焦作山久管业有限责任公司

焦作山久管业有限责任公司、河南鑫恒宇物资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豫08民终376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久管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焦作市循环经济产业集聚区。
法定代表人:李军亮,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松,河南路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自勇,系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南鑫恒宇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焦作市山阳区长恩路**焦作市福安金源置业有限公司第**楼****。
法定代表人:陈继才,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志远,河南苗硕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春明,系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久管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山久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河南鑫恒宇物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恒宇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2020)豫0811民初46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2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山久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河南省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2020)豫0811民初4626号民事判决书中关于逾期付款损失的判项(截止2020年11月24日为10098.73元);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所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中明确约定付款条件为“××于次月开具一般纳税人增值税发票在××财务管理部挂账,以后按照焦煤批复资金计划逐步分期以一年期电子承兑汇票方式支付货款”。由此可见,双方均存在有较长期限支付、接收货款的预期,且根据实际履行情况来看,上诉人也是在较长期限陆续支付货款,一审判决上诉人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没有合同依据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予以纠正。
鑫恒宇公司辩称,1、因双方合同约定的付款时间不明确,在给予山久公司必要的准备时间的情况下,鑫恒宇公司有权要求山久公司及时履行付款义务。2、山久公司延期付款已近或已超过一年之久,鑫恒宇公司仅要求其支付起诉后的逾期付款损失已放弃并让度了一部分利益。3、即使按照合同约定,山久公司也未积极履行付款义务。其是否向焦煤申请批复资金、是否取得批复资金、取得后是否用于支付货款、按什么样的比例支付货款等均无证据证明。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驳回山久公司的上诉请求。
鑫恒宇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1437913.05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赔偿因逾期付款所造成原告的经济损失(以1437913.05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利率标准,自起诉之日起计算至第一项诉讼请求金额实际支付完毕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被告系长期合作的生意伙伴。2020年1月2日、2020年5月6日、2020年6月24日,原告(××)与被告(××)分别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U型钢,价款分别为169750元、329000元、357000元。交货方式地点均为:合同签订后5天内××送货至山久公司。结算方式时间及地点均为:××将产品质量及数量验收合格后,××开具一般纳税人增值税发票在××财务管理部挂账,以后按照焦煤批复资金计划逐步分期按比例以一年期电子承兑汇票方式支付货款。2018年10月至2020年7月期间,原告向被告开具发票金额共计7229131.05元。2020年8月期间,原告向被告开具发票金额共计177786元。被告对原告所主张的目前尚欠货款1437913.05元无异议。原告向被告索要货款未果于2020年9月16日提起本案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被告对所欠原告货款数额无异议,但认为合同约定“按照焦煤批复资金计划逐步分期按比例以一年期电子承兑汇票方式支付货款”,且产品未使用前不得索要货款,被告每个月提出资金预算计划报焦煤集团财务部,财务部根据资金情况拨付,其所欠原告的货款已向焦煤集团要求拨付,被告不存在违约行为。法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应自双方签字盖章时成立并生效,故“按照焦煤批复资金计划逐步分期按比例以一年期电子承兑汇票方式支付货款”的约定应属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期限的约定,但该期限并不确定。原告已依约向被告提供了货物,被告应当支付对价。在合同对付款期限约定不明时,原告可在给予被告必要准备时间后随时要求履行。本案中,鉴于被告每月均向焦煤集团提出资金预算计划要求拨付所欠原告货款,故对原告向被告开具发票时间在2020年7月底前的相应货款,应视为原告已经给被告必要的准备时间,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20年7月底之前的剩余货款1260127.05元(1437913.05元-177786元=1260127.05元)并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利率标准支付自起诉之日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逾期付款损失,理由正当,应予支持。原告向被告出具的2020年8月的发票相对应的货款177786元,法院酌定2020年9月为其必要的准备时间,故该部分货款应于2020年10月1日向原告支付,逾期支付应赔偿原告相应的损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判决:一、被告***久管业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河南鑫恒宇物资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437913.05元及逾期付款损失(其中1260127.05元逾期付款损失自2020年9月16日起计算,其中177786元逾期付款损失自2020年10月1日起计算,均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河南鑫恒宇物资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8871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久管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相关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对于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欠被上诉人货款,并无异议。合同中虽然约定按照焦煤批复资金计划逐步分期按比例以一年期电子承兑汇票方式支付货款,但是该约定并不明确,上诉人也不能举证涉及本案货款的“焦煤批复资金计划”。被上诉人已于2018年10月至2020年7月向上诉人开具发票,但上诉人并未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积极履行自己的合同义务。按照合同法原理,××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一审法院认为,上诉人至少应当在被上诉人起诉时向被上诉人支付欠款,因为未按此时间支付,上诉人应当承担自被上诉人起诉时起的逾期付款损失。一审法院处理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鑫恒宇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2元,由***久管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胜利审判员杨柳审判员范炳鑫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元江丽书记员申慧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