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宁晋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冀0528执异93号
异议人(利害关系人):河北***面粉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晋县贾家口镇尧台村。
法定代表人:刘俊蕊,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新瑞,该公司员工。
异议人(利害关系人):河北翔雍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高新区长江大道158号卓达星辰花园小区7号楼2单元1602。
法定代表人:刘磊,该公司经理。
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晋县支行,住所地宁晋县石坊北路。
负责人:李旭军,该支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柳凤伟,该支行员工。
被执行人:永进电缆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晋县晶龙大街488号。
法定代表人:单福良,该公司总经理。
被执行人:河北华硕型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晋县西城区88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被执行人:单福良,男,1953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住宁晋县晶龙大街488号。
被执行人:郭翠彩,女,1953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住宁晋县晶龙大街488号。
被执行人:单军辉,男,1976年2月18日出生,汉族,住宁晋县晶龙大街488号。
被执行人:***,男,1981年10月4日出生,汉族,住宁晋县晶龙大街488号。
被执行人:单素伟,女,1984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邢台市宁晋县。
在本院执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晋县支行(以下简称农行宁晋支行)与永进电缆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进公司)、河北华硕型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硕公司)、单福良、郭翠彩、单军辉、***、单素伟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异议人河北***面粉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河北翔雍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翔雍公司)对本院作出的(2021)冀0528执恢89号之一执行裁定书,裁定拍卖被执行人永进公司名下位于宁晋县308国道南侧、西三环西侧宁城房字第10045××1号、位于宁晋县开发区线南侧宁城房字第10045××2号不动产,位于宁晋县城西三环东侧、庆和街南侧及宁晋县308国道南侧、西三环西侧宁国用(2014)第2××2号、宁国用(2011)第4××9号、5××0号、5××1号、5××2号土地行为(以下简称裁定拍卖行为)不服,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并于2021年8月3日作出(2021)冀0528执异39号、40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撤销本院作出的(2021)冀0528执恢89号之一执行裁定。申请执行人农行宁晋支行、被执行人永进公司不服,向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查于2021年9月28日作出(2021)冀05执复170号、171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撤销本院(2021)冀0528执异39号、40号异议裁定,发回本院重新审查。本院重新立案受理后,将翔雍公司提出执行异议的(2021)冀0528执异94号案件并入本案合并审查。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以书面审查的方式重新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公司、翔雍公司称,异议请求:依法终止裁定拍卖行为。事实和理由:永进公司因多个诉讼而成为多个案件的被执行人。农行宁晋支行作为抵押权人,于2018年3月26日申请财产保全,查封了永进公司和华硕公司的土地及房产,宁晋县人民法院出具了(2018)冀0528财保4××9号民事裁定,查封了永进公司名下位于宁晋县西环路两侧约104亩土地,土地使用权证号分别为宁国用(2011)第4××8号、4××9号、5××0号、5××1号、5××2号,宁国用(2014)第2××2号,宁国用(2016)第0××8、0××9号,宁国用(2002)第2××7号,宁国用(2007)第2××8号,宁国用(2008)第2××2、2××3、2××4号,宁国用(2014)第2××3号土地权证项下的土地。异议人也申请法院查封了永进公司的土地及房产。现在只选择查封裁定中容易变现的优质土地及房产进行公开拍卖,会造成剩余部分土地贬值及不能变现,使异议人及其他债权人的债权不能实现,严重损害异议人及其他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宁晋县人民法院拍卖永进公司的财产不应分割、选择拍卖,而应当打包共同拍卖,以维护异议人及全体债权人的合法权益。现依法提出执行异议,请人民法院依法审查,以维护异议人的合法权益。
