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民事判决书
(2021)京02民终5717号
上诉人北京基业达电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基业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南皮县实业五金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皮实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20)京 0102民初74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4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基业达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法院判决,改判驳回南皮实业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2.由南皮实业公司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1.关于诉讼时效的问题。一审法院适用法律不当。虽然基业达(怀来)电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怀来公司)代替基业达公司向南皮实业公司付款的最后时间是2018年6月28日,但这只能证明基业达公司存在付款行为,无法体现南皮实业公司的催款行为,且因为没有签订书面买卖合同,付款按照每次送货登记结算。该付款针对哪张《南皮县实业五金制造有限公司送货单》(以下简称《送货单》)、哪次送货并不确定,已付款的《送货单》债权债务自然结清,不存在诉讼时效问题,而未付款的《送货单》诉讼时效并不能因付款而延续。2.在事实方面,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本案事实如下:关于南皮实业公司与基业达公司的业务往来方面。高洪生在2019年7月26日之前是南皮实业公司的原始股东,持股比例50%,南皮实业公司现任法定代表人高洪君是高洪生的亲哥哥。在南皮实业公司创业初期,是基业达公司提供模具,由南皮实业公司加工元件后供货给基业达公司,与基业达公司进行业务往来的人从开始在南皮县就只是高洪生,供货期间高洪生开始以南皮实业公司名义供货,后来也以新成立的公司南皮县宏图基业五金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皮宏图公司)的名义供货,南皮宏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高雨是高洪生的儿子,在付款时,高洪生说这两家公司是家族企业,实际上是一家公司,所以高洪生有时用南皮实业公司名义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有时以南皮宏图公司名义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让基业达公司将货款打入高洪生指定的南皮宏图公司或南皮实业公司账户中,基业达公司账上不管是对南皮实业公司还是南皮宏图公司,账上只记载了南皮公司,只针对高洪生其人,所以付款都是按照高洪生的指示进行。基业达公司有子公司怀来公司,怀来公司为基业达公司提供加工产品服务,也代基业达公司接收其采购的原材料,基业达公司有时委托怀来公司对南皮实业公司和南皮宏图公司进行付款。解决纠纷应实事求是地对清账目。实际上是南皮实业公司和南皮宏图公司两家公司供货,共同收款;基业达公司和怀来公司两家公司收货,共同付款。首先,南皮实业公司和南皮宏图公司合计送货数量是多少;其次,基业达公司和怀来公司合计付款多少。送货数量和付款金额进行数目比对,方能得出尚欠货款金额。在一审期间,南皮实业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拿着南皮实业公司和南皮宏图公司两个公司的《送货单》和增值税专用发票来对账,对完后,包括有瑕疵的《送货单》在内送货数量和付款金额基本相等,南皮实业公司才又单独要求尚欠其本身的货款。这样看来南皮实业公司明显是欺诈、不诚信的。一审法院应当但并未追加南皮宏图公司和怀来公司参加诉讼,造成认定事实不清。3.对于南皮实业公司提供的《送货单》中手写部分18 476元和重复部分27 496元,基业达公司不予认可。关于南皮实业公司提供《送货单》对账明细表中第24项,此项内容非基业达公司员工填写,为后增加书写内容,基业达公司不认可其真实性。关于南皮实业公司提供《送货单》对账明细表中第36、37项,此内容与同一日的《送货单》第39、40项系重复计算。因为这些元件是常备元件,进一次货至少能用四五个月,所以不可能一天进两次同样的货,那样仓库也没地放。当时是由于第36、37号《送货单》签字后,又增加了新做模具1套,所以重新打印《送货单》签字。出于彼此间的信任,先前签字的《送货单》作废,也就没有收回。因此重复计算的《送货单》金额应该扣除。对于南皮实业公司提供《送货单》对账明细表中第47、48项,此两项内容非基业达公司员工填写,为后增加书写内容,基业达公司不认可其真实性。南皮实业公司并未将《送货单》交给基业达公司留存,所以基业达公司只能承认机打数量货款金额,不能承认手写内容。如果承认,则南皮实业公司可以在《送货单》空白处增添很多不实内容。一审法院支持重复和手写内容没有法律依据。
南皮实业公司辩称,同意一审法院判决。
南皮实业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基业达公司支付欠付货款317 492.47元;2.判令基业达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
基业达公司2015年至2016年期间自南皮实业公司处采购电气配件等产品,双方并未订立书面买卖合同。由南皮实业公司出具《送货单》,载明产品名称、数量、单位、价格,基业达公司收到产品后由员工在《送货单》上“库房签字”处签收。
