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锦州市太和区人民法院
执行案件裁定书
(2021)辽0711执788号之一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锦州东田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北方蓝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本院作出的(2021)辽0711民初XXX号民事判决书已生效,根据上述生效法律文书的规定,被执行人应给付申请执行人人民币2690957.45元及利息。因被执行人未按上述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申请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21年4月9日依法立案受理。
在本案执行过程中,依法采取了下列措施:
一、向被执行人发出了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但被
执行人 未向法院申报财产;
二、通过执行网络查控系统,向金融机构、车辆登记部
门、证券机构、网络支付机构、工商总局等发出查询通知,查询被执行人名下的财产,但未查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经线下查询被执行人无住房公积金、无理财产品、无股权红利等其他财产性收益;
三、已向被执行人发出限制消费令。
本院将上述执行情况及被执行人的财产调查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其表示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且同意终结本次执行。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调查,并轮候查封了被执行人房产,同时对被执行人进行了限制高消费处理。本院经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并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终结本次程序后,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及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的权利,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郭永刚
人民陪审员赵秋红
人民陪审员石际
法官助理刘一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