***公司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1,涉案拍卖土地及房产的平面图一份。欲证明平面图中显示是八块土地,拍卖的是其中四块土地,该四块土地是八块土地中的中心部位,拍卖的土地与道路不相连,是整体不可分割的,这样拍卖是故意设置障碍,阻挡其他人参与拍卖,有失公平。证据2,宁晋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关于新兴路东侧、庆和街以北地块规划条件通知书。欲证明该通知书中规划了新兴路的红线标准,根据上述标准,平面示意图中拍卖剩余的四块土地不可以重建,故严重损害异议人及其他债权人的权益。
翔雍公司提交了如下证据:招商银行有限公司石家庄分公司与翔雍公司的债权转让协议、收款确认书、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法院(2018)冀0104民初409号民事判决书、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冀01民终12356号民事判决书、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法院(2019)冀0104执391号民事裁定书及(2019)冀0104执391号之一协助执行通知书,证明该公司系本案被执行人永进公司的债权人,且已经向石家庄桥西区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执行中查封了被执行人永进公司包含部分土地房产在内的相关财产,本案的拍卖与异议人有利害关系。
农行宁晋支行对异议人***公司提交的证据1平面示意图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八块土地均有独立的权证,不存在分割拍卖的情形,其中有五块土地在申请执行人处办理抵押登记。没有申请拍卖的剩余一处即宁国用(2011)第4××8号的土地及房产系临街地带,处置变现能力最高,在2018年6月份,经邢台市欣源资产评估有限公司评估价值为3400余万元,但结合被执行人在申请执行人处的贷款余额,若申请全部拍卖明显存在超标的处置情形。异议人提交的证据2系复印件,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对翔雍公司提交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异议人对被执行人的债权不能构成此次执行异议的理由。
永进公司同申请执行人的质证意见。对异议人***公司提交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针对异议人提交的证据1中的未拍卖的土地说明称,宁国用(2016)第0××8、0××9号和宁国用(2011)第4××8号土地上均建有建筑物,其中部分对外出租;未拍卖的宁国用(2002)第2××7号土地申请执行人不具有抵押权,无法启动拍卖。如果整体拍卖,价值非常高,不利于拍卖的实现,不利于申请执行人实现债权。认为异议人提交的证据2不涉及本案拍卖地块,与本案无关联性。
农行宁晋支行称,一、法律没有禁止处置部分抵押物的规定。《民法典》第四百一十条规定: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协议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的,其他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协议。抵押权人与抵押人未就抵押权实现方式达成协议的,抵押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财产。抵押财产折价或者变卖的,应当参照市场价格。本案拟处置的抵押物均办理了抵押登记,在偿还债务时申请执行人有优先于一般债务人的受偿权利,基于抵押权的优先受偿权是保护债权人利益不受损失,在债务人未尽偿还义务时代替偿还的一种保障。即无论何种处置方式,申请执行人均就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民法是私法,意思自治是民法的基本原则,即“法无禁止即自由”。据此,申请执行人主张就其中部分抵押物进行处置的行为不违背任何法律强制性规定,仅处置部分抵押物是申请执行人的权利。二、异议人提出的执行异议不存在任何法律基础。首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第1条:异议人提出执行异议或者复议申请人申请复议,应当向人民法院提交申请书。申请书应当载明具体的异议或者复议请求、事实、理由等内容,并附下列材料:(一)异议人或者复议申请人的身份证明;(二)相关证据材料:(三)送达地址和联系方式。异议人没有提交任何材料证明申请执行人处置行为可能导致剩余抵押物贬值的证据,不符合《规定》第1条;其次,《规定》第5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以外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作为利害关系人提出执行行为异议:(一)认为人民法院的执行行为违法,妨碍其轮候查封、扣押、冻结的债权受偿的;(二)认为人民法院的拍卖措施违法,妨碍其参与公平竞价的;(三)认为人民法院的拍卖、变卖或者以物抵债措施违法,侵害其对执行标的的优先购买权的;(四)认为人民法院要求协助执行的事项超出其协助范围或者违反法律规定的;(五)认为其他合法权益受到人民法院违法执行行为侵害的。异议人明知其不符合申请条件,仅凭主观推测的理由即提出异议,提出异议的理由也不符合上述第5条规定的五种情况,其行为无疑是对司法资源的巨大浪费,对法律的亵渎。