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粤12民终129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4年9月23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东省肇庆市端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志伟,广东山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肇庆市城建投资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肇庆市端州四路**雅图商业城****。
法定代表人:林槛伟,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涛、全建才,均是广东勤思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肇庆市城建投资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建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肇庆市端州区人民法院(2018)粤1202民初51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5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志伟、被上诉人城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丁涛、全建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判令:1.撤销一审判决;2.确认城建公司于2018年7月23日向***作出的《解除购房合同的通知》属于合同违约行为;3.确认双方于2017年10月11日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编号:经适2-1409)和(合同编号:经适车位夹—241)为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并承担继续履行合同的义务;4.案件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城建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实体处理欠妥,且其认定的案件事实存在前后矛盾之处,二审法院应当予以改判。本案争议焦点为***是否具有取得购买涉案经适房的法律资格和是否可以主张继续履行原有《商品房买卖合同》的主体资格,城建公司作出的《解除购房合同通知》是否属于合同违约行为。一、一审判决认定部分事实不清,实体处理不当,认定案件事实存在前后矛盾。***起诉主张的相关案件事实和内容,一审法院对此予以部分认可我方无异议。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部分的第一项内容,确认了涉案合同属于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合法有效,应当予以严格遵守。另外对于涉案合同是否予以撤销问题,一审法院明确城建公司不得引用第三人即作为行政机关的肇庆市国资委所作出具体行政行为进行民事抗辩。特别是对***在申请涉案经适房初审程序上,已经过所在工作单位和双东南居委会的严格审查和资格认定,还经过法定的公示程序,程序合法且涉案合同也不存在法定的“可撤销”情形。因此,综合案件有关事实情况完全可以证实***所主张的具有取得购买涉案经适房的法律资格和可以继续主张履行原有《商品房买卖合同》的法定主体资格问题。但是,一审法院在认定事实部分的第二项内容,却以第三人肇庆市国资委在无任何事实依据和作出调查核实终结处理决定的欠缺实体处理基础前提下,仅凭一份国资委官方网站上发布的《2017年肇庆市国资委系统退出经济适用住房公示》就简单认定***已符合解除涉案合同的条件成就,因此认定城建公司向***作出的涉案《通知》不属于合同违约行为。从法律规定分析,本案是民事诉讼纠纷,法院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等民事法律进行审查和裁判案件,不能将未经审判和产生法律效力的另一具有可诉性的具体行政行为作为适用案件实体处理的法律,该判决实体处理明显错误,亦会对***所主张的权利和义务产生极不合理和不公平的后果。退一步分析,即使案件的实体处理上必须引用第三人肇庆市国资委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作为处理案件的事实基础,也必须按照法定程序先行对案件进行中止审理,引导案件当事人(权利人)针对第三人的行政行为另行提起行政诉讼,直至行政审判结果确认该行政行为合法并产生法律上的约束力后方可作为案件事实进行具体适用。