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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某某等股东出资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新28民终22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58年1月27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库尔勒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傅淑霖,新疆天雪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4年8月15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库尔勒市。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8年7月31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库尔勒市。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2年6月6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库尔勒市开发区。 三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亿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8年10月9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库尔勒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雒银,新疆首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新疆***结构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库尔勒经济技术开发区218辅道东侧。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以及原审第三人新疆***结构有限公司股东出资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库尔勒市人民法院(2021)新2801民初825号民事判决,均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22年3月16日、4月28日、7月6日三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傅淑霖,上诉人***、***以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雒银,原审第三人新疆***结构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上诉请求:1.被上诉人**向第三人**公司支付未按约定出资的利息损失2057102.77元(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从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以2916900元为基准计付利息给第三人。2.被上诉人***向第三人支付未按约定出资的利息损失411222.94元(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从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以583100元为基准计付利息给第三人。***、***对该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被上诉人***第三人支付未按约定出资的利息损失1234162.5元(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从2019年8月20日起全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以1750000元为基准计付利息给第三人。***、***对该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4.被上诉人***向第三人支付未按约定出资的利息损失1234162.5元(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从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以1750000元为基准计付利息给第三人。***、***对该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5.案件受理费、保全费5000元,担保费4805元由四被上诉人承担。以上合计:4936650.71元。事实与理由:原审认定上诉人要求各被上诉人向第三人支付未按期出资的利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属于认定事实错误。一、各被上诉人对出资时间约定是明确的,且都已长时间的逾期未支付,客观上已给第三人造成大量的利息损失,不但损害了上诉人作为股东的利益,而且损害了第三人和第三人债权人的利益。原审庭审中四被上诉人对第三人于2006年10月20日设立,设立时在章程中明确约定四被上诉人出资时间为2006年10月16日之前以及2009年5月12日,第三人增资扩股时,股东会决议规定对于增加的注册资本,四被上诉人的出资时间为2019年5月12日之前这一事实是没有异议的。四被上诉人未出资到位的资金达700万元,时间长达十几年,致使第三人不得不向他人及银行借款进行经营,因此产生利息损失。同时,因该注册资金验资时使用“过桥资金”,导致第三人向过桥资金提供者支付过桥利息。这些事实根据被上诉人**提交的录音资料证明,各被上诉人都是认可的。