敦化市市政设施工程有限公司

时平鸽、长春城市设施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与敦化市市政设施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吉24民终165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时平鸽,女,1978年7月2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现住吉林省敦化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慧,女,1984年2月4日出生,汉族,原敦化市兴国水泥制品厂会计,现住吉林省敦化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恒新,吉林冠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长春城市设施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绿园区升阳街589号。
法定代表人:徐福明,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盖天宝,吉林行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敦化市市政设施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敦化市西环路345号。
法定代表人:陈传军,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鲁民,吉林衡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时平鸽、长春城市设施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春城建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敦化市市政设施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敦化市政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敦化市人民法院(2019)吉2403民初9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0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时平鸽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敦化市政公司和长春城建公司共同给付时平鸽货款469601.5元。事实与理由:1.多年来,敦化市政公司与时平鸽发生水泥管买卖业务,2012年12月18日购买的水泥管货款698885元,在长春城建公司向时平鸽支付首付款229283.5元后,剩余469601.5元在敦化市政公司与时平鸽之间2014年、2015年、2016年对账单上有记载,并且其未支付的数额刚好为469601.5元,可见,敦化市政公司是认可该笔货款的,应当认定敦化市政公司为2012年12月18日水泥管制品的购买方,与时平鸽存在买卖合同关系。2.本案诉争货款在敦化市政公司的账面上记载欠付时平鸽货款469601.5元,长春城建公司向时平鸽支付了该笔货款的首付款229283.5元,并且使用时平鸽提供的销售发票做账,账面上记载欠付敦化市政公司,可见,长春城建公司也认可购买了该水泥管制品,只是将欠款单方记载为欠付敦化市政公司。3.时平鸽在案涉交易当中均是与牛永财进行联系和确定相关事项,牛永财既是敦化市政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也是长春城建公司第九处的处长,牛永财与时平鸽的业务往来代表长春城建公司和敦化市政公司的共同行为。
长春城建公司辩称:1.本案为时平鸽与敦化市政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纠纷,时平鸽与长春城建公司之间无业务往来,长春城建公司从未向时平鸽采购货物。时平鸽一审时提交的证据材料均是与敦化市政公司之间的业务来往凭证,上面的签字均为敦化市政公司的工作人员,同时在敦化市政公司的财务账中存在该笔款项。一审庭审时敦化市政公司三名工作人员的调查笔录证实时平鸽与敦化市政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2.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依据的发票是敦化市政公司基于与长春城建公司的合作关系开具的,且在财务挂账时显示的交易方也是敦化市政公司。3.一审庭审时时平鸽变更诉讼请求依据的事实与理由,其主张2015年2月15日至2017年8月30日之间的业务往来,并称该款项是用于支付2014年、2015年、2016年,共计4张对账单上的款项。因时平鸽已在诉讼过程中变更诉讼请求依据的事实与理由,故2012年12月18日开具的发票与本案无关联性。
敦化市政公司辩称:买卖合同的买受人仅为长春城建公司,与敦化市政公司无关。事实与理由:1.2012年12月18日敦化市兴国水泥制品厂以长春城建公司为购货方,以敦化兴国水泥制品厂为销货方,给长春城建公司出具了7张发票,金额总计698885元。2013年9月9日长春城建公司第九工程处给付给敦化兴国水泥制品厂货款129283.50元,2014年12月22日给付100000元用于偿还该货款,且该货物用于长春城建公司承揽的位于敦化市行政区划内的工程中。长春城建公司第九工程处没有在工商管理机构进行核准登记,因此其从事的民事活动应由长春城建公司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2.牛永财具有双重身份,但长春城建公司第九工程处和敦化市政公司是两个完全独立的民事主体,没有法律上的权利义务关系。3.4份账单记载的是2014年1月1日到2016年10月31日期间的账单,其与本案无关联性。4.时平鸽主张的2012年12月19日的7张发票,并无证据证明其在敦化市政公司有挂账。
