石家庄市华兴节能工程有限公司

河北天大世纪管道技术开发有限公司与石家庄市华兴节能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石民四终字第0137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石家庄市华兴节能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槐安东路28号。
法定代表人侯香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郭艳丽,河北世纪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告原告)河北天大世纪管道技术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裕华区宋营镇宋营村。
法定代表人杨铭茹,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张春侠,河北姜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石家庄市华兴节能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河北天大世纪管道技术开发有限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法院(2015)西民商初字第000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1、2006年10月4日,原、被告签订分包协议书,约定被告将宁晋县市级行政中心供热管网工程的管道材料供应分包给原告,工程内容为供应钢套钢保温管约2600米,其中Φ159*377管1020米(每米单价493元),Φ133*377管1580米(每米单价473元)。现场焊口的补口,补口材料由原告提供,补口费用每个20元。工程竣工结算后,付款到总价的95%,剩余5%为质保金,质保期为二个采暖期,质保期满,如无质量问题,一次性付清。协议签订后,原告向被告供货共计价值1124454.7元。上述工程竣工日期为2006年11月15日。2、2007年1月22日及2月22日,被告退回价值18436元的货物。3、被告已付款75万元,该款项包括货款719266元及补口费30734元。
原、被告对上述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存在争议的事实及认定:1、2006年11月10日至11月15日原告自被告处收到价值410506.5元货物,其中,2006年11月14日,原告工作人员邢素霞出具的收条载明“Φ133250米+20根”,被告按照钢套钢保温直埋管,每根10米计算价值。被告称上述货物是退货,原告主张是原告承包被告的工程所需货物。对此,原告主张成立的前提是原、被告之间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法律关系,但原告未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法律关系,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因此本院依法认定原告收到的货物为退货。
2、2006年11月12日及11月13日崔少红签收的两批货物,其中11月12日崔少红签收条显示内容“Φ15920mΦ133210m”。11月13日崔少红收条内容为:“Φ13320根Φ1594根”。原告主张货物为钢套钢保温管,每根10米,被告主张是钢管,每根6米。因原、被告之间所供应的主要货物为钢套钢保温管,该收条未特别标明货物的名称,应视为合同约定的货物,并且2006年11月14日原告工作人员邢素霞出具的与崔少红的收条书写格式一样的,亦未注明名称及长度的收条,被告按照钢套钢保温管,每根10米计算退货价值,因此本院认定被告收到的货物为钢套钢保温管,每根10米,总价值为223510元(410米×473元/米+60米×493米/元)。
2006年11月15日,崔少红签收两批货物,其中包括钢管54米,原告主张系Φ377型号,每米212.5元,被告主张系Φ133型号,每米53.5元。本院认为收条中未写明货物型号,而原告亦不能证明钢管的种类,本院对原告的主张,不予采信。该批钢管价值2889元。
3、2006年11月3日,宁晋县建设局工作人员段晓毅签收直埋管Φ133型号90米、Φ159型号150米。被告认为段晓毅并非其工作人员,不应由其支付货款。本院认为,段晓毅作为工程发包方宁晋县建设局的工作人员在现场偶尔代替被告签收货物,符合常理,应视为被告的签收。该批货物被告应当支付相应对价。根据原、被告签订的分包协议书约定的价格,被告应支付货款116520元(13根×10米×493元/米+4根×5米×493元/米+9根×10米×473元/米)。
原审认为,原告向被告供应货物价值为1467373.7元(1124454.7元+223510元+116520元+2889元),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补口费30734元,被告退回货物价值428942.5元,由此被告应支付原告1069165.2元,其已支付75万元,尚余319165.2元应继续支付。其中265706.94元应在竣工时(2006年11月15日)支付,原告自愿自2006年12月1日起主张利息损失,本院予以支持。剩余5%货款53458.26元,应在两个采暖季结束后即2008年3月15日支付,被告未及时履行义务,亦应赔偿原告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原告庭审中将损失计算标准由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变更为该利率的1.5倍,但未在指定的期限内补缴诉讼费,视为未变更诉讼请求。被告认为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算损失没有法律依据,应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损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石家庄市华兴节能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河北天大世纪管道技术开发有限公司支付货款319165.2元及逾期付款损失(其中265706.9元的逾期付款损失自2006年12月1日起,53458.26元的逾期付款损失自2008年3月15日起,均至付清货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河北天大世纪管道技术开发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590元,由原告河北天大世纪管道技术开发有限公司负担9046元,被告石家庄市华兴节能工程有限公司负担5544元。
宣判后,石家庄市华兴节能工程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理由是:1、被上诉人供货价值应当扣除2006年10月22日李秋和签字的《送货单》项下货款118250元。2、崔少红于2006年11月12日签收的“Φ15920m,Φ133210m”,于2006年11月13日签收的“Φ13320根,Φ1594根”,应当认定为钢管,而一审判决认定为钢套钢直埋保温管事实错误。3、一审判决将2006年11月3日段晓毅签字的《送货单》项下货款116520元计入被上诉人的供货价值里,没有任何依据。
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2006年10月22日李秋和签字的《送货单》项下货款118250元是否应从总货款中扣除。2、崔少红于2006年11月12日签收的“Φ15920m、Φ133210m”,2006年11月13日签收的“Φ13320根、Φ1594根”是钢管还是钢套钢直埋管。3、2006年11月3日段晓毅签字的《送货单》项下的116520元是否应计入被上诉人的供货价值。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在一审提交的标号为“TD06102204”的供货单中的收货人李秋和签字并非本人所签,因此该项下的118250元应予扣除,并提交了河北公安警察职业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冀警院司鉴中心(2010)物鉴字第14号《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该《报告书》并非现场采集李秋和本人所写样本,该《报告书》结论为该四张收货单中“TD06102204”与其他三张不是一人书写,因此,无法认定是“TD06102204”这一张还是其他三张不是李秋和本人所写。故该鉴定结论不能证实“TD06102204”的送货单中收货人李秋和的签字并非本人所签,故上诉人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由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所签的主要货物为钢套钢保温管,该收条未特别注明货物的名称,应视为合同约定货物,且2006年11月14日被上诉人工作人员邢素霞出具的与崔少红的收条书写格式一样的,亦未注明名称及长度的收条,上诉人按照钢套钢保温管每根10米计算退货价值,因此应认定上诉人收到的是钢套钢保温管,上诉人主张按钢管价值计算的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第三个争议焦点,虽然2006年11月3日价值为116520元的送货单为宁晋县建设局工作人员段晓毅签收,但由于宁晋县建设局为该工程的发包方,段晓毅作为宁晋县建设局现场工作人员,在现场代上诉人收取货物符合常理,因此上诉人主张段晓毅签收的货物不应由其支付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4590元,由上诉人石家庄市华兴节能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立红
审  判  员  郭学彦
审  判  员  陈 路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五日
(代)书记员  刘召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