开化乐禾园林工程有限公司

***、***等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 浙江省开化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浙0824民初217号 原告:***,男,1996年2月19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开化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省开化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52年8月23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XXX,汉族,住浙江省开化县。系原告姑父 被告:***,男,1957年10月9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开化县。 被告:***,男,1964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开化县。 被告:开化**园林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8245528555178,住所地:浙江省开化县华埠镇芹阳办事处龙顶路6号。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被告:浙江省衢州市开化县苏庄镇**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浙江省开化县苏庄镇**村。 法定代表人:***,主任。 上述四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盈科(衢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国家公园综合行政执法队,住所地:浙江省开化县芹阳办事处钟山路6号。 法定代表人:***,队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前进,浙江浙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女,1971年8月9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开化县。 原告***诉被告***、***、开化**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浙江省衢州市开化县苏庄镇**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村委会”)、***国家公园综合行政执法队(以下简称“***执法队”),第三人***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案,于2021年1月1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因案情复杂,于2021年3月18日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1年5月27日和6月2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于2021年8月30日定期宣判。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公司、**村委会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执法队委托诉讼代理人姜前进,第三人***两次开庭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及被告**村委会法定代表人***第二次开庭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公司、**村委会、***执法队共同赔偿原告***因其父亲***死亡赔偿金997,880元、丧葬费33,852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处理后事误工交通费用10,000元,合计1,091,732元的60%责任,即655,039.2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五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被告***执法队为做好***国家公园生态保护与监测工程(森林保护与修复--栖息地保护与恢复工程),于2019年1月22日将位于开化县苏庄镇**村高长坞地块红花油茶基地工程承包给被告**公司施工。2019年4月1日,被告**公司将其红花油茶基地分为两块地块分包给被告***及案外人***组织施工。在红花油茶基地工程地块中,有位于地名高长坞的1.31亩系原告***家庭的承包地,被告**村委会在未经征得原告父亲***同意的情况下,擅自将该承包地划入红花油茶基地。后被告***、***强行在原告***家的承包地上种红花油茶。 原告父亲***在得知上述情况后,多次找到被告**村委会干部反映,无人理睬。无奈之下,其于2020年3月1日拨打了12345市长热线电话,3月2日苏庄镇政府干部打电话、发信息跟其说一个星期内会处理好。3月3日,其按照驻村干部电话要求,前往被告***(该村第8组承包组长)家,要求被告***按镇政府驻村干部安排前往镇政府商议家庭承包地支付租金的事宜。当日12时50分左右,***在被告***家中,在商议过程中,双方发生争执拉扯,***突然脸色苍白,倒在被告***脚下,发现***有生命危险时,被告***不但不予以施救,居然与在其家吃饭的本村村民***将***抬到***家中,等120救护车到,***已停止呼吸死亡。 ***死亡后,被告**村委会立即承认,原告***家庭承包地1.31亩,应当每亩按700元计算租金,被告**村委会及***支付了原告***900元承包土地租金。原告父亲***死亡后,其尸体安放在开化殡仪馆,要求众被告支付其死亡赔偿金未达成协议,期间原告向开化县有关政府、司法机关协调处理均无果,直到***死亡两个多月后才收到开化县苏庄镇人民政府支付原告30,000**问金。原告于2020年5月10日将其父亲***在开化县殡仪馆火化。 原告认为,其父亲***的死亡与被告***、***、**公司、**村委会及***执法队的行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应当承担共同赔偿责任。第一,被告***执法队没有在办理好土地的征收征用后,再将红花油茶基地发包给被告**公司承包施工;第二,被告**公司应当自行组织施工,法律明文规定禁止违法转包,而被告**公司将该工程实施非法转包,应当与违法转包人承担共同赔偿责任;第三,被告***在转包工程施工过程中,当发现原告父亲***前来交涉,尚有土地未完成征收征用工作,应当停止施工,上报被告**公司,再上报被告***执法队,妥善处理好原告***家庭承包地事宜,如果按照正常程序,也不会导致本案的发生;第四,在征收征用原告***家庭承包地过程中,被告**村委会系第一责任人,在没有征得原告父亲***同意的前提下,擅自占用原告***家庭承包地,在***前来交涉过程中,未按照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处理***的承包地事宜,却不闻不问,任由事态继续扩大,导致本案的发生;第五,被告***受被告**村委会的指派,应当妥善处理好原告***家庭承包地,而不是与***发生争执拉扯,更不应该的明知***倒地后有生命危险,没有在第一时间送往村卫生室抢救或者打120,而是将***抬回家中,延误了***最佳抢救机会,是导致***死亡的最主要原因。 综上所述,原告要求五被告共同承担支付***死亡赔偿60%责任依法有据,被告***执法队、**公司、***是导致***死亡的诱因。被告**村委会、***的不作为是导致***死亡直接原因。故请求法院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公司、**村委会辩称,第一,原告父亲***的死亡是因为其误解案涉项目应支付租金而导致情绪激动引发死亡,村、镇干部已多次解释该项目是免费为农户种植红花油茶,为百姓造福的事实,不存在征收征用或租赁关系,死亡责任应由***自行承担;第二,被告***、***作为村里实施项目的人,是职务行为,不是适格被告,**村委会按照程序通过该项目,程序合法;第三,根据公安调查,被告***未与***发生争议或拉扯,事后也积极拨打120,不存在侵权行为,***情绪激动是其不理智的性格导致,而非四被告引发,死亡也是其自身身体原因,本案不存在他人的侵犯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的事实,且心情激动就会引起***死亡超出一般人的预见能力范围,第三人与***生活多年最为了解,施救过程第三人全程参与,责任更大;第四,第三人***当时同意种植红花油茶项目,后***死亡是在项目完工一年后,与项目无关;第五,被告***在原告家人逼迫下出具支付租金的条子,已向公安报案,支付的900元不是村里支付的租金,而是被告***个人慰问金。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对四被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执法队辩称,第一,其与原告父亲***的死亡没有关系,无任何过错,不应承担责任;第二,为恢复国家公园试点区内部分生态系统,进行生态保护与检测工程,出资红花油茶项目,并将该项目承包给**公司,由**村委会提供土地,该项目无租金或土地流转的资金划拨。***的土地原为荒山,同意并指定其姐夫耕种,被告无偿为农户种植油茶,利益归农户所有;第三,根据土地管理法规定,农户抛荒一年以上的村集体可以恢复耕种,被告将该项目承包给**公司程序合法;第四,红花油茶项目完成一年后,***因误解租金被村干部私吞而情绪激动,导致突发疾病死亡,与该项目无关,且被告也不在纠纷发生现场,没有法律和道德上的救助义务。 第三人***述称,第一,案外人***组承包种植红花油茶是支付租金给农户的;第二,我与原告父亲***没有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一起生活多年;第三,被告***承诺要支付租金给我,他给我看的账本是虚假的。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1.原告提交《***国家公园生态保护与监测工程(森林保护与修复--栖息地保护与恢复工程)承包合同》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家庭承包地在合同用地范围内,签订双方为被告***执法队和**公司,应对原告父亲***死亡承担责任等事实。被告***、***、**公司、**村委会质证认为,真实性没有异议,案涉工程是“整地”,与原告家庭承包地不存在租赁关系。被告***执法队质证认为,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不能证明其与***死亡有因果关系。第三人***质证认为,没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家庭承包地在承包合同用地范围内经被告认可,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父亲***死亡责任的承担主体要结合其他证据予以综合认定。 2.