因四被上诉人未按约定时间出资到位客观上给第三人造成了利息损失。二、依照法律相关规定,四被上诉人应当承担未按约定时间出资给第三人造成的利息损失。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八条规定“股东应当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股东以货币出资的,应当将货币出资足额存入有限责任公司在银行开设的账户”,“按期足额缴纳”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是股东的法定义务,违反该义务造成公司损失,依法应当赔偿。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已经承担上述责任,其他债权人提出相同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以及第十四条“股东抽逃出资,公司或者其他股东请求其向公司返还出资本息、协助抽逃出资的其他股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实际控制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未出资股东承担责任的范围为未出资本金和利息,而不仅仅是出资额本金,因为出资不到位、虚假出资和抽逃出资给公司及公司债权人造成的损失和风险是一样的,不能因此确认股东未出资就不应承担未出资期间的利息。综上,四被上诉人的虚假出资行为,不但损害了上诉人作为该公司股东的合法权益,也损害了第三人和第三人债权人的合法权益,系严重违法行为,请求依法予以改判。 ***、***、***辩称,完全不认可**的上诉请求。请求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1.**的诉求既不符合事实,也无证据支持。原审法院已通过庭审明确认定,**主张要求答辩人支付利息没有事实依据,是完全正确的。一审庭审中,***、***和***提交了2006年公司设立的《验资报告》、2009年《验资报告》《年检报告》《公司资产表》等证据,能够证明答辩人在公司设立以及后续增资时出资的事实,原审判决中也明确认定。2006年巴州**联合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验资报告,截至2006年10月17日,拟设公司已收到投资人**、***、***、***四位股东缴纳的实收资本合计人民币300万元。同时,原审判决中又明确认定:2009年新疆华龙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验资报告,变更后累计注册资本人民币800万元,其中**货币出资人民币333.36万元,***货币出资人民币200万元,***货币出资人民币200万元,***货币出资人民币66.64万元。这表明,所有股东在公司设立和增资时都已实际出资,即完成了公司法规定的出资义务,不存在**所称的未按期支付出资的情况。2.上诉人**追讨所谓的未按期支付出资的利息,不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二款“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以及第十四条“股东抽逃出资,公司或者其他股东请求其向公司返还出资本息、协助抽逃出资的其他股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实际控制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这两条规定来追讨利息,明显是错误的。因为**既不是公司的债权人,原审法院也未认定本案是抽逃出资。综上,上诉人**的诉求既不符合事实,也无证据支持,更不符合法律的规定,请求依法驳回诉讼请求。 **辩称,答辩人等四名股东,确实未实际出资,对于**的上诉请求,请求公平公正判决。 **公司述称,同意上诉人**的意见。 ***、***、***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将此案发回重审;2.驳回原审原告**一审对上诉人提起的全部诉讼请求;3.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认定事实有误、证据不足,上诉人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2006年10月25日,公司设立登记时,***、***、***、**四人通过中国农业银行特种转账借方传票方式已实缴资金300万元,该笔资金从**公司验资账户30-7696010********转入基本账户30-×××后,验资户账号30-7696010********已于2006年10月25日注销。2009年5月18日,公司增资时,***、***、***、**四人也是通过中国农业银行特种转账借方传票方式已实缴资金500万元,该笔资金从**公司验资账户30-7696010********转入基本账户30-×××后,验资户账号30-7696010********已于2009年5月18日注销。其中,**于2009年5月12日通过中国农业银行巴兵支行现金缴投资款2083500元,交于**公司验资账户号30-7696010********,**中国农业银行巴兵支行现金缴款单号M2640006。***于2009年5月12日通过中国农业银行巴兵支行现金缴投资款1250000元,交于**公司验资户帐号30-7696010********,***中国农业银行巴兵支行现金缴款单号M2640008。***于2009年5月12日通过中国农业银行巴兵支行现金缴投资款1250000元,交于**公司验资户帐号30-7696010********,***中国农业银行巴兵支行现金缴款单号M2640009。***于2009年5月12日通过中国农业银行巴兵支行现金缴投资款416500元,交于**公司验资户帐号30-7696010********,***中国农业银行巴兵支行现金缴款单号M2640011。以上证据与一审法院认定的2006年10月17日巴州**联合会计师事务所出具易会事验字(2006)274号验资报告,2009年5月12日,新疆华龙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出具华会验字(2009)048号验资报告所认定的事实一致,四位股东已经实缴了公司设立及增资所需的资金。