敦化市市政设施工程有限公司

**、***等股权转让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吉民终815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男,1991年1月2日出生,朝鲜族,住吉林省延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中宝,吉林真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男,1970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敦化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晓,北京盈科(长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青霖,北京盈科(长春)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第三人:敦化市市政设施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敦化市西环城路345号。
法定代表人:程长玉,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一审第三人敦化市市政设施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敦化市政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19)吉24民初1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中宝,被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晓、杨青霖到庭参加诉讼,敦化市政公司经本院依法通知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的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负担。事实与理由:一、**因与***及敦化市政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一审法院裁决审理事实严重不清,采信非法证据,以鉴代审,存在重大的程序及适用法律错误,肆意滥用司法审判权并侵害**的合法权益,属于枉法裁判。
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存在重大错误。**与***及敦化市政公司之间的法律纠纷系公司股权转让纠纷。根据公司法的一般法理,对转让股权的审计评估鉴定应针对公司的整体财务资产,而一审法院对事实的审理范围狭隘,没有从公司整体财务情况进行认真核查。仅仅以案涉吉林鸿铭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铭公司)非法制作的审计报告为案件审理的事实,而对于审计报告中被人为排除的争议财产本应由法院依职权审理的部分却直接忽视,不予审理,值得一提的是,这些争议财产的确客观存在,且事实上也都由***在股权交割后逐一实际接收,却被排除在审计外,未列入法院审理范围。**曾在庭审中指出,案涉鸿铭公司审计报告中出现的若干错误,鸿铭公司针对问题的回复并未对事实进行否认,而是在作“技术处理,玩文字游戏”,多项回复内容是以“不属于审计范围”“无法函证”“不在法院委托的审计的范围”“不是我所解释说明的范围”等言辞加以规避,一审法院错误地以鉴代审,直接以审计报告的回复意见作为定案事实,排除争议财产作为股权转让实际交接的资产和权益,是严重事实不清,枉法裁判,侵害**的合法权益。
二、一审法院采信非法证据,侵害**正当权益。(一)鸿铭公司不具有司法鉴定资质,其无权出具司法鉴定报告和鉴定意见,故其向法院作出的鉴定报告和意见不具有司法鉴定效力。
(二)鸿铭公司的鉴定严重违反《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的具体规定,也导致其报告和意见不具有法律效力。第一,该鉴定意见答复中说明鉴定材料来源单方,并非双方。根据法律规定,司法鉴定报告所有检材应是法院组织双方质证后提交,而该鉴定报告的检材仅来源质证前的一方材料。第二,司法鉴定机构对于检材的使用必须是在委托人提供现有的全部材料基础上,不可人为选择检材内容,致使鉴定报告失真。第三,鉴定报告不得询证、询问或依据某人笔录分析内容进行制作,应根据检材材料确定。第四,鉴定人员在答复中存在欺骗行为,在原鉴定报告作出前,作为鉴定人李秀明已经收到**的质疑意见并签字,而在该鉴定答复意见中说没有收到。鉴定程序及鉴定人员说谎本身均违背司法鉴定通则规定,应属于无效的鉴定报告和鉴定意见。
