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延津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豫0726民初710号
原告:***,男,1964年3月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延津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明,男,住河南省延津县。系延津县潭龙街道小吴村村民委员会推荐。
被告:新乡市振源机械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平原路东八公里处。
法定代表人:罗伟,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国相,河南师大方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新乡市振源机械设备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21日立案。原告于2020年7月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新乡市振源机械设备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申请撤诉,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撤诉。
案件受理费14250元,减半收取计7125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员 齐爱青
二〇二〇年七月三日
法官助理李红杰
书记员马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