现以上证据存于中国农业银行巴兵支行。一审审理时,上诉人就申请调取,但未果。二审受理后,***等三位上诉人认为原审法院在该判决中认定***等三位股东并未将出资款存入公司在银行设立的账户的认定与事实不符,故再次申请二审法院予以调取。二审法院经审查后,认为其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于2022年3月10日签发律师调查令,指定***、***和***的律师前往中国农业银行巴兵支行调取以上证据,但由于该行有文件规定,必须由法院2名工作人员持法院调查令才能予以调取,故调取未果。为了进一步查明上述事实,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现上诉人当庭继续申请二审法院予以调取上述证据,以利于做出公正判决。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原审判决明确认定2006年巴州**联合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验资报告,以及2009年新疆华龙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验资报告,已查明**、***、***和***四位股东已完成公司设立及增资的资金支付义务,不存在出资不实的情况,否则公司不仅不可能成立,反而会受到公司登记机关的严厉处罚。同时,按照**及**的说法,是**将资金抽逃出去的,本案原审原告也是要求追究抽逃资金的责任,只是后期变更为补交出资诉求而已。故原审法院就应适用抽逃资金法律规定,追究**的法律责任,而不应适用出资不实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28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判令以实际履行出资及增资义务的上诉人再次出资及增资。三、**和**恶意串通,虛假诉讼,损害三名股东的合法权益,其行为不应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二条规定,当事人之间恶意串通,企图通过诉讼、调解等方式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其请求。**既是公司的控股股东,又是公司的直接掌控人,还是本案直接操控股份转让人,更是**一母同胞的弟弟,**所持有10%股权也系代**所持有,故该公司实际上已系**个人独资经营,在三名上诉人已履行实际出资及增资的情况下,现又要求三名上诉人承担所谓的不实出资责任,这纯属**与**恶意串通,恶意诉讼,其目的是想达到非法占有公司其他股东合法财产的目的,故应驳回其诉讼请求。综上所述,请求支持上诉人的各项上诉请求。 **辩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当予以驳回。一、原审认定事实清楚,上诉人提交的所谓新证据不足以推翻原判,没有证据证明各上诉人履行了出资及增资义务。首先,上诉人在二审中申请法院调取的所谓新证据并不能证明上诉人已经履行了出资和增资义务。因为根据各上诉人对真实性没有异议的其本人的多个录音证明上诉人三人均认可验资报告中的资金是以过桥资金验资的事实,而此次法庭调取的新证据就是**公司工商登记的代办人以过桥资金验资的过程,即代办人将过桥资金缴入**公司验资账户的痕迹,该资金既不是各上诉人享有所有权的资金,也不是各上诉人提供的资金,更不存在各上诉人借他人资金出资,日后归还他人的所谓借钱出资。因为根据录音反映,在各上诉人与**协商转让各自的股权时,面对出资不实的问题,**提出要求每人将出资补交到位再进行股权转让,各上诉人均不同意补缴。该事实说明各上诉人主观上根本没有出资的意愿,也没有借他人资金出资,日后归还他人的任何意思表示,事实上各上诉人根本不知道该过桥资金的来源,更不存在他们同意日后给出借人归还的问题。过桥资金的性质纯粹是为了应付验资,以过桥资金达到虚假出资的目的而已,属于虚假出资,即未履行出资义务。本案属于虚假出资,不属于抽逃出资。同时,关于以过桥资金验资取得验资报告,其性质属于未履行出资义务,不是抽逃出资。上诉人在上诉状中表述错误,误导法庭。二审调取的证据为现金缴款单和一张**公司的资金流水账,证明该资金为现金,并不存在上诉人所称的**、***、***、***通过中国农业银行特种转长方传票方式转账的事实,也不存在通过特种转账借方传票方式实缴公司设立及增资所需的资金300万元和500万元的事实。出资是股东的法定义务,必须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未出资、未足额出资或者抽逃出资均属于瑕疵出资,均必须补足其出资并依法支付利息。原审判令被告补足未出资本金符合法律规定。二、原审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认为原审适用法律错误的理由不成立。**的诉讼请求就是要求**和各上诉人依法履行其应当出资而未出资的法定义务,原审法院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规定,属适用法律正确。三、上诉人所谓**与**系亲兄弟,恶意串通、虚假诉讼,损害各上诉人合法权益的上诉理由明显违背客观事实,不能成立。1.各上诉人将其在**公司的股权分别转让给**和答辩人,**持有90%股份,答辩人持有10%股份,该转让早已完成工商变更登记,股权转让合法有效,不存在公司系**个人独资的事实,而且,亲兄弟为同一公司股东符合法律规定。2.各上诉人以过桥资金验资,取得验资报告,没有按照公司章程规定足额履行出资和增资义务是各上诉人认可的客观事实。而各上诉人以过桥资金的验资行为是违反《公司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违法行为,该行为不仅损害**的合法权益,也损害了公司的利益,更加损害了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因此,答辩人要求公司发起人、原股东依法补足出资,不仅是答辩人作为公司新股东的权利,也是其法定义务。请求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依法驳回各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辩称,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他们没有实际出资,他们认为**、**虚假诉讼不成立。