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华临新能源设备有限公司

山东华临新能源设备有限公司与***、**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1302民初11078号
原告:山东华临新能源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沂工业园兴工路与创业路交汇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300562544894X。
法定代表人:王恩东,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宗征,山东力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6年6月4日出生,汉族,住郯城县。
被告:**,女,1984年5月20日出生,汉族,住郯城县。
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军,郯城星洋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山东华临新能源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临公司)与被告***、**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临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姚宗征,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华临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光伏发电设备及安装款共计49140元及利息;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律师费3000元,以上诉求合计5214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4月18日在多次协商的基础上原、被告签订了分布式家庭屋顶光伏发电项目协议书,约定原告为被告安装装机容量7.02千瓦的光伏发电设备,整体设备、安装及质保期维护总价49140元。被告无首付,全款均从银行贷款。双方合同约定,被告有义务在银行贷款并履行与原告约定的付款义务。光伏电站建成后被告以各种理由拒绝到银行办理相关的贷款手续,原告多次以电话及上门的方式进行沟通协商,被告拒不配合。现光伏电站整体设备已经正常运行并产生财政补贴收益1年时间。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依法诉至贵院,请贵院查清事实,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共同辩称,一、原告诉状中所述事实不属实。本案的事实是:原告2019年5月份与被告协商计划与被告合作,在被告的屋顶上安装光伏发电设备,当时口头承诺:不用被告交一分钱,设备安装调试后,所产的电并网并以每度0.7元(包含国家补贴0.1元)的价格卖给电力公司,如果每天发40度的电,也就是每天能卖28元,这样计算,除去阴雨天、各季节光照的长短、设备的老化造成发电量的减少等因素,每年能卖6000元至8000元的电,同时还承诺8年内卖电款归原告,8年后,设备和卖电款归被告。当时被告认为合算没细想、细看就在原告提供的合同上签了字。后来原告就对我家房屋进行实地考察,一个月后安装了光伏发电设备,并投入运营,到现在为止近一年了,刚卖了不到5000元的电,期间原告从未提过贷款的事情或者让我支付安装设备及安装款49140元的事,因此,原告的说法不属实。二、被告接到诉状后,被告才认真研读合同,发现合同的内容明显显失公平。首先,这个合同名为合作项目,实为设备买卖合同。理由是:按照第一年的卖电款5000元计算,被告8年还不清不包括利息在内的49140元贷款,8年后设备老化,能不能用还不好说,且发电量必然越来越少,也就是说,8年内什么利益被告都没有,8年后得到的是一堆不能用的旧设备,并且还欠了银行贷款。其次,按照协议约定,正常的流程应当是先贷款,再安装调试设备,最后投入运营,而原告在被告没有办理贷款的情况下,就安设备,明显存在欺诈性质,想以既成的事实和签订的合同,达到其卖设备的目的。第三,整个合同中关于设备的维修费用、贷款的支付等所有开支都是由被告负担,且原告所谓49140元包含哪些内容以及怎样计算出来的,都没有告知被告,只是提供格式化合同让被告签名捺印。这种排除对方权利,免除自己法定义务的做法对被告明显不公平,同时合同订立中原告明显故意利用了其专业优势,加上被告的轻率、没有经验才签订了合同。鉴于此,我们请求法院撤销该合同,由原告清除所安装的设备。三、退一步讲,即使被告承担付款责任,但原告诉求中第二条中的律师费不应由被告负担,是否委托律师,律师费用的多或少,随意性大,应当由原告自己承担,其中第一条中的利息主张更没有法律依据,应不予支持。同时,合同中没有约定被告如没有贷款就有支付49140元的义务及购买设备的义务,所以说,原告的诉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5月4日,华临公司(甲方)与***(乙方)、案外人李印全(丙方)签订了《分布式家庭屋顶光伏发电项目协议书》,合同第一部分约定了贷款金额、发电并网方式,其中第1条约定甲方提供给乙方的光伏设备单价每瓦7元人民币,经丙方考察,乙方提供的场地可安装装机容量为7.02千瓦,整体设备、安装及质保期维护总价49140元。第2条约定付款方式为乙方首付甲方人民币0元,其余款项由乙方从农商银行贷款人民币49140元,贷款期限8年。该笔贷款采取受托支付方式,乙方同意由贷款银行将49140元整支付至甲方指定的账户。第二部分约定了各方的权利、责任、义务,其中第3条约定乙方提供结算账户用于售电收入和财政补贴收入结算和扣收贷款本息。该账户内收到的售电收入和财政补贴收入优先偿还贷款。第5条约定乙方同意将该笔光伏发电设备专用贷款直接支付给甲方,由甲方代为支付光伏发电设备采购及安装。项目竣工及并网发电后,甲方负责给乙方开具光伏发电设备收据。第6条甲方郑重承诺:电站核心部件执行生产厂家原厂质保,其中光伏板10年原厂质保,逆变器10年质保。其他系统配件质保期与贷款期一致,贷款期间内电站系统检修维护更换不收取费用(因人为原因造成故障除外)。质保期外只收取工本费用。第7条约定贷款期间,甲方为乙方购买光伏电站的保险,保险险种为光伏设备综合险。第8条甲方承诺:为乙方按本协议约定发放的贷款提供连带保证担保,贷款存续期间乙方同意该光伏发电设备的所有权、抵押权为甲方所有,乙方按约偿还完贷款后,该光伏发电设备所有权完全转移为乙方所有。第9条约定乙方在维保期间,对电站的运行负有保管、清洁及故障及时报告的义务。因天气原因或人为原因及电站保管或维护义务不到位导致发电量降低的,由乙方自行承担。第三部分约定了其他事项,其中第1条约定乙方配偶作为本项目协议书所约定贷款的共同还款人,承担共同还款义务。第四部分约定了违约责任,其中第1条约定甲乙丙均应按照约定履行协议,任何一方违约均应赔偿因此给对方造成的损失;如发生纠纷,违约方除赔偿对方损失外还应承担对方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诉讼费、律师费、交通费、鉴定费、公证费等费用。被告***、**均在该协议书上签名捺印。协议书签订后,原告依约在被告提供的场地上安装了光伏发电设备,并于2018年6月份投入使用。设备安装完毕后,被告未办理贷款手续,也未向原告支付整体设备及安装款。
