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鄂0105民初6352号
原告:武汉市三江自控成套某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汉南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诚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名某乙置业武汉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
法定代表人:***。
原告武汉市三江自控成套某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与被告名某乙置业武汉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4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乙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质保金108982.03元及逾期支付利息(以108982.03元为基数,自2023年7月27日起,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6月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某某地产武汉公司武汉印月府项目二期消防工程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武汉印月府项目二期提供消防工程施工,合同总价款14495151.56元。原告承接工程后依约施工,2021年6月28日案涉工程经武汉市汉阳区消防工程监督管理站出具阳消验(2021)第15号《特殊建设工程消防验收意见书》验收合格。2023年12月14日,上海某某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针对案涉工程出具《武汉汉阳项目二期消防工程竣工结算审核报告》,载明案涉工程审核价为13797187.65元。截至起诉之日,被告实际已支付9601964.49元,尚欠4195223.16元。被告愿意以其名下的房屋抵销债务,双方签订工抵房协议拟抵销4086241.13元工程款,但该协议暂未实际履行。除此之外,被告仍尚欠原告108982.03元未付。
被告某某公司未到庭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原告某乙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某某公司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放弃了答辩、举证、质证的权利。对原告某乙公司提交的证据,本院综合审查后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6月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某某地产武汉公司武汉印月府项目二期消防工程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武汉印月府项目二期提供消防工程施工,合同总价款14495151.56元。工程结算完毕后二十个工作日内付至结算价款的95%;结算价款的5%作为质保金,待发包人向购房人集中交房之日起满后一个月内付清。
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进行施工。2021年6月28日,案涉工程经武汉市汉阳区消防工程监督管理站出具阳消验(2021)第15号《特殊建设工程消防验收意见书》验收合格。
2023年4月20日,原、被告召开商务洽谈会,形成以下会议记录:(5)关于三江消防整改尽量在6月30日前整改完成合同内的问题,完成后将进行消防联动调试,调试完成后,甲方将协调物业对消防合同内事项在一周内进行复核,并由甲方和三江消防单位一起,办理完成与物业的书面移交工作……
2023年7月20日,原告向被告物业移交弘阳印月府二期消防系统工程竣工资料;2023年10月10日,原告向被告物业移交弘阳印月府二期消防系统工程消防设施。
2023年9月3日,原告向被告发送《工程联系函》,称原告已根据被告的要求于2023年7月4日全面整改完成,并已将剩余非原告施工原因造成的问题明细也一并发送至维修整改群。2023年8月9日,被告某甲公司着手对原告整改情况进行竣工验收。移交走场后向原告下发了第三方维修报价清单,金额为99580.83元。因原告整改已完成,某甲公司也提供了维修竣工验收报告,显示开工时间为2023年7月18日,竣工验收日期为2023年8月1日,原告在此前并未接到任何形式的通知告知有第三方维修,故被告的该部分非正式维修报价清单原告无法认可。
2023年12月14日,上海某某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针对案涉工程作出《武汉汉阳项目二期消防工程竣工结算审核报告》,案涉工程审核价为13797187.65元。原告、被告及造价公司均在《工程结算一审审核单》上签字盖章,确认上述审核价格。
原告庭审中称,被告实际已支付9601964.49元,尚欠4195223.16元。被告愿意以其名下的房屋抵销债务,双方签订工抵房协议拟抵销4086241.13元工程款,故被告尚欠原告108982.03元未付。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某某地产武汉公司武汉印月府项目二期消防工程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成立且有效。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了工程施工,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相应工程款。经双方审核确认案涉工程价款为13797187.65元,原告自认被告已付9601964.49元,并以工抵房形式抵销4086241.13元工程款,故剩余108982.03元未付。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上述工程尾款,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逾期付款利息,虽案涉合同约定“结算价款的5%作为质保金,待发包人向购房人集中交房之日起满后一个月内付清”,但原告未举证证明集中交房时间,上述质保金的支付时间不明,故本院酌定被告应自原告起诉之日起(即2025年4月27日)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至欠款付清之日止。被告虽向原告发送了第三方维修的扣款清单,但被告未在聘请第三方维修机构之前告知原告,未与原告达成一致,且第三方维修机构的维修时间在原告的维修时间段内,维修报告亦未有维修单位的盖章确认,故本院对上述扣款不予认定。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放弃了答辩、举证、质证的权利,应承担由此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名某乙置业武汉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武汉市三江自控成套某某公司支付质保金108982.03元;
二、被告名某乙置业武汉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武汉市三江自控成套某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108982.03元为基数,自2025年4月27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上述款项付清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武汉市三江自控成套某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24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名某乙置业武汉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书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将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等执行措施,并可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对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七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