因此,一审法院所作判决认定事实存在前后矛盾,实体处理欠妥和适用法律错误,二审法院应当予以撤销和改判。二、第三人肇庆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并不是涉案合同的相对人,其作出的公示行为并无有效送达权利人且剥夺了权利人应当享有的陈述、申辩及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应当视为无效的具体行政行为,该行为对***并不产生任何法律上的约束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条的规定,案件双方当事人签订涉案合同的行为必须符合合同相对性的原则,即签订购房合同直接对缔约的双方当事人产生法律上的约束力,但对合同以外的第三人则并不必然产生法律上的效力。***在提供真实、有效且合法的申请经适房材料后,经过工作单位、基层社区组织部门及相关职能部门的严格调查核实及履行公示等法定程序后,方具备签订涉案合同的法律资格。而作为第三人的肇庆市国资委一方当事人如认定***的申请条件不符合国资委系统住房困难职工申购经适房的实质性要求,势必将对***的权利义务和核心利益产生深远影响。因此,作为肇庆市经适房具体申领政策的制定者和决策者,必须严格依照已制定实施的肇建[2008]61号《关于印发〈城区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实施暂行办法〉的通知》和《肇庆市国资委关于肇庆市国资系统住房困难职工申购经济适用住房的通知》内容并按照法定程序对被调查人重新启动合法、有效的调查核实程序。在作出处理终结程序的书面处理决定后,还应当按照行政法的规定对被调查人进行有效送达和制定公示程序,而官网在未经任何法定程序就作出的单独性公示行为显然排除了相对人应当具有各项合法权利和免除其应当承担的法律后果和责任,所以其官网公示的行为显然属于无效的具体行政行为。另外,第三人肇庆市国资委并非涉案合同的相对人和利害关系人,也不是民事诉讼上的适格主体当事人,其根本无权可以替代合同相对人即城建公司对***直接履行解除涉案合同的权利或者解释义务。其单独在其官网作出的公示行为,也无证据证实其已合法送达***一方,并且剥夺了***应当享有的陈述、申辩和提起诉讼的各项权利及义务,属于不具有法律约束力的行政行为,且该行为与本案并不存在关联性和合法性。三、城建公司作为合同相对人和合同义务人,在无法举证证实***已丧失购买涉案经适房的法律资格和存在合同违约的前提情形下,应当继续承担履行原有合同的法律义务和责任。***的申请购买经适房资格均已通过职能部门的严格审查和认定,而城建公司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如认为***不具备签订合同的主体资格并单方提出要求解除合同,应当提供充足、确实的证据证实其存在不符合购买经适房资格的事实依据,方具备解除涉案合同的前提要件和合法性。但在本案中城建公司却在无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的前提下在2018年7月23日向***作出的《解除购房合同通知》明显属于单方违约行为。另外,在经适房政策制定部门对本案中存在的特殊情况以及启动调查核实程序和作出实体处理意见前,城建公司亦无权单独对***的购房资格及合同权利作出实体上的处理。因此城建公司作为合同相对人和违约方,必须承担继续履行购房合同的义务和职责。四、***及第三人邓清泉自身条件完全符合申请涉案经适房的法律资格,城建公司答辩陈述的各项理由与客观事实不符,应当不予采纳。从案件事实可以反映,在2003年10月20日***与前妻陈伟芳正式办理离婚手续后开始,其也不再具有对该房屋的占有权、使用权、收益权和处分权。由陈伟芳与房屋拆迁征收方签订的《搬迁安置补偿协议》也可以证实,原福利房的征收补偿对象为实际居住人即陈伟芳,补偿款指定发放的账户也是陈伟芳个人名下的银行账户。综合从征收房屋补偿的实施对象和实际享受补偿的利益者证据更足以印证,***事实上从办理离婚手续到至今为止,并无从原有福利房中享受过任何利益和享有任何支配权利,其一直以来的住房实际情况完全属于“无房状况”和“事实上并无享受过福利分房”状况。因此,***的情形完全符合“在申请经适房时并无享受过福利分房或货币补偿款”的条件,所以申请经适房前置法定条件成就。***的实际情况显然不属于肇建[2008]61号《关于印发〈城区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实施暂行办法〉的通知》第十三条规定:“已参加福利分房的家庭在退回所分房屋前不得购买经济适用住房”情形,更不符合《肇庆市国资委关于肇庆市国资系统住房困难职工申购经济适用住房的通知》第一条第二款的“享有过福利分房”规定。而城建公司单方认为只要存在历史上曾经享受过福利房的事实就属“享受过福利分房”的事实,是对法律的错误理解和于法无据。另外,城建公司答辩状中认为“第三人邓清泉不具备经适房共同申请人资格”、“***存在申请材料中隐瞒现有租赁住房的事实及租赁住房面积超标”、及“***采用欺诈手段订立合同”、“双方签订的购房合同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导致我方根本性违约”与客观事实不符,于法无据。