敦化市市政设施工程有限公司

***与牛强、敦化市市政设施工程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吉24民初204号
原告:***,男,汉族,1970年12月27日出生,敦化市市政设施工程有限公司公司董事长,住吉林省敦化市民主街光明社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鲁民,吉林衡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滕惠英,敦化市市政设施工程有限公司职员。
被告:牛强,男,1991年1月2日生,朝鲜族,无职业,住吉林省延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文学,吉林真然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敦化市市政设施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敦化市西环城路345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连明,该公司职员。
原告***诉被告牛强、第三人敦化市市政设施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敦化市政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于2017年6月2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8月16日、2017年12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鲁民、滕惠英,被告牛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程文学,第三人敦化市政公司法定代表人***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朱连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牛强履行合同,给付***17877209.60元;由牛强承担案件受理费、评估鉴定费等相关费用。事实与理由:***和牛强于2016年11月17日签订《预收购股权(公司)协议书》,2016年12月1日又签订《补充协议》。根据协议的约定,牛强将其拥有的敦化市政公司80%的股份以3500万元的价格转让给***。***已按约定先期支付了3000万元转让款。按约定尾款500万元,待完成工商变更之日起六个月后支付至牛强指定账户。协议约定在完成股权转让的工商变更登记后,发生下列情况时,***有权在尾款中扣除相应款项,如尾款不足,***可以向牛强追偿:一、敦化市政公司应收账款高于应付账款的差额少于1200万元;二、《资产评估报告汇总表》(共计三十页)所列的财产明细数量与实际财产损失不符且数额超过100万的差额部分;三、***委托的评估机构出具报告后,发现的工商变更前的应付账款。现***发现:敦化市政公司的实际应收账款数额32711363.66元与牛强提供的应收账款数额45498382.15元相差12787018.49元;敦化市政公司的实际应付账款数额36290623.49元与牛强提供的应付账款数额20856934.54元,相差15433688.85元;敦化市政公司的实际净资产数额-3297949.80元,与牛强提供的净资产数额37926255.40元,相差41224205.20元。***找牛强处理无果,故提起本案诉讼。
牛强辩称,一、***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也没有证据支持,与其在股权受让之前对受让财产的客观评估及认可相悖。二、对于受让合同中所标注的各种财产数额包括应收、应付、库存,还有其他相应的原材料等等是经过***聘请审计机构审计的结果,那么受让变更前后时间仅隔半个月,受让财产数额价值出现如此大的反差,说明***在受让前后一直在设局,不排除民事欺诈的嫌疑。三、***诉请均没有依据:1.***提供证据即关于应收工程款变更明细表,与原审计金额相差4292118元,那么变更所依据的各种账目数据没有看到,仅凭个人签字确认在法律上是无效的,更何况在该变更中会计王薇的签字与受让前王薇作为原公司财务人员所确认数额矛盾,增加了许多;2.在变更确认表中有***的代理人腾惠英签字,腾惠英不是原公司的员工,但她参与了股权受让前一系列盘点、评估和确认工作。那么受让后凭什么把自己原来所确认的事实否定,所以怀疑这个变更的真实性;3.***提供的证据即关于应付及其他应付款汇总表,在原审计确认的应付款基础上,又增加了两笔其他应付款,第一笔其他应付款3623900.40元,第二笔未挂账应付款8473962.15元。这两项增加额没有看到任何票据和账目,但这两项合计增加应付款12100862.60元意味着减少应收款,既然没有明细账和凭证作为依据,这12100862.60元是不合理的;4.评估表的库存商品评估,原来评估的价值是2016年11月份的,受让后新的评估应该是2016年12月16日的,这里的问题,一个是对原评估数量是否定的,而且幅度比较大。