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豫0105执6644号
申请执行人: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分行,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金水路299号。
负责人:董琢理,职务行长。
被告新乡市双狮线缆有限公司,住所地107国道西侧牧野轻工业园区内。
法定代表人张庆艳。
被执行人新乡市振源机械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平原路东八里处。
法定代理人罗某。
被执行人罗某,男,汉族,1975年9月16日出生,住河南省漯河市召陵区。
被执行人李颖娜,女,汉族,1972年10月4日出生,住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
被执行人路全丽,女,汉族,1971年1月11日出生,住河南省新乡市牧野区。
被执行人***,男,汉族,1971年10月15日出生,住河南省新乡市牧野区。
本院在执行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分行与新乡市振源机械设备有限责任公司、新乡市双狮线缆有限公司、罗某、李颖娜、路全丽、***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本院作出的(2018)豫0105民初21944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判决如下:一、被告新乡市振源机械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支付至2018年1月4日基于76012014280975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及76012014282763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的利息、罚息和复利共计876870.76元(该数额以上述借款合同本金为基数,以年利率24%为限)。二、被告新乡市双狮线缆有限公司、罗某、路全丽对被告新乡市振源机械设备有限责任公司在第一项判决中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被告李颖娜、***对第一项判决中的付款义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案件受理费12569元,由被告新乡市振源机械设备有限责任公司、新乡市双狮线缆有限公司、罗某、路全丽、李颖娜、***负担。新乡市振源机械设备有限责任公司、新乡市双狮线缆有限公司、罗某、李颖娜、路全丽、***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于2020年06月05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同日依法立案受理。
在本案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采取了下列措施:
一、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限期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传唤其到本院接受调查询问,并报告财产状况,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义务,亦未向本院申报财产。
二、通过执行网络查控系统向金融机构、车辆登记部门、证券机构、网络支付机构、自然资源部等发出查询通知,查询被执行人名下财产,未发现可供执行财产。
三、通过委托调查、电话联系、实地走访等形式对被执行人所在单位、住所地、经营场所及居住地周边群众进行了调查和了解,未能查找到被执行人的下落或可供执行的财产。
四、已向被执行人发出限制消费令,并依法将被执行人纳入限制高消费名单。
五、委托被执行人住所地法院调查被执行人名下房产、公积金等财产信息,但反馈未发现有可供执行的财产。
六、执行过程中,因被执行人李颖娜身份信息不明确,申请人申请对被执行人李颖娜的屏蔽申请。
本院已告知申请执行人本案的执行情况、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等,申请执行人在指定期限内不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可供执行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案共计已执行到位0.00元。
本院认为,经穷尽财产调查措施,已发现的财产均已处置完毕,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被执行人新乡市振源机械设备有限责任公司、新乡市双狮线缆有限公司、罗某、李颖娜、路全丽、***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被执行人自动履行完毕的,当事人应当及时告知本院。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向本院或其他有管辖权的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不服本裁定的,可在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六十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
审判长 张春尧
审判员 李安永
审判员 郭 宏
二〇二〇年七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王梓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