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铜仁三江水电建筑施工有限公司

某某、册亨县自然资源局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册亨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黔2327民初21号
原告:***,男,1990年3月10日生,汉族,贵州省兴义市人,务农,住兴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韦国辉,贵州楚权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册亨县自然资源局(原册亨县国土资源局)。住所地:册亨县者楼街道办事处河滨路1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522327009620206N。
法定代表人:孙章胜,系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韦天合,贵州集法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第三人:贵州铜仁三江水电建筑施工有限公司。住址:贵州省铜仁市碧江区环东路5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600709697677A。
法定代表人:朱继洪,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勇,男,1978年2月8日生,汉族,贵州省兴义市人,系三江水电公司工程部员工,住兴义市。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与被告册亨县自然资源局、第三人贵州铜仁三江水电建筑施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江水电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韦国辉、被告册亨县自然资源局委托诉讼代理人韦天合及第三人三江水电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册亨县大洞田坝2012年度州级高标准基本农田建设土地整治项目工程尾款709711.42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理由:被告册亨县自然资源局因位于册亨县的册亨县大洞田坝2012年度州级高标准基本农田建设土地整治项目施工的需要,于2014年7月通过招标确定由第三人三江水电公司作为该项目的施工单位。第三人三江水电公司被确定为该项目的施工单位后,于2014年7月26日与被告册亨县自然资源局共同签订了内容为“一、工程名称:册亨县大洞田坝2012年度州级高标准基本农田建设土地整治项目,工程地点:册亨县庆坪乡者王村、冗渡镇美井村;二、工程承包范围:完成项目规划设计图册中标注的工程范围和不低于工程量清单包含的土地平整工程,农田水利工程,田间道路工程和其他工程......五、合同价款金额¥5587072.22元”的《册亨县大洞田坝2012年度州级高标准基本农田建设土地整治项目施工合同》一份。第三人三江水电公司与被告册亨县自然资源局签订《施工合同》后,将案涉工程的具体施工事宜转包给原告进行施工。原告于同年10月9日组织施工人员进场施工,因原告系该案涉工程项目的实际施工人,为了便于工程的顺利完成,第三人三江水电公司2020年10月20日向原告出具内容为“委托人贵州铜仁三江水电建筑施工有限公司因承建册亨县大洞田坝2012年州级高标准基本农田建设土地整治项目需要,现委托***(身份证号:522321199003××××,系册亨县大洞田坝2012年州级高标准基本农田建设土地整治项目实际施工人)代理委托人全权办理册亨县大洞田坝2012年州级高标准基本农田建设土地整治项目签订施工合同、拨付工程款及在施工过程中因工程质量、安全事故、工程款结算及支配(含农民工工资的支付)等引发纠纷的所产生的诉讼事宜。在代理人处理上述事宜所产生的所有法律及经济后果均由实际施工人(受托人***)负责.委托期限:直至本工程款结算完毕。”的《授权委托书》一份,将案涉工程的签订施工合同、拨付工程款及在施工过程中因工程质量、安全事故、工程款结算及支配(含农民工工资的支付)等引发纠纷的所产生的诉讼等事宜全部交付给原告自行处理。原告进场施工至2017年5月1日,全部按照被告的要求完成该案涉工程所有项目建设任务。具体完成的工程项目为:建设规模为4397.94亩、新增耕地为45.73亩,具体体现为:一、土地平整工程方面的完成情况为:1、基础浆砌石坎:(1)1.5m浆砌石坎为408.72m、1.8浆砌石坎为235.78m、基础挖土为644.50mP。2、墙身浆砌石坎:(1)1.5m浆砌石坎为942.64m、(2)1.8浆砌石坎为812.96m。二、30mP蓄水池8座,lm沉砂池8座,涵管40m,过水路面85m。三、田间道路工程:1、整修机耕道-1:(1)整修机耕道-1(1段含边沟)为519.4m、(2)整修机耕道-1(2段含边沟)为616.4m、(3)整修机耕道-1(3段含边沟)为3215.5m;2、新建机耕道:(1)新增新建机耕道-1(含边沟)为3117.9m、(2)新建机耕道-2(含边沟)为540.70m、(3)新建机耕道-3为1879.10m;3、硬化机耕道:(1)硬化机耕道2为288.2m,(2)硬化机耕道3为258.4m,(3)硬化机耕道5(含边沟)为1808.6m,(4)硬化机耕道6为346.5m;4、错车道:新建错车道16座。四、其他工程:标志牌1座。原告完成上述所有项目建设任务后,于2017年6月将所完成的案涉项目交付给第三人三江水电公司、被告册亨县自然资源局和第三方贵州宁天建设管理咨询有限公司进行验收并对工程造价进行结算。三方进行结算后认定工程总造价为4814920.65元,结算后,被告册亨县自然资源局委托贵州众益建设监理咨询有限公司对案涉工程项目的工程造价内容进行审核,贵州众益建设监理咨询有限公司对案涉工程项目工程造价结算内容进行审核后于2020年6月12日作出审核结果为:送审金额为人民币4814920.65元,审定金额为:4276291.42元,审减金额为538628.23元,并作出贵众资审[2020]第0604号《册亨县大洞田坝2012年度州级高标准基本农田建设土地整治项目竣工结算审核报告》(以下简称《竣工结算审核报告》)。