石家庄市华兴节能工程有限公司

河北天大世纪管道技术开发有限公司与石家庄市华兴节能工程有限公司、宁晋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西民商初字第00071号
原告河北天大世纪管道技术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裕华区宋营镇宋营村。
法定代表人杨铭茹,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张春侠,河北姜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石家庄市华兴节能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槐安东路28号。
法定代表人侯香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郭艳丽,河北世纪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宁晋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住所地宁晋县兴宁街13号。
法定代表人靳纪宇,该局局长。
原告河北天大世纪管道技术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大公司)与被告石家庄市华兴节能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兴公司)、宁晋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以下简称宁晋住建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2年6月21日诉至宁晋县人民法院。被告华兴公司在答辩期内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宁晋县人民法院于2012年9月20日裁定将本案移送石家庄市桥东区人民法院审理。石家庄市桥东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1月25日受理。2013年3月27日,被告华兴公司向石家庄市桥东区人民法院提出申请,要求本案中止审理,石家庄市桥东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3月27日裁定本案中止审理。后由于石家庄市行政区划调整,本案移交至本院。本院于2015年1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大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春侠、被告华兴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艳丽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宁晋住建局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6年10月4日,原告与被告华兴公司签订分包协议书,约定华兴公司将宁晋县市级行政中心供热管网工程的管道材料供应分包给原告。该供热工程的发包方是被告宁晋住建局。该协议对工程内容、供货时间、造价、交货方式、付款方式等做了约定。协议签订后,原告如期按照约定履行了供货义务。此外,经与被告宁晋住建局及被告华兴公司三方协商,为了及时完成供热工程,被告华兴公司分包给了原告703米管道工程,施工完毕后,被告华兴公司一直没有支付施工费。经原告多次主张权利,被告华兴公司一直以各种理由拒绝付款,为了保护原告的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华兴公司支付施工费57640元并赔偿原告利息损失19823元(按照延期支付期间自2006年12月1日至2012年6月30日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被告宁晋住建局承担连带责任,诉讼费用由二被告负担。
被告华兴公司辩称,原告诉称的“被告华兴公司分包给原告703米管道工程”与事实不符,本案中原告与被告华兴公司签订的分包协议书,性质为供货合同,不涉及施工内容,此事实已经生效的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邢立民终字第59号民事裁定书确定,原告也没有防腐保温工程的施工资质,所以原告要求被告华兴公司支付施工费及逾期付款利息77643元依法不应得到支持。
经审理查明,2006年10月4日,原告与被告华兴公司签订分包协议书,约定被告华兴公司将宁晋县市级行政中心供热管网工程的管道材料供应分包给原告,工程内容为钢套钢保温管约2600米的供应,现场焊口的补口,所有补口材料由原告供应,供货时间为2006年10月11日开始供货,2006年10月26日供货完毕。该工程的发包方为宁晋住建局。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分包协议书能够证实,足以认定。
原告为证明被告华兴公司分包给其703米管道的施工工程,向本院提交了决算书、证人田某、郭某、邢某甲、邢某乙的证人证言,但是决算书为原告单方制作,没有加盖被告华兴公司的印章,四个证人也未出庭作证接受询问,而上述2006年10月4日分包协议书内容为华兴公司将宁晋县市级行政中心供热管网工程的管道材料供应分包给原告,并非将施工工程分包给原告。故,原告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其所诉的进行了703米管道施工的事实。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华兴公司签订的分包协议书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有效。但是该合同系货物购销合同而非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原告称被告华兴公司分包给了其703米管道工程的施工,但是无法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其要求被告华兴公司支付工程款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其要求被告宁晋住建局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亦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河北天大世纪管道技术开发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741元,由原告河北天大世纪管道技术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7日内预交上诉费(上诉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收款单位: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账号:62×××47,开户银行:河北银行华兴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刘 恰
审 判 员  周涛涛
人民陪审员  刘秀霞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五日
代书 记员  孙建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