一审判决程序合法,证据充分,请求维持原判。 **公司述称,同意上诉人**的答辩意见。 **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向新疆***结构有限公司返还抽逃的出资款833400元(当庭变更为判令**向新疆***结构有限公司补交出资款833400元),支付相应利息788563元(当庭变更为788563.8元)(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补交出资款2083500元,支付相应利息1268539元(当庭变更为1268538.97元)(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合计4974002元(当庭变更为4974002.77元);从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均以2916900元为基准计付息给**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2.判令被告***向新疆***结构有限公司返还抽逃的出资款166600元(当庭变更为判令被告***向新疆***结构有限公司补交出资款166600元),支付相应利息157637元(当庭变更为157636.92元)(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补交出资款416500元,支付相应利息253586元(当庭变更为253586.02元)(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合计994323元(当庭变更为994322.94元),从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均以583100元为基准计付利息给东恒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判令被告***向新疆***结构有限公司返还抽逃的出资款500000元(当庭变更为判令被告***向新疆***结构有限公司补交出资款500000元),支付相应利息473100元(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补交出资款1250000元,支付相应利息761063元(当庭变更为761062.5元)(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合计2984163元(当庭变更为2984162.5元),从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均以1750000元为基准计付利息给**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判令被告***向新疆***结构有限公司返还抽逃的出资款500000元(当庭变更为判令被告***向新疆***结构有限公司补交出资款500000元),支付相应利息473100元(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补交出资款1250000元,支付相应利息761063元(当庭变更为761062.5元)(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合计2984163元(当庭变更为2984162.5元),从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均以1750000元为基准计付利息给东恒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5.判令四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担保费等相关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3年**、***、***、***共同出资60万元成立了库尔勒**工贸公司,其中被告**出资25万,占公司注册资本的41.67%,***和***各出资15万,各占公司注册资本的25%,***出资5万,占公司注册资本的8.33%。2006年10月17日巴州**联合会计师事务所出具易会事验字(2006)274号验资报告,审验结果:截至2006年10月17日,拟设公司已收到投资人**、***、***、***四位股东缴纳的实收资本合计人民币300万元。2006年10月20日,**、***、***、***设立新疆***结构有限公司并领取营业执照,根据公司设立时的章程约定:股东为**、***、***、***四人,公司的注册资本为300万元,其中**出资125.01万元,占注册资本的41.67%;***出资75万元,占注册资本的25%;***出资75万元,占注册资本的25%,***出资24.99万元,占注册资本的8.33%,四人均为货币出资,出资时间为2006年10月16日。四位股东在新疆***结构有限公司的占股比例与在库尔勒**工贸公司的占股比例一致。注册资本中的100万元系被告**安排使用库尔勒**工贸公司的资金,剩余200万元系借用的过桥资金,验资后就向他人归还了。后库尔勒**工贸公司注销。**公司设立及验资手续等均是被告**委托工商代办机构办理的,货币出资清单上各股东的签字均不是本人所签。2009年5月12日,新疆***结构有限公司作出股东会决议,公司注册资本由300万元增加到800万元,增加的500万元人民币,由股东**以货币形式出资208.35万元,股东***以货币形式出资125万元,股东***以货币形式出资125万元,股东***以货币形式出资41.65万元,出资时间均为2009年5月12日。同日,新疆华龙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出具华会验字(2009)048号验资报告,审验结果:变更后累计注册资本人民币800万元,其中**货币出资人民币333.36万元,占注册资本的41.67%;***货币出资人民币200万元,占注册资本的25%;***货币出资人民币200万元,占注册资本的25%;***货币出资人民币66.64万元,占注册资本的8.33%。