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泰龙钢构有限公司

青岛新方向企业管理有限公司、某某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鲁02民终86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岛新方向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胶州市兰州东路453号鑫汇新都37号网点楼。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文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3年3月2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曹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配偶),住山东省曹县。 原审被告:青岛泰龙钢构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胶州市马店镇陆家村。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文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青岛新方向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方向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及原审被告青岛泰龙钢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龙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法院(2022)鲁0281民初98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1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新方向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上诉人无需返还或发回重审;一审、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上诉人无需返还该9201.17元,且一审法院未予扣除上诉人垫付的应由被上诉人承担的医疗保险费用,增加了上诉人的诉累,应当予以纠正。被上诉人曾因劳动争议,起诉上诉人及一审被告,并经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2)鲁02民终5964号民事判决书,维持(2022)鲁0281民初142号民事判决书,上诉人已经履行完毕。由于被上诉人鉴定为一级伤残,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医疗保险费用应由用人单位和员工承担。虽然上诉人收到了社保部门下发的住院伙食补助,但是由于被上诉人拒不承担医疗保险费用中个人承担的部分,上诉人只能从该费用中进行扣除,被上诉人还要缴纳10余年的医疗保险费用,而该住院伙食补助尚不足以涵盖被上诉人个人应承担的医疗保险费用。因而,上诉人无需向被上诉人返还该住院伙食补贴,即使要返还也要扣除上诉人垫付的医保费用中被上诉人个人承担的部分。 ***辩称,被上诉人是一级伤残,不同意让被上诉人承担社会保险等。被上诉人是2021年7月份才开始领取工伤保险的,工伤保险是被上诉人出事后,上诉人才补交的,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意见。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两被告返还原告已经由社保基金拨付其账户的住院伙食补助补贴4140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自2020年3月10日被派遣到泰龙公司,从事钢结构安装工作,2020年4月21日13时30分左右,原告在从事焊接工作过程中不慎从高处坠落摔伤,住院时间为2020年5月8日至2021年5月26日,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由社保拨付给公司,公司未支付给原告。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4月21日,原告***在被告泰龙公司工作过程中受伤。2020年5月11日,胶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所受伤害系工伤,用人单位为被告新方向公司。被告泰龙公司为实际用工单位,被告新方向公司为劳务派遣单位。2020年5月8日至2021年5月26日期间,胶州市社会保险资金服务中心共计向被告新方向公司支付原告应享有的住院伙食补贴9201.17元。对该部分款项,被告新方向公司未退还原告。 一审法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八十五条之规定:得利人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利益的,受损失的人可以请求得利人返还取得的利益,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为履行道德义务进行的给付;(二)债务到期之前的清偿;(三)明知无给付义务而进行的债务清偿。本案中,胶州市社会保险资金服务中心将应属于原告所有的2020年5月8日至2021年5月26日期间的住院伙食补贴9201.17元支付至被告新方向公司,被告新方向公司收到款项后应返还原告。原告要求被告返还住院伙食补贴41400元,仅提交被告新方向公司2020年5月8日至2021年5月26日期间实际收款金额为9201.17元的核准表与结算单,法院支持其9201.17元。对于2021年5月26日之后的住院伙食补贴,原告若有证据证明胶州市社会保险资金服务中心已实际支付被告新方向公司,原告可另案主张。本案系不当得利纠纷,胶州市社会保险资金服务中心系将原告的住院伙食补贴支付至被告新方向公司,原告要求被告泰龙公司承担连带付款责任无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判决:一、青岛新方向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9201.17元;二、驳回***对青岛泰龙钢构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不当得利纠纷。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问题为上诉人应否返还被上诉人社保基金拨付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八条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属于因工伤发生的费用,按照国家规定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本案中,上诉人作为工伤保险代付单位,应当依法履行代付义务。上诉人主张其为被上诉人垫付医疗保险费中的个人负担部分应在住院伙食补助费中扣除,但垫付医疗保险费与本案债权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其无权行使留置权。即上诉人取得讼争住院伙食补助费无任何法律依据,其扣留该款项构成不当得利,被上诉人请求上诉人予以返还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上诉人青岛新方向企业管理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青岛新方向企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二月七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