因***自身情况而属于国资系统住房及收入困难职工的情况,均经过所在街道办和政府职能部门的审查核实,在城建公司无举证确凿证据排除上述审核材料的前提下,仅凭其自身的答辩意见根本无法达到支持其答辩的法律效果。而且***一直独力支撑家庭开支和生活,其儿子也一直跟随其生活,实际上是由***承担邓清泉的抚养责任至今。而陈伟芳在取得拆迁房屋补偿款后也不存在将拆迁补偿款与邓清泉共同支配或使用(双方离婚时儿子还远未成年)的可能性,因此在申请经适房期间至今为止,邓清泉仍一直处于待业及不稳定的工作状况中,其本人实际上也完全无享受过任何住房福利或实际上的货币补偿款,所以综合其收入条件和居住条件完全符合申请经适的法律主体资格。而***出具的《409房财产说明》材料,实际上是按照当时拆迁办的格式说明要求而进行填写的内容,并不能产生足以印证邓清泉享有过上述房产拆迁款项的分配事实,应当视为案件的不具有证明效力证据而不能作为关键证据采纳。城建公司庭审中出示举证的***现租赁住房面积图,其房屋面积内容一栏上面是空白并且采用人工字迹后期加盖书写上去的,存在与原件不一致的存疑情况,根据疑点利益归于对方当事人的民事审判原则,我方有理由充分怀疑城建公司举证的面积与实际面积并不相符。而事实上我方现租赁住房面积并没有达到57.66平方米,实际使用面积与上述面积差达二十二平方米左右。且该租赁住房是原单位考虑到***的生活困难暂时分配给其临时居住的旧公有制单位住房,分配租赁时原单位领导曾一再强调如出现人员调动等原因的***必须收到通知后即时无条件搬离住所并不得提出异议,所以综合实际情况该租赁房屋的性质并非长期性和稳定性的可报备租赁住房信息,只是具有临时性的租赁住房,根本不存在城建公司所称的隐瞒租赁住房和面积超标事实。还有,***申请涉案经适房的行为是具有合法性和经审核部门初审同意的有效性民事行为,根本不构成以欺诈为目的的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任何违约性行为,一审法院对此也予以认可,我方不再重复。五、请求城建公司的上级主管职能部门能从案件实际情况出发,妥善协商解决好案件存在的尖锐社会矛盾,合情、合理和合法地解除案件存在的各项实际问题,以保护***作为住房困难职工的切实权益。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等法律规定,***作为申请购买经适房的主体适格、有效,且无任何主观或客观上的欺诈行为,涉案合同相对人的权利及义务应当依法受到法律的保护。请求法院对案件及时作出公平、公正的判决,支持***的全部上诉请求和理由。
城建公司书面答辩称,一、***不符合申购涉案房产的条件,且有提供虚假材料的违约行为。(一)《2017年市国资委系统住房困难职工申购经济适用住房实施方案》(以下简称《申购经适房实施方案》)对端州辖区内申购经济适用住房条件进行了严格的规定。(二)***原在广东省肇庆港航集团有限公司属下的黄岗船厂工作,单位分配了黄岗船厂堤外生活区第4幢409房(以下简称409号房)给其居住。***与其前妻陈伟芳离婚后,该房由其前妻及儿子占有和使用。后因409号房被列入肇庆市江滨堤路改造工程项目征拆范围,广东省肇庆港航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肇庆港航集团)于2017年11月1日作出《黄岗船厂江滨堤外宿舍住户搬迁安置补偿方案公告》(以下简称《搬迁补偿方案》)针对江滨堤外宿舍住户搬迁条件作出了规定:“1、国有企业(黄岗船厂)原职工住户或其合法继承人;2、未享受过房改相关政策(包括:已购买房改房、集资房、存量公有住房、经适房)和未享受过住房补贴”。但由于陈伟芳不符合“黄岗船厂原职工住户”的要求且***与陈伟芳已离婚,因此陈伟芳本人无法办理搬迁补偿手续。于是***向肇庆市新联国有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联公司)作出《说明》请求新联公司将409号房的搬迁补偿款办理到***前期陈伟芳及儿子的名下。***所作的《说明》实质上属于授权性及赠与性的文件,其同意授权陈伟芳及其儿子代为办理409号房的搬迁补偿事宜,且将相关补偿款项赠与给陈伟芳及其儿子。据此分析,***实质上享受过公有住房拆迁补偿,只是其将该补偿款无偿赠与给陈伟芳。***作为一个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公民,其应清楚无偿赠与他人行为的意义和后果。***将409号房的搬迁补偿款赠与陈伟芳的行为不能否认***享受过公有住房拆迁补偿的事实。因此,***在申购涉案房产时不符合《申购经适房实施方案》规定的“没有享有过公有住房拆迁补偿”的条件。(三)肇庆港航集团于2018年4月25日出具《证明》,证明***从2012年起租住肇庆港航集团位于曙光巷宿舍第7幢721房至今。但***在经济适用房申请材料中隐瞒了自己现住房曙光巷宿舍第7幢721房的事实。该住房面积约39.85平方米,建于1978年,现住房面积为39.85平方米×60%=23.91平方米,远超出《申购经适房实施方案》规定的申请人应满足“现住房(包括现租住公有住房)人均居住建筑面积低于12平方米(租住危、旧公有单位住房的,尽管超出标准,但可根据楼龄情况折算,具体是:租住60年代及以前建造的公有住房的,居住面积可折半计算;租住70年代建造的公有住房的,居住面积可按60%计算;租住80年代建造的公有住房的,居住面积可按70%计算)”的标准。