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基业达电气有限公司

***与北京基业达电气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京02民终1350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8年8月20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北京市大兴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一格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基业达电气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鼓楼西大街215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北京基业达电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基业达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21)京0102民初171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0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支持我一审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由基业达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1.有关时效问题。虽然***与基业达公司在2014年1月4日已经解除了劳动关系,但此后每年都到公司持续性催促其结算提成的行为,应属于诉讼时效中断的法定情形。对于***的提成工资应当是在相应业务回款以后,公司才能予以支付,大部分业务是***离职后陆续回款,那么时效的起算时间,应从最后一笔业务回款的时间点起算。2.有关提成金额问题。根据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以及根据同类别岗位情况及基业达公司在一审庭审中的表述,可以充分说明***的工资构成中包含提成的存在,那么对于提成基数、提成比例以及已支付提成情况,基业达公司应承担举证责任。3.虚假**应处罚。基业达公司在仲裁以及一审过程中,存在多处虚假**。4.基业达公司对于员工提成问题,存在严重拖欠情况,属于不诚信企业。 基业达公司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的上诉请求。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基业达公司支付***2006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期间销售提成6 818 646元;2.基业达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于2002年5月8日入职基业达公司,双方签订了期限自2008年1月22日至2013年1月22日的劳动合同,***任销售代表,约定工资以销售代表工资管理办法暂行规定发放,落款处有***签字和基业达公司的公章。2014年1月4日,***离职。 ***主张其在职期间业绩优秀,是公司的主要业绩来源,就此,***提交了2003年、2004年、2006年、2007年、2008年被评为优秀员工的荣誉证书以及2009年被评为销售回款第一名和销售第三名的荣誉证书,2010年优秀员工奖杯和2013年销售状元奖杯,基业达公司对上述证据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 ***就其主张的基业达公司应支付其2006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期间提成工资,提交了以下证据: 业绩统计表,记载合同号、订货单位、底价金额、系数、回款额、回款率、已提劳务、未提劳务等信息,*****2006年基业达公司已经支付***108422.99元的提成;2007年尚有部分合同尚未结算;2008年、2009年满、2010年、2011年、2012年的提成都未结算,***按照12%的比例进行主张。 芍药居东区3号地配电箱、柜设备供货结算书复印件,证明2014年提成数额,上述证据记载基业达公司为供货单位,工程名称为芍药居东区3号地配电箱、柜设备供货工程,结算总价为9476163.88元,供货单位处有***签字,落款时间为2014年12月23日。基业达公司对该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和证明目的均不认可,称***并非该公司员工。 2020年3月24日至2013年12月30日期间的交款通知单,证明***在职期间所涉及的业务均已全部回款,基业达公司对交款通知单真实性认可,认可***在职期间的项目已经回款。 2020年10月15日***于基业达公司财务***以及公司法务***的通话录音,***提及在职期间从2006年、2007年之后就没做过核算,也提及以前会计谢总曾约***谈过,那一年谈的是360万元。2020年10月28日***与基业达公司法定代表人***的通话录音,***问及劳务提成,***称“就116万”,***问“这个呢?”***答复“这个就是公司现行支付的373万”“我说的目的这两个加起来480万,我做的是1亿1千8百万”***称“算到现在?你说钱拿回来一个礼拜出结算单,都几年了,结算单出不来”“有账,正常情况下你离职这么多年,你一年来一趟,什么资料也拿走了,你说是不是”***称“我拿我个人的东西。”2020年12月16日***和基业达公司的财务和法务人员的通话录音,提及核算之后再由***进行确认,证明***离职后一直在与基业达公司相关负责人沟通有关结算提成问题,但公司均以需要核算为借口不予支付提成。基业达公司对上述录音的真实性认可,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认为不符合时效中止、中断的情形。 2021年1月12日***以基业达公司为被申请人申请劳动仲裁,要求:1.确认***、基业达公司在2002年5月8日至2014年1月4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基业达公司支付***2006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期间销售提成6 818 646元。2021年4月13日,北京市西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京西劳人仲字[2021]第1633号裁决书,确认双方于2002年5月8日至2014年1月4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驳回***的其他仲裁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从当事人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因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主张权利,或者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或者对方当事人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仲裁时效期间重新计算。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主张基业达公司未与其结算在职期间销售提成,就此提交了业绩统计表、芍药居东区3号地配电箱、柜设备供货结算书和交款通知单,以上证据均没有基业达公司的签字确认,且基业达公司对除了交款通知单之外的证据真实性均不予认可,***表示双方就销售提成也没有书面约定,且基业达公司提出***的请求已超过仲裁时效。***于2014年1月4日离职,双方劳动关系解除。***主张的业务提成属于劳动报酬,其应当在2015年1月3日之前就基业达公司拖欠劳动报酬主张权利,但实际上***提交的通话录音显示其在2020年12月才向基业达公司主张权利,2021年1月12日才申请劳动仲裁,除此之外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有时效中止或中断的情形。因此,关于***要求基业达公司支付2006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期间销售提成6 818 646元的请求,已超仲裁时效,法院不予支持。 双方均认可自2002年5月8日至2014年1月4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提交的相关证据亦能印证上述情况,就此法院不持异议。 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第二十七条规定,判决:一、确认***与北京基业达电气有限公司在2002年5月8日至2014年1月4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驳回***的诉讼请求。 二审中,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其他相关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基业达公司对一审判决第一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一方面,《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本案中,***与基业达公司的劳动关系已于2014年1月4日解除,***提交的通话录音时间均在2020年,其于2021年1月12日提起仲裁,基业达公司亦在仲裁提出时效抗辩。***要求基业达公司支付提成的诉求已过仲裁时效。另一方面,仲裁时效,因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主张权利,或者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或者对方当事人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仲裁时效期间重新计算。***提供的录音中未显示其之前曾明确要求基业达公司支付提成或以其他形式向基业达公司主张权利,亦未显示基业达公司认可***主张的提成并同意支付。***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存在仲裁时效中断的情形。综上,***上诉要求基业达公司支付提成,法律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张 洁 二〇二一 年 十二 月 二十 日 法 官 助 理 *** 书 记 员 张 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