(三)鸿铭公司的鉴定意见妄顾客观事实,人为核减应收数额和增加应付数额。1.不合理核减或未计入应收款项共53项,少列应收金额约95,782,791.8元。2.应付款已付、无需再付款却未核减款项共54笔,多列应付金额约9,921,581.87元。3.对于股权交接日账面存款、现金、银行承兑汇票及月底前工程回款,以及吉林百强传媒有限公司、长春城市设施建设股份公司第九工程处的账面现金,合计4,912,434.85元均被排除在应收已收之外。4.鉴定人在对其所谓“无法确认”的其他应收款项调减的2,674,847元的答复是“对于无法确认的往来账,我所于2017年已获得敦化市政公司无法函证说明”,鉴定人单方面询证程序违法,也未向**进行征询,而**能提供具体的人员信息以保证完成审计活动,可鉴定人予以忽略。
再举例说明,鸿铭公司在审计2016年跨年项目工程结算时,均把整个工程成本计算在2016年应付,却不做收入,人为增加了应付款数。包括与延边电力安装有限公司施工合同显示,延边电力公司未在2016年12月份完成施工项目,审计却将全部项目成本摊入2016年,而工程收益没计算,显失公平(参看结算凭证中实际支付日期:2017年9月6日)。鸿铭公司人为以“无法与债务人取得联系”为由,凭空核减部分应收款资金2,674,847元。
凡上种种,均说明鸿铭公司的审计活动与审计方式严重违反司法鉴定的规则与程序,人为造成应列入审计范围的财产权益而未列入,人为核减应收款数额和增加应付款额,审计项目与资金混乱,审计结果严重失实。
三、一审法院以鉴代审,造成审理程序严重违法。第一,一审法院在委托鉴定机构的选择以及鉴定事项的确定本就存在重大瑕疵,却在判决中认定鸿铭公司出具的鉴定报告为鉴定结论,具有不可争议性。这种主观上的采信违背了民事诉讼法对于鉴定意见的采信原则。第二,法院直接以鉴定报告代替自己对事实部分的审理,直接使用鉴定结论替代法院审理依据和裁判数额是典型的审而非审,以鉴代审。鸿铭公司出具的鉴定报告以及书面答复中存在多项未列入审计范围的属于***已经实际接收的各种权益是客观存在的,一审法院在最后也并没有对存在争议的该部分权益事实进行审查和裁断,只是在本院认为中写明“如前所述,案涉司法鉴定结论应予采信,其理由不再赘述”。首先,没纳入或被人为排除在审计范围的争议财产,不代表不是本案审查的内容,正是存在争议财产才是本案应该审查的重点内容。其次,一审法院对于案件本身存在争议部分的财产直接选择忽略,拒绝审查,如此以鉴定意见代替本院裁决案件的结论是严重放弃审查权的体现,更是侵害**权益的枉法证据。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枉顾法律的公正,在严重程序错误的前提下,在实体上以鉴代审,采信非法证据认定案件事实,对案涉基本事实部分不予审理或选择有利于***的角度审理,并最后仍以司法权力采用无效的鉴定意见裁判此案,请支持**的上诉请求。
***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不存在任何错误。第一,**在上诉状中称,**与***及敦化市政公司之间的法律纠纷系公司股权转让纠纷,根据公司法的一般法理,对转让股权的审计评估鉴定应针对公司的整体财务资产,而一审法院在案件审理中对事实的审理范围狭隘,并没有从公司整体财务情况进行认真核查,对此,***在一审中已经多次说明。1.双方以公司资产数额和债权净额的数额为股权定价的依据,并约定了存在实际差额的补偿规则,在实际数额存在差距时,**应按照约定予以补偿。2.在无明确的证据表明遗漏了能够表明股权价值的重大事项时,双方当事人应遵守差额补偿的约定,且**为缔约的信息优势方,**更应遵守合同约定而不能提出抗辩。3.一审中已经对约定之外的**提出的影响股权价值的事项予以充分全面审理,因相关证据与**所述不符,最终一审法院未予认定。第二,鸿铭公司所做有关鉴定为司法鉴定,一审中,双方均对司法鉴定意见进行了庭审质证,鉴定单位也当庭回答及事后书面答复了相关问题,一审法院也依照程序对此做出了评判和认定。司法鉴定是专业领域内的鉴定,是依赖专业知识和专业技能经验做出,是辅助法官进行案件事实查明的专业性依据,在法律上,除非能证明有关司法鉴定违反法律,否则,法院完全有权依法采信司法鉴定意见。
二、**称一审法院采信非法证据,言辞严重失当。非法证据一般指称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的采用有关刑讯逼供方式获取的证据,本案充其量不过是相关证据是否有证明力,是否被法院认定的问题,无论如何都不存在非法证据的问题。第一,鸿铭公司是一审法院严格依照程序委托的有资质的司法鉴定机构,鉴定资质合法、程序合法、结论可信,**认为鉴定结论为非法证据没有任何依据。