(四)虽然***的儿子邓清泉也一同申购涉案房产,但是邓清泉已满18周岁,属于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而***也仍具有劳动能力和经济能力,因此***与其儿子之间并不成立抚养或赡养的法律关系。所以邓清泉不符合《申购经适房实施方案》规定的“与申请人有法定赡养、抚养或收养关系的共同居住的家庭人员可列入家庭人口计算”的条件。(五)肇庆市公共汽车有限公司于2017年8月8日作出的《收入证明》,证明***的近一年税后月均工资为4300元。由于邓清泉不能列入***的家庭入口计算,因此***的家庭收入远超过《申购经适房实施方案》规定的“家庭收入标准线为家庭人均年可支配收入37323元及3110元/月(含)以下”的标准。综上分析,以上事实明显与***于2017年9月15日作出的《承诺书》保证其提交的资料真实的承诺不符。***不仅存在不符合申购涉案房产的条件,且有提供虚假材料申购的违约行为。二、涉案《商品房买卖合同(现售)》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属于无效合同。依据《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经济适用住房,是指政府提供政策优惠,限定套型面积和销售价格,按照合理标准建设,面向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供应,具有保障性质的政策件住房”的规定,设立经济适用住房的目的是保障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的居住问题,其具有稳定社会秩序、保障社会公共利益的作用。必须符合申购经济适用住房的条件,才能申购经济适用住房。但是,据前文分析,***明显不符合申购经济适用住房的条件。如果继续履行涉案《商品房买实合同(现售)》,则意味着不符合申购经济适用住房条件的***占用了一个申购的名额。这是损害了其他符合申购经济适用住房条件的家庭利益的行为,同时也是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依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商品房买实合同(现售)》的签订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因此该合同无效。三、退一步讲,即使《商品房买实合同(现售)》有效,但***存在违约行为,城建公司有权解除该合同。签订涉案《商品房买实合同(现售)》的目的就是为了保障社会公共利益,是践行《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核心价值和设立经济适用住房的目的的具体表现。但是***既不符合申购涉案房产的条件,又提供虚假材料。并且根据《申购经适房实施方案》第5条第2款:“租住公房或享受廉租房的家庭,应当在办理购买经济适用住房手续的同时办理返回原租住的公房或廉租房手续”,因此,所有申购者最迟在取得该经适房产权前,必须递交和原单位签订的退房协议,所退申请材料中载明的公租房。***迟迟未提供黄岗船厂409公租房《退房协议》已致合同实质上无法继续履行。***的行为明显违反了《商品房买实合同(现售)》附件四《补充协议》第一条买受人条件及产权第1点的约定,属于违约行为。该违约行为致使《商品房买实合同(现售)》保障社会公共和益的目的不能实现。城建公司有权依据《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解除涉案《商品房买实合同(现售)》。综上所述,***要求继续履行涉案《商品房买实合同(现售)》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贵院驳回***的诉讼请求。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确认城建公司于2018年7月23日向***作出的《解除购房合同通知》属于合同违约行为;2.继续履行双方于2017年10月11日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3.诉讼费用由城建公司承担。在一审庭审中,***申请变更第1项诉讼请求为:城建公司与***之间签订合同合法有效,并确认城建公司向***作出的解除合同的行为属于违约行为。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6月10日,肇庆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发出《肇庆市国资委关于肇庆市国资委系统住房困难职工申购经济适用住房的通告》。该通告内容包括:申购对象及其条件、申请程序、房源及购买价格、购买方式、接受申请时间和其他事项。其中申购对象及其条件第(二)项为:无房(指企业职工夫妻双方任何一方均未在原单位享受福利分房、货币分房、单位内部集资建房或购买解困房等政策的人员)或现住房(包括现租住公有住房)人均居住建筑面积低于12平方米(租住危、旧公有单位住房的,尽管超过标准,但可根据楼龄情况折算,具体是:租住60年代及以前建造的公有住房的,居住面积可折半计算;租住70年代建造的公有住房的,居住面积可按60%计算;租住80年代建造的公有住房的,居住面积可按70%计算)。与申请人有法定赡养、抚养或收养关系的共同居住的家庭成员可列入家庭人口计算。
