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京0102民初17120号
原告:***,男,1968年8月20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北京市大兴区,户籍所在地江苏省如皋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一格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基业达电气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鼓楼西大街215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与被告北京基业达电气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立案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本案适用普通程序,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独任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北京基业达电气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2006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期间销售提成6818646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认可仲裁裁决的双方2002年5月8日至2014年1月4日期间双方存在劳动关系。2002年的5月8日原告入职被告公司,双方签订劳动合同,约定原告的工作岗位是销售经理,关于销售提成的计算是销售提成管理办法,工资标准在劳动合同中没有明确约定。2014年1月4日原告因个人原因离职,实际上原告是因为被告拖欠提成工资而提出离职。在职期间,双方就销售提成没有固定的约定,也没有书面约定,2006年之前是按照合同的回款额乘以一定的系数,系数大约为12%-17%之间,没有固定的标准,因此原告主张诉讼请求是按照原告所签订的合同的标的额乘以12%进行计算,另据原告了解在此签订的合同已经全部回款。在职期间除提成以外,双方再无其他争议,工资已经足额发放。原告于2021年1月12日提起仲裁。
被告北京基业达电气有限公司辩称,认可原告所述的入职时间、岗位情况以及离职情况。认可仲裁裁决的双方在2002年5月8日至2014年1月4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关于提成的计算是按照回款额乘以一定的比例进行计算,但是每个项目的比例都不同,比例是按照4%、6%、8%,个别的提成会达到10%,如果项目是劳动者本人做的,合同签订也回款了,公司应该支付劳动者相应的提成。2014年1月4日原告离职时,双方就提成款已经进行了结算,但是原告在个别的项目当中有预支的情况,双方将提成款与预支款进行折算之后,原告尚欠被告部分的金额,被告不存在拖欠的情况,被告有财务内部的结算单。原告离职至今已经7年的时间,原告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了仲裁时效及诉讼时效。认可仲裁裁决,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原告于2002年5月8日入职被告公司,双方签订了期限自2008年1月22日至2013年1月22日的劳动合同,原告任销售代表,约定工资以销售代表工资管理办法暂行规定发放,落款处有原告签字和被告公司的公章。2014年1月4日,原告离职。
原告主张其在职期间业绩优秀,是公司的主要业绩来源,就此,原告提交了2003年、2004年、2006年、2007年、2008年被评为优秀员工的荣誉证书以及2009年被评为销售回款第一名和销售第三名的荣誉证书,2010年优秀员工奖杯和2013年销售状元奖杯,被告对上述证据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
原告就其主张的被告应支付其2006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期间提成工资,提交了以下证据:
业绩统计表,记载合同号、订货单位、底价金额、系数、回款额、回款率、已提劳务、未提劳务等信息,原告陈述2006年被告已经支付原告108422.99元的提成;2007年尚有部分合同尚未结算;2008年、2009年满、2010年、2011年、2012年的提成都未结算,原告按照12%的比例进行主张。
芍药居东区3号地配电箱、柜设备供货结算书复印件,证明2014年提成数额,上述证据记载被告为供货单位,工程名称为芍药居东区3号地配电箱、柜设备供货工程,结算总价为9476163.88元,供货单位处有***签字,落款时间为2014年12月23日。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和证明目的均不认可,称***并非该公司员工。
2020年3月24日至2013年12月30日期间的交款通知单,证明原告在职期间所涉及的业务均已全部回款,被告对交款通知单真实性认可,认可原告在职期间的项目已经回款。
2020年10月15日原告于被告公司财务***以及公司法务***的通话录音,原告提及在职期间从2006年、2007年之后就没做过核算,也提及以前会计谢总曾约原告谈过,那一年谈的是360万元。2020年10月28日原告与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的通话录音,***问及劳务提成,原告称“就116万”,***问“这个呢?”原告答复“这个就是公司现行支付的373万”“我说的目的这两个加起来480万,我做的是1亿1千8百万”***称“算到现在?你说钱拿回来一个礼拜出结算单,都几年了,结算单出不来”“有账,正常情况下你离职这么多年,你一年来一趟,什么资料也拿走了,你说是不是”原告称“我拿我个人的东西。”2020年12月16日原告和被告公司的财务和法务人员的通话录音,提及核算之后再由***进行确认,证明原告离职后一直在与被告公司相关负责人沟通有关结算提成问题,但公司均以需要核算为借口不予支付提成。被告对上述录音的真实性认可,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认为不符合时效中止、中断的情形。
2021年1月12日原告以被告为被申请人申请劳动仲裁,要求:1、确认原、被告在2002年5月8日至2014年1月4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被告支付原告2006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期间销售提成6818646元。2021年4月13日,北京市西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京西劳人仲字[2021]第1633号裁决书,确认双方于2002年5月8日至2014年1月4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驳回原告的其他仲裁请求。
本院认为,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从当事人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因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主***,或者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或者对方当事人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仲裁时效期间重新计算。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原告主张被告未与其结算在职期间销售提成,就此提交了业绩统计表、芍药居东区3号地配电箱、柜设备供货结算书和交款通知单,以上证据均没有被告的签字确认,且被告对除了交款通知单之外的证据真实性均不予认可,原告表示双方就销售提成也没有书面约定,且被告提出原告的请求已超过仲裁时效。原告于2014年1月4日离职,双方劳动关系解除。原告主张的业务提成属于劳动报酬,其应当在2015年1月3日之前就被告拖欠劳动报酬主***,但实际上原告提交的通话录音显示其在2020年12月才向被告主***,2021年1月12日才申请劳动仲裁,除此之外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有时效中止或中断的情形。因此,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06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期间销售提成6818646元的请求,已超仲裁时效,本院不予支持。
双方均认可自2002年5月8日至2014年1月4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告提交的相关证据亦能印证上述情况,就此本院不持异议。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第二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与被告北京基业达电气有限公司在2002年5月8日至2014年1月4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二、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李 曦
二〇二一年八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刘 莉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