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市丰润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冀0208民初2238号
原告:**,男,1954年5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市丰润区。
委托代理人:***,河北福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合力路桥有限公司,住所地:**市丰润区***东大街124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河北京***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更,该公司职工。
原告**与被告**合力路桥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窦广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代理人***、被告**合力路桥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更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系丰润区交通局下属企业,因施工需要在原告村承租部分村民土地用于成立拌合场。原告的承包地2.12亩也被被告租赁。双方于2008年3月1日签订了租赁补偿协议。但被告在使用原告的承包地时,却未经原告同意将原告的承包地作为墓地使用。近年来,在原告的承包地上已有了六、七十座坟头,如此下去,在租赁到期后,原告的承包地已无法逆转成为耕地。为防止这一严重后果发生,维护土地承包经营权,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解除土地租赁合同,并判令被告返还土地并恢复土地原貌。
被告**合力路桥有限公司辩称,被告不同意解除租赁合同。被告承租的土地是2006年3月1日从**市丰润区村民委员会手中承租,双方签订了《土地租赁合同》。出租方主体为“**市丰润区村民委员会”,原告只是依据该合同的第六条约定收取租金的农户,不是租赁合同的主体,不具备起诉解除租赁合同的主体资格。依据被告与**市丰润区村民委员会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第一条规定,被告承租的土地47.65亩,其中原告只有2.12亩,租赁合同是一个整体,无法部分解除合同。被告承租土地时,该土地上确有36座坟墓,约定迁出坟墓的责任属于出租人,被告依据合同第五条规定向出租人支付了迁坟补偿费72000元。坟墓未迁净影响被告对土地的使用,被告有权追究出租方的责任,而不是倒打一耙,反过来出租人追究承租人责任。承租人从来未允许任何人到承租的土地上埋坟。综上所述,被告并不欠原告租金,租赁合同2029年2月28日到期,至今还有不到十年,合同期内被告如何使用土地、用与不用与原告无关,原告没有资格和理由起诉解除合同。请法庭查明事实驳回原告起诉。
经审理查明,2006年3月1日,被告与**市丰润区村民委员会签订了土地租赁合同书,双方约定:被告承租豆各庄村东铁路北侧旱地47.65亩筹建料场;租赁期限自2006年3月1日始至2029年2月28日止;租赁费标准为每年每亩800元,租赁费采取分期支付的方式,每三年为一个支付期;坟墓搬迁补偿费为每具2000元,36具共计72000元;在租期内,如出现被租用户村民干扰建设和生产等问题,由出租方负责协调解决等内容。因被告租用**市丰润区村民委员会的集体土地中涉及原告等村民的承包地,同日,原、被告又签订补偿协议,双方约定:被告租用原告承包地2.12亩,每亩每年租金800元,为临时建设用地;被告负责将租金款发放到各户,对原告每三年补偿金额为5088元;协议签订后,土地租用手续由被告负责与村委会办理,与原告无关,原告不得以任何不正当理由进行干涉等内容。上述租赁合同书和补偿协议签订后,被告在租用的土地周围建了院墙(原告的2.12亩承包地未在被告所建院墙内),并将院内土地中的原有36座坟墓迁至原告的承包地内。
庭审中,原告主张被告租赁的土地不属于村委会经营管理的土地,村委会不具有处置该土地的权利,故村委会与被告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书不具有法律效力,真正约束原告与被告权利义务关系的应该是被告与原告等农户签订的补偿协议。原告的承包地客观上已经形成了被告为迁坟的土地用地,与协议中的用地用途不符,坚持要求解除租赁合同,并恢复土地原貌。被告主张在征地时村委会已向原告承包地内迁坟,已征得原告同意,现在要求解除合同,事实上不成立且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原告称对村委会要将坟墓迁至其承包地内并不知情,即使原告知情,认可的也是36座坟墓,对于后来增加的30余座坟墓,是因为被告疏于管理造成,应予以迁出。被告否认后来有坟墓增加。
另查明,原告已领取了2006年3月1日至今的土地租赁费。2018年至2020年期间的土地租赁价格调整为每年每亩1500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土地租赁合同书、补偿协议、2018年至2020年租金支付表等可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与**市丰润区村民委员会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书和原、被告签订的补偿协议均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有关法律强制性规定,均合法有效。现租赁期限尚未到期,原、被告均应按照约定继续履行。原告实际领取被租用土地的租赁费,应视为对土地租赁事实及履行情况的认可。结合租赁合同和补偿协议的签订、坟墓搬迁的时间以及原告实际领取土地租赁费的情形,原告应当知晓坟墓搬迁至其承包地内的事实。综上,对原告要求解除土地租赁合同、恢复土地原貌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窦广同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四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