进入冬季施工不再有大量的施工材料出库,为什么要设置2455873.90元的出库商品,这个不合常理,也没有任何票据支持,是不真实的;5.***提出对于职工参加社会统筹保险的诉讼要求不符合法律规定,也没有事实根据。(1)***所列表中众多职工名单不是原单位在册职工。(2)合同中虽然约定职工社保费转让股权前的由牛强承担,受让股权后的由***承担,但仅仅是指已经设立统筹保险的人员,不包括没有进入保险的人员。***是利用文字上表述不明晰来获取非法利益,同时关于职工社会保险相关事宜与本案争讼的不是同一法律关系。如果***想主张,可以另案告诉。综上,由于***采取了受让股权前后两种截然不同的处理方法和手段,致使本案人为复杂化,鉴于此为了进一步查清事实,依法保护各方当事人合法权益,请求法庭对股权受让前后以及所争议的问题委托司法鉴定机关进行司法审计。***在计算或重新核实公司资产时有两个疏忽点,第一个是标的公司的知识产权没有进行实际评估,第二个是仅仅计算了受让公司对于下属的广告公司、靠挂公司、合作公司,包括九处、长春市市政建设总公司等之间的债权或相关权益没有进行实际核算。可以说丢掉了这一大部分所得出的核查结果不真实,同时***已经实际拥有了对上述未包括在复查范围内企业的相关权,所以***的诉讼请求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应予驳回。
敦化市政公司未作陈述。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牛强对***提供的证据《财务汇总报告》有异议,因该证据系单方制作形成,故本院不予采信。牛强对证人李某证言有异议,因证人李某不清楚自己被谁聘用,也不能证明其借款97万元的性质,故该证言本院不予采信。***对牛强提供的证据“在2016年12月份以前,包括在敦化市政公司各个部门核实的应收账款明细47374750.31元”、“应付账款明细金额31003761.80元”有异议,因上述证据系牛强单方主张,未经***、敦化市政公司确认,故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的申请,本院委托吉林鸿铭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对敦化市政公司截至2016年12月15日的应收款、应付款和《资产评估报告汇总表》(共47页)所列的财产明细数量与实际财产数量是否相符、实际财产金额等进行鉴定。2017年11月22日吉林鸿铭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作出鸿铭司法鉴定字(2017)0007号司法鉴定报告书。其鉴定结论为(截至2016年12月31日):(一)应收账款。账面余额为22322304.45元。审计调整增加金额为10634279.92元后,调整后账面余额为32956584.37元。(二)预付账款。账面余额为4445629.01元。其中,取得审计证据的账面余额为3869879.01元,审计调整减少金额为3830807.15元,调整后预付账款余额为39071.86元,无法确认的预付账款账面余额为575750.00元。(三)其他应收款:账面余额为7489469.97元。其中,取得审计证据的账面余额为4605980.97元,审计调整减少金额为2014634.46元,审计调整增加金额为2591346.51元,无法确认的余额为2883489.00元。(四)应付账款:应付账款账面余额为22955803.30元。其中,取得审计证据的账面余额为22246647.29元,审计调整增加金额为3956617.21元,调整后应付账款余额为26203264.50元,无法确认的应付账款余额为709156.01元。(五)其他应付款:账面余额为4645833.77元,其中,取得审计证据的账面余额为4533423.77元,审计调整减少金额为105187.61元,调整后其他应付款余额为4428236.16元,无法确认的其他应付款账面余额为112460.00元。(六)长期应付款:账面余额为1457689.50元,审计未调整。(七)应交税款:账面余额为1665489.45元,审计调整增加金额为1054467.24元,审计调整后应交税费余额为2719956.69元。(八)评估报告中相关的财产。1.无形资产---土地(评估明细表4-6-3列示的3项土地)。评估净值合计为3703097.00元。2.固定资产。(1)房屋建筑及构筑物(评估明细表4-6-1列示的24项房屋及构筑物。评估净值合计为10547656.00元。(2)车辆(评估明细表4-6-2列示的25项车辆)。评估净值合计为2833317.00元。(3)机器设备(评估明细表4-6-2列示的75项机器设备)。评估净值合计为11403107.00元。(4)办公设备(评估明细表4-6-4列示的65项资产)。评估净值合计为361496.00元。3.森林资源资产(上述产--林地评估明细表列示的1项林权)。评估价值为420000.00元。4.存货(评估明细表4-6-5列示的474项存货)。评估净值合计为9903302.00元。5.重要提示。评估报告中所列示的实物资产明细中,财务账面未进行反映的资产部分,对其评估作价金额的合理性无法进行评价。
