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豫0702民初5542号
原告:中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分行,住所地新乡市平原路东599号。
负责人:***,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单位员工,特别授权。
被告:河南新马车辆有限公司,住所地新乡化学与物理电源产业园区新六街北段。
法定代表人:***。
被告:新乡市振源机械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平原路东八公里处。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河南师大方正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男,1965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
被告:***,女,1966年6月2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
被告:**,男,1975年9月1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漯河市召陵区。
原告中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分行(以下简称中原银行新乡分行)与被告河南新马车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马公司)、新乡市振源机械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振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原银行新乡分行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振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新马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原银行新乡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新马公司立即归还借款利息、罚息、复利(截止2018年7月21日利息、罚息、复利为480993.21元,此后按照合同约定计收罚息及复利)。2、判令被告振源公司、***、***、**对诉讼请求第一项所列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判令各被告承担诉讼费、保全费及其他相关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12月7日,原告同被告新马公司签订《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河南新马车辆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20000000元,借款期限10个月,自2015年12月18日到2016年10月18日,借款年利率为5.22%;对借款申请人尚未支付的逾期贷款按照贷款利率加罚50%计算利息及复利,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同时,被告振源公司、***、***、**签订了《保证合同》,承诺为被告新马公司在原告处办理的20000000元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自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根据合同全部履行了己方义务。但被告新马公司没有履行还款义务,各担保人也未能履行连带清偿保证责任。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本院。
被告振源公司辩称,借款担保行为属实,但从担保之日起至今,原告没有向被告振源公司主张过保证责任,从借款到期日自至今原告也未向保证人主张过保证责任,被告也从未收到原告或者司法机关的书面的主张权利的凭证,被告保证期间已过不应当再承担保证责任。
被告新马公司、***、***、**未向本院递交书面答辩状。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材料,本院当庭组织证据交换及质证,对各方无争议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认定如下:对原告所举证据1人民币流动资金借款合同,虽振源公司称中原银行新乡分行未履行己方义务发放贷款,但根据中原银行新乡分行出具的借款凭证,载明涉案借款金额及借款人签字处有主借款人新马公司及法人代表***的签章,视为对中原银行新乡分行义务履行的认可,在其未递交相反证据予以反驳的情况下,该项意见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5年12月7日,新马公司(借款人、甲方)与中原银行新乡分行(贷款人、乙方)签订《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一份,合同编号为中原银(新乡)流贷字2015第028018号,主要约定本合同项下贷款金额为人民币20000000元,贷款期限为零壹拾个月,自2015年12月18日至2016年10月18日,贷款用途为本贷款用于偿还编号为730D20140019借款合同项下借款人所欠债务;贷款利率以贷款实际提款日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4.35%上浮20%,即本合同的贷款利率为5.22%;利率调整方式为固定利率,贷款期内利率保持不变;结息方式为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第20日;贷款发放专户、结算账户,账号为70×××02;若甲方没有按期偿还本合同项下的贷款本金、利息,乙方有权单方停止或终止发放本合同项下尚未提取的任何款项,并要求甲方立即偿还所有已提款项、应付利息及甲方依法应承担的其他费用,同时依法采取相应的措施;甲方未按本合同约定时间偿还的本金,乙方除有权行使本条第13.3款约定的权利外,还有权根据实际逾期天数,按本合同届时适用的贷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对甲方未按时支付的利息,乙方有权根据实际逾期天数,按照本条第13.4款约定的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其他约定事项为本借款人知悉,本合同项下贷款用于归还编号为730D20140019借款合同项下借款人所欠债务。本借款人承诺,除对本合同项下债务承担还款义务外,对编号为730D20140019号借款合同未清偿债务仍承担还款义务。同日,被告振源公司、***、**(均为保证人、甲方)与中原银行新乡分行(债权人、乙方)分别签订了同样内容的《保证合同》,主要约定为确保乙方与新马公司签订的编号为中原银(新乡)流贷字2015第028018号的履行,保障乙方债权的实现,甲方愿意为乙方依据主合同对主合同债务人享有的债权提供保证担保,乙方同意接受甲方所提供的保证担保;甲方在本合同项下担保的主债权本金金额为人民币20000000元;本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乙方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律师费、差旅费、评估费、拍卖费、过户费、财产保全费、公告费、邮寄费、公证费、认证费、翻译费、执行费等)和甲方其他所有应付的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本担保人知悉,借款人新马公司与贵行签订的编号为中原银(新乡)流贷字2015第028018号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项下贷款用于归还编号为730D20140019合同项下借款人所欠债务;司法机关或仲裁机构亦可按本款约定的地址、联系方式向甲方发放相关(法律)文书,无人签收或甲方拒收的,则(法律)文书退回之日视为送达之日;并将(法律)文书留置,亦视为送达,甲方提供错误联系方式或未及时告知变更后联系方式,导致(法律)文书未能送达或退回的,则(法律)文书退回之日视为送达之日,新马公司约定邮寄送达地址为新乡化学与物理电源产业园区,振源公司约定邮寄地址为平原路东八公里处,***、**约定送达地址均为劳动路南段安居新村。***作为***的配偶,在《保证合同》配偶处确认签字,并载明:已知晓并充分理解上述合同全部内容,对甲方向乙方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不持任何异议,并愿与甲方依据本合同承担共同连带保证责任(包括但不限于处分夫妻共同财产),甲方送达地址(含变更后)即为本人送达地址。上述合同签订后,2015年12月18日中原银行新乡分行按约发放了贷款,并出具借款凭证,载明:贷款本金为20000000元,贷款用途为用于偿还730D20140019合同项下所欠债务,起息日期为2015年12月18日,到期日期为2016年10月18日,年利率为5.22%。新马公司收款后未按约偿还借款利息、罚息、复利,截至2019年10月11日尚欠利息、罚息、复利530052.41元未偿还,各担保人亦未履行担保责任。
本院认为,中原银行新乡分行与新马公司签订的《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与振源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均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中原银行新乡分行依约向新马公司发放了贷款,新马公司未按约偿还利息、罚息、复利,截至2019年10月11日尚欠借款利息、罚息、复利530052.41元未偿还,新马公司、振源公司、***、**亦未履行担保责任,其行为显属违约,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中原银行新乡分行主张新马公司归还贷款本息,并要求振源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安***作为***的配偶,在《保证合同》配偶处确认签字,并作出了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意思表示,中原银行新乡分行主张***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振源公司称保证期间已过,不应承担担保责任的问题,根据保证合同对保证期间的约定可知振源公司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至2018年10月17日保证期间方才届满,而本案中原银行新乡分行已于2018年9月29日委托至本院诉讼调解中心进行调解,该日期应当视为中原银行新乡分行向各被告主张权利的日期,彼时保证期间尚未经过,振源公司仍应按约履行己方义务,故本院对中原银行新乡分行要求振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的诉请予以支持。对中原银行新乡分行诉请中的保全费及其他相关费用,因其并未提交证据证明上述费用已实际产生,故本院对中原银行新乡分行诉请的保全费及其他相关费用部分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本院对中原银行新乡分行的诉讼请求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河南新马车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中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分行借款利息、罚息、复利530052.41元(2019年10月11日之后的罚息、复利,按照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新乡市振源机械设备有限责任公司、***、***、**对本判决第一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新乡市振源机械设备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河南新马车辆有限公司追偿。
三、驳回中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515元,由河南新马车辆有限公司、新乡市振源机械设备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十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