建议,应用压力注浆法压送设备将补缝水泥浆液注入混凝土裂隙处理,参照《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91.砼裂缝修补裂缝压力注浆缝宽1cm以内单价106.89元/米,本院酌定为2米,即213.78元。综上,以上共计2159.03(166.55+99.33+33.31+166.55+99.93
+652.3+193.09+533.59+213.78),由于被告承担80%的责任,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1727.22元,由于案涉房屋现在登记在第三人伍淑芬名下,且伍淑芬已经同意由原告继续行使权利,应视为原告与第三人之间的约定。故城建公司应向***、**、***支付案涉房屋的修复费用共1727.22元。根据《房屋受损情况鉴定报告》的鉴定意见,案涉房屋其他地方的损坏与新天地项目施工之间无因果关系,故城建公司对无因果关系的损坏部位无须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肇庆市城建投资开发集团有限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房屋修复费用1727.22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4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承担9350元,由被告肇庆市城建投资开发集团有限公司承担50元。原审中案涉房屋受损情况和受损原因鉴定费用14792.7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承担。原审中,广州**房屋安全鉴定有限公司鉴定人员出庭费用30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承担。案涉房屋工程造价鉴定费用8931.77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承担8874.77元,由被告肇庆市城建投资开发集团有限公司承担57元,本案就案涉房屋受损情况和受损原因鉴定费用250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承担24950元,由被告肇庆市城建投资开发集团有限公司承担50元。被告肇庆市城建投资开发集团有限公司应承担的费用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本院不另作退收。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被告肇庆市城建投资开发集团有限公司、第三人深圳市建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地质建设工程勘察院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第三人伍淑芬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王薇薇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