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修文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6)黔0123民初1563号
原告(反诉被告):***,男,1983年07月08日出生,土家族,住贵州省思南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贵州黔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贵州铜仁三江水电建筑施工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铜仁市环东路58号。
法定代表人:潘兴周,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反诉原告):***,男,1969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修文县。
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贵州黔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男,1977年10月0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汉源县。
原告***与被告***、贵州铜仁三江水电建筑施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江建筑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3日作出(2015)修民初字第1103号民事判决。被告***、被告三江建筑公司不服该判决,向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11月02日作出(2016)黔01民终843号民事裁定,发回重审。本院于2016年12月07日立案受理,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并依职权追加*和刚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于2017年0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三江建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和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贵州铜仁三江水电建筑施工有限公司退还原告工程投标保证金500,000.00元和履约保函押金及手续费400,000.00元,共计900,000.00元;2、判决被告**刚承担连带责任;3、案件受理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刚系被告三江建筑公司贵阳办事处负责人。2013年原告与被告***就余庆魁龙水库小溪河引水枢纽工程进行协商,由原告出资900,000.00元,由被告**刚负责以被告三江建筑公司的名义进行投标并在中标后将该工程给原告承建。事后,原告于2013年12月03日通过银行向被告三江建筑公司转账900,000.00元,但后来被告三江建筑公司并未中标。原告多次要求被告退还如前所述费用,因索要无果,故向人民法院诉讼并提出如前诉请。
被告***、三江建筑公司辩称,对原告提出的事实和请求均不予认可,并提出:1、***不具有本诉适格原告资格,***是第三人*和刚取得魁龙水库枢纽工程施工资格与被告***之间的牵线搭桥人,是***向***付款的委托代理人,且原告***与第三人*和刚之间曾经签署的协议中,并未涉及或影响到900,000.00元的委托支付关系,所以***接受第三人*和刚委托所办理事物而产生的后果应由第三人*和刚继受,***无权提出主张,并非本案适格的原告;2、三江建筑公司不是本案适格被告,被告***是被告三江建筑公司驻贵阳地区办事处负责人,同时,也是四川**工程建设有限公司驻贵州地区办事处负责人**的合伙人,魁龙水库枢纽工程项目实际由四川**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竞标成功,***是有权建议该工程由谁来提供劳务施工的,并且被告***是在未告知三江建筑公司的前提下让***将900,000.00元打入三江建筑公司账户的,实属个人行为,与三江建筑公司并无关系,故三江建筑公司不是本案适格被告;3、魁龙水库枢纽工程被四川**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竞标成功后,实际是由第三人*和刚承包施工的,现在工程尚未竣工,并未到双方对总体投资进行核算的时候,所以不具有结算返还原告所诉900,000.00元的条件,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刚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判决被反诉人返还现金人民币2,782,707.68元;2、本诉和反诉的诉讼费全部由被反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反诉人***与被反诉人***是认识多年的朋友,2013年,第三人*和刚了解到余庆县魁龙水库枢纽工程项目并期望获得该项目的施工资格,因不认识**刚,便通过***与**刚商定先支付900,000.00元给**刚,待三江建筑公司投标成功后将该工程承包给*和刚施工,但魁龙水库枢纽工程项目实际由四川**建设有限公司投标成功。