2017年7月17日,***申请经济适用住房并填写了《肇庆市国资委系统住房困难职工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申请审批表》。肇庆市公共汽车有限公司和肇庆市端州区黄岗街双东南社区居民委员会分别在申请人(共同申请人)所在单位或居委会意见栏下出具“情况属实,同意其家庭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并进行公示”的意见并加盖公章。
2017年9月15日,***及其儿子邓清泉出具《承诺书》,载明:本人及本人的共同申请家庭成员承诺,在签订经适房购房合同之日前,名下在肇庆市端州区、鼎湖区、高要区三区等均没有房产或拥有的住房人均建筑面积不超12㎡且5年内无出售过房产,且均未在原单位享受福利分房、货币分房、单位内部集资建房、购买解困房或购买经适房等政策性房屋。本人承诺申请完全出于自愿,且所提交的所有资料(包括原件和复印件)其内容是真实的。如出现与上述承诺不符事项,则由审批(核准)部门取消本次购买经适房的资格。因取消购买资格而产生的一切经济及法律责任由承诺人承担,与审批(核准)部门无关。
2017年10月13日,出卖人(城建公司)和买受人(邓清泉、***)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现售)》(以下简称涉案合同)两份,约定买受人向出卖人购买肇庆市端州区建平街6号安居华苑2梯第14层09号房和夹层241号自行车位,价款分别为274034元和7000元等等。涉案合同的附件四“补充协议”第一条第1款约定:买受人属于国资系统职工且必须符合《肇庆市城区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实施暂行办法》的申请经济适用住房的条件,如提供虚假材料,骗购经济适用住房的,由其本人承担由此产生的一切责任。第2款约定:本合同的买受人必须是由市建设(住房保障)主管部门、肇庆市国资委系统住房保障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审核批准的购房申请人及其配偶共同签署。合同签订后,***分别支付了194034元和7000元房款给城建公司。
上述合同签订后,因***迟迟未能提交其公租房情况的相关资料,并进行信访。城建公司在2018年5月16日作出《关于***信访事项的答复函》,认为***不符合申购经济适用住房的条件,并具体详述了理由和若***不服的救济途径。
2018年7月4日,肇庆市国资委系统住房保障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在肇庆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官网上刊登了《2017年肇庆市国资委系统退出经济适用住房公示》,公示了取消保障对象为***的信息。
2018年7月23日、2018年10月30日,城建公司两次向***发出《解除购房合同通知》,载明:城建公司在合同签订后,经查,发现***在申请购买经适房时隐瞒自己已经享受福利分房并正在租住公有住房的事实,不符合《肇庆市国资委关于肇庆市国资委系统住房困难职工申购经济适用房的通告》中关于申请购买经济适用房的规定。城建公司自2018年5月前已经多次书面通知***前来办理,并解除相关协议,但***均不予配合。现城建公司正式通知***,***、城建公司签订的两份《广东省商品房买卖合同》自本日起正式解除,城建公司将退回***已交的房款等等。
又查明:***和陈伟芳原为夫妻关系,二人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生育了一个儿子邓清泉,***和陈伟芳在2003年10月20日离婚。
***和陈伟芳原来一直居住在肇庆市航运公司黄岗船厂分配给***的公租房位于黄岗船厂堤外生活区第四栋409房。2017年11月该房屋需要拆迁,该公租房可以享受房改房政策由***取得拆迁补偿款。***在2017年11月16日出具的《说明》,也证明其原为肇庆市航运公司黄岗船厂职工,婚后单位分配了公租房位于黄岗船厂堤外生活区第四栋409房(面积44.16平方米)给***使用;***在和陈伟芳离婚时约定该房屋归陈伟芳和儿子邓清泉使用。因黄岗船厂堤外生活区第四栋409房拆迁,陈伟芳领取了补偿款267045.6元。
再查明:***自2012年起租住广东省肇庆港航集团有限公司位于曙光巷宿舍第七栋721房(面积约57.66平方米)公租房。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是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根据各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一审法院作以下认定:
(一)关于合同的效力问题。1、成立和生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由建设部等七部门联合发布,属于部门规章,故***、城建公司双方签订的涉案合同,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生效要件。涉案合同的签订,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双方应恪守履行。
2、是否存在可撤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规定:“下列合同,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一)因重大误解订立的;(二)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城建公司认为***不符合“无房困难职工”的申请条件,在申请经济适用住房时存在欺诈行为,导致城建公司与其签订两份涉案合同,为可撤销合同。首先,有权决定***是否符合申请经济适用住房条件的主体是肇庆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并非城建公司。其次,肇庆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向***作出的行为应为行政行为,而不应由城建公司在本案中以民事行为的形式抗辩。最后,***填写《肇庆市国资委系统住房困难职工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申请审批表》时,肇庆市公共汽车有限公司和肇庆市端州区黄岗街双东南社区居民委员会分别在申请人(共同申请人)所在单位或居委会意见栏下出具“情况属实,同意其家庭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并进行公示”的意见并加盖公章。可见***在递交申请材料时是经过所在单位或居委会初步审查并同意的,***递交申请的行为不一定是恶意的欺诈行为。综上,涉案合同不存在可撤销的情形。
(二)城建公司解除合同是否违约。《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第二条规定:“本办法所称经济适用住房,是指政府提供政策优惠,限定套型面积和销售价格,按照合理标准建设,面向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供应,具有保障性质的政策性住房。本办法所称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是指城市和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的范围内,家庭收入、住房状况等符合市、县人民政府规定条件的家庭。”第二十六条规定“经济适用住房资格申请采取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市(区)、县人民政府逐级审核并公示的方式认定。”本案中,***申请经济适用住房的条件具体需要符合《肇庆市国资委关于肇庆市国资委系统住房困难职工申购经济适用住房的通告》的内容要求,资格审查的部门则是肇庆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肇庆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经审查***的申请资料后,于2018年7月4日在其官网上刊登了《2017年肇庆市国资委系统退出经济适用住房公示》,公示了取消保障对象为***的信息。诉讼中,***、城建公司均没有提供肇庆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的公示行为存在已被撤销或无效的情形,该行为至今应为有效的行政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涉案合同的附件四“补充协议”第一条第2款约定“买受人必须是由市建设(住房保障)主管部门、肇庆市国资委系统住房保障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审核批准的购房申请人及其配偶共同签署。”该约定既为合同主体适格的条件,也是合同解除的条件。现***因不符合享受保障住房的条件并已被肇庆市国资委系统住房保障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在2018年7月4日公示予以取消资格,城建公司据此向***发出《解除购房合同通知》,合法合理,城建公司据此解除合同不属于违约行为,***要求继续履行涉案合同的理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五十四条、第九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驳回***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5411元(***已预付),由***承担。
