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库尔勒市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5)新2801民初6640号
原告:新疆某钢结构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
法定代表人:姚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天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8年7月31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库尔勒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亿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新疆某钢结构有限公司与被告***股东出资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3月11日立案,原告新疆某钢结构有限公司在本院依法送达缴纳诉讼费用通知后,未在七日内预交案件审理费,也未向本院提出有合理依据减、缓、免申请。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新疆某钢结构有限公司撤回起诉处理。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八月十九日
书记员***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