原告提交《工程项目内部承包合同》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案涉工程转包给被告***,其未经原告家庭同意强行种植红花油茶,征地不规范导致侵权,与原告父亲***死亡有因果关系等事实。被告***、***、**公司、**村委会质证认为,真实性没有异议,转包与***死亡没有因果关系,也不能证明租赁关系。被告***执法队质证认为,该证明与本案无关,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第三人***质证认为,没有异议。本院认为,对原告父亲***死亡责任的承担主体要结合其他证据予以综合认定。 3.原告提交《关于**村高长坑头红花油茶建设的情况说明》及《**村会议纪要》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案涉项目实际承包人是被告**村委会,是导致***死亡的主要原因等事实。被告***、***、**公司、**村委会质证认为,真实性没有异议,可以证明被告**村委会没有征用或租赁土地,被告***是职务行为,案涉工程是农田开荒公益项目等事实。被告***执法队质证认为,上述证据可以证明不存在土地租赁的事实,与其无关。第三人***质证认为,没有异议。本院认为,对原告父亲***死亡责任的承担主体要结合其他证据予以综合认定。 4.原告提交《工程款领用单》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案涉工程已经完工,原告家庭承包地已被强行种植红花油茶但未收到租金的事实。被告***、***、**公司、**村委会质证认为,真实性无异议,被告之后会举证该领用单附件,包括领用凭证、回单、代发清单、汇总表和考勤表等,证明该笔款项是支付民工工资的,而***误以为是租金。被告***执法队质证认为,无法确认真实性,无法证明与***死亡有因果关系。第三人***质证认为,没有异议。本院认为,案涉工程涉及原告家庭承包地以及已经完工的事实,经各方当事人认可,本院予以认定。 5.原告提交《合同》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案涉工程实际承包方和施工人都是被告**村委会的事实。被告***、***、**公司、**村委会质证认为,原告既然认为实际承包方和施工人都是被告**村委会,其余被告应列为第三人。被告***执法队质证认为,无法确认真实性,无法证明与***死亡有因果关系。第三人***质证认为,没有异议。本院认为,对原告父亲***死亡责任的承担主体要结合其他证据予以综合认定。 6.原告提交《收条》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被告***认可支付租金的事实。被告***、***、**公司、**村委会质证认为,被告余洪代表其个人给原告家人的慰问金,被逼写成租金已向公安报案。被告***执法队质证认为,无法确认真实性,无法证明与***死亡有因果关系。第三人***质证认为,没有异议。本院认为,该份《收条》由被告***个人出具,不能以此认定被告**村委会有支付租金的义务,需结合其他证据予以综合认定。 7.原告提交《询问笔录》复印件七份,用以证明原告父亲***于2020年3月3日在被告***家门口死亡,是为了主张租金的权利,以及被告***未采取抢救措施等事实。被告***、***、**公司、**村委会质证认为,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的死亡是因为其身体原因,对租金支付的误解导致情绪激动,被告***在第三人***的指导下采取抢救措施,不存在侵权行为。被告***执法队质证认为,真实性没有异议,无法证明与***死亡有因果关系。第三人***质证认为,没有异议。本院认为,根据《询问笔录》记载,被告***未与***发生冲突,也尽到救助义务。 8.原告提交《调查笔录》复印件两份,用以证明《**村会议纪要》上“***”签名为假,其作为村主任证明村委未经原告家庭同意强行种植,以及案外人***支付农户租金等事实。被告***、***、**公司、**村委会质证认为,《调查笔录》是原告代理人个人所作,不能证明案件事实。被告***执法队质证认为,被调查人未出庭作证,且内容与本案无关。第三人***质证认为,没有异议。本院认为,上述证据为原告单方制作,不能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本院不予认定。 9.被告***、***、**公司、**村委会提交《工程款领用单》、《领(付)款凭证》、《客户电子回单》及《代发清单》各一份,《工资发放汇总表》及《人员考勤表》各两份,用以证明第三人在庭审中陈述***是因为看到工程款领用单误以为租金被私吞导致情绪激动,而该笔款项是用于工资发放,而非租金。原告质证认为,工程款支付凭证都是虚假的,不予认可。被告***执法队质证认为,没有异议。第三人***质证认为,不认可上述支付凭证,人员名字有假。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应结合其他证据予以综合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9年1月22日,被告***执法队与被告**公司签订《***国家公园生态保护与监测工程(森林保护与修复--栖息地保护与恢复工程)承包合同》,将位于开化县苏庄镇**村高长坞地块红花油茶基地工程承包给被告**公司施工。2019年4月1日,被告**公司与被告***签订《工程项目内部承包合同》,将上述工程包给被告***施工。后由**村委会指定被告***作为组长带班施工,做好涉及农户的农田开荒动员工作,所有苗木、务工工资、开支均由村委会负责,种植好红花油茶后无偿退还给农户经营,剩余红花油茶资金作为村集体经济消薄专项资金。原告家庭承包田在该工程范围内。 2020年初,原告父亲***因看见案涉工程款相关账目,认为被告**村委会干部私吞田地租金,多次反映并于2020年3月1日拨打了12345热线。次日,苏庄镇政府联系其处理该信访事件。