二审期间,***、城建公司没有提交新的证据。
二审法庭调查结束后,***向本院申请调查城建公司将***名下且已合法认购的房屋权属违法转移登记给第三人的相关情况以及调查城建公司原主任邓强因滥用职权、以权谋私导致多名国企系统困难职工签订经适房合同后最终无法实际兑现的相关情况。本院认为,案件当事人依法应当提交证据证实其主张,且***向本院申请调查事项与案件待证事实并无实际关联,故本院对***的调查取证申请不予准许。
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基本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为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根据***上诉意见、城建公司答辩意见以及本院查明的事实,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是:1.***是否具备申购经济适用房的条件;2.涉案合同应否解除。
关于***是否具备申购经济适用房条件的问题。根据《肇庆市国资委关于肇庆市国资委系统住房困难职工申购经济适用住房的通告》规定,申请经济适用房的个人需符合以上文件要求,其购房资格审查部门为肇庆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即***是否符合申请经济适用住房条件是由肇庆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审核决定。肇庆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于2018年7月4日在其官网上发布《2017年肇庆市国资委系统退出经济适用住房公示》,公示了取消保障对象为***的信息,且双方当事人未提供证据证实上述公示行为存在被撤销或无效的情形,《2017年肇庆市国资委系统退出经济适用住房公示》为有效的行政行为。肇庆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向***作出的行政行为已发生法律效力,不应在本案民事诉讼中对此行政行为予以抗辩。根据肇庆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的行政行为,***已被取消经济适用住房保障资格,本院认定其不具备申购经济适用房、享受保障住房的条件。***上诉认为其符合申请涉案经适房资格与案件事实不符,本院对其主张不予采纳。
关于涉案合同应否解除的问题。根据涉案合同附件四“补充协议”第一条第1款约定:“买受人属于国资系统职工且必须符合《肇庆市城区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实施暂行办法》的申请经济适用住房的条件,如提供虚假材料,骗购经济适用住房的,由其本人承担由此产生的一切责任。”第2款约定:“买受人必须是由市建设(住房保障)主管部门、肇庆市国资委系统住房保障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审核批准的购房申请人及其配偶共同签署。”现***因不符合享受保障住房的条件,已被肇庆市国资委系统住房保障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在2018年7月4日公示予以取消保障资格,即肇庆市国资委系统住房保障工作领导小组对该购房申请重新审核后不予批准,城建公司据此向***发出《解除购房合同通知》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涉案合同应当予以解除。***上诉主张确认城建公司于2018年7月23日向***作出的《解除购房合同的通知》属于合同违约行为以及确认双方于2017年10月11日签订的涉案合同为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并承担继续履行合同的义务的请求,缺乏理据,本院依法予以驳回。
一审法院对本案其他问题的处理符合法律规定,且当事人没有提出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恰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5411元,由上诉人***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梁碧媛
审判员 何 桑
审判员 梁达明
二〇一九年八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林诗勉
书记员陈唐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