在***的协调下,由第三人***、案外人四川**建设有限公司贵州地区办事处负责人**向被反诉人付款四次(2013年12月2日由*和刚个人账户跨行转款至***个人账户921,500.00元、2013年12月9日由*和刚向***支付200,000.00元、2014年1月21日由*和刚个人账户跨行转款至***个人账户800,000.00元、2014年1月26日从**个人账户支付1,761,207.68元至***个人账户),共计付款3,682,707.68元,扣除900,000.00元,应当退还2,782,707.68元。反诉人多次找被反诉人索要未果,故向人民法院诉讼并提出如前诉请。
原告***反诉辩称,对被告***提出的事实和请求均不予认可,并提出:1、被告**刚要求原告返还2,782,707.68元是没有根据和证据的,之前已查清楚;2、原告所收到的被告***和四川**公司的转款是有证据证明的,被告提出的反诉毫无根据。强调**刚是**公司的代理人,但从证据上看不出他们有任何关系,说**刚支付这笔钱是没有根据的,请求驳回***的反诉请求。
第三人*和刚述称,原告***主张的900,000.00元实际是我支付的,只是通过原告打款而已,我有原始打款凭证,我不同意这笔钱拿给原告。被告**刚反诉的2,782,707.68元我希望原告返还给被告,这笔钱是我们交出去的保证金,800,000.00元和921,500.00元是我打给***的,我们是实际做工程的,**刚作为四川**公司的代表,我最终是和**刚结算。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当事人对原告(反诉被告)***提交的收据、转款凭证、中标公示、合作协议、联营协议书、转账明细,被告***、三江建筑公司提交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身份证、收条、转账凭证、银行电子回单、银行交易明细表、施工协议书、委托反担保协议书、预付款保函、反担保书、贵州区域项目合作协议、合作协议、情况说明,第三人***提供现金流水账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认定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与被告**刚系朋友关系,被告**刚系被告三江建筑公司职员。2013年,被告***与原告***就余庆县魁龙水库小溪河引水枢纽工程项目进行协商,约定由被告**刚负责投标后将该工程交由原告***承建。由于工程施工需要,原告***经朋友介绍,邀约第三人*和刚共同实施该项工程,经商议后对共同承接该项工程达成合议,并着手工程准备工作。2013年09月02日,第三人*和刚向原告***转账200,000.00元,同日,原告***将该笔款项转账支付给三江建筑公司,用于支付工程招投标事宜。2013年10月29日经过招投标,案外人四川**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成为该工程中标人。中标后,因被告***与四川**公司贵阳办事处负责人**熟识,***便以中间人的身份介绍***与**认识,并在***的牵头之下,四川**公司将其中标的余庆魁龙水库小溪河枢纽工程交由***承建。2013年12月01日,原告***(甲方)及第三人*和刚(乙方)签订了《合作协议》,约定:“按照平等互利、团结协议、共同发展的精神,经甲乙双方友好协商,就双方共同参与余庆县魁龙水库小溪河引水枢纽工程项目施工达成如下协议条款:……第一条、总则:1.2合作双方是平等伙伴,联合对该项目进行经营管理,共同享受利益亦共同承担各项风险……第二条、合作细则:2.2甲方前期对该工程项目投标向四川**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提交保证金100万元作为股金(其中80万元甲方应提供四川**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出具的收据作为甲乙双方财务做账依据,20万按工程成本计入),乙方出资200万元股金,双方凑集的280万元资金用于该工程的各项保证金及项目运行资金。项目收入扣除成本支出(含税金)后的剩余部分首先偿还双方投入股金(如果剩余部分不足偿还则等比例偿还),其余利润按甲方占有50%,乙方占有50%进行分配,如果发生亏损,双方也按此比例分担。……第三条、甲方职责:3.2主要负责协调业主、监理等工程外围的协调工作,给生产创造一个良好的环境。3.3主要负责工程款的收取和工程变更的手续工作……第四条、乙方职责:4.2乙方主要负责该项目的生产任务,配合甲方做好各项协调工作。”2013年12月03日,第三人通过银行向原告***转账921,500.00元,原告随即通过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贵阳金世纪支行向被告三江建筑公司(账号:5204238361014204238362501761)转账900,000.00元,剩余21,500.00用于个人开支。三江建筑公司向***出具了收款收据,收据载明:“2013年12月03日今收到***(汇款)交来余庆魁龙水库小溪河引水枢纽工程投标保证金(伍拾万元整)和履约保证金及手续费(肆拾万元整),共计:玖拾万元整金额(大写)零伯玖拾零万零仟零佰零拾零元零角零分”。收据加盖贵州铜仁三江水电建筑施工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被告***、财务**分别签名。2014年01月02日至2014年01月26日,被告**刚先后分八次从三江建筑公司以劳务费名义将900,000.00元转入其妻***名下。2014年01月03日,***为四川**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余庆县魁龙水库小溪河引水枢纽工程项目预付款保函、履约保函提供反担保。