在案涉工程项目工程造价结算的审定金额中,被告除了在施工期间向原告支付工程进度款3566581元以外,根据《竣工结算审核报告》的审核结果进行计算,被告尚欠原告的工程款数额为:4276291.42元-3566581元=709711.42元。但被告收到《竣工结算审核报告》后一直未支付所欠的工程尾款709711.42元。由于原告是该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在追索所欠工程中,第三人三江水电公司为了便于原告行使工程项目尾款的追索权于2021年11月2日又再次向原告出具内容为“委托人贵州铜仁三江水电建筑施工有限公司因承建册亨县大洞田坝2012年州级高标准基本农田建设土地整治项目需要,现委托***(身份证号:522321199003××××,系册亨县大洞田坝2012年州级高标准基本农田建设土地整治项目实际施工人)代理委托人全权办理册亨县大洞田坝2012年州级高标准基本农田建设土地整治项目签订施工合同、拨付工程款及在施工过程中因工程质量、安全事故、工程款结算及支配(含农民工工资的支付)等引发纠纷的所产生的诉讼事宜。在代理人处理上述事宜所产生的所有法律及经济后果均由实际施工人(受托人***)负责。委托期限:直至本工程款结算完毕。”的《授权委托书》一份,由于该份授权委托书明确因案涉工程项目产生工程质量、安全事故、工程款结算及支配等引发纠纷所产生的诉讼事宜及所有法律及经济后果均由原告负责,原告有权作为本案诉讼主体行使追索所欠工程项目尾款的诉讼权利。综上所述,由于被告无故拖欠案涉工程款的行为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为此,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查明本案事实后判如所请。
册亨县自然资源局辩称,一、原告不具备本案原告诉讼主体资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起诉。(一)被告与原告之间不存在任何合同关系,被告无向原告支付工程款的义务。被告册亨县自然资源局依法经招投标将册亨县的册亨县大洞田坝2012年度州级高标准基本农田建设土地整治项目工程发包给第三人三江水电公司施工,并于2014年7月26日签订《册亨县大洞田坝2012年度州级高标准基本农田建设土地整治项目施工合同》。施工合同对工程量、工程总价、施工期限、工程质量、付款方式等作了明确的约定。被告与第三人三江水电公司系工程发包和承包合同关系,而被告与原告之间未签订任何书面合同,双方之间并无合同关系。涉案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被告也仅有向第三人三江水电公司付款的义务。二、被告尚欠第三人三江水电公司的工程款金额与原告列明的金额一致。涉案工程竣工后,被告委托具有资质的贵州众益建设监理咨询有限公司对涉案工程进行审计,审计工作于2020年6月12日完成,审定总金额为4276291.42元,扣除被告已支付3566581元,尚欠三江水电公司工程款707911.42元。综上,原告与被告之间并不存在合同关系,原告也不属于建设工程司法解释规定突破合同相对性的情形,被告无义务向原告支付工程款。故原告并不具备本案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其诉请被告支付剩余工程款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请。
第三人三江水电公司陈述称,案涉工程虽然是由第三人招投标中标,但实际施工人是原告,且被告陈述的总金额及欠付金额与原告所诉都是一致的,希望该款项直接支付给实际施工人原告。
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7月26日,第三人三江水电公司与被告册亨县自然资源局签订《册亨县大洞田坝2012年度州级高标准基本农田建设土地整治项目施工合同》,约定被告册亨县自然资源局作为发包方将册亨县大洞田坝2012年度州级高标准基本农田建设土地整治项目发包给第三人三江水电公司施工,合同约定:一、项目名称:册亨县大洞田坝2012年度州级高标准基本农田建设土地整治项目。工程地点:册亨县庆坪乡者王村、冗渡镇美井村。工程内容:规划设计图册中标注的工程内容、工程量清单中的工程量及规划设计文本中规定的质量要求及相关规范。合同工期:360日历天。合同价款:5587072.22元。此外,双方还对质量标准、合同文件的组成等进行了约定。该工程系原告***挂靠第三人三江水电公司借用该公司资质承建,第三人三江水电公司收取1%的管理费,由原告***自负盈亏。签订合同后,原告***组织施工并按约定完成了全部施工内容,第三人三江水电公司并未实际参与施工。2014年10月20日,三江水电公司向***出具一份授权委托书,委托书载明:“委托人三江水电公司因承建册亨县大洞田坝2012年州级高标准基本农田建设土地整治项目需要,现委托***(身份证号:522321199003××××,系册亨县大洞田坝2012年州级高标准基本农田建设土地整治项目实际施工人)代理委托人全权办理册亨县大洞田坝2012年州级高标准基本农田建设土地整治项目签订施工合同、拨付工程款及在施工过程中因工程质量、安全事故、工程款结算及支配(含农民工工资的支付)等引发纠纷的所产生的诉讼事宜。在代理人处理上述事宜所产生的所有法律及经济后果均由实际施工人(受托人***)负责。委托期限:直至本工程款结算完毕。”2017年6月7日,经被告册亨县自然资源局委托,建设单位册亨县自然资源局、监理单位贵州广天建设管理咨询有限公司、施工单位三江水电公司共同对案涉项目进行竣工结算,经结算,案涉项目于2014年10月9日开工,2017年5月1日完成全部施工任务,审定工程价款4276292.42元,并制作工程竣工结算书。2021年11月2日,第三人三江水电公司再次向原告***出具授权委托书,委托书载明内容与上述委托书内容一致。庭审中,经原、被告及第三人共同确认,案涉项目被告册亨县自然资源局在施工期间已支付工程款3566581元,尚欠工程款709711.42元未付,该工程现已实际投入使用,被告册亨县自然资源局亦认可现尚欠款项付款条件已成就。