最后,《规定》第27条:中请执行人对执行标的依法享有对抗案外人的担保物权等优先受偿权,人民法院对案外人提出的执行异议不予支持。申请执行人就拟处置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异议人提出的执行异议不存在法律基础。三、拟处置的抵押物不会导致剩余抵押物贬值。根据图示,申请执行人拟处置的宁国用(2011)第4××9、5××0、5××1、5××2号土地及地上建筑位于道路内侧,属于处置价值不高的地块。按常理,临街地、房的处置变现能力更高,即宁国用(2011)第4××8号处置效果最佳,但结合申请执行人贷款余额等情况,若申请将全部抵押物一并申请处置拍卖,明显存在超标的处置的情形。根据2018年6月份邢台市欣源资产评估有限公司评估宁国用(2011)第4××8号土地及地上建筑估值约3400万元,现估值远远大于申请执行人的贷款余额,若评估起拍价确定不合理,极易出现损害债务人利益的情形,继而影响其他债权人权益;二是若此次拍卖不能覆盖申请执行人的债权,申请执行人仍有权就剩余抵押物进行拍卖等处置工作,并非放弃债权。故此次拍卖不存在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的情形。四、不排除异议申请人滥用诉权阻碍申请执行人债权实现的可能。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2020年修正)第55条:多份生效法律文书确定金钱给付内容的多个债权人分别对同一被执行人申请执行,各债权人对执行标的物均无担保物权的,按照执行法院采取执行措施的先后顺序受偿。即便申请执行人就所有抵押物一并处置,异议人对执行标的也无任何优先申请执行人的权利,按异议人就诉争房产的查封顺序,受偿金额是未知的,异议人的行为存在恶意阻碍申请执行人利益实现的可能。最高院的《规定》是对合理、有权申请人保留的必要救济措施,不是异议人滥用诉权的法律工具。综上,异议人的异议理由不能成立,请求驳回异议申请人的申请。
永进公司称,同意申请执行人的答辩意见。异议人当庭要求变更“中止拍卖”为“终止拍卖”没有法律依据,因为案外人异议只能要求法院中止执行而不是终止执行。农行宁晋支行有权选择对自己申请查封或享有抵押权的财产进行拍卖,同时还应本次执行的标的额与要求拍卖的土地价值相当。异议人要求整体拍卖,其土地和房产的整体价值远大于农行宁晋支行申请执行的债权金额。
被执行人华硕公司、单福良、郭翠彩、单军辉、***、单素伟未提出意见和证据。
本院查明,农行宁晋支行与永进公司、华硕公司、单福良、单军辉、郭翠彩、***、单素伟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在向邢台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期间,申请财产保全,邢台仲裁委员会提交本院办理,本院于2018年3月26日作出(2018)冀0528财保4××9号民事裁定,并以该裁定查封了被执行人永进公司名下位于宁晋县308国道南侧、西三环两侧约104亩土地,土地使用证号分别为宁国用(2011)第4××8、4××9、5××0、5××1、5××2号,宁国用(2014)第2××2号,宁国用(2016)第0××8、0××9号,宁国用(2002)第2××7号,宁国用(2007)第2××8号,宁国用(2008)第2××2、2××3、2××4号,宁国用(2014)第2××3号(共计价值约3177万元),均为轮候查封。农行宁晋支行以邢台仲裁委员会于2018年6月29日作出且已生效的(2018)邢仲调字第003号调解书,向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指令本院执行。本院于2020年7月28日以(2020)冀0528执958号案件立案。2020年8月7日,本院作出(2020)冀0528执958号执行裁定,并于同年12月3日以该裁定查封被执行人永进公司名下五处房产,其中宁城房字第10045××1号和宁城房字第1××0号的房产为首封,其余三处证号为宁城房字第7××9、7××0、7××1号房产为轮候查封,查封期限三年。2020年12月28日,本院裁定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农行宁晋支行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院于2021年3月5日以(2021)冀0528执恢89号立案,2021年3月23日,作出(2021)冀0528执恢89号执行裁定,并以该裁定继续查封被执行人永进公司名下位于宁晋县308国道南侧、西三环两侧土地,土地使用证号分别为宁国用(2011)第4××8、4××9、5××0、5××1、5××2号,宁国用(2014)第2××2号,宁国用(2016)第0××8、0××9号,宁国用(2002)第2××7号,宁国用(2008)第2××3、2××4号,查封期限为三年,但均为轮候查封。2021年5月14日,本院以农行宁晋支行申请拍卖首封的上述两个证号项下的房产,另案申请人赵彦菊同意一并拍卖其申请首封的位于宁晋县县城西三环东侧、庆和街南侧及宁晋县308国道南侧西三环西侧宁国用(2014)第2××2号,宁国用(2011)第4××9号、5××0号、5××1号、5××2号土地(该5个证号项下的土地农行宁晋支行均享有抵押权),作出(2021)冀0528执恢89号之一执行裁定:拍卖被执行人永进公司名下位于宁晋县308国道南侧、西三环西侧宁城房字第10045××1号、位于宁晋县开发区线南侧宁城房字第10045××0号不动产;位于宁晋县县城西三环东侧、庆和街南侧及宁晋县308国道南侧西三环西侧宁国用(2014)第2××2号,宁国用(2011)第4××9号、5××0号、5××1号、5××2号土地。该裁定拍卖的房产及土地起拍价为12828900元。该拍卖于2021年5月17日在本院淘宝网司法拍卖网络平台上予以公告。后因本案而中止。农行宁晋支行总申请执行标的为3300万元左右。
