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泰龙钢构有限公司

某某、青岛新方向企业管理有限公司等不当得利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鲁0281民初9846号 原告:***,男,1983年3月2日生,汉族,住山东省曹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润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润禹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青岛新方向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胶州市兰州东路453号鑫汇新都37号网点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813214817878。 法定代表人:***,经理。 被告:青岛泰龙钢构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胶州市马店镇陆家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81750418270H。 法定代表人:***,经理。 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76年5月19日,汉族,住山东省胶州市。系公司法务人员。 原告***与被告青岛泰龙钢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龙公司)、青岛新方向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方向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8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泰龙公司、新方向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返还原告已经由社保基金拨付其账户的住院伙食补助补贴4140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自2020年3月10日被派遣到泰龙公司,从事钢结构安装工作,2020年4月21日13时30分左右,原告在从事焊接工作过程中不慎从高处坠落摔伤,住院时间为2020年5月8日至2021年5月26日,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由社保拨付给公司,公司未支付给原告,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诸贵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新方向公司辩称,对于社保基金支付我公司账户的应属于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补贴我方同意返还原告。 被告泰龙公司辩称,社保基金并未支付到我公司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补贴,我公司无返还义务。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作证。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0年4月21日,原告***在被告泰龙公司工作过程中受伤。2020年5月11日,胶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所受伤害系工伤,用人单位为被告新方向公司。被告泰龙公司为实际用工单位,被告新方向公司为劳务派遣单位。2020年5月8日至2021年5月26日期间,胶州市社会保险资金服务中心共计向被告新方向公司支付原告应享有的住院伙食补贴9201.17元。对该部分款项,被告新方向公司未退还原告。 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八十五条之规定:得利人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利益的,受损失的人可以请求得利人返还取得的利益,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为履行道德义务进行的给付;(二)债务到期之前的清偿;(三)明知无给付义务而进行的债务清偿。本案中,胶州市社会保险资金服务中心将应属于原告所有的2020年5月8日至2021年5月26日期间的住院伙食补贴9201.17元支付至被告新方向公司,被告新方向公司收到款项后应返还原告。原告要求被告返还住院伙食补贴41400元,仅提交被告新方向公司2020年5月8日至2021年5月26日期间实际收款金额为9201.17元的核准表与结算单,本院支持其9201.17元。对于2021年5月26日之后的住院伙食补贴,原告若有证据证明胶州市社会保险资金服务中心已实际支付被告新方向公司,原告可另案主张。本案系不当得利纠纷,胶州市社会保险资金服务中心系将原告的住院伙食补贴支付至被告新方向公司,原告要求被告泰龙公司承担连带付款责任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八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青岛新方向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9201.17元; 二、驳回原告***对被告青岛泰龙钢构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18元,由原告***负担393元,由被告青岛新方向企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25元,被告青岛新方向企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部分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十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