南皮实业公司提交了2015年1月5日至2016年3月28日的《送货单》若干张,库房签字处均有签收人签字,南皮实业公司称上述《送货单》总计送货金额732 200.1元。基业达公司不认可上述《送货单》中的手写部分,并认为2015年9月17日的2张《送货单》是重复的,其认可总计送货金额为686 228.1元。
2015年10月14日至2016年3月28日,南皮实业公司向怀来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6张,金额共计516 084元。双方在一审庭审中均认可交易习惯为先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后付款,且实际付款金额与增值税专用发票开票金额不一定相同。
2015年5月14日,基业达公司向南皮实业公司付款 80 000元。2015年10月16日至2018年6月28日期间,怀来公司向南皮实业公司转款共计334 707.63元。怀来公司出具代付款证明称上述款项系代基业达公司向南皮实业公司付款,南皮实业公司亦认可。基业达公司提交的银行业务回单中,还包括基业达公司、怀来公司向南皮宏图公司的付款。
一审法院认为,南皮实业公司与基业达公司之间形成的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南皮实业公司供应产品后,基业达公司应依约支付货款。
关于南皮实业公司总计送货金额问题,《送货单》上均有基业达公司员工签字,基业达公司亦基本认可《送货单》,只是对其中手写部分不予认可,并认为2015年9月17日的2张《送货单》是重复的。对于总计送货金额,南皮实业公司已经完成初步的举证责任,基业达公司对其异议部分应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基业达公司并未就此提交证据,应承担不利的举证后果。故一审法院认定南皮实业公司向基业达公司总计送货金额合计为732 200.1元。
关于付款情况,基业达公司向南皮实业公司付款80 000元。怀来公司向南皮实业公司转款334 707.63元。双方对于怀来公司代基业达公司向南皮实业公司付款均认可。故基业达公司共计向南皮实业公司支付货款414 707.63元。因而基业达公司尚欠南皮实业公司货款317 492.47元。基业达公司称其与怀来公司亦曾按照南皮实业公司指示向南皮宏图公司支付货款,但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南皮实业公司曾指示其向第三方付款。南皮实业公司亦不认可收到了基业达公司支付给南皮宏图公司的货款,故一审法院对基业达公司的该项意见不予采信。
关于诉讼时效问题,怀来公司代基业达公司向南皮实业公司的最后一次付款时间是2018年6月28日。依据法律规定,义务人同意履行义务的,诉讼时效中断,从中断、有关程序终结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故本案诉讼时效应从2018年6月28日开始起算,而本案立案日期为2020年1月19日,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故基业达公司关于本案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的答辩意见于法无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北京基业达电气有限公司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南皮县实业五金制造有限公司货款317 492.47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院认为,基业达公司与南皮实业公司之间虽未签订书面的买卖合同,但根据基业达公司向南皮实业公司收取产品、签字确认《送货单》、支付货款,南皮实业公司发货、收取货款的事实,可以认定双方存在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该买卖合同关系的建立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双方应依约履行义务。现南皮实业公司向基业达公司供应了电气配件等产品,基业达公司理应向南皮实业公司依约支付相应货款。因《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在本案中虽基业达公司对于南皮实业公司提交的部分《送货单》有异议并称曾按照南皮实业公司指示向南皮宏图公司支付过货款,但并未为此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明,一审法院据此驳回基业达公司的前述主张并无不妥。鉴于怀来公司代基业达公司向南皮实业公司付款的最后一次时间是2018年6月28日,故一审法院认定基业达公司关于本案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的答辩意见于法无据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基业达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中,基业达公司和南皮实业公司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相关事实予以确认。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062元,由北京基业达电气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石 东
审 判 员 周 岩
审 判 员 周晓莉
法 官 助 理 贾凯迪
书 记 员 苏 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