此次**公司增资及验资手续等均是被告**委托工商代办机构办理的。增资的500万元系借用的过桥资金,验资后就归还了。2019年10月18日,***与**双方签订《股权转让款支付协议》,***将其持有的新疆***结构有限公司25%的股权以人民币贰佰壹拾万元转让给**。2019年11月20日,新疆***结构有限公司作出股东会决议,***将其持有的**公司的15%的股份转让给了**所有,将其持有的**公司的10%的股份转让给了**所有;***将其持有的**公司的25%的股份转让给了**所有;***将其持有的**公司的8.33%的股份转让给了**所有,**和**为公司股东。2019年12月5日,**与***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将其持有的新疆***结构有限公司15%的股权以人民币120万元转让给**。同日,**代**与***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将其持有的新疆***结构有限公司10%的股权以人民币80万元转让给**。后原告**也在《股权转让协议》上签字。2019年12月9日,**公司完成了股东的变更登记,被告**持有**公司90%的股份,原告**持有**公司10%的股份。 另查明:新疆***结构有限公司拥有库尔勒经济技术开发区30余亩工业用地的厂区,两栋厂房,其中一栋面积为4786.32平方米,不动产登记证号为2013106513;一栋面积为2361.83平方米,不动产登记号为2012079865;办公楼一栋共三层,每层面积分别为674.91平方米,526.86平方米,526.86平方米,合计1728.63平方米。新疆***结构有限公司还有车辆及各种生产办公设施。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八条规定,股东应当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股东以货币出资的,应当将货币出资足额存入有限责任公司在银行开设的账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公司或者其他股东请求其向公司依法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股东在公司设立时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依照本条第一款或者第二款提起诉讼的原告,请求公司的发起人与被告股东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公司的发起人承担责任后,可以向被告股东追偿。第二十条,当事人之间对是否已履行出资义务发生争议,原告提供对股东履行出资义务产生合理怀疑证据的,被告股东应当就其已履行出资义务承担举证责任。综上,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对公司的出资义务是法定义务,股权转让时如存在出资不实情形,原股东的补足出资义务不因股东身份尚失而免除;且因该义务的履行涉及到公司债权人利益的保护,包括受让股东、公司在内的任何人,均无权免除该项法定义务。本案中,被告**作为**公司的实际经营人,认可案涉**公司在设立及增资时的资金均系使用的过桥资金,工商登记及验资手续均是委托工商代办机构办理的,在履行完验资程序后就将资金归还了。其认可**公司在设立及增资过程中包括其在内的各股东均未出资,而且四被告认可验资报告中的出资清单上的签名均不是被告本人所签。被告***、***、***辩称已履行了出资义务,但其并未提供已将出资款存入公司在银行设立的账户的证据,其应当就已经履行出资义务承担举证责任。被告***、***、***还辩称**公司现拥有大量资产系股东实际投入资金的结果。但注册资本和公司资产是有区别的,注册资本是公司登记办理注册时投入的资金在国家法律范围内的表现,而资产总额是公司在经营过程中投资所产生的收益,总资产越高,说明公司发展越好。故对被告辩称已履行出资义务的意见不予采信。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支付利息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遂判决:一、被告**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第三人新疆***结构有限公司补交出资款共计2916900元,被告***、***、***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二、被告***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第三人新疆***结构有限公司补交出资款共计1750000元,***、***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三、被告***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第三人新疆***结构有限公司补交出资款共计1750000元,***、***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四、被告***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第三人新疆***结构有限公司补交出资款共计583100元,***、***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五、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上诉人***、***、***提供如下证据:2006年10月16日,《现金缴款单》四份;2009年5月12日《现金缴款单》四份。拟证实:2006年10月16日,**、***、***、***四人通过农业银行验资实缴出资300万元;2009年5月12日,**、***、***、***四人通过农业银行验资实缴增资500万元。**质证意见: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不能证明***等三人和**履行了出资义务。现金缴款单就是代办人去银行缴存的痕迹,不能证明各上诉人履行了出资和增资义务。