第二,本案所做司法鉴定,并非是对检材(纸张、签字等)是否真实所做的鉴定,而是对文件上所载数据是否真实合法的会计核算和审计查证方面的鉴定,鉴定机构完全有权依据会计及审计的法律法规,对企业的财务单据、财务凭证、财务账簿进行比对,并以调查、询证等方式以确认检材中记录数据是否与事实相符。鉴定机构以这样的方式完成鉴定工作,正是其履行法院委托鉴定工作严谨、负责、依法的体现。**混淆了材料物理鉴定和审计鉴定的差异,其所提出质疑根本不成立。第三,**对鉴定结论提出了一些质疑,这些质疑在一审中其都已经提出过,有关问题在一审中已经充分的举证、质证、辩论,一审法院在审理之后也依法进行认定和判断。对此问题,再次分别说明如下:1.**认为鉴定机构罔顾客观事实,人为核减应收数额和增加应付数额,对此,核减应收和增加应付是鉴定机构依据事实并依法执行审计程序的结果,是依据鉴定职权所为,而且鉴定结论的某些项目的核减和核增并非都是对**不利的,而有一部分核减和核增是对**有利的,只是总体数据来看,**披露的资产数据和债权债务数据有诸多不实,最终审计核算的债权净额远低于其承诺。2.关于子公司百强公司的账面资金,因百强公司有大额负债,***已经在庭审中及一审书面答辩状中反复说明,股权价值并不等于账面资金,对此问题不再赘述。关于九处的账面资金问题,九处是长春城市设施建设股份公司的分支机构,且早已被长春城市设施建设股份公司注销。九处账面资金与敦化市政公司根本没有法律上的关联,且多项证据充分证明敦化市政公司对九处并没有债权,而是对九处有190余万元应付账款需要偿还。3.对于**提出的凭空核减应收款资金2,674,847元,***在一审中已多次告知,这些资金的核减是因为以下原因:有关债务人根本不承认欠款,称有关款项早就支付了;有关公司职员不承认公司资金在他们个人银行卡上代存,其不承认欠公司钱;有关债权的账期早就超过了3年,且无法联系到债务人;等等,因此,鉴定人才依法进行了调减。尽管如此,***仍在一审时善意地表示,如果**能追回这些欠款,***仍予以承认,并可以对应扣减请求偿还的金额。
三、**称一审法院以鉴代审审理程序严重违法,是对一审程序的误读。第一,当事人、法官都不可能是万事皆通的百科全书,对于相对专业的领域,听取专业人员的意见和结论,有助于实现案件审理的客观公正,因此法律规定了法院可以委托专业机构进行鉴定。本案中,查明有关资产报表和应收、应付账款等财务报表的真实性、准确性是本案的关键点,一审法院在征得双方当事人意见后,委托专业的会计师事务所进行司法鉴定,并无任何不当,有关鉴定结论应依法作为裁判依据。第二,从一审数次开庭、听证的庭审笔录以及双方、鉴定机构出庭并提交的诉讼文件中,可以明确地表明,一审法院不但对鉴定结论进行了严格的审查,而且对双方的其他争议事项,尤其是**提出的诸多毫无依据的事项和理由也都进行了审理,一审判决是在对双方争议和有关事实进行全面严格审理的基础上作出的,绝非以鉴代审。
综上,**的上诉理由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且上诉理由在一审程序中***都已做出回应,鉴定人也就相关问题接受了质询,一审法院也充分审理。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请求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以维护***的合同权益。
敦化市政公司提交书面意见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的上诉理由明显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向***偿还12,504,199.11元,承担本案的案件受理费、司法鉴定费用等相关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11月17日,***与**签订《预收购股权(公司)协议书》。双方约定:**预将自己收购至80%的股权以3500万元价格出售给***。1.**提供给***的敦化市政公司的《资产评估报告汇总表》(共30页)所列的财产明细和应收、应付账款,包括该公司资质等作价3500万元出售给***,**保证应收账款大于应付账款1200万元;如**收购不足80%股权,***以2,871.3万元收购**拥有的敦化市政公司65.63%股权。2.双方签订此协议后,***交给**1000万元定金,**收到此款后在15日内办理有关股权出售的相关手续,**召开股东大会,对公司资产审计评估,并将评估报告给***,**保证所出售的股权及资产数额;10日内***再支付给**500万元,进行65.63%至80%股权的收购;15日内办理出售手续时***付清尾款2000万元。3.成交后(即3500万元收购了80%股权),双方共同对公司资产进行清点,如果**出售的财产不足,由双方在签订转让股权合同时另行协商。4.此协议是***预收购敦化市政公司(含资质)及**股权协议,如果**违约,需双倍返还定金。如果***不收购该股权及敦化市政公司资产、资质,定金不予返还,但经双方核实资产不足的除外。5.本协议一式三份,**、***、秦洪梅各一份,签字后生效。协议落款由**、***、秦洪梅签名。
