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新民申423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男,1958年1月27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库尔勒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傅淑霖,新疆天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厚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男,1964年8月15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库尔勒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亿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男,1968年7月31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库尔勒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亿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男,1972年6月6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库尔勒市开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亿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男,1968年10月9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库尔勒市。
二审原审第三人(一审第三人):新疆***结构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库尔勒市库尔勒经济技术开发区218辅道东侧。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及二审原审第三人新疆***结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股东出资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22)新28民终2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一、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对举证责任分配错误。原决认为,对股东是否履行出资义务采取“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以下简称《公司法解释(三)》)第二十条“当事人之间对是否已履行出资义务发生争议,原告提供对股东履行出资义务产生合理怀疑证据的,被告股东应当就其已履行出资义务承担举证责任”的规定。在**作为原告认为**、***、***、***用“过桥资金”出资、未完全履行出资义务、并提供产生合理怀疑的录音资料且该录音资料真实有效,并有**、**的证人证言相互印证的情况下,将证明***、***、***、**实际履行出资义务的举证责任分配给**明显违背上述规定。二、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原判决认定***、***、***履行**公司注册资本300万元以及500万元增资的出资义务的依据是现金缴款单。该认定缺乏证据证明,且有相反的证据推翻。(一)**与***、***、***的录音资料显示,**、***、***、***认可两次验资均系代办完成,验资资金系“过桥资金”,自己并未实际出资。***、***、***对该录音资料真实性不持异议。(二)**在第一审民事判决作出后补缴出资,亦证实***、***、***未实际出资。(三)代办人**的证人证言亦称:“2006年的300万元注册资本验资是**安排的。验资后,200万元公司用支票的方式向她进行了归还;2009年增资的500万元是**安排的人付的;现金缴款单是证人填写,***、***、***不知情,未安排……。”(四)***、***、***认可验资报告、年检材料上的签名都不是其亲笔签名。因此,上述事实相互印证,足以证实原判决据以认定***、***、***实缴出资的现金缴款单仅是代办人员代办业务内容的一部分,并不能证实***、***、***已实际出资。三、原判决未查清下列事实:抽逃出资是指将注册资本验资后以各种理由进行抽回。原判决以验资到账为由认定不构成抽逃出资不当,应查清2006年注册资金300万元中200万元及2009年增资的500万到账后的去向后再认定是否构成抽回出资。原判决对该事实未予查清。综上,我对本案申请再审。
***、***、***提交意见称,一、**的再审申请不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的十三种法定情形之一,应驳回。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定案证据确实充分。原审期间,通过三股东申请及原审人民法院依职权调查收集的证据与第一审人民法院认定的巴州**联合会计师事务所于2006年10月17日出具的易会事验字(2006)274号验资报告、新疆华龙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于2009年5月12日出具的华会验字(2009)048号验资报告所认定的事实一致,已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足以认定三位股东已经实缴了公司设立及增资所需资金的事实。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再审审查的争议焦点为:原判认定***、***、***在**公司2006年设立及2019年增资时的出资到位是否正确。
一、本案属于股东出资纠纷。《公司法解释(三)》第二十条规定:“当事人之间对是否已履行出资义务发生争议,原告提供对股东履行出资义务产生合理怀疑证据的,被告股东应当就其已履行出资义务承担举证责任。”根据上述规定,**依据**提供的其与***、***、***五份电话录音资料以及**自认“在**公司2006年设立及2009年增资过程中,**、***、***、***以过桥资金验资后抽回,并未实际出资”的事实,完成了“提供对股东履行出资义务产生合理怀疑证据”。依据上述规定,此时***、***、***应当就其已履行出资义务承担举证责任。原审人民法院围绕***、***、***是否履行出资义务为焦点进行审理,并认定***、***、***已就履行出资义务完成了举证责任并无不当。故,原审人民法院并不存在将举证责任错误分配给**的问题。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八条规定:“股东应当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股东以货币出资的,应当将货币出资足额存入有限责任公司在银行开设的账户。”发起人股东**、***、***、***的出资款300万元在**公司于2006年成立时以及增加的出资款500万元在**公司于2009年增加注册资本时,均以现金方式存入**公司的验资账户,并在之后转入**公司基本账户。该事实有现金缴款单及验资报告予以证实,案涉各方并不持有异议。案涉出资款300万元中的200万元存入**公司一般账户的当日(2006年10月25日)分别转给了案外人**、**、***。三张借条等在卷证据显示,该款是用于偿还**公司的借款。从案涉增资款500万元在转入**公司一般账户后的流向来看,该500万元并未直接回到原提供资金方。据此,***、***、***等作为公司股东,已经按照上述规定履行了将货币足额存入**公司账户的出资义务。
三、**公司设立及增资时的相关手续是由他人代办,相关代办人员**、****称出资款300万元中200万元是由其筹集并已返还,但并无其他证据佐证,且与原审人民法院查明的该款项归还向**公司借款的出借人**、**、***的事实不符。故原审人民法院不采信**、**的证人证言并无不当。
四、虽然***、***、***未提供出资款来源的相关证据,但是该出资款来源仅涉及***、***、***与**之间,不属于本案的审查范围,对认定***、***、***是否履行出资义务的事实不产生影响。
五、**对第一审民事判决未提出上诉,并在原判决作出之前向**公司转入了2916900元。该行为系**对自己权利的处分,与***、***、***是否履行出资义务的事实无必然的联系。
六、**提交的录音资料虽表明***、***、***对**提出的**公司两次验资过程中的验资资金来源于“过桥资金”的事实表示认可,但***、***、***认可以“过桥资金”出资与***、***、***等提供的书证等证据证明的该款项并未“原路返回”的事实相悖,原审人民法院不予采纳并无不当。
综上,原审人民法院判决驳回**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陈 建 红
审 判 员 张 斌
审 判 员 李 马 梦 璐
二〇二三年四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李 武 君
书 记 员 穆尼拉·肉司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