长春城建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案件诉讼费由时平鸽、敦化市政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1.长春城建公司与时平鸽之间无业务来往,从未向其购买过货物。时平鸽没有向法院提交其向长春城建公司交付货物的证据,也从未与长春城建公司对过账。时平鸽在一审中提交的证据及其在一审庭审时的主张,均是在敦化市政公司的要求下开具的发票,其提供的证据上均为敦化市政公司工作人员的签字,因此不能证明其与长春城建公司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一审庭审时法院宣读的调查笔录也证实时平鸽与敦化市政公司之间形成买卖合同关系。2.一审庭审时时平鸽变更诉讼请求依据的事实与理由,其主张2015年至2017年敦化市政公司分六次向其打款,用于支付2014年、2015年、2016年4张对账单上的款项,尚欠469601.5元。上述4张对账单均是时平鸽与敦化市政公司发生的业务往来,与长春城建公司无关联。3.时平鸽与敦化市政公司之间存在多笔业务往来,敦化市政公司向时平鸽支付了多笔款项,按照还款的先后顺序,敦化市政公司也已将涉案款项698885元还清。4.牛永财在本案中没有双重身份,牛永财并非长春城建公司的工作人员,长春城建公司从未给其出具采购时平鸽水泥管的授权委托书。因此,牛永财与时平鸽之间发生买卖关系时的身份是敦化市政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时平鸽的代理人自认其是与敦化市政公司进行的买卖,因此牛永财在本案中仅代表敦化市政公司。5.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时平鸽主张的是2012年12月18日的货款698885元,但其没有提供向长春城建公司交付货物的证据,双方从未进行过财务对账,其更未向长春城建公司主张过权利,要求长春公司给付货款,本案也没有发生时效中断的情形,因此,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一审判决认定本案未超过诉讼时效,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
时平鸽答辩意见与其上诉意见一致。
敦化市政公司辩称:1.2012年12月18日敦化市兴国水泥制品厂以长春城建公司为购货方,以敦化兴国水泥制品厂为销货方,给长春城建公司出具了7张发票,金额总计698885元。2013年9月9日长春城建公司第九工程处给付给敦化兴国水泥制品厂货款129283.50元,2014年12月22日给付100000元用于偿还该货款,且该货物用于长春城建公司承揽的位于敦化市行政区划内的工程中。长春城建公司第九工程处没有在工商管理机构进行核准登记,因此其从事的民事活动应由长春城建公司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2.时平鸽提供的4张账单中的总货款额为3811509元,2014年1月1日至2016年10月31日止敦化市政公司已给付时平鸽货款3891907.50元,敦化市政公司已将期间的全部货款给付完毕。
时平鸽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敦化市政公司、长春城建公司给付货款469601.50元;2.由敦化市政公司、长春城建公司负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2年至2016年间,时平鸽开办的敦化市兴国水泥制品厂陆续向敦化市政公司出售水泥管等制品,货款累计3811509元,敦化市政公司已支付大部分货款。其中2012年12月18日的一笔698885元货款为敦化市政公司、长春城建公司共同购买水泥制品的货款,应敦化市政公司要求,将货款发票开具给了长春城建公司,敦化市政公司支付229283.50元货款后再未支付,指示时平鸽向长春城建公司索要。
一审法院认定:2012年5月28日,时平鸽开办敦化市兴国水泥制品厂,设立方式为个体工商户,2013年3月12日注销。2012年12月18日长春城建公司购买敦化市兴国水泥制品厂价值698885元排水管,敦化市兴国水泥制品厂给长春城建公司出具金额为698885元的发票。2012年12月29日长春城建公司第九工程处将上述货款记在给付敦化市政公司应付款账目。2013年9月9日长春城建公司第九工程处给付案外人敦化市顺城水泥制品厂129283.50元偿还欠原敦化市兴国水泥制品厂的货款。2014年12月22日长春城建公司第九工程处给付时平鸽水泥管款10万元,长春城建公司尚欠原敦化市兴国水泥制品厂排水管款469601.50元(698885元-129283.50元-10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敦化市兴国水泥制品厂为长春城建公司出具金额698885元排水管发票,该发票载明购货方为长春城建公司,销货方为敦化市兴国水泥制品厂,长春城建公司第九工程处将该笔货款记在应付款账目,且给付敦化市兴国水泥制品厂229283.50元货款,敦化市兴国水泥制品厂与长春城建公司间排水管买卖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长春城建公司购买敦化市兴国水泥制品厂的排水管,却将该笔货款记在给付敦化市政公司的应付款账目系其单方行为,长春城建公司应给付敦化市兴国水泥制品厂所欠货款469601.50元。敦化市兴国水泥制品厂为个体工商户,现已注销,其经营者时平鸽有权要求长春城建公司给付所欠货款。敦化市政公司主张2012年12月18日没有购买敦化市兴国水泥制品厂价值698885元的排水管,亦未支付229283.50元货款,与敦化市兴国水泥制品厂不存在涉案698885元排水管买卖合同,不欠时平鸽货款的抗辩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长春城建公司主张敦化市兴国水泥制品厂是向敦化市政公司出售的水泥管制品,应向敦化市政公司主张权利,时平鸽提供的证据没有长春城建公司盖章确认或公司负责人签字确认,其主张的数额没有依据,长春城建公司不承担给付货款责任的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长春城建公司主张时平鸽从未向其主张过权利,要求给付货款,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关于“未约定履行期限的合同,依照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的规定,可以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不能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但债务人在债权人第一次向其主张权利之时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务人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之日起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关于“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第六十二条第四项关于“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的规定,本案敦化市兴国水泥制品厂、长春城建公司在买卖排水管时,并未约定货款具体给付时间,诉讼时效期间依法应当从时平鸽要求给付货款时起计算。长春城建公司抗辩时平鸽从未向其主张过权利,要求给付货款,那么诉讼时效期间应当从起诉之日即时平鸽向长春城建公司主张货款之日开始计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款关于“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的规定,时平鸽的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效,长春城建公司主张时平鸽的诉讼请求已过诉讼时效期间的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时平鸽要求长春城建公司给付排水管款469601.5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时平鸽要求敦化市政公司给付排水管款469601.5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一、长春城市设施建设股份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给付时平鸽469601.50元;二、驳回时平鸽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344元,由长春城市设施建设股份公司负担。
