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豫01执恢287号
申请执行人:***,男,1968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金水区。
委托代理人:杨振勇、聂战猛,河南三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男,1965年6月2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辉县。
被执行人:罗伟,男,1975年9月1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漯河市召陵区。
被执行人:范志刚,男,1986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辉县。
被执行人:河南源泉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新乡工业园新长北线东段路南。
法定代表人:***。
被执行人:新乡市振源机械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乡市平原路东八公里处。
法定代表人:罗伟。
被执行人:新乡市海泉精密管件有限公司,住所地新乡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经十路向东500米路南。
法定代表人:范志刚。
关于马响玲与***、范志刚、罗伟、河南源泉电器有限公司、新乡市振源机械设备有限责任公司、新乡市海泉精密管件有限公司民间借贷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4)郑民三初字第257号民事判决书,于2016年1月25日立案执行,执行案号(2016)豫01执196号,2016年12月16日终结本次执行程序。2020年1月16日,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0)豫01执异7号执行裁定书变更***为本案的申请执行人。本院根据申请人***申请于2020年9月27日恢复执行,执行案号:(2020)豫01执恢287号。
在执行过程中,本院采取以下执行措施:
1、于2020年9月27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廉政监督卡等法律文书;
2、于2020年9月27日通过最高人民法院总对总查控系统对被执行人的银行账户、证券账户、互联网银行账户、车辆进行网络查询,系统反馈除少量存款外无可供执行的财产;
3、于2020年10月16日,启动传统查控,到被执行人所在地不动产进行查询;
4、于2020年11月4日,到被执行人房产所在地,张贴评估、拍卖公告;
5、于2021年1月11日,对被执行人2套房产启动评估;
6、于2021年3月24日,再次通过最高人民法院总对总查控系统对被执行人的银行账户、证券账户、互联网银行账户、车辆进行网络查询,系统反馈除少量存款外无可供执行的财产;
7、于2021年3月24日约谈申请人,告知本案执行情况及采取的措施,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8、申请人代理人于2021年3月25日向本院提交申请,申请暂不处置查封的2套房产,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截至2021年3月24日,本案执行标的:5159150元未执行到位,执行费53196元未执行到位;
本案执行中查封的被执行人名下2套房产因暂不具备执行条件,待条件具备时进行处置,恢复执行。
本院认为,经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且本院也未发现被执行人怠于收取的基于物权或劳动获得的收益及到期债权,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规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规定(试行)》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人履行债务的义务,被执行人自动履行完毕的,当事人应当及时告知本院。
申请执行人若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可以向本院或有管辖权的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不服本裁定书的,可在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六十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
审判长 司晓营
审判员 蒋和平
审判员 孙 健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王前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