**质证意见:真实性和关联性没有异议,该证据与录音是相反的,增资500万元和我方出具的***的银行卡的资金是一致的。**公司质证意见:同意**的质证意见。本院认证意见:对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予以确认,对***、***、***、**以现金缴款的形式将出资300万元和增资500万元分别存入**公司的验资账户的事实予以确认。 被上诉人**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中国建设银行出具的《客户回单》一份和**公司出具的《收据》一份,拟证实:**已向**公司补交了出资款2916900元。**质证意见:真实性和证明的问题没有异议,认可**补齐出资的事实。***、***、***三人的质证意见:缴款的真实性认可,证明的问题不认可。这是**自己补交的证明,证明不了***等三人是否未补缴出资的事实。**公司质证意见:真实性认可,证明的问题认可。本院认证意见:对真实性予以确认,对**于2021年11月19日向**公司实际转款2916900元的事实予以确认,与***、***、***在本案中是否承担补齐出资责任的关联性不予确认。 证据二、中国农业银行出具的《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一份,拟证实:**公司增资的500万元验资款是从***卡内所出的过桥资金。**质证意见:我们认可增资是**找的资金。***、***、***三人的质证意见:真实性认可,该证据不能***卡内的500万元确实转入**公司。**公司质证意见:真实性和证明的问题认可。本院认证意见:对真实性予以确认,该明细单只能证实2009年5月12日,从***的卡中现支500万元的事实,单独不能证实所支取的500万元与**公司的增资款500万元属于同一笔钱。 证据三、证人证言(**、**),证人**证实:**公司注册资本300万元中的200万元由**筹集,利用过桥资金通过了资质程序;证人**证实:**公司**公司增资500万元由**筹集,安排**办理了现金缴款及增资手续。**质证意见:对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予以认可。***、***、***三人的质证意见: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与**存在利害关系,**没有**的委托手续,**也没有在经办人的签字。第三人质证意见:认可证人证言。本院认证意见:对证人**、**系**公司注册成立和办理增资的代办人身份予以确认,该证人证言不能证实***、***、***未履行出资和增资义务。 上诉人**和第三人**公司二审均未提供新的证据。 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依职权向中国农业银行巴音郭楞兵团支行调取如下证据:证据一、2006年10月25日和2009年5月18日,特种转账借方传票两张以及银行流水两张。证据二、2006年10月至2007年4月期间**公司账号×××的银行流水7张;证据三、2009年5月至11月期间**公司账号×××的银行流水13张。证据四、2006年10月25日,**公司的账号×××四次合计转款200万元的收付款相关凭证24张。**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不属于人民法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范围,对真实性无异议。***、***、***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对真实性认可,可能证实三位上诉人出资属实,同时也证明了**将200万元资金转移出公司的事实。**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对借条不认可,是为了配合银行过桥的手续。**公司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对三张借条表述的借款用途和时间不认可,对其他银行流水的真实性认可。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在裁判理由中予以阐述。 二审查明如下事实:(一)**公司于2006年10月20日在库尔勒经济技术开发区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成立,注册资本300万元,股东分别为**、***、***和***。其中**为法定代表人。根据章程约定,**实缴出资125.01万元,占注册资本的41.67%;***实缴出资75万元,占注册资本25%;***实缴出资75万元,占注册资本25%;***实缴出资24.99万元,占注册资本8.33%,均为货币出资。2006年10月16日,***以现金缴款单的形式向**公司的账号30-7696010********存入投资款24.99万元,***以现金缴款单的形式向**公司的账号30-7696010********存入投资款75万元,***以现金缴款单的形式向**公司的账号30-7696010********存入投资款75万元,**以现金缴款单的形式向**公司的账号30-7696010********存入投资款125.01万元。2006年10月25日,**公司以特种转账贷方传票的形式从账号30-7696010********向账号30-×××转款300万元。**公司于同日将上述300万元中的200万元分四次转入案外人**、**、***的账户中。根据在卷证据三张借条显示,**公司转出的200万元均用于偿还公司的借款。 (二)2009年5月12日,**公司在注册资本300万元的基础上增资500万元,注册资本变更为800万元。根据股东会决议,**增资208.35万元,***增资41.65万元,***增资125万元,***增资125万元。同日,上述四人将各自的增资款分别以现金缴款单的形式存入**公司的账号30-7696010********。2009年5月18日,**公司将账号30-7696010********的500万元转入**公司账号30-×××中。 (三)2021年11月19日,**通过中国建设银行从其个人账户向**公司账户实际转款2916900元。同日,**公司出具《收据》,内容为:今收到**补交股东出资款2916900元。