2016年12月1日,***与**签订《补充协议》。双方约定:1.**将现持有的敦化市政公司80%股权以3500万元的价格出售给***,因股权转让产生的税费由***承担。2.***已经支付给**1000万元定金。双方将付款时间变更为,***于2016年12月2日前向**支付1000万元,于2016年12月15日前向**支付1000万元,尾款500万元于2016年12月15日前存至见证人秦洪梅指定账户保管。3.**总计收到3000万元转让款后,3日内通知召开股东会,将股权更名给***,并协助***办理工商变更手续,同时由***委托有资质的评估机构对公司资产进行清点、评估。4.尾款500万元于***完成工商变更之日起6个月后支付至**指定账户。5.如***完成工商变更之日起6个月内发生以下情况,***有权在尾款中扣除相应款项,如尾款不足***向**追偿:(1)应收账款高于应付账款的差额少于1200万元的部分;(2)《资产评估报告汇总表》(共30页)所列的财产明细数量实际财产数量不符且数额超过100万元的差额部分;(3)***委托的评估机构出具报告后发现的工商变更前的应付款。6.如***在2016年12月2日、12月15日不能按时付款,双方关于股权转让的一切协议全部终止,***所付定金1000万元不予返还,**有权将股份转让给第三人。7.如见证人秦洪梅到期后三日内未将尾款足额支付给**,则由秦洪梅与其配偶钱富河共同承担付款义务,并由曾宪静对该付款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届满之日起两年。8.《预收购股权(公司)协议书》与本协议有冲突的部分,以本协议为准。双方因工商变更在工商部门签订的格式合同仅用作工商备案,双方关于股权转让的一切事项以《预收购股权(公司)协议书》及本协议为准。9.敦化市政公司员工工资在工商变更之前由**承担,变更后由***承担。变更当月之前的社会保险由**承担,变更当月及以后的社会保险由***承担。10.本协议一式四份,**、***、秦洪梅、曾宪静各一份,自各方签字之日起生效。协议落款由**、***、秦洪梅(见证人)、曾宪静(保证人)签名。
2016年11月17日,***给付现金300万元、汇款700万元,共给付**定金1000万元。2016年12月2日,***以汇款方式给付**1000万元。2016年12月15日,***又以汇款方式给付**1000万元。2016年12月15日,敦化市政公司召开股东会,同意将**持有的股权转让给***。2016年12月20日,敦化市政公司办理了工商变更登记手续,将法定代表人由**变更为***,将**的股权变更为***的股权。
2016年12月敦化市政公司委托延边天平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对其财务情况进行了审计,延边天平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于2016年12月29日出具审计报告。2017年4月25日,***给**发函,认为双方股权转让协议中应收账款必须大于应付账款1200万元,但经过审计达不到该金额,**若有异议,于5月5日前到敦化市政公司进行核实。对此,**在2017年5月22日的复函中称:“关于你之前寄过来的你方委托延边天平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所出具的财务报告。在5月5日之前,我们双方在吉林省敦化市上昀堂茶楼进行了见面协商,现又收到律师函一份。现回复认为财务报告只是你方单方面的行为,其中所有的数据未经我方确认,不具有真实性,不予认可。”
本案原审中,根据***、**的申请,本院委托鸿铭公司对敦化市政公司截至2016年12月15日的应收款、应付款和《资产评估报告汇总表》(共47页)所列的财产明细数量与实际财产数量是否相符、实际财产金额等进行鉴定。***支付鉴定费26万元。2017年11月22日,鸿铭公司作出鸿铭司法鉴定字(2017)0007号司法鉴定报告书,其鉴定结论为:截至2016年12月31日,(一)应收账款。账面余额为22,322,304.45元,审计调整增加金额为10,634,279.92元,调整后账面余额为32,956,584.37元。(二)预付账款。账面余额为4,445,629.01元。其中,取得审计证据的账面余额为3,869,879.01元,审计调整减少金额为3,830,807.15元,调整后预付账款余额为39,071.86元,无法确认的预付账款账面余额为575,750元。(三)其他应收款:账面余额为7,489,469.97元。其中,取得审计证据的账面余额为4,605,980.97元,审计调整减少金额为2,014,634.46元,审计调整增加金额为2,591,346.51元,无法确认的余额为2,883,489元。