3月3日,***前往被告***家,要求其一起前往苏庄镇协商租金事件,***情绪较为激动,将被告***拉至门口,突然脸色苍白倒地。被告***、第三人***、案外人***将***抬回家中并拨打120,然在去开化县人民医院途中死亡,死亡原因为“心脏停博,未特指”。 后被告***支付900元款项给第三人,并出具“高长坑田种茶子**付700元亩1亩3钱900***”字条。原告要求上述各被告赔偿款项未果。苏庄镇政府给予原告慰问金30,000元,原告于2020年5月10日将其父亲***在开化县殡仪馆火化。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1.被告***、***、**公司、**村委会、***执法队行为是否存在过错;2.五被告的行为与***的死亡后果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3.五被告是否因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及责任的大小。对于争议焦点1,***执法队为做好***国家公园生态保护与监测工程(森林保护与修复--栖息地保护与恢复工程),在开化县苏庄镇**村进行高长坞地块红花油茶基地工程,并将工程承包给被告**公司施工,该工程无偿种植红花油茶并返还给农户,行为上不存在过错;被告**公司和被告***虽然在形式上承包案涉工程,但在《关于**村高长坑头红花油茶建设的情况说明》中载明“经村两委讨论决定由内长坑头组长***负责带班施工,做好涉及农户的农田开荒动员工作,所有苗木、务工工资、开支均由村委会负责”,并在《**村会议纪要》中有相应记载,可以看出涉及农户的农田开荒动员工作由被告**村委会负责,而被告***仅是职务行为,根据《询问笔录》记载被告***未与***发生冲突,也尽到救助义务。故被告***、***、**公司对***死亡结果行为上不存在过错。本案中,被告**村委会有做好涉及农户的农田开荒动员工作的责任,却未能提供原告家庭农田开荒相关工作情况记录,在***对租金问题反映后也未能较好处理,存在一定过错。对于争议焦点2,原告父亲***《死亡医学证明书》上载明死亡原因为“心脏停博,未特指”,未进行尸检,其确切死因无法查明,***的死亡与其自身身体有关,但也不能完全排除其因租金问题未能较好处理导致情绪激动与其死亡之间的因果关系。对于争议焦点3,被告**村委会有做好涉及农户的农田开荒动员工作的责任,但其未能提供原告家庭农田开荒相关工作情况记录,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告知原告家庭使用其农田种植不支付租金并征得原告家庭同意的事实,存在一定过错,且不能完全排除其未履行好职责与***死亡之间因果关系,被告**村委会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行为过错与***死亡之间不存在任何因果关系,且亦未能举证其有免责情形,故其应承担轻微责任。综合本案庭审查明的事实,本院认定***死亡后果主要系其自身身体原因导致,根据被告**村委会的过错程度及对损害后果的原因力大小,酌定其对***的合理损失承担10%的赔偿责任。由于本次事故势必会给原告造成一定的精神痛苦,故本院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造成的后果,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和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酌情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元。经本院审核,原告的各项合理损失为死亡赔偿金997880元、丧葬费33852元,以上两项按10%计算,***抚慰金,共计108173元。原告未提供有关误工交通费用凭证,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故本案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法》等相关规定。 综上所述,原告父亲***死亡后果主要系其自身身体原因导致,根据被告**村委会的过错程度及对损害后果的原因力大小,酌定其对***的合理损失承担10%的赔偿责任。原告要求其他被告承担侵权责任的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九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浙江省衢州市开化县苏庄镇**村民委员会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08173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676元,由原告***负担3070元,被告浙江省衢州市开化县苏庄镇**村民委员会负担606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必须依本案生效判决履行。未履行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消费、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长    ***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一年八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 书记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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