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下列证据:1、电力系统统计信息截图一份,拟证明原告已完成合同约定的安装光伏设备的义务,被告已产生发电收益9106.7元。2、本案诉讼委托代理合同及代理费发票各一份,拟证明原告就本案支出律师费3000元。被告对上述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均不予认可,因为打到被告账户的电款共三次,总计不到5000元。对证据2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主张律师费不应由其负担,是否委托律师,律师费用的多或少,随意性大,故律师费应当由原告自行承担。针对该两份证据,本院认为,证据1系电脑截图打印件,无电力部门盖章确认,被告亦不予认可,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本院不予确认;被告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该证据能够证实原告支出本案律师费3000元。
被告提交了***用于结算售电收入及财政补贴收入的账户余额明细查询单一份,拟证明自光伏发电设备安装投入使用后至2019年7月份,被告共计收到售电款6888.01元,低于原告主张的收益9106.7元,原告存在欺诈行为。原告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主张该收益并不是全部收益,还有一部分国家补贴未到账,并且原告安装完发电设备并使其正常使用,即完成了合同义务,原告并不保证被告的日后收益,因此该份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被告应当根据合同约定支付设备及安装款。针对该份证据,本院认为,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该份证据能够证实截至2019年7月份,被告共计收到售电款6888.01元。
被告还主张合同中的下列约定显失公平:第二部分第1条“若经甲方考察认为乙方有产权纠纷或不符合安装、使用要求标准、无法通过并网验收的,甲方可以提前解除或终止合同,停止贷款担保或要求乙方提前偿还贷款,甲方有权要求乙方赔偿因此造成的施工等损失”,第3条“乙方同意在贷款行开立结算账户,用于签订售电收入和财政补贴收入结算和扣收贷款本息”,第4条“乙方在贷款期间,如遇到房屋整修,需拆除光伏发电设备的,甲方负责拆除并在整修结束后重新安装,乙方需承担拆除及安装费用,拆除及安装费用按0.5元/瓦计算”。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被告签订的合同是否显失公平,被告是否应当支付光伏发电设备及安装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的规定,一方当事人利用优势或者利用对方没有经验,致使双方的权利义务明显违反公平、等价有偿原则的,可以认定为显失公平。本案合同系原、被告双方在进行沟通协商后自愿签订,根据合同约定,甲方(原告)的主要义务为:提供发电设备并进行安装、协助乙方办理并网事项、为乙方的贷款提供连带保证担保、对电站系统进行检修维护更换、为乙方购买光伏电站的保险等;乙方(被告)的主要义务为:办理贷款用于支付设备及安装款、提供无产权纠纷且符合安装标准的场地、对电站进行保管维护等。合同中关于各方权利义务的约定明确且易于理解,并不存在权利义务严重不对等的情形,没有明显违反公平原则。被告关于其最初认为交易合算但后期又发现部分约定显失公平的陈述,也能够反应其并非缺乏经验或处于弱势地位。光伏发电设备的发电量受天气变化及设备维护情况等多种因素影响,具有不确定性,合同中也没有关于保证发电量的约定。且设备质保期为10年,现仅运行了一年多,不能以此推断合同继续履行会产生双方获利严重不对等的结果。本案的事实是,原告在合同签订后即按约安装了设备,设备已运行一年多并产生收益,但被告一直未办理贷款用于支付设备及安装款,在此期间原告并未获得任何利益。综上所述,被告没有证据证实原告主观上存在利用自身优势或利用被告轻率、无经验等而与被告订立显失公平合同的故意,亦没有证据证实履行合同约定客观上造成或即将造成原告获得过多利益而被告遭受过多不利,对其提出的合同显失公平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案涉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己方义务。任何一方违反合同约定,均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本案原告已履行了安装光伏发电设备并协助被告办理并网事项的义务,被告未按约定办理贷款支付设备及安装款,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光伏发电设备及安装款共计4914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案涉合同第一页即约定了贷款金额及发电并网方式,且乙方身份备注为“用户方或借款申请人”,合同各方均在该页上方盖章签名捺印,故被告对于需贷款支付设备及安装款的约定在签订合同时即已知晓,其主张原告在设备运行一年多的时间内从未提过贷款或让其支付安装设备及安装款49140元的事,没有事实依据,亦不符合常理,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华临公司要求被告***、**承担为实现本案债权花费的律师费3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双方所签《分布式家庭屋顶光伏发电项目协议书》的约定,本院亦予支持。**作为共同还款人,未履行共同还款义务,应当承担共同还款责任。
综上,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光伏发电设备及安装款共计49140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律师费3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山东华临新能源设备有限公司光伏发电设备及安装款共计49140元及利息(利息以49140元为基数,自2019年7月3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山东华临新能源设备有限公司律师费3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04元,减半收取552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仅提出上诉而未能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费用的,视为自动撤回上诉。
审判员  刘国良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  沈 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