(四)应付账款:应付账款账面余额为22,955,803.3元。其中,取得审计证据的账面余额为22,246,647.29元,审计调整增加金额为3,956,617.21元,调整后应付账款余额为26,203,264.5元,无法确认的应付账款余额为709,156.01元。(五)其他应付款:账面余额为4,645,883.77元,其中,取得审计证据的账面余额为4,533,423.77元,审计调整减少金额为105,187.61元,调整后其他应付款余额为4,428,236.16元,无法确认的其他应付款账面余额为112,460元。(六)长期应付款:账面余额为1,457,689.5元,审计未调整。(七)应交税款:账面余额为1,665,489.45元,审计调整增加金额为1,054,467.24元,审计调整后应交税费余额为2,719,956.69元。(八)评估报告中相关的资产。1.无形资产---土地(评估明细表4-6-3列示的3项土地)。评估净值合计为3,703,097元。2.固定资产。(1)房屋建筑及构筑物(评估明细表4-6-1列示的24项房屋建筑物及构筑物。评估净值合计为10,547,656元。(2)车辆(评估明细表4-6-2列示的25项车辆)。评估净值合计为2,833,317元。(3)机器设备(评估明细表4-6-2列示的75项机器设备)。评估净值合计为11,403,107元。(4)办公设备(评估明细表4-6-4列示的65项资产)。评估净值合计为361,496元。3.森林资源资产(上述产--林地评估明细表列示的1项林权)。评估价值为420,000元。4.存货(评估明细表4-6-5列示的474项存货)。评估净值合计为9,903,302元。5.重要问题提示。评估报告中所列示的实物资产明细中,财务账面未进行反映的资产部分,对其评估作价金额的合理性无法进行评价。
本案审理过程中,鸿铭公司本案鉴定负责人李秀丽到庭接受质询,并就**提出的书面质疑向本院出具《关于的答复》。该答复意见主要内容为:“一、(关于)鉴定机构所依据的鉴定材料(财务往来及设备、物资材料清单等)不真实,不充分。(一)1万元延边天平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审计费未调减应付账款。鸿铭公司答复:属于交接基准日之后新股东发生业务,我所同意给予调减(我所首次进入敦化市政公司与原、被告双方召开会议,就该1万元审计费由哪方承担提出疑问,会议中被告同意承担该费用,若原被告双方同意调减,我所同意给予调减)。(二)百强公司作为敦化市政公司全资子公司未纳入审计范围。鸿铭公司答复:敦化市政公司和百强公司是两个独立的法律主体,贵院只是委托我们对敦化市政公司的应收款、应付款进行审计,并没有委托我们对敦化市政公司合并报表进行审计,也没有委托我们对百强公司进行审计。二、(关于)鉴定程序存在瑕疵。(一)对于原一审时被告对鉴定报告以书面形式所提异议未做处理。鸿铭公司答复:我所并未收到对鉴定报告相关的书面异议文件。(二)鉴定人承认有些应收款中债务人欠债情况并没有询证,直接否掉。鸿铭公司答复:我所严格按照审计程序进行了审计,对未函证应收款实施替代审计程序,并检查了相关支持性文件。(三)对同一笔往来只在应收项中做核减却不在应付项中做核减;对客观存在的企业挂靠关系及由此产生的大量往来应收款全部否定。鸿铭公司答复:1.应收款针对的是客户,应付款针对的是供应商,二者无对应关系。2.被告方所谓的挂靠关系,在法律层面无合同,在业务层面无对应业务资料,在财务层面未进行反映,我所无审计确认及调整依据,不是我所审计范围。三、(关于)原鉴定报告存在明显问题。(一)不合理核减或未计入应收款明细,共53笔,少列应收款95,782,791.8元。鸿铭公司答复:1.根据敦化市政公司财务账显示,截至2016年末敦化市政公司欠百强公司18.4万元,并且我所对百强公司进行了函证加验证,详见附表1。2.被告提出无法确认的其他应收款应调增2,674,847元。对于无法确认的往来账,我所于2017年已经获得敦化市政公司无法函证说明,详见附表2。3.被告提出的没有签订合同干的零星工程、挂靠项目工程、挂靠敦化市政项目管理费、建设局局外小型工程等应调增应收款。在法律层面无合同,在业务层面及财务层面未反映,也无对应关系,不属于我所审计范围。(二)应付款已付、无需付款未核减款项明细共54笔,多列应付款9,921,581.87元。鸿铭公司答复:1.对于被告提出应付款已付、无需付款未核减项目,我们检查了敦化市政公司提供的会计凭证、合同等资料,并对重要供应商进行了函证,截止司法鉴定报告出具日,我所没有取得被告所说的已支付证据及无需支付的证据。若被告能够提供截至到2016年12月15日应付款项已还掉或者能够提供应付款无需支付证据,请将证据交给敦化市政公司业务人员确认,及会计确认后,可另行委托审计确认;2.对于被告提出的应付款中供应商所属项目问题,敦化市政公司业务部及财务部只按照供应商名称核算,未按工程项目核算,我所无法确认所有供应商所属项目。