二审中,敦化市政公司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1:《长春城市建设股份公司关于成立第九工程处的通知》复印件一份、长春城建公司于2009年8月17日签发的《授权书》复印件一份,欲证明2009年8月17日开始长春城建公司设立了长春城建公司第九工程处,任命牛永财为处长,并在中国建设银行开设了银行账户。长春城建公司第九工程处为长春城建公司的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从事的民事活动由长春城建公司承担责任。时平鸽质证称,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该份证据更能证明牛永财具有双重身份,在本案中代表两个单位与时平鸽形成了买卖合同关系。长春城建公司质证称,对真实性、证明目的均有异议。该材料系影印件不具有法律效力。该材料中记载的长春城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刘斌”,与事实不符。本案不存在双方共同向时平鸽采购货物,应由与时平鸽发生业务往来进行财务对账的主体,也就是敦化市政公司来承担责任。
证据2:《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哈尔巴岭挖掘回收给排水、消防安装工程总汇表》、《不拖欠农民工工资承诺书》、《廉洁协议书》、《安全、环保、消防协议书》、《代付工资委托书》、《工资发放明细表》复印件各一份,欲证明:1.2012年3月15日,长春城市设施建设股份公司与山西华晋岩土工程勘察有限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分包合同》,长春城市设施建设股份公司在吉林省延边州敦化市大石头镇哈尔巴岭销毁日遗化武军事管理区内承揽了“哈尔巴岭日本遗弃在华化学武器销毁项目挖掘回收设施消防和给排水工程”;2.长春城市设施建设股份公司在施工过程中招收农民工进行施工,与敦化市政公司没有关系;3.长春城市设施建设股份公司在施工过程中购买了时平鸽开办的敦化市兴国水泥制品厂生产的水泥制品,是发生买卖合同的前提条件。时平鸽质证称,对真实性无法确认,该份证据不能证明涉案的水泥制品用在了该工程上。长春城建公司质证称,该材料为复印件,对真实性有异议。且该材料无法证明长春城建公司从时平鸽处购买水泥制品并将其用在了合同注明的工程上。
本院认为,敦化市政公司提供的证据均为复印件,长春城建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提出异议,本院无法核实证据的真实性,故对上述证据不予采信。
本院认定事实与一审判决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敦化市兴国水泥制品厂于2012年12月18日为长春城建公司出具金额为698885元的排水管发票,发票中载明购货方为长春城建公司,销货方为敦化市兴国水泥制品厂,长春城建公司第九工程处将该笔货款记在应付账目中,且长春城建公司向敦化市兴国水泥制品厂支付部分货款229283.50元,因此,长春城建公司与敦化市兴国水泥制品厂之间构成买卖合同关系。时平鸽主张长春城建公司与敦化市政公司共同承担给付货款的责任,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因敦化市兴国水泥制品厂已注销,时平鸽作为登记的业主要求长春城建公司及敦化市政公司给付货款,长春城建公司对此提出诉讼时效抗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合同当事人可以就履行期限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第一百六十一条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本案中,时平鸽与长春城建公司未约定货款的支付时间,诉讼时效的起算点应自时平鸽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之日起计算。时平鸽作为供货方向长春城建公司出具水泥管发票后,分两次收到部分货款,即2014年12月22日收到第二笔货款时就应当知道其权利收到侵害,故诉讼时效期间应自此时起计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本案应适用两年的诉讼时效期间,2017年10月1日前,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时平鸽主张曾向长春城建公司主张过权利,但未能提供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相应证据,因此,时平鸽于2019年4月3日提起本案诉讼,长春城建公司提出诉讼时效抗辩后,时平鸽的诉讼请求因超过诉讼时效,依法应予驳回。长春城建公司主张已超过诉讼时效的上诉理由,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一审判决认定本案未超过诉讼时效,属于适用法律错误,本院应予纠正。
综上所述,时平鸽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长春城建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吉林省敦化市人民法院(2019)吉2403民初920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时平鸽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8344元(时平鸽已预交8344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6688元(时平鸽已预交8344元,长春城市设施建设股份有限公司已预交8344元),合计25032元,由上诉人时平鸽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金 花
审判员 刘晓娟
审判员 申爱顺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池宥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