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一是上诉人***、***、***是否存在未履行出资和增资义务的行为;二是如果存在,是否应在本息范围内承担支付责任。 关于焦点一。本案是股东出资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八条规定:“股东应当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股东以货币出资的,应当将货币出资足额存入有限责任公司在银行开设的账户。”具体到本案,***、***、***是否已经全部履行完毕出资和增资义务,本院作如下评判: (一)关于***、***、***对**公司注册资本300万元是否已履行完毕出资义务的问题。首先,根据在卷证据显示,***、***、***、**以现金缴款单的形式将各自的出资款均存入**公司的验资账户中,**公司收到上述出资款后从验资账户转入到公司的一般账户中。据此,***等人作为公司股东,已经按照法律规定履行了将货币足额存入公司账户的出资义务,可以认定出资到位,并属于有效出资。关于出资款200万元的资金来源,上诉人**及被上诉人**均称该款系代办人**提供的过桥资金,对此***等三人并不认可,**也没有提供有效证据能够证实该200万元确实由**所提供。证人**的证言作为孤证,在没有其他证据印证的情况下,不能单独作为定案的依据。根据谁主张谁举证原则,上诉人**应当承担举证不充分的法律后果。其次,虽然出资款200万元存入公司一般账户的当日即分别转给了案外人,但是三张借条等在卷证据显示,该款是用于偿还公司的借款。**及**质证时对借条的用途及落款时间均不认可,但是借条的落款处加盖了公司印章。如果按照**和**的陈述,该款是用于偿还过桥资金,那么其应当提供***等三人知情并同意将200万元资金转出的相关证据,才能证实该款的转出是为了用于偿还***等三人为履行出资义务所产生的债务。反之,该款项的转出只能理解为**或者**公司的行为,由此造成的法律后果不应由***、***和***承担责任。再者,虽然***、***、***也未提供现金缴款单中资金来源的相关证据,如前所述,该200万元作为货币出资款,确实已经存入**公司的账户中,即便**为***、***、***提供了200万元的出资款,究其性质,属于**与***、***、***个人之间的纠纷,不属于本案股东出资纠纷的审查范围。在此情况下,亦不能据此认定***、***、***存在未履行完毕出资义务的事实。综上所述,上诉人**未提供存入公司200万元的资金来源系代办人**实际提供,也未提供***、***、***参与了将200万元出资款转出,以及转出的200万元实际用于偿还了***、***、***个人债务的相关证据,现上诉人**主张***、***、***在200万元出资款范围内承担补齐出资义务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缺乏事实基础,依法不予支持。上诉人***、***、***的该项上诉请求成立,应予以支持。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处理不当,应予纠正。 (二)关于***、***、***对**公司增资款500万元是否已履行完毕增资义务的问题。从查证的事实来看,***、***、***以现金缴款单的形式,按照各自的增资比例足额将货币存入了**公司的账户中,从调取的银行流水来看,该款也实际用于了公司的经营。至于这500万元款项的资金来源,按照**的陈述,这500万元是从其妻子***的银行卡中支取后存入。即便如此,***个人卡中的款项为什么要以***、***、***的名义存入公司账户作为***等人的增资款,他们之间是借贷、赠与,亦或是其他法律关系,均不属于本案股东出资纠纷的审查范围。因此,上诉人**主张***、***、***在增资款500万元范围履行补齐增资义务的诉讼请求,与查证的事实不符,依法不予支持。上诉人***、***、***该项上诉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予以支持。 关于第二个焦点。如前所述,因为上诉人**主张***等人未履行出资和增资义务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不能获得支持。故其上诉主张在本息范围内承担补齐出资的请求,亦不予支持。 另,鉴于**提出***、***、***出资不实的诉讼主张,缺乏事实基础,未获支持。从一、二审中**的当庭陈述来看,其对**的诉讼主张均予以认可,民事诉讼作为解决当事人纠纷的司法救济途径,其存在的前提之一就是为了定纷止争。本院认为,**对一审判决未提出上诉,并在二审判决作出之前就已经实际向**公司转入了2916900元,该行为系对自己权利的自由处分。**与**系同胞兄弟,并完全认可**的诉讼主张A,且已将2916900元款项实际转入**公司账户,由此可见,双方对股东出资问题并不存在争议,无须司法再进行干预。故此,一审法院判令**补齐出资的判项已失去存在的法律意义。纵观全案,应一并予以撤销,较为妥当。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基础,且于法无据,依法不予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予以支持。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处理不当,应予以纠正。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库尔勒市人民法院(2021)新2801民初825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的原审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93419.91元,由上诉人**承担;二审案件受理费,上诉人**预交46293.21元,上诉人***预交9631元,上诉人***预交20550元,上诉人***预交20550元,均由上诉人**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 丹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 袁 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