四、(关于)需要审计进入原告已收资本或现金的项目明细。鸿铭公司答复:跟贵院委托鉴证范围无关,不是我所解释说明的范围。五、(关于)需要补充应该进入评估及审计的项目。(一)企业名称及相关无形资产及权益。鸿铭公司答复:跟贵院委托鉴证范围无关,不是我所解释说明的范围。(二)企业资质及由此形成的无形资产规模,包括企业市政施工二级资质和路灯亮化二级资质。鸿铭公司答复:跟贵院委托鉴证范围无关,不是我所解释说明的范围。六、(关于)要求鉴定机构解释的问题。(一)应收款科目核减的事实依据。鸿铭公司答复:1.我所调减应收账款3笔,调减金额1,122,673.26元,调整原因为:调减应收账款多开发票部分、未开发票未收款的挂靠项目及回函不符项目等。2.我所调减其他应收款26笔,调减金额2,014,634.46元,调整原因为:重分类调整、费用化调整、公司注销款无法收回、调整股权交接基准日之后发生的业务。3.我所调减预付账款23笔,调减金额3,831,194.76元,调整原因为:重分类调整、费用化调整、业务已经完成已经开发票部分。(二)应付款科目调增的事实依据。鸿铭公司答复:1.我所调增应付款17笔,调增金额5,798,047.21元,调整原因为:调整2017年度支付的属于2016年的业务成本。2.我所调增其他款项2笔,调增金额409,795.99元,调整原因为:调整2017年度支付的属于2016年薪酬及费用。七、(关于)价值229万余元的工程回收的旧材料属于建设局而非被告,该部分资产应从出让的物资材料总数中剔除。并将被告所拥有的无形资产包括但不限于企业市政施工及亮化路灯资质、办公设备、剩余沥青等工料,以及抵账房产、百强公司长期股权投资等资产纳入转让资产总额。鸿铭公司答复:不是我所解释说明范围。八、要求第三人提供2016年9月1日至12月31日的所有记账凭证及相对应的账本,包括相关财务资料、合同等。鸿铭公司答复:不是我所解释说明范围。”
诉讼过程中,***认可尾款500万元尚未支付,该款额在本案起诉时亦未从诉讼请求数额中予以扣除。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依据案涉司法鉴定意见提出的**应偿还12,504,199.11元的诉讼请求应否予以支持。如前所述,案涉司法鉴定意见应予采信,其理由不再赘述。关于***提出的**应偿还12,504,199.11元的诉讼请求。***与**签订的《预收购股权(公司)协议书》、《补充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按协议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协议签订后,**按约定转让其股权,***亦按约定支付除尾款500万元以外的价款3000万元,双方按约定办理股权变更登记。根据司法鉴定意见及鉴定机构的答复意见,截止2016年12月15日,敦化市政公司的应收账款32,956,584.37元,预付款39,071.86元,其他应收账款2,591,346.51元,应收账款总计35,587,002.74元;应付账款26,203,264.5元,其他应付账款4,428,236.16元,长期应付账款1,457,689.5元,应交税费2,719,956.69元。扣除***认可由其自行承担的“欠审计费”1万元,应付账款总计应为34,799,146.85元。应收账款总计金额与应付账款总计金额差额为787,855.89元(35,587,002.74元-34,799,146.85元),比双方约定的1200万元少11,212,144.11元(1200万元-787,855.89元)。依据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的约定,对低于1200万元的部分,即11,212,144.11元,***有权向**主张权利。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尚未支付尾款500万元,该款项应当与**偿还***的款额中抵销。对于敦化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寄存在敦化市政公司的路灯、亮化材料等,经鉴定净值为2,292,055元,该部分资产应从敦化市政公司资产中予以扣除。而根据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约定,超过100万元的差额1,292,055元(2,292,055元-1,000,000元),应当在***应付**的尾款500万元中予以扣除。综上,**应偿付***的款额为7,504,199.11元(11,212,144.11元+1,292,055元-500万元)。
