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锦州市太和区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1)辽0792民初1067号
原告辽宁华信电气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北方蓝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辽宁华信电气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闫国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北方蓝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辽宁华信电气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北方蓝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的《工矿产品订制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原告按照被告定作要求完成工作,交付了成果,被告作为定作人应按合同约定支付货款。因双方在合同中明确约定质保期为2年,现原告交付货品的时间未超过质保期,故应在原告主张的196300元货款中扣留5%的质保金,待质保期届满后再另行主张。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七十条、第七百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方蓝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辽宁华信电气股份有限公司货款186485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能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确定的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226元,由原告辽宁华信电气股份有限公司承担196.30元,被告北方蓝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4029.7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丽辉
人民陪审员 赛红伟
人民陪审员 张 丽
书 记 员 赵 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