2017年9月5日,沈金达电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沈金达公司)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请求冻结被申请人永进公司银行存款55××00000元或查封同等价值的其他财产。本院于当日作出(2017)冀0528财保214号民事裁定:冻结被申请人永进公司银行存款55××00000元或查封同等价值的其他财产,冻结期限一年,查封期限三年。沈金达公司与永进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19日作出(2017)冀0528民初3857号民事判决:永进公司偿还沈金达公司借款本金5××000000元及利息448000元,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4××9936元及保全费5××000元,由永进公司负担。永进公司不服该判决,提出上诉。2018年7月9日,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8)冀05民终2331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8年8月10日,沈金达公司申请本院强制执行,本院以(2018)冀0528执1221号案件立案,2018年12月28日,本院裁定终结执行。2019年1月30日,本院以(2019)冀0528执恢53号案件立案,恢复本案执行。执行过程中,***公司与沈金达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2019年5月29日,本院裁定变更***公司为本案申请执行人。2019年6月17日,本院作出(2019)冀0528执恢53号之二执行裁定:一、查封永进公司名下宁国用(2016)第328、329号土地使用权,宁国用(2011)第4××8、4××9、5××0、5××1、5××2号土地使用权,宁国用(2014)第2××2号土地使用权,查封期限为三年。二、查封被执行人永进电缆集团有限公司名下宁城房字第7××1、7××0、7××9号证号项下房产,查封期限为三年。均为轮候查封。该案正在本院执行中,永进公司未予清偿。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分行诉永进公司、永进超高压电缆股份有限公司、郭翠彩、单福良及第三人翔雍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2018年1月11日在石家庄桥西区人民法院立案。诉讼期间,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分行将债权转让给第三人河北翔雍商贸有限公司,第三人河北翔雍商贸有限公司申请替代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分行进行诉讼,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法院未予准许,依法通知其作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诉讼。2018年7月23日,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法院作出(2018)冀0104民初409号民事判决,判决:一、被告永进电缆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分行借款本金8976428.62元及罚息(截止2018年7月10日为548028.04元,之后至付清之日,以8976428.62元为基数按合同约定利率上浮5××0%计算),并支付律师费187100.34元;二、被告永进电缆集团有限公司到期不履行前款判决义务,原告有权以被告永进电缆集团有限公司抵押的机器设备73台/套(清单附后)折价或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三、被告永进超高压电缆股份有限公司、郭翠彩、单福良对被告永进电缆集团有限公司的上述借款本金及罚息承担连带责任;三被告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永进电缆集团有限公司追偿;四、驳回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7081元及保全费5××000元,由四被告共同承担。被告永进电缆集团有限公司不服该判决,提出上诉,2018年11月29日,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8)冀01民终12356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9年1月18日,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法院出具(2019)冀0104执391号执行裁定,裁定:一、查封被执行人永进电缆集团有限公司名下机器设备(详见清单);二、查封被执行人永进电缆集团有限公司名下证号为宁国用(2016)第328号、宁国用(2016)第3××9号、宁国用(2011)第4××8号土地三处及宁城房字第7××9号、宁城房字第7××0号、宁城房字第7××1号房产三处;三、查封被执行人永进超高压电缆股份有限公司名下证号为宁国用(2014)第24号土地一处及证号为宁城房字第1××3号房产一处;四、查封期限三年,申请执行人申请继续查封的,应在到期日前30日内向本院递交书面申请。同日,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法院就上述执行裁定的第二、三项查封内容要求宁晋县国土资源局协助执行。