2014年01月26日,四川**公司贵州办事处负责人**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将该工程部分工程款1,761,207.68元转账支付给原告***。2014年01月21日,第三人向原告转账800,000.00元。2014年01月29日,原告向第三人转账50,000.00元,2014年02月05日,原告向第三人转账1,711,207.68元。
2014年春节前,因原告与第三人不合,遂协商原告退出该工程,剩余工程由第三人完成。2014年5月12日,被告***与案外人四川**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签订《贵州区域项目合作协议》,成为该公司在贵州区域承包人。2014年05月23日,原告与被告***、第三人*和刚代理人*和远补签了《联营协议书》,对三方利益分配进行了约定,被告**刚(甲方)收取该项目中标价8%(含投标所产生的80万元费用)之后不再收取任何费用;原告***(乙方)收取该项目180万,由第三人*和刚(丙方)分三次支付(除之前丙方打给乙方80万外);第三人*和刚(丙方)除交四川**工程有限公司2%的管理费外,其余款项由第三人*和刚(丙方)用于支付该项目所发生的其他费用。协议签订后,该工程由第三人继续施工。2014年6月12日,第三人向原告转账300,000.00元,2014年8月8日,第三人向原告转账700,000.00元。
另查明,2014年9月,余庆魁龙水库小溪河引水枢纽工程项目因故停工,该项目现未完工,工程尚未进行结算。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原告、被告主体是否适格,如主体适格,是否应当返还财产。
一、就本诉而言,原告***与第三人*和刚出于共同完成工程项目的目的,各自提供资金、实物、技术等,签订合作协议,合伙经营、共同劳动,双方之间形成合伙关系。2014年春节前,原告及第三人不合遂协议原告退出合伙,虽未及时签订退伙协议,但双方当事人均认可2014年05月23日签订的《联营协议书》实际是针对退伙事宜补签的协议。并且第三人在双方口头约定后多次向原告支付了款项,其支付情况与联营协议书约定相互印证。原告向被告三江建筑公司所支付的保证金500,000.00元、履约保函押金及手续费400,000.00元,系原告在合伙关系存续期间履行合伙事务的行为,即便被告三江建筑公司应当返还该笔款项,亦应属合伙债权,现原告***已退出合伙,合伙人之间对合伙事务及财产进行了处理,原告已非该笔合伙债权的债权人,不是本案的适格原告,其起诉要求被告***及三江建筑公司返还保证金500,000.00元、履约保函押金及手续费400,000.00元,应予驳回。二、针对被告**刚要求原告***返还2,782,707.68元,该笔款项由2013年12月02日第三人转给原告的921,500.00元、2013年12月09日第三人转给原告的200,000.00元、2014年1月21日第三人转账给原告的800,000.00元、2014年01月21日案外人**转账给原告的1,761,207.68元,扣除原告主张的900,000.00元后组成。其中第三人转账给原告的921,500.00元、200,000.00元及800,000.00元,系第三人在合伙期间转给原告用于开支合伙事务所产生的费用。案外人**向原告支付的1,761,207.68元工程款,系因原告及第三人合伙作为余庆魁龙水库小溪河引水枢纽工程项目实际施工人,完成工程进度后所拨付的工程款。从本案查明的事实来看,被告**刚仅系原告及第三人承建余庆魁龙水库小溪河引水枢纽工程项目介绍人,虽然被告***与原告及第三人签订了《联营协议书》,但从庭审查明的事实来看,该协议书实为原告与第三人的退伙协议,被告**刚仅作为工程介绍人收取介绍费用,并未参与工程的实际经营,不承担经营风险也不享有经营收益,并不是该项目工程合伙人。同时,被告**刚虽已成为四川**工程有限公司承包人,但四川**工程有限公司作为独立的法人主体,如工程款支付确实存在错误应由四川**工程有限公司主张权利,而非被告**刚。故被告***与上述款项发生无直接利害关系,反诉应予驳回。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驳回原告(反诉被告)***的起诉;
二、驳回被告(反诉原告)***的反诉。
本诉案件受理费12,800.00元(系缓交),予以免交;反诉案件受理费14,532.00元,退还被告(反诉原告)**刚。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穆莲
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钟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