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豫0811民初4625号
原告:***远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焦作市解放区太行西路北城家园对面门面房**。
法定代表人:孙小斌,执行董事。
被告:焦作市焦西工业有限责任公司,住,住所地:焦作循环经济产业集聚区规划二路与规划六路交叉口东北角作山久管业有限责任公司厂区内)。
法定代表人:李军亮,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自勇,总经理助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松,河南路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久管业有限责任公司,住,住所地:焦作循环经济产业集聚区规划二路与规划六路交叉口东北角/div>
法定代表人:李军亮。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松,河南路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远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晟远商贸公司)与被告焦作市焦西工业有限责任公司(焦西工业公司)、***久管业有限责任公司(山久管业公司)买卖合同货款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16日立案后,依法进行了审理。
原告晟远商贸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由被告焦西工业公司、山久管业公司共同偿还其货款1,849,446.13元及利息。事实和理由:2019年2月20日至2020年4月1日期间,根据焦西工业公司的要求其与二被告签订10余份买卖合同、代储代销合同,保质保量供应工业物资。二被告自2019年4月2日起陆续支付货款。2020年6月以来二被告再也没有支付过任何货款,至今尚欠货款1,849,446.13元,经多次催要无果。
被告焦西工业公司辩称起诉主体错误,被告山久管业签订的合同与自己无关;
被告山久管业公司辩称起诉主体错误,被告焦西工业公司签订的合同与自己无关。
本院认为,被告焦西工业公司、山久管业公司属独立的法人,二公司与原告晟远商贸公司之间买卖合同相互独立,原告晟远商贸公司诉讼请求中对各自合同义务未作区分,其诉讼请求不具体。当前其起诉不符合条件,应当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远商贸有限公司的起诉。
原告***远商贸有限公司所预交的案件受理费10957元,全部予以返还。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保方
二〇二〇年十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常白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