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鄂0105民初2172号
原告:武汉市三江自控成套某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汉南区。
法定代表人:姚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诚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名某乙置业武汉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某,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武汉市三江自控成套某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与被告名某乙置业武汉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2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甲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229628元及逾期支付利息(以尚欠的工程款1128631元为基数,自2023年5月1日起,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100997元为基数,自2023年12月15日起,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3月18日,原被告签订《武汉汉阳项目一期(二标段)消防工程施工合同》,合同总价22933938.60元。原告承接案涉项目后按约施工。2020年11月27日武汉市城乡建设局作出武建消验字(2020)第0377号《特殊建设工程消防验收意见书》及2021年6月28日武汉市汉阳区消防工程监督管理站出具的阳消验(2021)第016号《特殊建设工程消防验收意见书》,载明案涉工程验收合格。2021年4月15日与2021年12月23日,原告分别向被告某乙公司办理项目移交。2023年12月14日,上海某某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作出《工程造价咨询报告》,审核本工程金额为22572620.14元。2023年12月21日,原被告盖章均认可审定金额。截至起诉之日,被告实际已支付17374039.38元,尚欠5198580.76元。被告愿意以其名下的房屋抵销债务,双方签订工抵房协议拟抵销3968952.76元工程款,但该协议暂未实际履行。除此之外,被告仍尚欠原告1229628元未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某某公司辩称:1、被告实际已付款应为21145888.88元,工程款已付清;2、原告施工的工程在质保期内存在质量问题,原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对相关质量问题进行维修,若原告拒绝进行维修,被告保留对其违约行为追偿的权利;3、原告主张的利息起算节点应当据实计算,且利息标准过高,请求法院依法酌情减免或降低。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于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本院进行综合审查后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与原告所述一致。另查明,《武汉汉阳项目一期(二标段)消防工程施工合同》第26条约定:完整合格的竣工资料移交甲方,双方办理竣工结算后付至结算价款的95%;结算价款的5%作为质保金,待项目集中交付业主之日起满两年后一个月内付清。案涉工程质保期于2023年3月30日到期。2023年6月25日,被告向原告发送《工程维修催告函》,要求原告对案涉消防工程消防火灾报警系统故障进行处理。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武汉汉阳项目一期(二标段)消防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成立且有效。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了工程施工,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相应工程款。被告虽对原告主张的欠付款金额有异议,但未提交证据予以推翻,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欠付金额1229628元予以认定,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上述工程款。关于逾期付款利息,被告应当在双方办理结算即2023年12月21日后付至结算价款的95%即21443989.13元,于质保期届满后一个月内(即2023年4月30日)支付剩余5%的质保金即1128631元,但被告仅支付21342992.14元(含工抵房部分),故应自2023年12月22日起,以欠付工程款100997元为基数,按照同期某某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上述款项付清之日止;自2023年5月1日起,以欠付质保金1128631元为基数,按照同期某某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上述款项付清之日止。被告抗辩称利息计算标准过高,不符合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还抗辩称原告未履行维保义务,但被告提交的《工程维修催告函》系2023年6月25日发送,不在质保期内,不属于原告的维修义务,故被告的上述抗辩理由亦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名某乙置业武汉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武汉市三江自控成套某某公司支付工程款1229628元;
二、被告名某乙置业武汉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武汉市三江自控成套某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欠付工程款100997元为基数,自2023年12月22日起按照同期某某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上述款项付清之日止;以欠付质保金1128631元为基数,自2023年5月1日起按照同期某某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上述款项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7934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名某乙置业武汉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书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将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等执行措施,并可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对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四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