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华临新能源设备有限公司

山东华临新能源设备有限公司与***、***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1302民初1979号

原告:山东华临新能源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沂市兰山区工业园区兴工路与创业路交汇处。

法定代表人:王恩东,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宗征,山东力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0年7月7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郯城县。

被告:***,女,1973年11月30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郯城县。

原告山东华临新能源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临公司)与被告***、***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2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临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姚宗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华临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贵院判令被告支付光伏发电设备及安装款共计49140元及利息。二、承担本案律师费3000元,以上诉求合计52140元。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4月底,在多次协商的基础上原被告签订了分布式家庭屋顶光伏发电项目协议书。约定原告为被告安装装机容量7.02千瓦,整体设备的安装及质保期维护总价49140元,款项49140元全部由被告从银行贷款予以支付原告。光伏发电设备安装完成后被告以各种理由拒绝到银行办理相关的贷款手续,原告多次以电话及上门的方式进行沟通协商,被告拒不配合。现光伏电站整体设备已经正常运行并产生收益1年多的时间,被告至今未支付任何款项。根据合同约定,产生纠纷协商不成的到甲方即本案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诉讼解决,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依法诉至贵院,请贵院查清事实,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未作答辩。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4月底,华临公司(甲方)与***(乙方)、案外人颜士环(丙方)签订了《分布式家庭屋顶光伏发电项目协议书》,合同第一部分约定了贷款金额、发电并网方式,其中第1条约定甲方提供给乙方的光伏设备单价每瓦7元人民币,经丙方考察,乙方提供的场地可安装装机容量为7.02千瓦,整体设备、安装及质保期维护总价49140元。第2条约定付款方式为乙方首付甲方人民币0元,其余款项由乙方从农商银行贷款人民币49140元,贷款期限8年。该笔贷款采取受托支付方式,乙方同意由贷款银行将49140元整支付至甲方指定的账户。第二部分约定了各方的权利、责任、义务,其中第3条约定乙方提供结算账户用于售电收入和财政补贴收入结算和扣收贷款本息。该账户内收到的售电收入和财政补贴收入优先偿还贷款。第5条约定乙方同意将该笔光伏发电设备专用贷款直接支付给甲方,由甲方代为支付光伏发电设备采购及安装。项目竣工及并网发电后,甲方负责给乙方开具光伏发电设备收据。第6条甲方郑重承诺:电站核心部件执行生产厂家原厂质保,其中光伏板10年原厂质保,逆变器10年质保。其他系统配件质保期与贷款期一致,贷款期间内电站系统检修维护更换不收取费用(因人为原因造成故障除外)。质保期外只收取工本费用。第7条约定贷款期间,甲方为乙方购买光伏电站的保险,保险险种为光伏设备综合险。第8条甲方承诺:为乙方按本协议约定发放的贷款提供连带保证担保,贷款存续期间乙方同意该光伏发电设备的所有权、抵押权为甲方所有,乙方按约偿还完贷款后,该光伏发电设备所有权完全转移为乙方所有。第9条约定乙方在维保期间,对电站的运行负有保管、清洁及故障及时报告的义务。因天气原因或人为原因及电站保管或维护义务不到位导致发电量降低的,由乙方自行承担。第三部分约定了其他事项,其中第1条约定乙方配偶作为本项目协议书所约定贷款的共同还款人,承担共同还款义务。第四部分约定了违约责任,其中第1条约定甲乙丙均应按照约定履行协议,任何一方违约均应赔偿因此给对方造成的损失;如发生纠纷,违约方除赔偿对方损失外还应承担对方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诉讼费、律师费、交通费、鉴定费、公证费等费用。被告***、***均在该协议书上签名捺印。协议书签订后,原告依约在被告提供的场地上安装了光伏发电设备。设备安装完毕后,被告未办理贷款手续,也未向原告支付整体设备及安装款。为此,原告诉讼至本院。

诉讼中,原告向法庭提交了本案的诉讼委托代理费发票一份,证明原告就本案支出律师费3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华临公司与被告***、***等签订的《分布式家庭屋顶光伏发电项目协议书》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合同当事人应全面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本案中,根据合同约定,甲方(原告)的主要义务为:提供发电设备并进行安装、协助乙方办理并网事项、为乙方的贷款提供连带保证担保、对电站系统进行检修维护更换、为乙方购买光伏电站的保险等;乙方(被告)的主要义务为:办理贷款用于支付设备及安装款、提供无产权纠纷且符合安装标准的场地、对电站进行保管维护等。原告在合同签订后即按约安装了设备,但被告一直未办理贷款用于支付设备及安装款,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光伏发电设备及安装款共计4914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利息可自原告向本院主张权利之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关于华临公司要求被告***、***承担为实现本案债权花费的律师费3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双方所签《分布式家庭屋顶光伏发电项目协议书》的约定,本院亦予支持。被告***作为共同还款人,未履行共同还款义务,应当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答辩,视为自行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应承担对己不利的后果。

综上所述,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光伏发电设备及安装款共计49140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律师费3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山东华临新能源设备有限公司光伏发电设备及安装款共计49140元及利息(利息以49140元为基数,自2020年2月14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山东华临新能源设备有限公司律师费3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04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姚俊鹏

人民陪审员  杨庆芳

人民陪审员  汲长青

二〇二〇年五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刘 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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