***对鉴定结论质证称:对李某借款97万元性质、土地评估值2275935元、房屋建筑物及构筑物评估价值5863784元、报废车辆15台评估金额368155元、奔驰车一辆评估值312990元、森林资源资产评估42万元、存货评估净值9903302元、灯杆评估值46万元、江沙评估金额1539000元等有异议。
牛强对鉴定结论质证称:一、关于应收账款。1.鉴定报告书中大部分所列的应收账款,是以债务人名称(发包方)列示,股权转让时是以单体工程项目名称列示,而***提交的应诉材料中列示的应收账款也是以单体工程项目名称列示,致使这三者之间核对的口径不一致,无法核实报告中应收账款数据的真实性和准确性。我方提出对该《司法鉴定报告》中债务人的信息按如下内容明示,以便我方进行核对。
债务人名称
项目名称
合同额
结算额
已付款
应收工程款
2.该鉴定书中所列示的债务人遗漏较多,挂靠项目没有全部列示,我方已经准备一份挂靠工程项目的统计表进行补充(共2页),望增加该部分应收账款的审计。具体在市政公司应收、未收工程款明细表附表二。挂靠外单位栏目内,记载应收账款2280471.49元,实际上我们自己统计是85857368.03元。
二、关于应付账款。1.鉴定书中所列的应付账款,是按债权人名称列示,与我方股权转让时按项目分列计算的方式不同,无法核实报告中应付账款数据的真实性和准确性。我方提出对该《司法鉴定报告》中债权人的信息按如下内容明示,以便我方进行核对。
债权人名称
项目名称
合同额
已付款
应付账款
2.有三处应付账款存在疑义:①吉林省德蕴电气有限公司2766230元,在股权转让前已经付清该款。②郝路成107895元,在股权转让前已经付清该汽油款。以上两笔付款证据在敦化市政公司账内,***是第三人的法定代表人,希望将该证据提交法院。③延边天平会计师事务有限公司敦化分所1万元,是在股权转让后发生的业务,敦化市政公司请会计事务所调账发生的费用,应剔除。
三、2016年12月16日出库物品的说明。该出库物品是用于西路口亮化工程,虽然是在评估报告之后股权转让前,但确实是用于公司亮化工程项目上,东西没有消失,库存商品虽然减少了,但同时也增加了应收账款,加大了工程收入。在2016年12月16日确实有出库,但当时***清楚,因为当天重新进行盘点。在资产评估后,股权转让前,也有采购入库,见清单。2016年12月16日,敦化市政公司材料科及保管员、评估公司及秦红梅等几位股东对库存商品又重新盘点过。
四、关于河沙少了12700多立方米问题冬季不施工,没有取用这部分,评估时双方到场,2016年12月16日重新盘点时候也都见过。
敦化市政公司称其质证意见与***的质证意见相同。
对鉴定结论本院认为,***、牛强、市政公司对鉴定书结论均有不同的异议,同时该鉴定并未按本院委托要求以双方交接时间2016年12月15日为界点,对应收、应付款和《资产评估报告汇总表》(共47页)所列的财产明细数量、实际财产数量进行鉴定,而是以2016年12月31日为确认债权债务和财产实际数量的基准日进行鉴定,致使法院对双方争议的交接日实际应收、应付款及资产情况无法判断,故该证据不能作为定案依据予以采信。
经审理,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6年11月17日,***与牛强签订《预收购股权(公司)协议书》。双方约定:牛强预将自己收购至80%的股权以3500万元价格出售给***。1.牛强提供给***的敦化市政公司的《资产评估报告汇总表》(共30页)所列的财产明细和应收、应付账款,包括该公司资质等作价3500万元出售给***,牛强保证应收账款大于应付账款1200万元;如牛强收购不足80%股权,***以2871.3万元收购牛强拥有的敦化市政公司65.63%股权。2.双方签订此协议后,***交给牛强1000万元定金,牛强收到此款后在15日内办理有关股权出售的相关手续,牛强召开股东大会,对公司资产审计评估,并将评估报告给***,牛强保证所出售的股权及资产数额;10日内***再支付给牛强500万元,进行65.63%至80%股权的收购;15日内办理出售手续时***付清尾款2000万元。3.成交后(即3500万元收购了80%股权),双方共同对公司资产进行清点,如果牛强出售的财产不足,由双方在签订转让股权合同时另行协商。4.此协议是***预收购敦化市政公司(含资质)及牛强股权协议,如果牛强违约,需双倍返还定金。如果***不收购该股权及市政公司资产、资质,定金不予返还,但经双方核实资产不足的除外。5.本协议一式三份,牛强、***、秦洪梅各一份,签字后生效。协议落款由牛强、***、秦洪梅签名。
2016年12月1日,***与牛强签订了《补充协议》。双方约定:1.牛强将现持有的敦化市政公司80%股权以3500万元的价格出售给***,因股权转让产生的税费由***承担。2.***已经支付给牛强1000万元定金。双方将付款时间变更为,***于2016年12月2日前向牛强支付1000万元,于2016年12月15日前向牛强支付1000万元,尾款500万元于2016年12月15日前存至见证人秦洪梅指定账户保管。3.牛强总计收到3000万元转让款后,3日内通知召开股东会,将股权更名给***,并协助***办理工商变更手续,同时由***委托有资质的评估机构对公司资产进行清点、评估。4.尾款500万元于***完成工商变更之日起6个月后支付至牛强指定账户。5.如***完成工商变更之日起6个月内发生以下情况,***有权在尾款中扣除相应款项,如尾款不足***向牛强追偿:(1)应收账款高于应付账款的差额少于1200万元的部分;(2)《资产评估报告汇总表》(共30页)所列的财产明细数量实际财产数量不符且数额超过100万元的差额部分;(3)***委托的评估机构出具报告后发现的工商变更前的应付款。