***主张的其他诉讼请求数额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依法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支付7,504,199.11元;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6,825元(***已预交129,063.26元,减少诉讼请求部分的案件受理费32,238.26元退还***),由**负担58,095元,***负担38,730元;鉴定费26万元,由**承担156,000元,***负担104,000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二审认定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鸿铭公司出具的鉴定意见能否采信的问题。一、关于鸿铭公司是否具备鉴定资质的问题,鸿铭公司的经营范围包括:审查企业会计报表、出具审计报告;验证企业资本、出具验资报告;办理企业合并、分立、清算事宜中的审计业务、出具有关报告;基本建设年度财务决算审计;代理记账;会计咨询、税务咨询、管理咨询;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业务。本案系***与**因在公司股权转让过程中发生的纠纷,根据双方争议的事实,需要对敦化市政公司截至2016年12月15日的应收款、应付款和《资产评估报告汇总表》所列的财产明细数量与实际财产数量是否相符、实际财产金额等进行鉴定,以明确***与**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鸿铭公司系依法成立的有限公司,从鸿铭公司的经营范围可知,鸿铭公司具备出具审计报告的资质,能够对上述委托事项进行鉴定,且鸿铭公司系一审法院根据***、**的共同申请依法委托,委托时**亦未对鸿铭公司的鉴定资质提出异议。同时,鸿铭公司出具的鉴定意见能够证明敦化市政公司应收和应付数额,一审法院采信鸿铭公司出具的鉴定意见并作出判决有事实基础,于法有据,并非以鉴代审。因此,鸿铭公司具备鉴定资质,一审法院采信鸿铭公司出具的鉴定意见并无不当。
二、关于鸿铭公司在鉴定过程中是否违反《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的问题。鸿铭公司出具的鉴定报告记载,鉴定资料来源为两个部分,一部分为截至2017年9月16日一审法院提供的资料,一部分为截至2017年11月18日敦化市政公司提供的资料,其中一审法院提供了4份资料,包括《预收购股权(公司)协议书》、补充协议书,2016年敦化市政公司应收账款,2016年敦化市政公司应付账款,2016年11月4日《资产评估报告汇总表》,一审法院审理时,均对以上证据进行了举证和质证,**发表了质证意见,鸿铭公司根据上述材料对敦化市政公司应收和应付账款数额进行了审计,一审审理时对于**提出的书面质疑,鸿铭公司鉴定负责人李秀丽出具了答复意见,并到庭接受了质询,依据《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司法鉴定人员有权了解进行鉴定所需要的案件材料,可以查阅、复制相关资料,必要时可以询问诉讼当事人、证人,鸿铭公司有权依据会计审计的法律法规,对敦化市政公司的财务单据、账务凭证、财务账簿进行比对,并可以调查、询证的方式确认鉴定资料中记载的数据是否真实。因此,鸿铭公司不存在违反《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的问题。
三、关于鸿铭公司出具的鉴定意见是否存在人为核减应收数额和增加应付数额的问题。**上诉主张,鸿铭公司在进行鉴定时人为核减应收数额和增加应付数额,造成应列入审计范围的财产权益未列入,审计项目与资金混乱,审计结果失实。对于**的主张,其在一审审理时也提出过异议,一审法院审理时,鸿铭公司鉴定负责人李秀丽亦出庭对**提出的异议进行了逐一答复,且核减应收和增加应付是鉴定机构依据事实进行审计得出的结果,系鸿铭公司依据鉴定职权所为,而从鉴定意见的数据也能够看出,鸿铭公司在审计应收数额和应付数额时,对于核减或核增项目,不是所有数额均对**不利,且对有些资金进行核减是有原因的,如有关债务人不承认欠款,称款项已经支付,有关债权超过3年,且无法联系债务人,等等。因此,鸿铭公司不存在**主张的人为核减应收数额和增加应付数额的问题。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4,329.39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 忠
审判员 国伟杰
审判员 刘 岩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王品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