另,庭审后,本院于2022年1月19日向三江水电公司法定代表人朱继洪调取询问笔录,其在笔录中称:陈勇系分公司员工,公司委托陈勇到庭参加诉讼。公司确实有两个公章,一个是总公司公章,有一个是分公司公章(公章中备注有1)。***不是公司员工,系挂靠公司承包案涉工程,公司收取管理费,由***自己组织施工、自负盈亏,三江水电公司并未实际参与施工。2022年2月9日向路登伟调取询问笔录,其陈述称:案涉工程系***借用三江水电公司中标,后以三江水电公司的名义向路登伟出具授权委托书,管理案涉项目施工,与业主方册亨县自然资源局对接,路登伟的工资也是由***发放。三江水电公司只是负责拨款事宜,没有实际参与施工管理,案涉项目的实际施工人就是***,***向三江水电公司缴纳管理费。经质证,***、三江水电公司对本院调取的证据均无异议;册亨县自然资源局称不清楚***、三江水电公司及路登伟之间的关系,但认可路登伟系案涉项目现场管理人员。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施工合同》、《工程竣工结算书》、《审核报告书》、《授权委托书》、《情况说明》,本院依职权调取的朱继洪、路登伟《询问笔录》及原、被告和第三人的陈述在卷为据。
本院认为,原告***个人并不具有建筑施工资质,其挂靠三江水电公司借用该公司资质与册亨县自然资源局签订的《册亨县大洞田坝2012年度州级高标准基本农田建设土地整治项目施工合同》,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应依法认定无效。合同虽然无效,但鉴于合同签订后,原告***已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了涉案工程的施工,经验收合格并投入使用。虽然册亨县自然资源局提出不清楚原告***与三江水电公司、路登伟之间的关系,但认可案涉项目现场管理人员为路登伟。根据本院所查明的事实及三江水电公司庭审中的陈述、朱继洪、路登伟的询问笔录,可认定原告***借用三江水电公司资质承接案涉项目的事实,故,本院对原告***作为案涉项目实际承包人的身份予以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三条第一款“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是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可以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的规定,原告***作为实际承包人,并实际组织施工完成案涉工程,可参照册亨县自然资源局与三江水电公司签订的合同价款要求册亨县自然资源局结算支付工程款。且双方对涉案工程的审定金额、尚欠金额均无异议,三江水电公司亦要求案涉项目尚欠工程款由被告直接支付给原告***,故,对原告***主张的工程款709711.42元予以支持。原告***庭审后提出自愿承担本案诉讼费用,系对自己民事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尊重。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七百九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二款、第四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册亨县自然资源局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工程款709711.42元。
若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449元,由原告***负担(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在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  王姗珊
二〇二二年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  廖选韬
附:引用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百五十三条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但是,该强制性规定不导致该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除外。
违背公序良俗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
第七百九十三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是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可以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且建设工程经验收不合格的,按照以下情形处理:
(一)修复后的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发包人可以请求承包人承担修复费用;
(二)修复后的建设工程经验收不合格的,承包人无权请求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
发包人对因建设工程不合格造成的损失有过错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
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认定无效:
(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业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
(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
(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
承包人因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与他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及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认定无效。
第四十三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