敦化市市政设施工程有限公司

时平鸽与敦化市市政设施工程有限公司、长春城市设施建设股份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敦化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吉2403民初920号
原告:时平鸽,女,1978年7月2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敦化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慧,女,1984年2月4日出生,汉族,原敦化市兴国水泥制品厂会计,住敦化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殿锋,北京市京翰(长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敦化市市政设施工程有限公司,住所敦化市西环路345号。
法定代表人:陈传军,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鲁民,吉林衡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长春城市设施建设股份公司,住所长春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浦东路3499号。
法定代表人:徐福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盖天宝,吉林行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时平鸽与被告敦化市市政设施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敦化市政公司)、长春城市设施建设股份公司(以下简称长春城建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时平鸽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慧、李殿锋、被告敦化市政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鲁民、被告长春城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盖天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时平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敦化市政公司、长春城建公司给付货款469601.50元;2.由敦化市政公司、长春城建公司负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2年至2016年间,时平鸽开办的敦化市兴国水泥制品厂陆续向敦化市政公司出售水泥管等制品,货款累计3811509元,敦化市政公司已支付大部分货款。其中2012年12月18日的一笔698885元货款为敦化市政公司、长春城建公司共同购买水泥制品的货款,应敦化市政公司要求,将货款发票开具给了长春城建公司,敦化市政公司支付229283.50元货款后再未支付,指示时平鸽向长春城建公司索要。时平鸽多次向敦化市政公司、长春城建公司索要欠款未果,故提起诉讼。
敦化市政公司辩称,时平鸽要求敦化市政公司、长春城建公司共同给付拖欠的货款没有依据,敦化市政公司与长春城建公司间不是合作关系,也不是合伙关系,也不是共同投资关系,没有法律上的权利义务关系;2012年12月18日敦化市兴国水泥制品厂和我公司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我公司与长春城建公司没有共同购买敦化市兴国水泥制品厂的水泥制品,也没有指示、要求将发票开具给长春城建公司,我公司未支付229283.50元货款,也未指示向长春城建公司要款,至于是否向长春城建公司要款,如何向长春城建公司要款与我公司没有关系。我公司不欠时平鸽的货款,也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时平鸽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
长春城建公司辩称,我公司与时平鸽间没有合作关系,时平鸽起诉状的内容与我公司无关。按照时平鸽的主张,其是向敦化市政公司出售的水泥管制品,敦化市政公司支付了大部分货款,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应向敦化市政公司主张权利;时平鸽提供的证据没有我公司盖章确认或公司负责人签字确认,其主张的数额没有依据;我公司与敦化市政公司均为独立的法人单位,时平鸽要求我公司与敦化市政公司共同承担给付货款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时平鸽主张2012年12月18日的一笔698885元货款,为敦化市政公司、长春城建公司共同购买水泥制品的货款,时平鸽从未向我公司主张过权利,要求给付款项,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综上,时平鸽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我公司不承担给付货款的义务,且时平鸽的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时平鸽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5月28日,时平鸽开办敦化市兴国水泥制品厂,设立方式为个体工商户,2013年3月12日注销。2012年12月18日长春城建公司购买敦化市兴国水泥制品厂价值698885元排水管,敦化市兴国水泥制品厂给长春城建公司出具金额为698885元的发票。2012年12月29日长春城建公司第九工程处将上述货款记在给付敦化市政公司应付款账目。2013年9月9日长春城建公司第九工程处给付案外人敦化市顺城水泥制品厂129283.50元偿还欠原敦化市兴国水泥制品厂的货款。2014年12月22日长春城建公司第九工程处给付时平鸽水泥管款10万元,长春城建公司尚欠原敦化市兴国水泥制品厂排水管款469601.50元(698885元-129283.50元-10万元)。
上述事实有时平鸽、敦化市政公司、长春城建公司庭审陈述及时平鸽提交的个体户注销情况登记、2012年12月18日吉林省国家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存根)、农村信用合作社转账支票存根4020222000157511(出票日期:2013年9月9日收款人:敦化市兴国水泥制品厂金额:129283.50用途:货款复印件)、农村信用合作社转账支票存根40202220