农行宁晋支行申请拍卖的被执行人永进公司其中的宁国用(2011)第4××8号、4××9号、5××0号、5××1号、5××2号土地使用权在申请执行人农行宁晋支行抵押。异议人***公司申请查封被执行人永进公司的宁国用(2011)第4××8号、4××9号、5××0号、5××1号、5××2号、宁国用(2014)第2××2号、宁国用(2016)第0××8、0××9号、宁国用(2008)第2××3、2××4号等土地使用权系轮候查封,申请查封的宁国用(2002)第2××7号土地使用权系首封。该案正在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法院执行中,永进公司未予清偿。
农行宁晋支行申请拍卖的被执行人永进公司的宁国用(2011)第4××9号、5××0号、5××1号、5××2号土地与宁国用(2016)第0××8、0××9号土地,宁国用(2002)第2××7号土地及宁国用(2011)第4××8号土地相邻。其中宁国用(2002)第2××7号与宁国用(2011)第4××8号土地南北相邻,东邻西三环公路;宁国用(2016)第0××8、0××9号土地西东相邻,均位于宁晋县308国道南侧。宁国用(2016)第0××9号土地东邻宁国用(2011)第4××8号土地;宁国用(2011)第4××9号土地东邻宁国用(2002)第2××7号与宁国用(2011)第4××8号土地,西邻宁国用(2011)第5××0号土地,宁国用(2011)第5××2号土地北邻宁国用(2011)第4××9号、第5××0号土地,东邻宁国用(2002)第2××7号土地,南邻宁国用(2011)第5××1号土地。
另查明,2021年以来,本院执行过程中,对上述土地和房产进行价格评估,总计评估价7953.69万元。包括本案对拍卖形式产生争议的三家申请执行公司在内,共有不少于55名申请执行人,已向本院申请执行被执行人永进公司尚未清偿的到期债务不低于1.8亿元。包括向本院申请,以及向其他人民法院申请采取执行控制措施,共对上述土地计有36轮查封、对房产计有38轮查封。
另,从城市规划机关得知,2030年前宁晋县城市规划中,若拆除西三环及308国道临道路房产重建,得向后撤退若干米。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第一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以外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作为利害关系人提出执行行为异议:(一)认为人民法院的执行行为违法,妨碍其轮候查封、扣押、冻结的债权受偿的”的规定,本案中,***公司、翔雍公司作为案涉土地、房屋等财产的轮候查封申请的法人,认为本院拍卖被执行人永进公司的部分财产的行为,会造成剩余部分土地贬值,致使两异议人及其他债权人的债权不能实现,侵害了其合法权益,并且事实上***公司、翔雍公司作为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被执行人永进公司的金钱给付执行案件本院或其他法院也已受理,且在执行中。故***公司、翔雍公司可以作为利害关系人提出异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第一项,“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过程中或者执行保全、先予执行裁定过程中的下列行为违法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进行审查:(一)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以物抵债、暂缓执行、中止执行、终结执行等执行措施。”的规定,本案中,异议人***公司、翔雍公司与申请本院拍卖被执行人永进公司的部分财产的申请执行人,以及被执行人永进公司产生的争议,系对拍卖执行措施产生的争议,属于本院对执行行为异议审查的范围。尽管单从申请执行人农行宁晋支行申请拍卖被执行人永进公司部分财产来看,并不具有违法性,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拍卖多项财产时,其中部分财产卖得的价款足以清偿债务和支付被执行人应当负担的费用的,对剩余的财产应当停止拍卖,但被执行人同意全部拍卖的除外。”第十八条,“拍卖的多项财产在使用上不可分,或者分别拍卖可能严重减损其价值的,应当合并拍卖。”的规定,拍卖被执行人的财产,既要考虑到容易变价尽量满足清偿债务的需要,也要顾及被拍卖财产变价保值问题。本案中,申请执行人农行宁晋支行申请拍卖被执行人永进公司的其中四块土地和未予拍卖的另外四块土地紧邻(均位于西三环西侧部分),且未予拍卖的四块土地紧邻国道及道路,位置较佳,申请执行人和被执行人均认为如将异议人提出的八块土地合并拍卖,其价值远远高于其中申请拍卖四块土地的价值。申请执行人农行宁晋支行申请拍卖的四块土地评估价值远远低于申请执行人的债权数额,且被执行人永进公司在本院系不少于5××0余起执行案件的被执行人,尚有共计不低于1.8亿元的执行标的等待执行,但全部被查封房产土地的总评估价值仅仅7900余万元,与总欠款也有不小的差距,如将异议人提出的八块土地合并拍卖,则更有利于实现申请执行人及其他债权人的债权利益。同时也能消除受城市规划制约因素,可能带来的紧邻道路房产土地不易变现,导致执行拍卖不能的后果。故申请执行人和被执行人提出的答辩理由不能成立,对被执行人永进公司可以实现利益最大化的财产应合并拍卖。综上,异议人的异议理由成立,应撤销本院作出的(2021)冀0528执恢89号之一执行裁定的拍卖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二)项规定,裁定如下:
撤销本院作出的(2021)冀0528执恢89号之一执行裁定的拍卖行为。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 牛英涛
审判员 贾重建
审判员 田新卯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周建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