6.如***在2016年12月2日、12月15日不能按时付款,双方关于股权转让的一切协议全部终止,***所付定金1000万元不予返还,牛强有权将股份转让给第三人。7.如见证人秦洪梅到期后三日内未将尾款足额支付给牛强,则由秦洪梅与其配偶钱富河共同承担付款义务,并由曾宪静对该付款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届满之日起两年。8.《预收购股权(公司)协议书》与本协议有冲突的部分,以本协议为准。双方因工商变更在工商部门签订的格式合同仅用作工商备案,双方关于股权转让的一切事项以《预收购股权(公司)协议书》及本协议为准。9.敦化市政公司员工工资在工商变更之前由牛强承担,变更后由***承担。变更当月之前的社会保险由牛强承担,变更当月及以后的社会保险由***承担。10.本协议一式四份,牛强、***、秦洪梅、曾宪静各一份,自各方签字之日起生效。协议落款由牛强、***、秦洪梅(见证人)、曾宪静(保证人)签名。
2016年11月17日,***给付现金300万元、汇款700万元,共给付牛强定金1000万元。2016年12月2日,***以汇款方式给付牛强1000万元。2016年12月15日,***又以汇款方式给付牛强1000万元。2016年12月15日,敦化市政公司召开股东会,同意将牛强持有的股权转让给***。2016年12月20日,敦化市政公司办理了变更工商登记手续,将法定代表人由牛强变更为***、牛强的股权变更为***的股权。
2016年12月敦化市政公司委托延边天平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对其财务情况进行了审计,延边天平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于2016年12月29日出具审计报告。2017年4月25日,***给牛强发函,认为双方股权转让协议中应收账款必须大于应付账款1200万元,但经过审计达不到该金额,牛强若有异议,于5月5日前到敦化市政公司进行核实。对此,牛强在2017年5月22日的复函中称:关于你之前寄过来的你方委托延边天平会计师事务有限公司所出具的“财务报告”。在5月5日之前,我们双方在吉林省敦化市上昀堂茶楼进行了见面协商,现又收到律师函一份。现回复认为“财务报告”只是你方单方面的行为,其中所有的数据未经我方确认,不具有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牛强违反双方在合同中的约定,要求牛强赔偿,故提起本案诉讼。
诉讼中,根据***的申请,本院委托吉林鸿铭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对双方争议的事项进行了鉴定(详见鉴定书),***支付鉴定费26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依据为当事人的陈述以及双方对真实性无异议的下列证据:《预收购股权(公司)协议书》、《补充协议》、《资产评估汇总表》、《2016年敦化市市政设施工程有限公司应收账款》、《2016年敦化市市政设施工程有限公司应付账款》、牛强出具的《收据》、***给牛强发的律师《函》、牛强给***的《复函》、敦化市政公司企业档案材料、吉林市百益资产评估事务所出具的《资产评估报告》。
本院认为,***与牛强签订的股权转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故有效,双方应按约定履行各自义务。签订合同后,牛强已按约定转让其股权,***也按约定支付了尾款以外的转让款,并受让牛强的股权,双方还按约定办理了股权转让的相关手续。现***主张其受让股权后发现敦化市政公司实际应收账款比牛强在合同中承诺的少了12787018.49元、实际应付账款比牛强在合同中承诺的多出15433688.85元、实际净资产数额比牛强承诺的少了41224205.20元,并提起本案诉讼。牛强对***主张的事实有异议。诉讼中,虽然***对其主张的事实提供了证据,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足认定其主张的事实。根据***的申请,本院对双方争议的上述事项进行了委托鉴定,但该鉴定结果仍无法认定***主张的事实,故不能作为定案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规定,***应承担对其主张的事实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综上,***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故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29063.26元(***已预交),鉴定费26万元,均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林 一
审判员 金春秋
审判员 崔 玉

二〇一八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金 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