02152534(出票日期:2014年12月22日收款人:敦化市兴国水泥制品厂金额:100000用途:货款复印件)及敦化市政公司提交的农村信用合作社转账支票40202220
352900157511(出票日期:2013年9月9日收款人:敦化市顺城水泥制品厂金额:129283.50用途:货款出票人签章:长春城市设施建设股份公司第九工程处财务专用章牛永财印章原件在吉林敦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后督中心)、2013年9月9日吉林省农村信用社进账单(出票人全称:长春城建公司第九工程处开户行:敦化市信用联社营业部金额:129283.50票据种类:转账票据号码:00157511收款人全称:敦化市顺城水泥制品厂开户行:敦化市信用联社营业部原件在吉林敦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后督中心)、敦化农村商业银行电汇凭证591296(委托日期:2014年12月22日汇款人:长春城建公司第九工程处收款人:时平鸽金额:100000附加信息及用途:水泥管款汇款人:长春城市设施建设股份公司第九工程处财务专用章牛永财印章原件在吉林敦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后督中心)、敦化农村商业银行汇兑往账凭证(原件在吉林敦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后督中心)等证据在案证明,这些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已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
本院认为,敦化市兴国水泥制品厂为长春城建公司出具金额698885元排水管发票,该发票载明购货方为长春城建公司,销货方为敦化市兴国水泥制品厂,长春城建公司第九工程处将该笔货款记在应付款账目,且给付敦化市兴国水泥制品厂229283.50元货款,敦化市兴国水泥制品厂与长春城建公司间排水管买卖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长春城建公司购买敦化市兴国水泥制品厂的排水管,却将该笔货款记在给付敦化市政公司的应付款账目系其单方行为,长春城建公司应给付敦化市兴国水泥制品厂所欠货款469601.50元。敦化市兴国水泥制品厂为个体工商户,现已注销,其经营者时平鸽有权要求长春城建公司给付所欠货款。敦化市政公司主张2012年12月18日没有购买敦化市兴国水泥制品厂价值698885元的排水管,亦未支付229283.50元货款,与敦化市兴国水泥制品厂不存在涉案698885元排水管买卖合同,不欠时平鸽货款的抗辩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长春城建公司主张敦化市兴国水泥制品厂是向敦化市政公司出售的水泥管制品应向敦化市政公司主张权利,时平鸽提供的证据没有长春城建公司盖章确认或公司负责人签字确认,其主张的数额没有依据,长春城建公司不承担给付货款责任的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长春城建公司主张时平鸽从未向其主张过权利,要求给付货款,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关于“未约定履行期限的合同,依照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的规定,可以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不能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但债务人在债权人第一次向其主张权利之时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务人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之日起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关于“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第六十二条第四项关于“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的规定,本案敦化市兴国水泥制品厂、长春城建公司在买卖排水管时,并未约定货款具体给付时间,诉讼时效期间依法应当从时平鸽要求给付货款时起计算。长春城建公司抗辩时平鸽从未向其主张过权利,要求给付货款,那么诉讼时效期间应当从起诉之日即时平鸽向长春城建公司主张货款之日开始计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款关于“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的规定,时平鸽的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效,长春城建公司主张时平鸽的诉讼请求已过诉讼时效期间的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时平鸽要求长春城建公司给付排水管款469601.5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时平鸽要求敦化市政公司给付排水管款469601.5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长春城市设施建设股份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给付时平鸽469601.50元;
二、驳回时平鸽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长春城市设施建设股份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344元,由长春城市设施建设股份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宫英东
人民陪审员   姜先华
人民陪审员   张 利
 
二〇一九年八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王 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