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豫0702执116号
申请执行人中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劳动路支行,住所地新乡市劳动路131号。
负责人:陈斌霞,行长。
被执行人新乡市振源机械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乡市平原路东八公里处。
法定代表人:罗伟,总经理。
被执行人河南源泉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新乡工业园区新长北线东段路南。
法定代表人:范宝海。
被执行人罗伟,男,1975年9月1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漯河市召陵区。
被执行人路全丽,女,1971年1月1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新乡市。
被执行人范宝海,男,1965年6月2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辉县。
被执行人范煤玉,男,1963年4月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辉县。
申请执行人中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劳动路支行申请执行被执行人新乡市振源机械设备有限责任公司、河南源泉电器有限公司、罗伟、路全丽、范宝海、范煤玉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7)豫0702民初2645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新乡市振源机械设备有限责任公司、河南源泉电器有限公司、罗伟、路全丽、范宝海、范煤玉未按上述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本院于2020年1月14日依法立案受理。
在本案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采取了下列措施:
一、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限期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传唤其到本院接受调查询问,并报告财产状况,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义务,亦未向本院申报财产。
二、通过执行网络查控系统向金融机构、车辆登记部门、证券机构、网络支付机构、自然资源部等发出查询通知,查询了被执行名下财产。
三、已向被执行人发出限制消费令。
本院已告知申请执行人本案的执行情况、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等,申请执行人在规定期限内不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可供执行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院认为,经穷尽财产调查措施之后,已发现的财产均已处置完毕,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被执行人新乡市振源机械设备有限责任公司、河南源泉电器有限公司、罗伟、路全丽、范宝海、范煤玉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中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劳动路支行履行债务的义务,被执行人自动履行完毕的,当事人应当及时告知本院。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向本院或其他管辖权的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不服本裁定的,可在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六十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
审判长 沈志勇
审判员 武军霞
审判员 彭晓明
二〇二〇年八月三日
书记员 王瑞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